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司字第13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王怡仁相 對 人 正喬科技有限公司關 係 人 陳宏義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正喬科技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陳宏義律師(設臺南市○○區○○○街○○巷○號)為相對人正喬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8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60012875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相對人唯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游凱博則於107年1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相對人迄今亦未向本院聲請選任清算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廢止登記)、臺南市政府108年4月8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309930號函、游凱博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4月18日南院武民河字第1080015551號函(無聲報清算人就任之案件)、本院108年1月30日公告(拋棄繼承)、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經核相符,足認相對人確無清算人可處理未了結之事務,是聲請人為其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臺南律師公會所提供有意願擔任公司清算人之律師名單,認陳宏義律師具有專業法學知識及執業經驗,應有相當能力處理清算事務,而陳宏義律師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據,爰選派陳宏義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