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5號聲 請 人 伍安泰律師即勝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勝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其為相對人勝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一0五年度司字第五號裁定選任勝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伍安泰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勝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暨公司法第334 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倘利害關係人或經選派之清算人聲請解任清算職務者,應解為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審酌,認有必要時,始得解除選派清算人之任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依案外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受任執行相對人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結算等清算事務。聲請人業於105年7月5日、106年3月9日、108年4月9日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就相對人公司滯欠所得稅法之執行事件協助調查,並配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處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結算事務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陳報相對人滯欠之稅款已由相對人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款項清償完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並通知撤銷執行命令,堪認聲請人已完成本院選任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欲處理之主要事務。又相對人公司之董事3人均已遷居國外多年,行蹤及生存狀況未明,且相對人公司早已無營業,聲請人無法取得相關資料,無法造具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製作財產目錄,致無法進行後續清算程序,爰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5年5月27日以105年度司字第5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積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稅款債務已清償完畢乙節,有本院105年度司字第5號民事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8年8月22日南執丙103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既具狀表明無法繼續執行清算事務,及辭任清算人之意思,本院審酌聲請人因未能取得相關資料,致無法造具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製作財產目錄,無法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倘仍強令聲請人續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恐有損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從而,本院認確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