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黃麗卿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鋒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邦公司)之股東,鋒邦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20萬股,聲請人持有16,40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聲請人受鋒邦公司實際負責人許元清之委託,出名擔任鋒邦公司董事,惟聲請人截至104年退休為止,均在學校擔任教職,未曾實際執行鋒邦公司董事職務,對於鋒邦公司之實際營運事業項目及情形均毫無所悉,鋒邦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廢止,聲請人依法令雖當然為法定清算人,但聲請人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實無能力執行鋒邦公司之清算職務,爰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34條準用第83條第1項及第3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須向法院聲報就任後,始須向本院聲報解任。
三、經查,聲請人為鋒邦公司之董事,並為繼續持有鋒邦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鋒邦公司已於107年7月31日經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70020898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臺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然本院迄今並未受理聲請人呈報就任鋒邦公司清算人事件乙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聲請人既未依法呈報就任清算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