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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郤梓淇再審被告 台南市第103期鎮安(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寶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搬遷獎勵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於民國96年間建造完成,並依當時建築法及原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款領得「臨時使用建造執照(96)南工造0759號」及「臨時使用許可(96)南工使字第1599號執照」,依內政部營建署108年5月24日營署建管字第1080000608號函(下稱系爭營建署函文)中「依上開辦法領得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之建築物,自為合法建築物」等語,可知主管機關認定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10條領得之使用許可證所建築之建物應屬合法建築物;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6月4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80639552號函,表示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8、9條規定,臨時使用建築物仍應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並領得臨時許可證;由此可證系爭房屋取得相關許可證仍適用建築法有關規範,再審原告取得之臨時使用執照應屬建築法所規範之使用執照無疑。再審原告係於108年5月26日接獲系爭營建署函文時,始知悉系爭房屋應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10條所定之合法建物,如法院有確實函詢上開資料,經斟酌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取得之臨時使用執照,並非建築法第28條之使用執照,而認定系爭房屋非70年3月6日所制定之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合法房屋,而將第一審判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並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本件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搬遷獎勵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重劃工程費債權1,095,829元不存在。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部分:

1.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當事人以有該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2.查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於108年3月28日宣判時即告確定,該判決已於108年4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59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查核無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再審理由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於再審原告時即可知悉,是此部分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之108年4月8日起算,然再審原告遲於108年6月13日,始以前揭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補字卷第13頁),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部分:

1.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26日收受系爭營建署函文),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上開函文)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營建署函文影本1紙(惟受文者並非再審原告)為證;再審原告雖未提出可證明其何時知悉上開函文存在之證據,然上開函文發文日為108年5月24日,則再審原告知悉該函文存在之時間,自當在108年5月24日後,而再審原告係於108年6月13日提起再審,縱自108年5月24日起算至上述提起再審之日,亦未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足認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部分,尚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核無不合。

2.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經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係於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業據本院調閱其案卷查明無訛;而再審原告主張為未經斟酌證物之系爭營建署函文,發文日期為108年5月24日,顯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是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又再審原告雖於民事再審狀記載「……再審原告乃於108年5月26日收受系爭營建署函文時,始知悉本件系爭房屋應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10條所定之『合法建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茲遵於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雖提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然觀其前後全文,均為其已於發現系爭營建署函文後30日提起再審之訴,應屬遵守不變期間之說明,並無一詞提及關於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此再審事由之具體理由,則再審原告此處所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顯為條文款項之誤繕,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