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6號聲 請 人 黃美鶯相 對 人 永順火柴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永順火柴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7年10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73519542號函廢止登記,因相對人廢止登記時之董事長陳兆羣、董事陳耀宗、陳耀光等人至今尚未向法院辦理清算程序,致相對人至今法人人格仍存在。聲請人黃美鶯為相對人股東之一,於71、72年間曾提供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7建號房屋供相對人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及亞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設定抵押借款(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或已清償完畢、或已罹於時效,因此聲請人有向法院聲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必要。由於相對人前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相對人董事或死亡、或遷居國外,無人主動辦理公司清算,顯示相對人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由經濟部以97年10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73519542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乙情,有聲請人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則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又觀諸聲請人並無提出公司章程關於選任清算人有何規定,亦未見相對人股東會有另行選任清算人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自應以相對人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依相對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相對遭廢止登記時之股東為董事長陳兆羣、董事陳耀宗、董事陳耀光、黃美鶯、陳鄭淑媛,應以其五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又除聲請人以外之其餘四人,其戶籍登記資料均無死亡之註記,僅特殊記事記載為遷出國外等情,有其四人之戶籍登記查詢表在卷可憑,尚難認相對人全體股東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相對人之清算人依法應為聲請人及陳兆羣、陳耀宗、陳耀光、陳鄭淑媛五人,相對人既有法定清算人存在,本院無另行依聲請指派清算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81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