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01號聲 請 人 黃啟瑞相 對 人 蕭世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37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43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537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5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75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433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37號停止執行卷宗、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433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號(內含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5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民事卷宗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該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後,逾期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