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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洪玉玲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寶華銀行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3659號假扣押執行聲請人財產在案,惟相對人迄今未對其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雖於聲請狀陳明相對人為「寶華銀行」,惟因未記載相對人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且經查寶華銀行已於104年5月4日清理完結,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參,為確認本件應受限期起訴通知之相對人為何人,本院遂於108年2月23日及同年4月19日發文請聲請人查明假扣押債權人現為何人,並具狀更正相對人為現假扣押債權人,本院亦於同年5月8日電聯聲請人請儘速提出補正資料,或向假扣押執行承辦股聲請閱卷,有送達證書二紙及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稽,惟聲請人至今仍迄未提出,從而聲請人聲請命限期起訴之對象不明,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