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曾冠華代 理 人 林憲聰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品宏、王倩茹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3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曾在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3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10611006號保證書,就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遭受之損害,於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嗣聲請人及第三人林粟楨與相對人柯品宏於107年10月22日,在本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40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後聲請人亦撤回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假扣押程序之執行處分,已均由執行法院予以撤銷,本案可謂終結,應認提存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發還前述保證書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於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下,其「訴訟終結」乃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於供擔保人提供擔保,對受擔保利益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後,嗣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處分者,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可確定不再發生,損害額並因之確定,始能有效行使權利請求賠償。供擔保人此時方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按期限行使權利時,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系爭裁定時,係以相對人二人為債務人,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於1,000,000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假扣押。惟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之第1項,為相對人柯品宏願給付聲請人及第三人林粟楨合計1,000,000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則將系爭裁定之准許假扣押範圍與系爭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兩相對照,聲請人無論對相對人柯品宏或王倩茹,均不能謂已全部勝訴;又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依聲請人之請求,假扣押查封相對人王倩茹之多筆不動產,顯難認對相對人王倩茹必無損害發生;且聲請人復未陳明已就前開可能發生之損害業已賠償,並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綜上,本件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發還保證書,即無理由。又聲請狀援引之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關於清償提存事件返還擔保金之規定,本件乃擔保提存事件,如認擔保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應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及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併此敘明。
㈡聲請人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撤回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
請,其執行處分,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撤銷,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3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驗無誤。則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不再發生,其損害額固已確定,而相當於「訴訟終結」,惟聲請人尚未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仍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是聲請人主張本案業已終結,並據此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亦有未合。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之理由,均非可採,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