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78號聲 請 人 陳一瑞即陳建燁之繼承人
陳佑豪即陳建燁之繼承人陳冠瑛即陳建燁之繼承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霍仁書聲 請 人 興燁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孫瑞璘即陳建燁之繼承人人相 對 人 莊淑婉
郭獻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就相對人莊淑婉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就相對人郭獻文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9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分別為相對人莊淑婉、郭獻文提供新臺幣88,000元、76,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71、67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486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在案。聲請人興燁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已變更為孫瑞璘,且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聲請人陳建燁業已死亡,聲請人等為其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以及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均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興燁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建燁,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變更為孫瑞璘,有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應列孫瑞璘為聲請人興燁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明。又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聲請人陳建燁已於103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一瑞、陳佑豪、陳冠瑛、孫瑞璘等四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謄及本院查無受理被繼承人陳建燁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函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則就聲請人陳建燁部分,改列陳一瑞、陳佑豪、陳冠瑛、孫瑞璘等四人為其繼承人,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671、672號提存書、107年度裁全聲字第4、11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7年9月20日南院武99司執全北字第486號通知准予撤回備查函、107年度司聲字第836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486號(內含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9號)假處分卷、99年度存字第671、672號擔保提存卷、107年度裁全聲字第4、11號撤銷假處分卷、107年度司聲字第836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36號裁定通知相對人二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均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