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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28號聲 請 人 吳慶裕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加和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足參。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加和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9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同意在新臺幣100,000元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為擔保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達成和解,債務人即擔保利益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聲請返還保證書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8年8月1日南院崑105司執全迅字第3號函(塗銷查封登記)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惟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97號假扣押裁定,雖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並經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撤銷之,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強制執行程序,經聲請人具狀撤回執行程序而終結,然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即有因不當假扣押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在聲請人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保證書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核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經核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