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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原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 告 林秀鳳原 告 黃祐紘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被 告 張志偉訴訟代理人 黃唯鈞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46,84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一。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840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為職業聯結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4月11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臺南市○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路口作右轉時,適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駛至,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其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右側之原告甲○○機車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兩車於路口撞擊,原告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五指蹠骨基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嗣後原告甲○○因系爭車禍事故,需進行脊椎減壓術及椎體間融合術,以原告甲○○七十歲之高齡,進行脊椎減壓術及椎體間融合術,醫生亦告知具有猝死之風險,承受身心莫大痛苦。

(二)被告因過失致原告甲○○身體受有損害,原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以及原告甲○○因此所受創傷之精神慰撫金:

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1,910元:

原告甲○○遭被告撞傷後,多次進出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51,910元。

⒉交通費用共26,900元:

原告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腳傷、接受脊椎相關之治療,長期往返醫院,以計程車車資估計往返醫療院看診所需之交通費用為26,900元。

⒊看護費用132,000元:

原告甲○○遭撞傷後,因住院進行手術及復健必要,無法行動或行動不便,致無法自理生活全賴他人照料,醫生亦以診斷證明書囑言需專人照護休養,故至祥安企業社聘請看護工作,因此增加之看護費用共132,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甲○○因系爭車禍事故承受身心龐大痛苦,以七十歲之高齡,承受身體及健康之衝擊較常人大上許多,又進行具有死亡風險之脊椎減壓術、椎體間融合術,是以原告甲○○因受被告犯行受有極大精神損失,故原告甲○○請求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

⒌綜上所陳,原告甲○○請求之部分共為710,810元(計算式:51,910+26,900+132,000+500,000=710,810)。

(三)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⒉查本案原告丙○○為甲○○之子,因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

行為,致其至親甲○○受有前揭傷害,日後生活大小起居皆需人照顧,不僅一家人再難享原本天倫之樂,且需長期負擔沉重之照顧責任,足認原告於精神上同樣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四)被告雖爭執原告甲○○腰椎脊椎等相關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然原告甲○○前雖有因腰椎脊椎疾病就診,但均與本件傷害有關,說明如下:

⒈就時間點上觀之,原告甲○○前相關疾病早於106年9月21

日後再無回診,而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係車禍後原告甲○○方須再度就診,顯然時間點上即可確認此傷害與車禍有關。

⒉就病名觀之,原告甲○○106年與107年之病名顯然不同,顯然被告辯稱原告為舊傷云云不足採,如下對比:

⑴106年病名有退化性字樣,107年病名卻無。

⑵106年病名包含脊椎側彎、107年病名卻無。

⑶106年椎間盤突出為左側、107年卻為右側。

⑷106年度係第1至第4腰椎均有脊椎腔狹窄,107年僅有第2至第4腰椎。

⑸106年係第1至第4腰椎有椎間盤突出,107年僅有第2、3腰椎。

(五)被告抗辯原告甲○○請求之醫療費用,除陽明醫院以外之醫療院所無診斷證明書部分,然該部分之金額極低(合計僅有5,018元),若各自申請診斷證明恐會增加申請診斷證明之費用約1,250元(僅以每家申請診斷證明250元計算),屆時原告仍會將此申請費用納入請求費用內,但此金額將高達被告抗辯部分4分之1,被告此抗辯對兩造以及法院審理應均無實益,是請被告確認對該部分是否仍爭執,如爭執原告將另具狀補陳並變更請求金額內容。

(六)被告抗辯原告甲○○請求交通費用26,900元部分,原告甲○○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然查,原告甲○○係因車禍受傷需有就診必要,原告二人均無汽車,故外出根本不可能自行開車,併此說明。

(七)被告主張原告甲○○之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計算,惟本件並非保險相關訴訟,僅為一般民事訴訟,且依相關實務見解,原告主張2,200元亦屬合理,被告片面主張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1,200元計算自無理由。

(八)就原告丙○○請求慰撫金部分說明如下:被告辯稱原告甲○○傷勢並非重大,但原告甲○○高齡72歲(車禍時71歲),且受傷處包含腰椎、脊椎此等人體重要之處,又醫師特別因此有於診斷囑言須特別照顧等,顯然被告主張原告甲○○傷勢並非重大應有誤會。原告甲○○因受有前揭傷害,生活大小起居皆需由原告丙○○照顧,不僅一家人再難享原本天倫之樂,且需長期負擔沉重之照顧責任,又原告甲○○縱坐輪椅外出,至多也僅可坐15分鐘左右,事實上幾乎居係臥病在床,原告丙○○為照顧原告甲○○,根本無法出遠門,且自己生活亦因此深受影響,更常因須請假照顧母親遭人非難,承受莫大壓力,此應足認原告於精神上同樣受有極大痛苦。

(九)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10,810元整,及自起訴狀堪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駕駛577-ZY號聯結車於107年4月11日13時30分許,於臺南市○市區○○路、中山路口與原告甲○○所駕MLY-7278號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其受有右側第五指蹠骨基部骨折之傷勢,被告對上開事實無意見。又被告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即開始閃示右側方向燈,於綠燈後才慢慢右轉,惟原告甲○○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向前撞及被告車。經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則原告甲○○於本件事故即與有過失,被告主張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二)關於原告等二人請求項目,陳述意見如下:⒈原告甲○○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51,910元:

依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7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7年4月11日由急診入院,病名為右側第五指蹠骨基部骨折,此部分傷勢之醫療費用共3,018元,被告無意見。原告嗣後於107年5月23日起因第二腰椎至第四腰椎脊椎腔狹窄、第二腰椎第三腰椎復發性椎間盤突出至陽明醫院就診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其所為請求並無理由。原告於劉榮智骨科診所、永大診所、詹骨外科診所、奇美醫院之醫療費用因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無法判別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應請原告再詳為舉證。

⑵交通費用原告主張26,900: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應提出已實際支出此項費用之證明。又原告於陽明醫院因腰椎傷勢就診,縱有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亦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其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132,000元:

依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7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原告甲○○因右側第五指蹠骨基部骨折之傷勢需專人看護l個月,被告對上開事實無意見。惟原告並未聘請具看護證照之專業看護人員到家中照顧,而係由家屬就近照顧,看護費用自不得比照聘請專業看護人員到家中照顧之標準,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實有過高。被告主張原告每日看護費用應以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算較為可採。另原告主張有關脊堆相關傷勢,亦需人看護云云。然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已如上述,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50萬元:

斟酌原告傷勢、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等情,原告所為請求過高應予減少。

⒉原告丙○○請求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父母子女身分法益受侵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惟查,父、母、子、女、配偶依民法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請求損害賠償,須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始足當之。本件原告甲○○雖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然依其傷勢尚非重大。而原告丙○○為其子女,衡情雖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前揭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與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本非相同。故系爭事故發生所造成原告甲○○之傷害,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原告丙○○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是其主張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有據。(最高法院民事庭104年度台上字第81364號判決可茲參照)。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係職業聯結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7年4

月11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臺南市○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路口作右轉時,適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駛至,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其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右側之原告甲○○機車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原告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五指蹠骨基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⒉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

10號刑事判決判處:「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甲○○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共710,810元,是否有理由?⑴醫療費用51,910元。

⑵交通費26,900元。

⑶看護費132,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⒉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兩

造之肇事比例為何?⒊原告丙○○主張其為原告甲○○之子,因被告之過失傷害

行為致甲○○受有前揭傷害,日後生活起居皆需人照顧,一家人再難享天倫之樂,其需長期負擔沈重之照顧責任,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病苦,乃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業經本院調取

兩造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核閱無訛(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並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乙○○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74號卷第10頁)在卷可稽。上開鑑定意見書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分析結論,與現場跡證相符,堪為佐證。職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應負主要過失之責、原告甲○○應負次要過失之責。

⒊原告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第五指蹠骨基部骨

折之傷害,此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可認定。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另受有「第二腰椎至第四腰椎脊椎腔狹窄第二腰椎,第三腰椎復發性椎間盤突出,左側」之傷害,自107年5月23日起至陽明醫院門診,並於107年6月13日至107年6月14日在陽明醫院住院行脊椎減壓術及椎體間融合術等情,業據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附民卷第95頁)。雖被告抗辯稱,該脊椎之傷害非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云云。然查,原告甲○○前曾於106年8月間因「第一腰椎至第二腰椎,第三腰椎至第四腰椎退化性脊椎側彎23.51 ' +脊椎腔狹窄+椎間盤突出,右側」至陽明醫院住院行脊椎減壓術及椎體間融合術,此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該次手術迄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已逾八個月。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月餘,原告甲○○又被診出脊椎受傷,然受傷之部位,與106年手術之部位並非完全相同;復經陽明醫院函復本院稱:「病患甲○○……以前有因脊椎在本院開刀,但從106年8月手術後,腰椎情況穩定。據病人描述,107年4月車禍後,右足骨折,脊椎開始痠痛。X光及核磁共振顯示第二至第三腰椎復發性椎間盤突出,及第二至第四腰椎脊椎腔狹窄,即有神經壓迫。病人是有腰椎問題,但好不容易手術修理好,一旦車禍外力介入,常又造成損傷。好比一輛舊車,修理好了可以上路,一旦車禍撞了一下,又壞了一樣。無法百分之百分辨其中道理,但是確有相當的相關性。」等語(見本卷第103頁)。原告甲○○主張其在107年5、6月間被診斷出「第二腰椎至第四腰椎脊椎腔狹窄第二腰椎,第三腰椎復發性椎間盤突出,左側」之傷害,為系爭車禍事故造成應屬有據,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綜上,原告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第五指蹠骨基部骨折」、「第二腰椎至第四腰椎脊椎腔狹窄第二腰椎,第三腰椎復發性椎間盤突出,左側」之傷害,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上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甲○○之身體權以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⒈醫療費用51,910元部分:

⑴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第五指蹠

骨基部骨折」、「第二腰椎至第四腰椎脊椎腔狹窄第二腰椎,第三腰椎復發性椎間盤突出,左側」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51,910元(見附民卷第11-15頁附表),業據提出陽明醫院、劉榮智骨科診所、詹骨外科診所、奇美醫院、安南醫院、永大診所等收據為憑。被告雖抗辯稱,脊椎之傷害非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云云,惟原告甲○○脊椎之傷害為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已如前述,該部分之醫療費用自應列為原告之損害額,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⑵原告甲○○為治療脊椎之傷害,於107年5月23日、107

年6月13日、107年6月18日、107年6月26日、107年7月12日、107年8月9日、107年9月20日、107年10月18日至陽明醫院就醫(共八次),支出醫療費用37,497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9-63頁),堪信原告主張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為真。

⑶原告甲○○為治療「右側第五指蹠骨基部骨折」之傷害

,於107年4月11-13日、107年4月20日、107年4月27日至安南醫院就醫(共三次),支出醫療費用3,018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9-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為真。

⑷原告甲○○為治療脊椎之傷害,於107年4月14日至詹骨

外科診所,107年9月5日、107年9月7日至劉榮智骨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00元、20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5、67頁)。雖被告抗辯稱原告僅提出收據,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云云。然查,原告甲○○上開就醫日期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日期相近,且係因骨科疾病就醫,與原告受有脊椎之傷害相符,堪信原告係為醫療在車禍中受傷之脊椎而支出上開費用,原告之主張為真。

⑸原告又主張其於107年9月8日、107年9月12日至永大診

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20元云云,並提出門診收據兩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65頁)。然查,原告甲○○於107年9月8日至永大診所就醫,係做全套血液檢查,另107年9月12日至永大診所則領取高血壓之藥物,該部分費用支出非為治療系爭車禍事故之傷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⑹原告又主張其於108年1月2日、108年1月14日至奇美醫

院就醫,支出費用640元、740元云云,並提出收據兩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67、81頁)。然查,原告甲○○未提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而上開兩次就醫距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已逾半年,是否為治療系爭車禍事故之傷害,尚無法證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⑺綜上,原告甲○○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0,915元(計算

式:37,497+3,018+200+200=40,915)⒉交通費用26,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前往陽明醫院、安南醫院、劉榮智骨科診所、詹骨外科診所、永大診所、奇美醫院治療,搭乘計程車,共支出交通費26,900元(見附卷第15、17頁附表)等語。被告則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被害人因加害人過失行為受傷,須由親屬代為搭載前

往就醫、復健,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代為搭載前往就醫時雖無現實計程車車資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車資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時係搭程計程車,雖未提出相關收據,然原告為治療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曾前往前開醫療院所治療已由法院認定如前,不論係搭程計程車或由親支代為載往就醫,均應認係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車資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接受治療,往返陽明醫院八次

(單程61.4公里)、安南醫院三次(單程7.6公里)、劉榮智骨科診所(單程1.2公里)二次、詹骨外科診所(單程7.4公里)一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首揭說明,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車資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院依google地圖查詢,由原告住處前往上開地點,分別為61.4公里、7.6公里、1.2公里、7.4公里,此有該查詢資料可按。依臺南市政府所頒布計程車內費率起跳前起跳前1,500公尺為85元,續跳每250公尺加收5元,延滯每3分鐘5元之計算,不計延滯計程車費,可得原告前往陽明醫院支付交通費用20,560元(單程1,285元)、安南醫院1,260元(單程210元)、劉榮智骨科診所340元(單程85元)、詹骨外科診所410元(單程205元),則依此計算交通費用為22,570元(計算式:20,560+1,260+340+410=22,570),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132,000元部分:

原告甲○○因右側第五指蹠骨基部骨折之傷害,於107年4月12日在安南醫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併石膏固定治療,於107年4月13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見附民卷第93頁);又因第二腰椎至第四腰椎脊椎腔狹窄,第二腰椎、第三腰椎復發性椎間盤突出、左側之傷害,於107年06月13、14日至陽明醫院住院行脊椎減壓術及椎體間融合術,「住院及出院期間需有人照顧30天」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見附民卷第95頁)。堪認原告甲○○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查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看護期間為107年4月13日至107年5月12日共30日,及107年7月13日至107年7月12日共30日,已支出看護費132,000元,業據提出祥安企業社收據一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03頁),對照實務看護一般收費標準,並無過高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共計132,000元(計算式:2,200元×60=1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甲○○於車禍發生時年近七十歲,未曾就學,車禍發生前靠每月接手作賺取收入,月入約1萬元,(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書狀),被告國中畢業,擔任司機,家境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及原告甲○○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蹠骨骨折,及脊椎之傷害,受傷非輕,且高齡又接受高風險之脊椎手術,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方稱允適,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甲○○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

上損害,共計為495,485元(計算式:40,915+22,570+132,000+300,000=495,485)。

(三)與有過失之認定: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甲○○與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同有肇事原因,

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共同肇致系爭車禍事故,依兩造對本件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因認原告甲○○應負百分之三十的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故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之金額為346,840元(計算式:495,485×70%=346,8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甲○○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得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不合;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4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附民卷第105頁)可憑,則原告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46,840元,及自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另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兩造均未陳報原告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申請給付,自無從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六)原告丙○○主張其為原告甲○○之子,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甲○○受有前揭傷害,日後生活起居皆需人照顧,一家人再難享天倫之樂,其需長期負擔沈重之照顧責任,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病苦,乃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丙○○以其為甲○○之子,因甲○○受傷,造成其等

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等語。惟觀諸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是就父、母、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受侵害,雖應予保護,但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甲○○因受有前揭傷害,需住院手術,因此造成生

活上之不便,需由身為子女之原告丙○○協助,必然會增加原告丙○○之負擔,且衡情甲○○之傷痛,就身為其子女,亦當然會感同身受,惟此項負擔及痛苦,乃源自於感情上之必然與不捨,與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本非相同,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丙○○與甲○○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是以,原告丙○○主張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即難認有據,據此,原告丙○○援引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6,840元,及自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甲○○勝訴部分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脈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郁淇

裁判日期: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