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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宇群興業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為公司法第17條之1、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1條所明定。又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分別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97條、民法第547條所明定。是以法院選派清算人時,不僅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於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以免損及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外,並應審酌清算公司是否尚有資產,足以支付清算期間清算人報酬等各項清算費用,若該公司名下已無資產,選派清算人徒然增加清算公司之負債,顯無實益,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宇群興業有限公司為1人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6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500053970號函核准解散在案,解散時股東任清祥同意為清算人,然任清祥已於106年4月19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任承翰、第二順位繼承人顏王罔過及第三順位繼承人王任麗玉、顏清龍、顏清鴻均聲請拋棄繼承,其餘第二順位繼承人任壽康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歿,故無法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又相對人無其他董事或股東會可擔(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定清算人。另經本院108年2月13日南院武民河字第1080005692號函復,查無受理相對人聲報清算人就任之案件,致聲請人無法送達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稅額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相關稅捐文書,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裁定為宇群興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執行稅捐稽徵,宇群興業有限公司為1人公司,唯一股東任清祥已於106年4月19日死亡,任清祥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宇群興業有限公司已無股東,並經臺南市政府解散登記,且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相對人之清算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5年1月6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005397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宇群興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任清祥之繼承人之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106年度司繼字第127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5頁),宇群興業有限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是本件選派清算人徒然增加宇群興業有限公司負債(即清算人之酬金),顯無實益,並不適宜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且聲請人亦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聲請人108年5月2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81544948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是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