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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6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22號聲 請 人 陳琮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卿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1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9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曾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於民國108年4月17日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10811005號保證書,就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遭受之損害,於新臺幣48,000元範圍內負擔保履行責任。嗣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依系爭裁定意旨,系爭執行事件已無暫時停止之原因,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狀誤寫為第101條第1項第1款),聲請發還前述保證書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依此裁定提供之擔保,旨在備以賠償債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而未能即時滿足債權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就不當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已賠償債權人時,始可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依系爭裁定提供擔保後之108年5月7日即告停止,直至聲請人撤回系爭訴訟事件起訴後之108年8月23日始繼續進行,業據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證無誤。系爭執行程序既曾暫予停止,相對人即因之不能即時受償,尚難謂相對人必無損害發生;又系爭訴訟事件係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與聲請人獲得本案勝訴確定裁判之情形,亦迥然有別;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業已賠償。綜上,本件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發還保證書,即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