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林家群再審被告 林俊卿上列當事人間請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兩造間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3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判決確定後,前經再審原告對前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經鈞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再易字第2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然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係以證人林金英開庭審庭陳述而認定再審原告敗訴,實乃令再審原告不服,按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誤載為第228條第1項)便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之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審理時再審原告因不諳辯論及提供相關證人而致敗訴,惟今再審原告予以提出再審之訴,係因有證人可作證再審被告所言並非事實,故於此提出再審之訴並請求傳喚證人即再審原告之母親高紅梅、亡父續絃龔江柳、兄長林家暐、大嫂王秀文出庭並陳述事實,以利維護再審原告之權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系爭確定判決提出再審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亦經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闡釋明確。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本院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理由,而於108年1月19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者。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其情形之存在,得依聲明證據之方法,請求法院調查而不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相當,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45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依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補正狀所載,可知其自104年起至106年初止,即已知悉前揭證人及待證事實之存在,然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不為請求,揆之上開判例說明,再審原告亦不得以前揭證人未經傳訊,據為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
㈡況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已為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明定。此因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是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受駁回之判決確定後,違背上開規定,復以同一再審理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查本件再審原告前曾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3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再審事由,而於107年11月6日具狀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本院於107年12月20日以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後確定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4號請求再審之訴全卷後查證屬實。乃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理由,而對系爭確定判決再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訴當非合法,亦應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