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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財管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財管字第2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許萬得之財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黃耀光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失蹤人許萬得之財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失蹤人許萬得財產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失蹤人許萬得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據鈞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許萬得之財產管理人後,除進行財產之搜索外,並管理其所有之五筆土地,其中2筆土地經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鈞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另就因公示催告期間未有人陳報其尚生存,經鈞院以104年度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宣告失蹤人許萬得死亡,並辦畢除戶戶籍登記等相關事宜。查失蹤人許萬得財產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8,720,068元,茲據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修正規定第13點第(4)款規定,請求上開財產總值百分之一點五之報酬280,801元

二、按聲請法院酌定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53條定有明文。是法院酌定報酬額所應考慮之因素,除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親疏關係外,關於管理事務之繁簡程度、管理方法是否須具備專門技術等因素,亦應納入考量之範圍。再財產管理人就保存及管理財產所支付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於失蹤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屬有利,基於負擔之公平性,自應許其向失蹤人財產請求返還,始屬合理。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裁定、失蹤人許萬得財產管理報酬計算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卷宗查核屬實。且失蹤人許萬得前經裁定宣告於民國44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堪認聲請人事務業已執行完畢。本院審酌聲請人管理失蹤人財產期間約1年餘,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清冊及土地查詢資料所示其財產為5筆土地,總價額約為18,720,068元,又參酌聲請人所陳報之管理財產事務內容,並調閱本院104年度亡字第2號死亡宣告事件、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核,其中除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財產管理人登記及死亡宣告等相關事務外,另有參與1次現場勘驗測量、1次民事通常程序出庭及提出1份陳報狀等管理財產事務,評估其所管理之財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38,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上開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僅屬行政規則性質,其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該要點並未規範核定財產管理報酬之要件為何,本院自無從採納,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