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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黃豊喬再審被告 李承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11日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㈠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即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5號)於民國

107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所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其中㈠、㈣、㈤、㈦(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即附表所列上訴人陳述內容中之㈠、㈣、㈤、㈦,下稱不爭執事項㈠、㈣、㈤、㈦)係經受命法官當庭詢問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經其表示無意見而列入,確實係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應有拘束法院之效力,並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然107年度簡上字第20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均未論及該重要證物,且隻字未提,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亦未詳查卷證資料,遽將此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諉為再審原告一造之陳述,未以之作為判決之基礎而棄之不顧,顯然可議。

㈡不爭執事項㈠係再審被告於107年3月13日民事答辯狀提出之

自認事實,並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再審原告引之作為證明符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所示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要件之重要證物,然原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均未論及,顯然未斟酌此重要證物而影響判決之結果。

㈢不爭執事項㈣前段、㈤可資證明兩造係合資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因再審被告當初出資較多而協議由其出名登記,故兩造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又不爭執事項㈣後段可證明系爭房屋於96年3月交屋後,兩造即共同居住該址,並共同使用、收益、管理,亦即再審原告將其出資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部分,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所有權狀亦由兩造共同保存(後遭再審被告私自取走),原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卻均未斟酌此重要證物及相關之證詞,憑空臆測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合意,顯然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有違。

㈣不爭執事項㈦可資證明再審原告已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64號判決意旨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之事實提出具體重要證物,且經第二審受命法官整理、協議為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即應以此做為判決基礎,然原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於理由中隻字未提,顯然未審酌該重要證物,致影響判決之結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123號判決所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意旨,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㈤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均廢棄。

2.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與再審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再審原告有系爭房屋1/2所有權。

3.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門鎖鑰匙1份交付再審原告,並不得再為置換門鎖或其他禁止或妨礙再審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再審原告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與其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之再審事由內容相同,又以同款或同條之再審事由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屬第498條之1所稱之「同一事由」,自不得更行提起,並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8年3月

11日以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即再審確定判決)駁回不得上訴等情,有再審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0頁),而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上開再審確定判決後,旋於108年4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亦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頁),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就再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固無疑義。惟細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由,係認為原確定判決未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整理之不爭執事項㈠、㈣、㈤、㈦採為判決基礎,有重要證物未予斟酌之情形,此與再審原告之前所提起再審之訴(即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所持之再審事由,互核顯然相同,均爭執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重要證物予以斟酌,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可見再審原告係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再審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不爭執事項㈠、㈣、㈤、㈦重要證物部分,已於判決理由四、㈣中論述:「…惟其前開所指『不爭執事項㈠㈣㈤㈦』實為再審原告一造之陳述,而非經兩造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此觀前審107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甚明(節錄如附表所示),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不爭執事項㈠㈣㈤㈦』指涉事證如再審原告支付系爭房屋價款(包括水電費用、裝潢、整修、設備添購等費用)、再審被告於另案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1357號侵入住宅案件證述內容等,均詳予論述認定並載明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8頁),即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等語綦詳,並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而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再審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容有所誤,併此敘明之。

㈢至再審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123號判決,均為個案之判決,並非現存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故原確定判決或再審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上開判決不合法律規定之情形,應皆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上開情形亦與所謂「重要證物未予斟酌」之再審事由不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未依上開判決意旨作為判決基礎,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有誤會,應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係於本院就再審之訴認無再審理由予以判決(即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後,再以相同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適法,且查無其他得提起再審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許育菱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107年度簡上字第205號107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節錄) │├───────────────────────────────┤│受命法官 ││ 整理雙方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及舉證責任之分配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2年6月25日結婚,於105年4月26日經 ││ 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83號判准離婚。 ││ ㈡系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號房屋(下稱 ││ 系爭房屋),係於95年8月24日購入,於同年9月14日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 ││ ㈢兩造婚姻存續中,有共同居住於上開房屋之事實。 ││ ㈣上開系爭房屋之價款,兩造均有出資。 ││上訴人 ││ 一、不爭執事項㈠的部分,我爭執這個離婚判決的有效性,未合法││ 送達,並無既判力,我希望把這部分列入爭點。 ││ 二、不爭執事項㈡的部分,日期我還要確認。 ││ 三、不爭執事項㈢的部分,還有共同使用管理。 ││ 四、不爭執事項㈣的部分,有存在合資契約。 ││ 五、其他我要補充:107年10月9日民事上訴準備書狀,兩造不爭執││ 事項: ││ ㈠自認事項:被上訴人在原審107年3月13日民事答辯狀承認上訴││ 人將其系爭房屋的所有權2分之1的部分,借用被上訴人的名義││ 登記在她的名下。民事答辯狀第2頁第7行有記載,上訴人確有││ 就系爭房屋(含其下基地)與兩造婚姻持續期間由兩造共同出││ 資購買,並將系爭房屋(含其下基地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 ││ ㈡…(略) ││ ㈢…(略) ││ ㈣106年12月8日即是鈞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1357號審判筆錄 ││ 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的部分借用被上││ 訴人的名義登記的原因事實,是夫妻合買系爭房屋是因為被上││ 訴人先出的錢比較多,並不是贈與。系爭房屋在96年3月交屋 ││ 後,兩造協議上訴人支付每月水費、電話費、電費,被上訴人││ 支付房屋稅、地價稅,並一起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原││ 本放在2樓的褐色3尺書櫃由兩造共同保管,被上訴人趁上訴人││ 105年6月14日遭逮捕後私自取走。 ││ ㈤兩造皆存在合資購買契約,現金部分上訴人出資新臺幣375萬 ││ 元,被上訴人現金出資新臺幣425萬元系爭房屋交屋後,須在 ││ 購置物品、施作項目如本件民事上訴狀附件三的表格。依照兩││ 造合資約定由上訴人支付全部費用新臺幣166萬餘元,這部分 ││ 的事實理由請參見民事上訴狀第5頁第1至9行。 ││ ㈥…(略) ││ ㈦上訴人的舉證符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 借名登記的要件及特徵,請參見民事上訴狀第6頁第11行到第8││ 頁第12行。符合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將以他方名義登││ 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要件。 ││ ㈧…(略)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