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69號聲 請 人 正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鈴惠相 對 人 林卉庭
黃聖博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度存字第5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卉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八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即相對人黃聖博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準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對受擔保利益人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聖博、林卉庭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9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主文第三項,提供新臺幣3,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2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林卉庭之財產在案。另相對人黃聖博部分,聲請人未對相對人黃聖博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該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裁定廢棄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故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在案,假扣押執行部分業已撤銷執行命令,聲請人亦具狀撤回,訴訟可謂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
第29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25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95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聲明異議(假扣押)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抗字第43號假扣押聲明異議卷、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2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在案,相對人林卉庭之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執行命令,且經聲請人具狀撤回,故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林卉庭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林卉庭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至相對人黃聖博部分,因本件聲請人未對相對人黃聖博之財
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本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黃聖博部分限期行使權利,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