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 審 原告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育維訴訟代理人 陳姞嫺再 審 被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本院確定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宣示,同年11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429頁)。再審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補字卷第13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之訴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4行記載再審原告於107年8月1日所提出
之證據,顯然對再審原告有所誤解,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按:原告誤載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有提起再審之事由:
⒈依公司法第211條規定,當公司虧損實達資本額2分之1時
,董事會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報告。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破產。98年前負責人鄧明勇將出資額10,000元轉讓時,因鄧明勇已於幾年前身亡,無法揣測其心意是否要將其出資額做彌補虧損之用。
⒉再審原告之會計師於106年5月間曾向公司全體股東彌補公
司虧損的蓋章,卻未善盡職務代理人職務,告知是否影響張育維之出資額10,000元。再審原告復於107年5月間,曾向民事執行處提出再審原告前於98年間虧損3,881,056元,依公司章程第17條,於公司虧損時依法須先彌補虧損。
公司於106年度提撥127,100元補充虧損累積盈虧(87至98年虧損4,015,058元),於107年度提撥6,902元補充虧損累積盈虧(87至98年虧損3,881,056元),108年度則提撥2,312元,是因張育維出資額,原先由鄧明勇將出資額轉讓陳姞嫺,於98年後遂年彌補虧損時,早已呈現負字,因而未實質收取現金。
⒊108年3月再審原告公司在修改組織及章程時,作一明確股
份重整,係以利害關係人因利益糾葛所作整理,及依公司法第23條將張育維出資額視為公司所有,因再審被告及民事執行處在107年7月27日有南院武107司執清字第67499號,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不得就張育維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並未仔細做虧損公司中應依循公司法而做查封及拍賣,應屬不合法。
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第二次言詞辯論時,審判長發
現其無權代理,其言論僅在那時訴狀上,重新以負責人李天送之名再次送狀,但於第一審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90號之起訴狀及第二審第一次答辯狀之代理人姓名並未更改,因此,足認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未經合法代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按:再審原告誤載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㈠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其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判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惟本院綜觀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如何不當,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處予以指明,且遍觀原確定判決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是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空言指摘,自屬無據。
㈡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第二次言詞辯論時,審判長發現其無權代理,其言論僅在那時訴狀上,重新以負責人李天送之名再次送狀,但於第一審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90號之起訴狀及第二審第一次答辯狀之代理人姓名並未更改,因此,足認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未經合法代理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原確定判決二審卷證資料不相符合,況縱再審原告所言屬實,依上開說明,亦僅代理權欠缺之再審被告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得以再審被告未經合法代理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