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張益順會計師相 對 人 南台彩藝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俊銘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聲請人檢查報酬新臺幣貳拾萬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應非不得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然因本件檢查資料年代久遠且數據龐大,為免伊徒勞無益,耗費工時,故有預收本件酬金之必要,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聲請酌定預先給付本件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請求裁定相對人應與檢查人簽訂委任契約後,續行檢查程序,不可推託規避股東請求之調查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以108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並因當事人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在案。聲請人雖尚未完成檢查任務,惟考量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檢查,必定將預先支出相當勞力及費用,且一旦聲請人提供勞務即無法收回,為避免其蒙受付出勞力、時間、費用後無法獲得報酬之風險,應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預付部分檢查報酬,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檢查工作橫跨6個會計年度,相對人登記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為7千萬元,有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並參酌聲請人所屬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各部門職級按時計費費率表所定收費標準(見本院卷第167頁),及本件聲請人就檢查業務預定工作總時數為:外勤查核小組每年度預計安排必須人力約5人,團隊小組每年度工作時數為43小時,6個年度小組預計之外勤工作天數約33天(計算式:43小時x6年度÷8小時=32.25天)(見本院卷第183頁),及相對人陳述意見主張聲請人尚未實際開展檢查工作,不得要求預付報酬,並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5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7號、臺灣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字第50號裁定主張應駁回本件聲請,另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40號、本院104年度司字第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6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主張縱經法院裁定預付報酬,亦均未逾20萬元(見本院卷第205頁),暨聲請人就本件檢查工作向相對人提出之委任書報價服務公費最低收取60萬元,最高不超過120萬元(見本院卷第155頁委任書)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預先給付之檢查報酬為20萬元,逾此範圍則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併請求裁定相對人應與檢查人簽訂委任契約後,續行檢查程序,不可推託規避股東請求之調查權云云(本院卷第185頁),惟聲請人係基於本院108年4月15日108年司字第2號裁定任本件檢查人,相對人本無委任聲請人擔任其檢查人之意,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與聲請人簽署委任契約,於法無據。另相對人如有規避檢查之情形,自可由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條規定檢具實據由本院裁罰,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命相對人不可推託規避股東請求之調查權,亦於法無據,自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