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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財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俊毅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黃永年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黃永年(男,明治00年0月00日生,籍設臺南市大宮町四丁目84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黃永年共有臺南市○○區○○段○○○○○○○○○○○號等二筆土地,該二筆土地已於民國108年5月12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簽訂買賣契約出售,經向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發現共有人黃永年已行蹤不明,且亦查無其死亡資料,致其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黃永年之財產管理人云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272、273-4地號土地為其與黃永年等人所共有,然黃永年於明治32年(即民國前13年)0月00日出生,其住所地為臺南市大宮町四丁目84番地,查無其死亡日期之相關記載,可知黃永年確為行蹤不明。次據戶政資訊系統,黃永年之父母、兄弟姊妹及其子女均已死亡等事實,此亦有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南市中西戶字第1080054249號函檢附之相關戶籍資料乙份可供參佐。又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不明確,亦無法定財產管理人,而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自屬利害關係人,是其請求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即屬有據。再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轄下之機關,若由其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前揭將來可能歸屬國庫(國有財產)之土地,定能秉其職責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財產之任務,本院認為由其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自屬適宜,故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黃永年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

裁判日期:201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