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31號聲 請 人 莊曜禎相 對 人 鄭夙珍
鄭夙眞張昌明王銘義黃賢統陳粉侯陳碧娥侯壽南侯葆山林侯淑珍陳侯淑苓侯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判決准許原告分割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按附表二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相對人如因案件有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證明文件另行具狀請求,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附表一┌────────┬────────┬────────┐│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審裁判費 │ 51,878元 │聲請人原繳裁判費││ │ │51,985元,因聲請││ │ │人於訴訟中撤回台││ │ │南市○○區○○段││ │ │681地號,撤回部 ││ │ │分裁判費應由聲請││ │ │人負擔,故依比例││ │ │列計一審裁判費 ││ │ │51,878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 2,400元 │ ││費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 │ ││費 │ 2,400元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 16,800元 │ ││費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 2,400元 │ ││費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 2,400元 │ ││費 │ │ │├────────┼────────┼────────┤│合 計 │ 78,278元 │ │└────────┴────────┴────────┘
附表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各共有人應負擔訴訟 ││費用比例(計算式:78,278元*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姓名 │ │分擔比例 │之訴訟費用額(單位 ││ │ │ │:元,新台幣,元以 ││ │ │ │下四捨五入) │├────┼───────┼───────┼─────────┤│莊曜禎 │413425/0000000│413425/0000000│ 0元 │├────┼───────┼───────┼─────────┤│鄭夙珍 │37813/0000000 │37813/0000000 │ 1,219元 │├────┼───────┼───────┼─────────┤│鄭夙珍 │37813/0000000 │37813/0000000 │ 1,219元 │├────┼───────┼───────┼─────────┤│王銘義 │189060/0000000│189060/0000000│ 2,439元 │├────┼───────┼───────┼─────────┤│張昌明 │749/12137 │749/12137 │ 4,831元 ││ │ │ │ │├────┼───────┼───────┼─────────┤│黃賢統 │386/12137 │386/12137 │ 2,490元 ││ │ │ │ │├────┼───────┼───────┼─────────┤│陳粉 │43/12137 │43/12137 │ 277元 ││ │ │ │ │├────┼───────┼───────┼─────────┤│侯陳碧娥│1/12 │1/12 │ 6,523元 │├────┼───────┼───────┼─────────┤│侯壽南 │1/12 │1/12 │ 6,523元 │├────┼───────┼───────┼─────────┤│侯葆山 │1/12 │1/12 │ 6,523元 │├────┼───────┼───────┼─────────┤│林侯淑珍│1/12 │1/12 │ 6,523元 │├────┼───────┼───────┼─────────┤│陳侯淑苓│1/12 │1/12 │ 6,523元 │├────┼───────┼───────┼─────────┤│侯緞 │1/12 │1/12 │ 6,523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