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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6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37號聲 請 人 范良騰

朱素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鳳儀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6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83號擔保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後,業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6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及第三人陳東伯(下稱陳東伯)之財產執行在案。其中執行陳東伯財產(薪資債權)部分,經其任職公司覆以陳東伯現非該公司員工,無從扣押;執行相對人不動產部分,則經本院將相對人之不動產查封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三人東昌宇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以本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37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調解,其中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項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述擔保金,其後聲請人亦撤回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且相對人不動產之假扣押查封亦由執行法院予以撤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發還前述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提存人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確規定。

三、查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項為「相對人東昌宇、蘇鳳儀同意聲請人范良騰、朱素津取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883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就該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376號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本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並無再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及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