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11號聲 請 人 莊玉昌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美蘭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清償租金、終止租約及請求返還房屋,以存證信函通知上開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即遷入臺南市○○區○○○路○○○巷○○號7樓之7,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所載,聲請人係分別向臺南市○○區○○○街○○○巷○○號及臺南市○○區○○路○○○號地址送達,顯非對相對人戶籍地為通知,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者,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