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29號聲 請 人 黃淇銘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七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0八一一0一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為擔保停止執行,前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就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所遭受之損害負擔保履行之責任。嗣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事件,訴訟可謂終結。嗣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前述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本院108年12月9日南院武108司執正字第55782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及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7號民事卷宗、108年度司執字第55782號執行卷宗查驗無誤,堪信為真。而相對人已收受聲請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返還保證書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