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8號聲 請 人 何懋彰相 對 人 尚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特別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董事及債權人,相對人於民國91年7月15日核准設立,嗣因營運困難,股東會於100年3月1日決議解散公司,經經濟部100年4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03189817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目前由林瑞成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故意不出面進行清算業務,清算程序延滯8年多,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受償,清算程序已發生顯著之困難,爰依公司法第335條規定,聲請開始特別清算程序。
二、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係指已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事務,但發生諸如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致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或勢必頗費時日,若改採特別清算程序,即可避免上述困難之場合而言。申言之,由於特別清算得以利用債權人會議之召集對公司債權人為集體之處理,並得經一定數額之債權人同意,依協定為清算,因此如採特別清算,則清算事務即能圓滿、容易地進行時,即為特別清算開始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董事及債權人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87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27、17、2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1頁)堪信為真。其主張依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命令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本院所應審酌者,為本件聲請是否符合「相對人已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事務」、「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㈠相對人已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事務:
⒈相對人於100年3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常)會,決議解散公
司,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聲請人於同年4月18日同意就任,相對人於同年4月19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於同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189817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且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分別於同年4月28日、29日、30日公告在中國時報,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聲請人編製之清算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於同年4月30日審查完畢後,提請股東會承認,相對人於同年6月20日召開會議審查聲請人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股東即第三人王品欽認為,損益表內薪資支出、租賃收入之記載,及資遣費未列入負債項目,內容不實,不承認聲請人所製作之負債表及損益表。嗣聲請人於同年10月6日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於同年10月12日以南院龍民郡100年度司司字第15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股東會簽到簿、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清算人願任同意書、經濟部上開函文、中國時報廣告證明單及登報公告、監察人審查書、會議紀錄、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狀、本院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153號卷第11、12、13、6、21至24頁、18、20、1、25頁)。
⒉王品欽於101年1月4日對相對人、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股東
會決議不成立,經本院101年10月3日101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確認相對人於100年4月18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之決議不成立;及確認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依前項臨時股東會決議所成立之選任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且於101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訴字第146號卷第106、119頁)。
又王品欽於101年10月18日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經本院101年10月22日101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2年1月9日101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司字第40號卷第37頁、101年度抗字第97號卷第16頁)。
⒊綜上,相對人之清算人原係聲請人,嗣變更為林瑞成律師,
且相對人之清算人已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編製財務報表、財產目錄,送交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及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登報3次,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堪認相對人已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事務。
㈡相對人普通清算程序之實行,並未發生顯著之障礙:
⒈查相對人之清算人原係聲請人,其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時
,提出相對人100年6月20日會議紀錄(見100年度司司字第153號卷第20頁),內容為「王品欽認為,聲請人製作之損益表內容不實,不承認聲請人所製作之負債表及損益表,聲請人則主張,股東如認內容有不實或應列入公司負債項目而未列入,請另循法律途徑解決,待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主文詳列」。顯見聲請人於擔任清算人時,係認為相對人之資產及負債若有爭議時,應依法律程序解決,待法院裁判結果,再列載相對人之資產及負債。茲就相對人之訴訟及非訟事件說明如下:
①相對人於100年11月15日擔任清算人時,以相對人之名義起
訴請求第三人尚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尚隆公司)給付買賣價金等新臺幣(下同)54萬8,524元及其利息,經本院101年9月28日100年度訴字第147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92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嗣本院102年5月1日101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判決尚隆公司應給付相對人54萬8,524元及其利息,且於102年6月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100年度訴字第1478號卷第143頁、101年度抗字第192號卷第19頁及101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卷第64、73頁)。
②尚隆公司於100年5月20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
本院102年9月4日100年度新訴字第4號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2月25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發回由本院103年度新訴更㈠字第1號進行審理,而因尚隆公司分別於103年5月20日、同年6月3日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新市簡易庭103年6月5日通知可稽(見100年度新訴字第4號卷二第305頁、102年度抗字第186號第15頁、103年度新訴更㈠字第1號卷第49頁)。
③聲請人於105年3月22日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同年4月1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5871號支付命令,內容為相對人應向聲請人清償747萬8,760元及其利息,且於同年4月2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105年度司促字第5871號卷第24、36頁)。
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意圖損害相對人利益,
與第三人吳璧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聲請人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虛偽簽發發票日為96年10月12日、97年5月6日,金額各為160萬元、220萬元之本票各1張交付吳璧如,嗣吳璧如持該本票2紙,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5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裁定正確性、相對人及其股東之權益,因認聲請人、吳璧如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聲請人另涉犯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104年3月16日103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聲請人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8月,吳璧如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吳璧如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11月24日104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撤銷上開判決,改判聲請人、吳璧如均無罪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可稽(見103年度易字第392號卷第311頁、104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卷第467頁)。
⒉準此,上開訴訟及非訟事件裁判之結果,均與相對人 之資
產及負債有關,且聲請人於擔任清算人時,亦認為相對人之資產及負債若有爭議時,應待法院裁判結果,再列載該資產及負債。是上開訴訟及非訟事件雖為相對人普通清算程序尚未完結之原因之一,然該普通清算程序之實行,並非因上開訴訟及非訟事件而發生顯著障礙。況相對人之清算人是否有延滯清算程序之情形,公司法第323條另有解任清算人之規定,則在清算人執行職務不當致有礙清算之情形,非無救濟途逕,自難認相對人普通清算程序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而有進行特別清算之必要。又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債權債務極為複雜之情形,難認為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而有無法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現務之情事,是聲請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就相對人普通清算程序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負其釋明之責,則其聲請命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核與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