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財管字第22號聲 請 人 王文復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係相對人「福德爺」所有,而「福德爺」之性質係一神明會組織,並設有管理人,然「福德爺」原有之管理人為王郁,因管理人王郁業於民國17年2月18日死亡,而聲請人為原管理人王郁之曾孫,依「福德爺」之慣例,於民國98年間由聲請人繼任「福德爺」之管理人,為相對人福德爺管理一切事務,然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下稱白河榮民之家)無權占有,並於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數十年以上,聲請人遂向白河榮民之家請求返還土地,卻遭第三人以聲請人非「福德爺」之管理人為由,拒不交還,故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請求依法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第一類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惟前開三筆土地「福德爺」既為所有權人,而「福德爺」為一神明會組織之性質,有其組織章程及選任管理人之方式,其管理人王郁已死亡,自應依其章程或慣例選任管理人,此有聲請人提出「福德爺」會員名冊、推舉書及申報沿革在卷可參。然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制度,依前揭規定立法意旨,係為自然人而設,於失蹤人失蹤而未死亡宣告前,為其財產管理而選任,前開土地所有權人既為「福德爺」,其原管理人王郁已死亡,依序已由聲請人之父即王水波及聲請人分別任之,故「福德爺」既已有管理人,自無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之規定顯有不符,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白河榮民之家以聲請人非「福德爺」之管理人,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予「福德爺」等情,然返還土地係屬民事實體爭訟事件,倘聲請人認白河榮民之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損害「福德爺」之權益,自應以「福德爺」之名義向實體法院提起訴訟救濟,以維權益,自屬當然,併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