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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 黃豊喬再審相對人 李承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17日108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500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之裁定(下稱原再審裁定)提起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前已確定,是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時起算,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年9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見原再審裁定卷第93頁),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108年10月21日聲請再審,觀諸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章甚明(見本院卷第13頁),是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未逾裁定確定30日內提起再審聲請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緣本院108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經

調查、審認,徒以再審聲請人原確定裁定及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之訴(下稱原再審判決)均以法律規定之同一款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聲請,遽認定係「相同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裁定駁回;然,再審聲請人所提再易7號裁定有重要證物漏未斜酌係就原再審判決而言;所提原再審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而言,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立法理由,應就「該重要物是否業經斟酌而重行提起再審」以認定前開二者是否屬同一事由,如業經斟酌,復重行提起再審,則屬同一事由;反之如未經斟酌,則非屬同一事由。然原再審裁定、原確定裁定皆未就前開二者之實際内容各為如何、是否足認屬同一事由等為調查、說明。

㈡另原再審裁定亦無視卷證,僅泛指「再審理由完全相同,原

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並未就原確定裁定徒以「適用法律規定之同一款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一事認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原確定裁定、原再審判決是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影響裁判、該漏未斟酌之證物是否未經實體審判、再審聲請人據此提起原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未經實體審判,是否非屬「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等爭點為調查、說明,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222條第1項、第498條之1規定;且引用兩造未經聲明、未提示兩造辯論之事由,憑空指為再審聲請人之主張,以之推論事實,違反論理法則;又將記明筆錄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書證及所憑之重要證物棄置不理,未以之作為裁判基礎;不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其他適用法規錯誤事由調查、說明,棄置不理,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所指「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且就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駁回聲請再審,此應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爰於法定期間聲請本件再審之訴。

㈢再審聲請人於108年1月30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

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下列6項重要證物為由: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⒉兩造間合資購買臺南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各出資金額證明。⒊再審相對人於107年3月13日民事答辯狀自認再審聲請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借用再審相對人名義登記及兩造存在合資購買約定。⒋再審相對人於106年12月8日在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57號刑案(下稱本件刑案部分)中之證詞,係自認再審聲請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借用再審相對人名義登記之原因事實為「兩造合買系爭房屋,因再審相對人出的錢比較多」,及系爭房屋的所有權狀原本放在2樓書櫃由兩造共同保管,但遭再審相對人私自取走。⒌本院107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㈤、㈦。⒍再審聲請人107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法庭錄音光碟轉譯文書狀後附之筆錄。然原再審判決僅就上述⒈、⒌說明,其餘則隻字未提,並將上述⒌指為再審聲請人一造之陳述,而以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確定。

㈣再審聲請人再以原再審判決漏未斟酌下列重要證物為由提起

再審:⒈本院107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五、其他我(再審聲請人)要補充:107年10月9日民事上訴準備書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㈧…。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沒有意見」,係再審聲請人補充陳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後,受命法官接續詢問再審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表示沒有意見。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⒊再審相對人於107年3月13日民事答辯狀自認事項。⒋再審相對人於106年12月8日於本件刑案部分中之證詞。⒌再審聲請人107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法庭錄音光碟轉譯文書狀後附之筆錄。然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程序受理後,原確定裁定竟以再審聲請人係以與再審聲請人提起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之訴,而經原再審判決認無再審理由駁回之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惟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提起之聲請再審理由其中:本院107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五、其他我(再審聲請人)要補充:107年10月9日民事上訴準備書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㈧…。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沒有意見」,係再審聲請人補充陳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後,受命法官接續詢問再審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表示沒有意見部分,為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自認;而再審聲請人107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法庭錄音光碟轉譯文書狀後附之筆錄,經本院於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再審相對人有何意見,再審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請求鈞院依法審酌」,亦是再審相對人對此在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亦屬自認,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有拘束法院之效力,並非僅再審聲請人一造之陳述,與再審聲請人於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聲請再審理由並非同一,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係以與再審聲請人提起本院原再審判決經認定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之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㈤再審聲請人前於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下列重要證物,原確定

裁定、原再審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均未論及,隻字未提,亦未說明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及證物不可採之理由,遽以裁定駁回,顯然漏未斟酌下列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⒈兩造間合資購買系爭房屋各出資金額證明。⒉再審相對人於106年12月8日在本件刑案部分中之證詞。⒊再審相對人於107年3月13日民事答辯狀自認再審聲請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借用再審相對人名義登記及兩造存在合資購買約定。

㈥另原再審裁定理由三、本院之判斷:(三)記載:「再審聲

請人雖以:…依上揭2.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有拘束法院之效力,並非僅再審聲請人一造之陳述,與再審聲請人提起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並非同一,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係以與再審聲請人提起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之訴經再審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之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考其意思…再審聲請人執前詞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依據原確定裁定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而係就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錯誤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然上述主張之事由兩造均未聲明、亦未提示兩造辯論,原再審裁定憑空指為再審原告之主張事由,以之推論事實,違反論理法則,與本案並無關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㈦綜上,原再審裁定、原確定裁定、原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

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爰請求廢棄原再審裁定、原確定裁定、原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為適法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原再審裁定、原確定裁定、原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確認再審聲請人就系爭房屋與再審相對人有借名登記關係,再審聲請人就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⒊再審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鑰匙1份交付再審聲請人,並不得再為置換門鎖或其他禁止或妨礙再審聲請人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

三、本院之判斷: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雖指摘原再審裁定僅泛指再審理由完全相同即駁回其再審,不僅引用兩造未經聲明、未提示兩造辯論之事由指為再審聲請人之主張,以之推論事實,且並未就原確定裁定及原再審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錯誤、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等為調查、說明,故具「就足以影響裁判之證物,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等事由,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惟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並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又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以該裁定自身具有法定之再審原因為限,若對其他裁判有所指摘,資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不得謂為合法;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聲第152號裁定、69年台聲第123號判例參照)。另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要旨參照)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再審聲請人歷次所提出之

聲請再審事件(即原再審判決、原確定裁定、原再審裁定),核其再審聲請狀所載,無非係以其所提之:⑴兩造間合資購買系爭房屋各出資金額證明、⑵再審相對人於107年3月13日民事答辯狀自認再審聲請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借用再審相對人名義登記,及兩造存在合資購買約定、⑶再審聲請人107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法庭錄音光碟轉譯文書狀後附之筆錄、⑷再審相對人於本件刑案部分中「再審聲請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借用再審相對人名義登記之原因事實為『兩造合買系爭房屋,因再審相對人出的錢比較多』」,及「系爭房屋的所有權狀原本放在2樓書櫃由兩造共同保管,但遭再審相對人私自取走」等證詞、⑸原確定判決107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㈤、㈦。等證據及歷次訴訟程序中之資料、筆錄主張為足以影響裁判之證物,而歷審漏未斟酌等語,惟再審聲請人前已以前開相同理由及再審事由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原再審判決、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之聲請在案,再審聲請人於原再審裁定中復就先前歷次所提相同事由重覆論述,原再審裁定因而認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指漏未審酌之證據,經核皆已於原確定

判決卷內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中載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提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57號侵入住宅案審判筆錄…系爭房屋交屋後額外購置物品及施作項目一覽表、委託室內裝潢證明書、委託重新補土粉刷室內牆壁油漆證明書、委託裝設太陽能熱水器證明書、委託製作室內窗簾證明書、委託裝設分離式冷氣機證明書…等資料為證」、「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各出資300萬元、500萬元共同購買系爭房屋,並提出存摺內頁、取款憑條、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證明其曾先後匯款予被上訴人…」,而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亦經原確定判決載明「…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且原確定判決業已於內文中詳述其認事用法、形成心證之過程及論理依據,可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前開事證為調查,此屬原審法院本於其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此並已由原再審判決就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再審事由存在為說明,亦由原確定裁定、原再審裁定加以援引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意旨指稱原再審裁定有「就足以影響裁判之證物,漏未斟酌」情事,並不可採。更何況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係對原再審裁定為再審,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再審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本院亦無一一論斷之必要。

㈣另再審聲請意旨陳稱原再審裁定理由三、本院之判斷: (

三)部分之理由內容,未經兩造聲明,亦未提示兩造辯論,係憑空指為聲請人主張,違背論理法則云云,然究其再審理由,核屬對原再審裁定、原確定裁定、原再審判決認定相對人對於再審聲請人之主張「不構成視同自認」有所指摘,應係認原再審裁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則依前揭說明,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再審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錯誤或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均無理由,應依法駁回其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