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林義榮再審相對人 林炳雄
王富民陳聖智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3日107年度再易字第23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項、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得申請再審,系爭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597號裁判,為再審之絕對理由。
(二)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6款之情形:系爭確定判決得心證理由中(二)2.(4)所記載:「至上訴人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吳秀玉請求返還支出之費用部分,惟上訴人並非針對安南地政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以安南地所裁處字第9、10、11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訴訟,且上訴人雖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然僅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而非同時為被上訴人吳秀玉之利益所為,至被上訴人吳秀玉得取回罰鍰,乃係安南地政撤銷前開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所致,是上訴人所為,既非屬為被上訴人吳秀玉之利益之管理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吳秀玉為請求返還其所支付之費用」之部分與事實有所違誤。聲請人針對安南區地政102年5月31日裁處字第
9、10、11號行政救濟非僅係為自己利益而為,姑且不論罰緩自行或代繳,聲請人行政救濟罰緩免除為不爭事實。而100年3月1日安南區地政所一字第1000001335號函、本院100南簡196號以與土地物權無涉為理由,駁回聲請人申請延長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期限,與公務員依法律命令執行職務背道而馳。又再審相對人陳聖智對於再審相對人王富民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申請分管登記,予以准許,其對於再審聲請人申請抵銷,竟未依上開判決、調解書為處理,反而拒絕受理,顯有雙重標準。故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有瑕疵,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影響判決結果。
(三)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廢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者,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再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本件民事再審聲請狀首頁載明其係對系爭裁定不服,請求廢棄系爭裁定,可知再審聲請人顯係針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然其聲請意旨均係指謫系爭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至就系爭裁定部分,則未具體指出有何該當再審理由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本件之再審理由。
三、據上論結,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其聲請為合法,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田幸艷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