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57號聲 請 人 軒轅神宮法定代理人 黃水稻相 對 人 臺南市第103期鎮安(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寶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建中附表┌──────┬───────┬───────────┐│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裁 判 費 │198,208元 │由聲請人預納 │├──────┼───────┼───────────┤│複 丈 費 │ 12,8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複 丈 費 │ 8,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219,008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19,00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