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16號聲 請 人 味橋食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俊銘相 對 人 沈明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四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民國106年3月15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存字第4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34,000元後,以高雄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28號假扣押事件將相對人之不動產假扣押查封在案。嗣前開不動產經高雄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3222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且聲請人已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794號確定支付命令,於107年10月5日將其獲償之分配款領取完畢。系爭裁定因聲請人之聲請,再經本院108年1月19日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撤銷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復檢附系爭撤銷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將系爭裁定經撤銷確定等情陳報高雄地院假扣押事件承辦股,且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06年度存字第438號提存書、107年8月20日雄院和106司執瑞字第113222號通知分配期日函(含同院107年8月16日之分配表)、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人108年8月30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影本與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207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正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0號、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號、高雄地院106年度存字第438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13222號(含同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28號)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開卷內資料,聲請人假扣押之不動產業已拍定並分配完畢,且系爭裁定復經裁定撤銷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催告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6月13日雄院和文字第1080002225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