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0號聲 請 人 張碧惠相 對 人 謝雅安即機零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吳厚德即機零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鄧靜雯即機零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共 同代 理 人 蘇清水律師
魏宏儒律師黃聖珮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機零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機零壹公司)之清算人,惟於就任清算人後有下列顯不適任之情事:㈠相對人謝雅安、鄧靜雯以執行清算人職務之便,在製作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時,蓄意虛報帳款,藉以侵占機零壹公司之財產,其行為顯已掏空機零壹公司並侵害其利益;㈡相對人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機零壹公司所持有之聯壹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壹公司)股份,致機零壹公司損失甚鉅,有違清算人之忠實義務;㈢機零壹公司現雖於清算程序,然實際上仍於原廠址以機零壹公司之員工、設備繼續生產,並以機零壹公司名義對外經營,相對人未依清算本旨誠信執行清算人職務,相對人未忠實執行清算人職務,並對機零壹公司及其股東造成重大不利影響,顯不適任機零壹公司清算人職務。而聲請人係機零壹公司之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 條及3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
171 條及17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又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仍得由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依上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進而選任清算人或解任清算人,應認於無法依此方式選任或解任前提下,始有公司法第322條第2 項及第323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自承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機零壹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機零壹公司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亦無法自行召集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即無逕行適用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第323 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適任於清算人職務,仍應先由機零壹公司股東會本於公司自治精神決議是否解任其職務,法院尚無必要逕為介入裁定解任清算人,是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