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吳慶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特固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6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在案。
嗣聲請人因認無再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必要,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且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如供擔保人之催告在訴訟終結前,即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而於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下,所謂「訴訟終結」,乃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於供擔保人提供擔保,對受擔保利益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之情形下,供擔保人雖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惟於執行法院撤銷執行處分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無法確定,自不能有效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此時尚難謂已訴訟終結。是供擔保人之催告如於執行處分撤銷前即已為之,因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尚不得准許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之「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係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到達本院,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在108年1月15日以南院武106司執全坤字第76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撤銷前於106年2月22日、106年4月13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除本院提存所係於108年1月19日收受前開通知並撤銷提存款之扣押外,其餘第三人均於108年1月21日始收受前開通知。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6號卷宗查證無誤。則本件「訴訟終結」之時點,即為108年1月21日。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聲請人早於108年1月10日即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旋於108年1月11日即收受該存證信函,收受時執行處分均尚未撤銷,損害額無從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之催告既在訴訟終結以前,即不能謂已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效力。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 第三人名稱 │├──┼────┼────────────┤│1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 ├────────────┤│2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 │├──┤ ├────────────┤│3 │ │臺南市學甲區農會 │├──┼────┼────────────┤│4 │ │臺南市佳里區佳里國民小學│├──┤ ├────────────┤│5 │工程款、│臺南市學甲區農會 │├──┤擔保金、├────────────┤│6 │保固金 │臺南市立太子國民中學 │├──┤ ├────────────┤│7 │ │臺南市學甲區宅港國民小學│├──┼────┼────────────┤│8 │提存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