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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 原告 林文炳再審 被告 林維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9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未依法查證再審被告之陳述及其取得權利之經過,即採信再審被告之不實陳述,再審原告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於再審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現由臺南地檢署以民國107 年度他字第5849號案件偵查中;且自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之陳述,顯見再審被告取得所有權,實係出於虛構及偽造之文書。為此,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及前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原告並未聲明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90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8 年4 月11日公告,於108 年4 月18日寄存於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林高鴻住所之警察機關,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90 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因原確定判決乃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前即已確定,揆之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之意旨,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自應自同年4 月29日0 時起算;復因再審原告及其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林高鴻之住所均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3 ,依同法第162 條第1 項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於同年5 月30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同年7 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請求再審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復未於訴狀內說明是否有知悉在後之情形,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