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9號聲 請 人 蘇梁秀梅

陳碧雲共同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相 對 人 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丁裕代 理 人 莊志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楊月雲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0三年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如附表所列事項之文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考諸其立法及修法意旨,乃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且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蘇梁秀梅持有相對人股份40,462股、聲請人陳碧雲

持有相對人股份1,522股,皆已逾6個月以上,合計占相對人已發行股數180萬股之百分之2.33【計算式:(40,462股+1,522股)/1,800,000股×100%=2.33%】,故聲請人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聲請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雖稱聲請人陳碧雲持有相對人之股份為1,522股,僅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0.8,不及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1,應不合於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持股比例限制等語,然依實務見解,該條規定之持股比例限制並不以單一股東之持股為限,而係以全體聲請人股東股份數合計為準。

㈡本件相對人現登記之監察人蘇正祐於民國77年間成立一誠纖

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誠公司),現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之陳丁裕於89年間則成立柔詩美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柔詩美公司),由蘇正祐擔任一誠公司董事長,陳丁裕擔任一誠公司董事兼實質總經理,同時由陳丁裕擔任柔詩美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一誠公司、柔詩美公司之主要業務皆為相對人之代工廠,亦即相對人接下客戶訂單後,隨即研發設計產品,產品完成後即委託一誠公司及柔詩美公司代工製造成品,該2間公司代工生產完胚布成品後即賣回相對人,可見相對人與一誠公司、柔詩美公司之營業範圍應有重疊,陳丁裕於創立柔詩美公司任董事長與擔任一誠公司之總經理時,應有涉及相對人武東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然陳丁裕對於成立柔詩美公司並擔任董事長或擔任一誠公司董事等事,從未依公司法第209條規定於股東會為任何說明,遑論經股東會決議同意,相對人之股東自可透過股東會決議,對陳丁裕因此所生之所得行使歸入權。

㈢依相對人107年及近日之開會通知書中記載因累年虧損欲解

散清算公司,及欲出售土地以籌措營運資金,經聲請人詢訪其他股東後,據聞相對人逐年虧損之同時,柔詩美公司分別於99年、103年、104年、105年間多次以未分配之累積盈餘辦理盈餘轉增資,增資約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之盈餘轉增資部分為約2,700萬元,一誠公司亦於97年間辦理盈餘轉增資1,800萬元,該2間公司如無相當獲利,應無可能辦理盈餘轉增資,惟柔詩美公司及一誠公司之主要業務為承接相對人之代工訂單,別無其他主要客戶,聲請人合理懷疑似因陳丁裕透過其就相對人、柔詩美公司及一誠公司營運之掌控,將原屬相對人之利益移轉分配予柔詩美公司及一誠公司,方致此種不合常理之情。有員工透露陳丁裕於擔任相對人武東公司總經理期間,涉將客戶原本下訂給相對人之訂單及貨款,改由一誠公司或柔詩美公司接單收款並開立發票予客戶,疑似通過將該等交易移轉一誠公司或柔詩美公司之方式,掏空相對人。另據相對人前稽核人員吳柏儒、業務人員李振國所述,一誠公司與柔詩美公司主要業務均係替相對人代工紡紗面料,並無自己之業務部門、採購人員,柔詩美雖另有生產無縫內褲,然蕾絲原料全係由相對人提供。吳柏儒另稱織布油汙破損為常見瑕疵,然相對人胚布庫存系統,將柔詩美公司、一誠公司一併納入系統中,該2間公司之胚布一旦生產完成即計入相對人胚布庫存,不會經過品檢之清點驗收,相對人之員工無法就該2間公司所生產之胚布透過電腦輸入之胚布進庫數量進行修改,必須全額支付價款,則原應由該2間公司負擔之瑕疵成本全部都轉由武東負擔。該2間公司並無原紗採購人員,其等進行加工時始向相對人採購原料,則原料採購備置之倉儲成本、行政成本多轉嫁至相對人負擔。

㈣相對人為傳統中小企業,在經營管理制度上人治色彩濃厚,

董事長、經理人對公司之影響力甚大。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小股東,無從取得足夠資訊進行指摘訴追,曾函請相對人提供相關資料查閱,亦石沉大海。陳丁裕身兼相對人、一誠公司、柔詩美公司之實質經營者,所有牽涉公司之相關交易資料皆掌握其手,則相關證據是否能夠保存、相對人有無遭掏空、相對人能否秉公處理、相關交易文件、財務帳冊及單據是否仍能妥善保存、相對人損害究竟若干,均非無疑。且聲請人如欲透過股東會決議追究相關責任、行使歸入權,亦須有證據始得說服其他股東,為釐清相關疑點,了解相對人現況,應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相對人雖稱聲請人蘇梁秀梅為相對人前董事長蘇秀雄之配偶,又為相對人前董事蘇冠州、前財務長蘇冠禎、前執行長蘇晏代之母親,其亦自承偶有出席股東會,對相對人之營運必然知情,其與少數股東之於相對人間的股東權益保障不能相提並論云云。然聲請人蘇梁秀梅未曾於相對人擔任任何職務,其與蘇秀雄為不同個體,即無可能以蘇秀雄身分執行董事職務或以董事身分參與公司經營、檢視公司帳目或文件。依實務見解,即便於公司中任有職務,亦不代表了解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亦不等同具備法律、會計之專業知識,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各有不同業務職掌,亦各有不同領域專業,與檢查人功能不可混為一談。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年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如附表所列事項之文件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陳碧雲持有相對人之股份為1,522股,僅占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0.8,不及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已不符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聲請選派檢查人要件。聲請人蘇梁秀梅為相對人前董事長蘇秀雄之配偶,又為相對人前董事蘇冠州、前財務長蘇冠禎、前執行長蘇晏代之母親,則聲請人蘇梁秀梅並非僅為小股東,而係擔任相對人40年之前董娘,聲請人蘇梁秀梅亦自承偶有出席相對人之股東會,對於相對人之營運必然知情,聲請人蘇梁秀梅與少數股東之於相對人間的股東權益保障,自不能相提並論。

㈡蘇秀雄於卸任前早已委請知名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對於相對人進行帳務評鑑,並對陳丁裕提出侵占、竊盜、妨害電腦使用、背信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陳丁裕接任法定代理人後查無相關資料留存於公司內部,蘇秀雄、前財務長蘇冠禎、前執行長蘇晏代迄不進行交接,相對人向會計師事務所索取查帳相關資料,亦遭拒絕,蘇秀雄及臺南地檢署對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丁裕既查無不法,聲請人蘇梁秀梅所辯稱陳丁裕掏空相對人云云,乃其主觀上之臆測,不足採信。再者,蘇秀雄即為一誠公司之前董事,更是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現任董事長,聲請人蘇梁秀梅之子蘇冠翰,為柔詩美公司之前董事,相對人、一誠公司、柔詩美公司股東間相互持股,相互擔任董事,為所有股東明知之事實。公司法第209條在於規範董事之忠實義務,公司法第245條在於保障少數股東權,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且陳丁裕擔任相對人總經理40年,擔任柔詩美公司董事長將近20年,聲請人蘇梁秀梅於陳丁裕當選相對人董事長之後始要求行使歸入權,已有可疑之處。況歸入權行使之時效僅有1年,聲請人蘇梁秀梅未舉證聲請103年起之帳目與歸入權請求之間有任何關聯,顯見聲請人蘇梁秀梅於本件之聲請,洵屬無據。

㈢聲請人蘇梁秀梅於本件之陳述,均係聽聞而來,聲請人蘇梁

秀梅明知陳丁裕業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准許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監事,於108年2月22日股東臨時會當日卻不出席了解事實,嗣相對人於108年6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同樣未見聲請人蘇梁秀梅出席關心相對人之營運或表示任何意見,聲請人蘇梁秀梅在蘇秀雄及臺南地檢署均查無不法後,又拒不參與相對人108年先後2次之股東臨時會。聲請人僅憑主觀之臆測,逕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實有濫用權利之嫌。綜上,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245條之立法理由相悖,所請求執行檢查之資料超越合理而必要之範圍,有擾亂相對人正常營運之虞,應無可採等語。

四、經查:㈠按股東權行使之方式為基準,股東權得分為單獨股東權及少

數股東權。前者乃指每一股東得單獨行使之權利,與股份持有之多寡無涉;後者係指股東持有之股份須達本法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數額始得行使之權利,其僅注重股份持有之比例而不注重股東之人數,其得集合數股東之股份合併計算而行使之,毋須以單一股東之持股比例為行使要件。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80萬股,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而聲請人蘇梁秀梅、陳碧雲主張其均繼續6個月以上、分別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40,462股、1,522股,合計41,984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33【計算式:41,984股÷1,800,000股=0.0233(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蘇梁秀梅107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聲請人陳碧雲107年度股東常會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背面),且為相對人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㈡相對人雖稱本件聲請尚無必要云云,然查聲請人就其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理由,已敘明如上,並提出相對人108年2月22日、107年12月17日、108年6月20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一誠公司、柔詩美公司登記資料、台南大同路郵局第159號存證信函、柔詩美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一誠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說明其必要性。相對人雖以前詞辯稱聲請人蘇梁秀梅為前董娘,應明瞭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經營、財務情形,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惟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乃於稽核公司之帳目、財產,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應不至於因檢查人之稽核影響營運,而股東如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並提出理由及相關事證說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即可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並不因其與公司經營者間有何親屬關係而影響其權利。基於前揭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暨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本件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一定條件之股東,並就公司帳目有所爭執而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說明,即難謂其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又相對人固稱蘇秀雄曾對相對人進行帳務評鑑,然此並不影響聲請人基於公司法規定所有之上開少數股東對公司之檢查權利。再者,相對人亦未證明聲請人有於短時間內反覆浮濫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情形,復未為其他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或干擾之具體情事,本件自難認聲請人係出於不法目的而有濫用權利之虞。此外,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顯見檢查人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以適時保障股東權利。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並

敘明理由及檢附相關資料說明,復無證據可認係權利濫用,則其所提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院審酌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楊月雲會計師,現為冠盟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設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3),執行會計師業務已26年,曾擔任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常務理事、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見本院卷第59頁),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楊月雲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附表:

┌──┬─────────────────────────┐│編號│ 特定交易 │├──┼─────────────────────────┤│ 1 │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一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間自民國││ │103年起至今之交易。 │├──┼─────────────────────────┤│ 2 │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柔詩美針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自民││ │國103年起至今之交易。 │├──┼─────────────────────────┤│ 3 │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起每年經會計師查核 ││ │簽證之完整財務報表及附註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 │、各會計科目明細分類帳、營業稅申報書、財產目錄及存││ │貨明細表。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