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58號聲 請 人 鄭榮輝相 對 人 馮健益相 對 人 馮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准予塗銷,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嗣被告二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嗣上訴人二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24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16,543元 │一、由聲請人預納。 ││ │ │二、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 ││ │ │ 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24,814元 │一、由相對人預納 ││ │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 │ │ 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24,814元 │一、由相對人預納 ││ │ │二、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 │ 本件相對人)負擔。 │├───────────┴──────┴─────────────────────────────────────┤│綜上: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54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