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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7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63號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相 對 人 吳貴華

蔡佳真即明泰實業社(獨資商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七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吳貴華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確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6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303,000元後,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39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吳貴華(下稱吳貴華)之財產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系爭裁定亦因聲請人之聲請,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嗣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228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吳貴華在案,惟吳貴華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

第736號提存書、108年度司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國106年10月18日南院崑106司執全慎字第339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108年度司聲字第228號卷宗、106年度存字第736號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述卷宗資料,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撤回,其執行處分已均由本院撤銷,且系爭裁定亦經裁定撤銷確定,可謂訴訟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08年度司聲字第228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08年7月31日對吳貴華發生送達效力。惟吳貴華逾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12月12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8010248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對吳貴華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蔡佳真即明泰實業

社(下稱蔡佳真)聲請執行,且嗣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6年10月18日南院崑106司執全慎字第339號執行前撤回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是聲請人就蔡佳真之部分,本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並無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必要。則聲請人對蔡佳真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聲請人對吳貴華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蔡佳真之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