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勞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周韋詩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法定代理人 戴文雄訴訟代理人 辜仲明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勞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學校健康與美容事業管理學系(下稱健康系)助理教授,自民國101年起至107年10月3日止每年均應聘擔任被上訴人學校健康系助理教授乙職,故有遵守雙方所訂聘約之義務。依據被上訴人學校台灣首府大學專任教師聘約(下稱系爭教師聘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若授課時數未達聘約之規定,被上訴人學校自得依授課時數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處理辦法)扣減其未達聘約所訂時數部分之鐘點費。上訴人應聘之健康系因學系經營不善且註冊率不佳,前經教育部核定自103學年度起停招,且於105學年度結束(即106年7月),該系已退場而不存在,自106學年度(即106年8月)起上訴人應聘之健康系已無班級且僅餘2位與上訴人所學專長無關之研修生,是上訴人所屬應聘科系已無開課需求,故其106學年度第2學期應授課期間(即107年2月至107年6月)授課學分數為零。

(二)上訴人雖得請求可至非其原應聘之學系教授課程,惟有關被上訴人學校排課之認定,係屬大學自治範疇並涉及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之判斷,由於被上訴人學校之排課準則係規範得由教評會進行授課專長審查與認定,因此各系所對為授課老師之決定,本即得由教評會綜合系所發展之規劃、教師專長、教學表現及學生學習需求為專業判斷,尚非僅憑上訴人一己之詞,即可率認何種課程適合其任教。上訴人雖曾主張可至非其應聘之教學單位授課,惟經教評會審議後認上訴人專長不符且班級人數減少,無法提供課程予上訴人授課。又教評會充分討論後認上訴人確實符合教師法第15條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調任之事實,經各該委員會再次確認後,上訴人自104學年度起確未申請校內提供之教師或行政職缺,也不願申請帶職帶薪(或減免授課時數)之校外轉職輔導,故被上訴人學校無從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且上訴人之學術專長亦不符被上訴人歷年安置措施所需徵聘之教職缺,被上訴人學校乃報經教育部核准於107年10月4日起資遣上訴人。

(三)上訴人經資遣後,與被上訴人學校之僱傭關係即告終止,惟上訴人於106學年度第2學期應授課期間(即107年2月至107年6月),仍與被上訴人學校有聘約關係存在,惟因當學期上訴人授課學分數為零,依據系爭教師聘約第1條,上訴人為專任助理教授,每週應授課時數為10小時,另依系爭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及台灣首府大學教師授課時數暨鐘點費核算辦法,上訴人之點費為新臺幣(下同)630元,上訴人授課時間不足,依鐘點費標準扣減其薪資應為113,400元(計算式:10小時630元18週=113,400元)。上訴人已遭資遣,被上訴人無從扣減其薪資,爰經被上訴人學校於107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返還溢領薪資後,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教育部106年12月27日臺教高

(五)字第1060180350號函,不應追回部分薪資,及本件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不應扣薪云云,被上訴人答辯如下:

⒈兩造間事先就授課時數未達聘約規定者,應依本校「專任

教師授課時數處理辦法」辦理,已有合意,並納入學校專任教師聘約第1點之內容。依據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貝會評議結果認為:「次按學校授課時數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單學期授課不足聘約授課時數在4小時以內者,應於未達鐘點數之學期加退選確定後,依其鐘點費標準扣減薪資。但經所屬教學單位及教務處確認不足之授課時數得於下學期以合乎規定之超鐘點補足者,不在此限。』查學校前開規定於101年6月22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後,嗣後即未再修正,並納入學校教師聘約第1點規定,是再申訴人於接受該教師聘書時應可預見相關規範,如有疑義應於接受教師聘書前向學校表示,再申訴人既於應聘時接受學校相關規範,並予應聘,自當遵守雙方合意之規範。」、「綜上,學校因再申訴人授課時數不足而扣減再申訴人薪資之措施,所據之學校授課時數處理辦法規定自101年6月22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後,嗣後即未再修正,並納入學校教師聘約第1點規定,核屬有據,應予維持;學校申評會所為『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遞予維持。」等語(見被上證2)。上訴人雖提出教育部函復全國私立學校產業工會之函二件;惟查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係依據教師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法律位階之效力高於上訴人所引教育部回復陳情之函文。再者,依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7條第2款之規定,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時,評議決定即告確定。復依同準則第38條第1項規定:「評議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學校之效力;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是與本件相類似之事件,既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被上訴人學校並無違反教師待遇條例及其他法令之規定,且扣減上訴人鐘點費之措施,核屬有據,而駁回再申訴,則此一確定之評議決定,自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其法律見解亦可供法院參酌。因此,上訴人雖引教育部回復陳情之函文,僅為教育部於再申訴評議決定前之見解而已,無法據此推翻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確定之評議決定,故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

⒉按學校各系所對該系所課程授課老師之決定,得為專業之

判斷(包括是否捨專任之超額教師,而改聘兼任教師),不能謂此專業判斷結果即屬「犧牲專任教師之工作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定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略以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大學課程之訂定與安排,應由各大學依據大學自治與學術責任原則處理之。復按釋字第45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大學自治亦屬該條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由、講授內容、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自由等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在案。大學於上開教學研究相關之範疇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如大學認無須開設某種課程,而法令仍強制規定應設置與該課程相關之規劃及教學單位,即與憲法保障學術自由及大學自治之意旨不符,爰此,學校開設課程之認定係受憲法制度性之保障,學校就此部分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權,合先陳明。再者,學校排課係以滿足學生教育之需要為準,並非用以解決教師授課時數需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關學校排課之認定,係屬大學自治範疇並涉及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之判斷,學校排課準則規範教評會進行授課專長審查與認定,自應予以尊重。謹再提出類似之案件,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見被上證8),依據上開評議理由認為:「卷查學校○○系業經教育部103年10月9日函核准於104年學年度停招,107學年度裁撤在案,學校於106年11月22日召開安置會,經再申訴人書面聲明表達有意願且有能力轉任至學校其他學術單位,經安置會決議由學校人事室函詢學校其他學術單位審議再申訴人校內安置之可能性,嗣經○○系等其他學術單位函復分別確認,因開課班級數縮減及課程規劃等因素,確實無課程可供再申訴人授課,有卷證資料可稽。是以,學校○○系未於106學年度第2學期排課予再申訴人,核屬有據。是學校行使職權或為判斷餘地之際,並無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或其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違反不當聯結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學校申評會所為之申訴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原措施應予維持。」等語,併請參酌。

⒊次按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同條第1項所列

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縱然有上開各款所列之情形,學校仍須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足見教師之身分、工作權已受有教師法第14條週全之保障,被上訴人不可能有上訴人所稱濫用優勢地位之、情形,上訴人亦不可能因恐遭受不續聘之對待,而不能請求積欠薪資之情事。

⒋經查上訴人確實未依據被上訴人學校課務組規定提出經濟

學門排課之申請之事實,已於另案本院107年度南勞簡字第27號事件第一審自認屬實(見上開事件第一審卷第265頁第2行)。次按關於各學期課程安排之前置作業規定,詳如教務處課務組106年4月18日第一階段106-1學期開課通告、106年8月16日第二階段106-1學期開課通告、106年10月24日第一階段106-2學期開課通告、106年11月22日第二階段106-2學期開課通告(見被上證3)及通識教育中心106學年度第一學期及第二學期通告(見被上證4)所載,並請參閱「106-1、106-2學期排課時程及周韋詩教師未申請排課案之時序說明」(見被上證5)。上訴人於106學年度第1學期開始之前,並未依照上開通告所載期限內提出開課之申請。至於上訴人主張與證人賴朝煌106年6月間之LINE對話,係屬私下探詢,並不符合上開學校排課準則規定及應在期限前提出申請之規定。

⒌又依據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記載

(被上證9):「查本件資遣係因再申訴人(即上訴人)所屬學系(健康系),報教育部奉准於103學年度起停招,再申訴人未申請學校所提供之校內教職員工開徵聘職缺、未申請校內外轉職輔導等消極未接受學校安置輔導作業等措施,且由學校人事室函詢學校其他學術單位審議再申請人校內安置之可行性,嗣經健康系等其他學術單位函覆分別確認因開課班級數縮減及課程規劃等因素,確實無課程可供再申訴人授課,有卷證資料可稽,爰此,因其他系所無聘任再申訴人之需求,致其『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本件學校爰於107年3月8日召開校教評會,會議決議:『…通過周韋詩助理教授強制資遣案…』,該資遣案於107年10月2日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學校即以107年10月3日台省人事字第1070008607號函送再申訴人,核與教師法第15條之規定尚無不符。」等語,亦認定「確實無課程可供再申訴人授課」之事實無訛等情,可供參考。

(五)按上訴人所任教之健康系最終以停招收場,乃係基於該系經營不善及註冊率不佳之原因所致,又該部分涉及系所對授課教師及學生學習之專業判斷事項,被上訴人學校減少上訴人所任教之課程,並非恣意,應認合法且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13,400元之溢領薪資,自屬正當。

(六)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

(一)本件上訴人遭被上訴人違法請求返還溢領薪資,除有教育部函文明文禁止校方任意扣減薪資外,被上訴人更有刻意不排課給上訴人之情形,該等時數不足之客觀狀況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原審判決竟未慮及此節,因此顯有違法。按本件被上訴人既然已知並主導上訴人所任教之系所停招退場,自應負起輔導擔任專任教師之上訴人轉職責任,且於決議停招後,更就上訴人授課專業之經濟學門聘請其他教師(上訴人並無主張該教師不適任,而係校方未依據教育部准予停招函文之提醒,妥適安置進退場系所教師),導致上訴人權益受損。此外,本件並無經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因此並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決議內容較教育部函文未揭更高之問題,因此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並未經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無該決定與教育部函文位階高低之問題,因此應依據教育部函文,即便授課時數不足,亦不得有追回部分薪資之情形: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受聘於被上訴人健康系

,且因被上訴人向教育部之申請,於103學年度起,新增烘焙管理學系學士班、新增工業管理研究所在職專班,並停招健康美容事業管理學系學士班等(參原審原證3),且依據該函文說明四,「請注意停招後之學生輔導及師資權益維護事宜」,應可認定為停招許可對於被上訴人校方之附帶要求。

⒉依據教育部106年12月27日臺教高(五)字第1060180350

號函,係認定「學校應本於職責協助教師排課,如因基本授課時數不足者,學校仍應依教師待遇條例規定,不得調減本薪,或片面調減學術加給,致有因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不足而追回部分薪資情事」,係基於教育主管機關之立場,明確要求各學校,不得因授課時數不足而追回或調降薪資。

⒊再者,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民事判決之見解,係認定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若有任何變更,須與教師重新約定而進行調整。而該判決,雖係認定因學校與教師間已於調降後合意「與學校共體時艱」調整薪資,因此判決教師敗訴,惟該判決仍揭櫫須另行取得教師之同意,方得調減本薪或片面調減學術加給之基本原則,係與前述教育部函文之內容相符。

⒋因此,本件兩造之間並無任何扣減薪資之合意,而原審判

決書竟提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內容,應為誤植(即便參考其他教師之案件,亦與本件無關),因此本件應有前述教育部函文之適用,被上訴人不應片面扣減薪資,甚為明確。

(三)退步言之,本件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不應適用扣減之規定:

⒈實則,有關本件返還溢領薪資之爭議,前業經主管機關教

育部於107年5月14日以臺教高(五)字第0000000000A號函,明確做出說明,要求被上訴人核發,惟被上訴人仍置若罔聞,今更提起本件訴訟,實令人費解。蓋依據教育部前開函覆之見解,雖認定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2日校務會議所修正通過之台灣首府大學專任教師授課時數處理辦法第4條有關授課時數不足扣減鐘點費之規定,教育部予以尊重。惟仍認定「本部業以107年5月14日臺教高(五)字第1070047135號示台灣首府大學,該校就教師資遣或不續聘案未經本部核准前,雖得依該教師職級基本授課時數安排課程,惟考量本案係該校不予排課至該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不足,因不可歸責於教師個人因素,卻適用學校規定扣減鐘點費,未符公平合理原則,爰請該校核發教師原有之本薪及學術研究費,以保障教師權益」。

⒉因此,被上訴人於系所新增與停招之調整政策,以及授課

時數不足扣減鐘點費之內部規範,教育部雖予以尊重,惟進一步直接認定該等系所調整,因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個人之因素,若適用扣減鐘點費之規定,係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因此被上訴人之請求係為無理由。且此點亦與本院107年度南勞簡字第27判決之意旨相同,認定「教師是否能履行其授課義務,除其自身需提出給付外,尚高度仰賴於學校之行政協助…,如將聘約第1條、系爭處理辦法第4條,解釋為不論教師未盡授課義務之原因為何均應減薪,將使學校可藉由不履行協力義務之方式而片面變更僱傭契約使當事人間原所約定之薪資,此限非兩造於締約時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及契約利益」。

⒊教育部亦已發函告知被上訴人,就「因不可歸責於教師個

人因素,卻適用學校規定扣減鐘點費,未符合公平合理原則,爰本部…函請該校(按即指被上訴人)核發周韋詩教師原有之本薪及學術研究費,以保障教師權益。有該校針對周師案改善辦理情形,本部另…函知將列入本部獎勵私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計書之行政考核事項,做為減計或凍結全部或部分金額之參據」,是教育主管機關亦對於被上訴人此種罔顧教師權益之作法,亦已多次明確函知規勸,並將以此做為減計或凍結獎勵金發放之考核事項。

⒋本件爭議係有關106學年度第2學期之授課時數不足之爭議

,而兩造間另亦有就106學年度第1學期相同原因案件審理中,於該案審理過程,係有於108年1月14日傳喚被上訴人學校經濟學群之召集人賴朝煌教授到庭作證,已足證上訴人係已提出(排課之請求,且透過證人向院辦公室提出排課請求,而被上訴人學校係因「院裁示退場系所暫不排課」,因此導致上訴人無課可上,甚而直接導致本件訴訟之發生,足證本件授課時數不足之情事,係不可歸貴於上訴人,因此不應扣減薪資。

⒌上訴人亦有向通識中心提出排課申請:

⑴有關通識課程部分,上訴人亦有向通識中心提出排課請

求,而證人吳政達於作證時,均僅說明會檢視email,就紙本提出申請的部分,並無勾稽之程序,恐因通識中心承辦人員紙本作業疏漏,未有確實整理排課。即便漏未登載上訴人所提之紙本申請,且明知上訴人因系所停招所導致有排課需求,均未再次向上訴人確認為何未送排課請求,最後在收到上訴人Line簡訊時,更如同早已知道將不排課給上訴人一般,迅速回覆上訴人已無排課,恐早已有「不排課」之決定!⑵再退步言之,證人吳政達之證詞恐有避重就輕且陳述不

一之情形,就重要事實之陳述仍有可議之處,其證詞顯無可採。蓋證人吳政達先表示「上訴人從104學年度第二學期到105學年度第二學期,都會要我們排課,都是口頭上說」,嗣後又改稱「上訴人104學年度第二學期到105學年度第二學期均有在規定時間內提出開課紙本申請」。且前已對於Line簡訊內容說明原因,嗣後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時,又改稱不知道是什麼意思。⑶實則證人吳政達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就有關排課一

事確屬唐突,若非兩人早已對於排課一事多有討論或證人早已知悉「校方」已有不排課給上訴人之「共識」,就如此唐突且根本未有前後討論內容之Line對話內容,如何在未問清楚之情況之下,即於一分鐘之內立即回覆上訴人,因此證人吳政達之證詞,顯有避重就輕之嫌,且因證人吳政達現為被上訴人學校之「兼任」講師,為避免因證詞不利於被上訴人學校而遭受與本件上訴人「專任」助理教授相同之對待,因此可認定證人吳政達之證詞要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不僅刻意不排課給上訴人,而更招聘新教師教授上訴人可開之經濟學課程,刻意使上訴人授課時數不足。依據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所開設之教學科目,係包含休閒學院之經濟學等,且教師評量亦均高於系所平均,甚至高於全校平均,均足認上訴人之教學表現係深受學生之支持與喜愛,且查被上訴人大學另於104年增聘陳疆平助理教授,陳疆平教授之專業即為經濟學,與上訴人之專業領域係為相同,且依據證人賴朝煌之證詞及原證16休閒產業學院第3次臨時教評會之會議紀錄,原本經濟學群召集人賴朝煌所提出上訴人教授經濟學之建議,亦遭校方改由陳疆平老師開課且開課時數共計6小時,依據原證6,若已達6小時則無需扣減薪資,足堪認定被上訴人校方係刻意使上訴人授課時數不足,更恐已構成民法第101條第2項「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刻意使扣薪條件成就之情形,甚而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有盡力安置停招系所教師之情形,甚為明確。

(五)綜上,有關扣減薪資乙節,兩造既無合意,且更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所導致,上訴人更刻意使扣薪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所請顯無理由,爰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健康系助理教授,自101年起至107年10月3日止每年均應聘擔任被上訴人助理教授乙職。

(二)依據被上訴人系爭教師聘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之授課時數為10小時,鐘點費為630元。

(三)上訴人於106學年度第2學期(即107年2月至107年6月間)之授課學分數為零。

(四)上訴人已領取於106學年度第2學期(即107年2月至107年6月間)薪資113,400元(計算式:10小時630元18週=113,4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學年度第2學期(即107年2月至107年6月間)之授課學分數為零,然仍向被上訴人領取薪資113,400元,爰依被上訴人系爭辦法第4條第1、2項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款項,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健康系之助理教授,依系爭教師聘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每週上課時數應為10小時,若授課時數未達10小時,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處理辦法辦理,及系爭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教師單學期授課時數不足達6小時或連續二學期授課時數不足合計達8小時者,除應於當學期加退選確定後,依其鐘點費標準扣減薪資外,系(學程)、所、通識中心、體育室或教務處並應提請校長核定送交本校教師安置委員會依『本校教師安置辦法』審議後,另依本校及教師法令相關規定辦理。」有系爭教師聘約、系爭處理辦法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3、47頁)。上訴人依系爭教師聘約於106年度第2學期應授課10小時,然授課時數不足,應依系爭處理辦法扣減薪資,惟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0月4日資遣上訴人,不能扣減上訴人之薪資,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此授課不足之薪資113,400元(計算式:10小時630元18週=113,400元),應屬有據。

(二)雖上訴人主張,依教育部106年12月27日臺教高(五)字第1060180350號函,學校不得因授課時數不足而追回薪資云云。惟查:

⒈私立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就報酬之多寡,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除有法律強制規定,違反公序良俗等例外情形外,本可由私立學校法人與教師間自行以契約為之。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聘任之助理教授,依上開說明,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系爭教師聘約約定之授課時數,及系爭處理辦法約定授課時數不足之處理方式,為兩造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應為兩造所遵守。

⒉雖教育部106年12月27日臺教高(五)字第1060180350號

函各私立大專校院稱:「私立學校教師受聘後,其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等相關事項之權利義務,以及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之支給數額,應納入教師聘約規範;學校應本於職責協助教師排課,如因基本授課時數不足者,學校仍應依教師待遇條例規定,不得調減本薪,或片面調減學術加給,致有因基本授課時數不足而追回部分薪資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說明)。惟查,上開函文係專指學校與教師之聘約,就授課時數不足,無扣減薪資之約定時,學校不得片面減薪或追回薪資,此由該函文之主旨為:「有關私立大學校院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核實支給教師授課鐘點費案,詳如說明」等語可知。兩造就授課時數不足之處理既有契約特別約定,此時即應依契約處理,不符合前述函文所稱不得追回薪資之情況。⒊教育部又以107年5月14日臺教高(五)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全國私立學校產業工會表示:「經查台灣首府大學於101年6月22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台灣首府大學專任教師授課時數處理辦法第4條有關授課時數不足扣減鐘點費規定,尚符合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本部予以尊重。」(見原審卷第105頁,說明)。按「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待遇處理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系爭處理辦法第4條扣減薪資之約定,符合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有違反公序良俗,應屬有效,亦可認定。

⒋綜上,上開主管機關教育部之二函文,已明示私立學校教

師授課時數不足之情形,學校應依法令及契約核給鐘點費。系爭授課時數處理辦法第4條,符合教師待遇條例相關規定,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有無效情形,又係兩造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被上訴人依法依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薪資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教育部函示被上訴人不得因授課時數不足而追回薪資云云,尚有誤會,應無可採。

(三)上訴人又主張,本件上訴人授課時數不足,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不應適用系爭處理辦法扣減薪資之規定,本件返還溢領薪資之爭議,前業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於107年5月14日以臺教高(五)字第0000000000A號函,明確要求被上訴人核發薪資,惟被上訴人仍置若罔聞云云,惟查:

⒈按主管機關教育部於107年5月14日以臺教高(五)字第

0000000000A號函全國私立學校產業工會稱:「另本部業以107年5月14日臺教(五)字第1070047135號函示台灣首府大學,該校就教師資遣或不續聘案未經本部核准前,雖得依該教師職級基本授課時數安排課程,惟考量本案係該校不予排課致該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不足,因不可歸責於教師個人因素,卻適用學校規定扣減鐘點費,未符公平合理原則,爰請該校核發教師原有之本薪及學術研究費,以保教師權益。」(見原審卷第105頁,說明)。依上開函文意旨,教師授課時數不足係因不可歸責於教師之個人因素者,因未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不適用系爭處理辦法扣減薪資;依此反面解釋,如授課時數不足係可歸責於教師個人因素者,扣減薪資即無不合。

⒉又按,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被上訴人

負有依約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則負有於一定期間內為被上訴人服勞務(包括聘約第一條所定之授課時數、第四條所定之到校依排定課表上課、擔任導師、輔導學生、參與活動、出席會議、輪值等勞務,見本院調字卷第21頁之專任教師聘約)之義務,而系爭教師聘約第1條及系爭處理辦法第4條,乃約定受聘為助理教授之上訴人每週授課時數應達10小時,如單學期授課時數不足聘約所定授課時數達6小時或連續二學期授課時數不足合計達8小時者,應依系爭處理辦法第四條扣減薪資;此一約定之目的,乃在事先議定上訴人未履行授課義務時薪資之計算方式;而聘約第1條「授課時數未達聘約規定者…」及系爭處理辦法第4條「教師單學期授課時數不足聘約所定…」等文字,雖未載明教師授課不足聘約規定應因可歸責於教師自身之事由所致,然教師能否履行其授課義務,除其自身需提出給付外,尚高度仰賴於學校之行政協助(課程、場地安排、學生選課之程序等),非教師個人憑一己之力即可授課,縱教師有意願授課,如無學校之協力,顯無履行此授課之勞務供給義務之可能,如將系爭教師聘約第1條、系爭處理辦法第4條,解釋為不論教師未盡授課義務之原因為何均應減薪,將使學校可藉由不履行協力義務之方式而片面變更僱傭契約當事人間原所約定之薪資,此顯非兩造於締約時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及契約利益;且觀兩造間聘約第5條「教師請假四週以內者,代課教師及鍾點費由請假者自行負擔處理,超過四週者,由各系(學程)、所、通識教育中心或體育室派人代課,鐘點費自請假者薪俸內扣除。」此因教師未能授課而予扣薪之約定,亦以出於教師個人事由為前提,則系爭教師聘約第1條及系爭處理辦法第4條中之「教師授課時數不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體系始為一貫。是依契約目的、體系,並佐以誠信原則之補足,應認兩造間系爭教師聘約第1條、系爭處理辦法第4條所定鐘點費之扣減,係以教師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授課時數未達聘約規定時,始有適用。又大學開設之課程,涉及學生修讀學位、學程所需之學分,並關係學校整體行政資源之安排運用,自有事先規劃之必要;教師如欲教授課程,自應按學校所定方式、時程申請排課,此亦屬大學教師勞務給付義務之一環。如教師因未依規定申請排課,致無法授課,自屬可歸責於教師之事由。⒋按上訴人任教之健康系因106學年度第2學期已無學生,無

開課需求,故健康系不需申請排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主張其已經透過經濟學群召集人賴朝煌老師提出排課請求,而被上訴人學校係因「院裁示退場系所暫不排課」,因此導致上訴人無課可上,足證授課時數不足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云云,並引用賴朝煌在本院107年度南勞簡字第27號案件所為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41-148頁)。然查,上訴人向賴朝煌申請排課,係針對106年之第1學期,並非本件兩造爭執之第2學期,此由上訴人與賴朝煌之LINE軟體對話時間係在106年6月間可知(見原審卷第144頁)。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針對106學年度第2學期已向經濟學群申請排課,其主張尚無可採。

⒌上訴人又主張,就通識課程部分,其已向通識中心請求排

課,上訴人係將開課申請以紙本請學生送到通識中心給承辦人員吳政達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如欲在通識課程申請開課,依通識教育中心106

學年度第二學期通識課程開課申請之通告(見原審卷第221頁),需於106年12月1日前填寫開課申請表及授課大綱,提交通識教育中心審查,而授課大綱之格式為:

「撰寫授課大綱時其課程綱要、教學目標、安排課程內容,以及評量機制請依校定格式撰寫,並明確在教學目標中第二項學習成果項下的對應培育能力指標裡填入科目相對應的基本素養核心能力之能力指標,通識教育課程各科目基本素養核心能力之能力指標(如附件三),若未依校定格式撰寫將不予受理。」,有該通告可按(見原審卷第221頁)。

⑵而通識課程開課之申請方式,依證人即通識中心排課承

辦人員吳政達之證詞為:「發給教師的電子文中有申請表格和一些附件,要開課的教師可將開課科目、可以開課時間等資料,在一定時間前寄到我們通識中心或是我的EMAIL,也可以送紙本到辦公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即以電子郵件申請或送達紙本至通識中心等2種方式。

⑶查上訴人就106學年度第2學期並未依通識教育中心之通

告,於規定之期限內提出開課申請表及授課大綱,此已由上訴人自認在卷:「(問:上訴人在106學年度第2學期開始之前,有無依據學校排課準則規定應在期限前提出開課申請,並填寫開課申請表、授課大綱,在106年12月1日(五)前提出)?沒有。因為第一學期已經提出申請但收到通知不排課,所以第二學期就沒有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雖上訴人撤銷自認,主張其提出紙本向通識中心排課承辦人員吳政達提出申請,有上訴人與吳政達之LINE通話內容可按。惟「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其於106年12月4日發給與吳政達之LINE通話內容:「政達我星期四有請學生拿下學期開課申請單去通給你」(見原審卷第161頁),惟該通話內容為上訴人發出,無前後文,吳政達亦未答覆,上訴人究竟有無請學生拿何資料予吳政達?是否在規定期限?吳政達有無收受?上訴人有無依通告填寫開課申請表及授課大綱,提交通識教育中心審查,均不得而知。

故上開LINE通話內容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另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179頁),上訴人撤銷自認為無理由。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於規定之期限內,向通識中心請求排課,其主張尚無可採。

⒍上訴人既未依規定提出開課申請,自難認被上訴人仍有協

助其開設課程之協力義務,上訴人未能在經濟學門、通識教育中心授課,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主張其授課時數不足,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系爭教師聘約約定之授課時數,及系爭處理辦法約定授課時數不足之處理方式,為兩造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應為兩造共同遵守。而系爭處理辦法第4條符合教師待遇條例相關規定,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有無效情形,另上訴人在106年度第2學期授課時數不足,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申請排課所致,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此授課不足之薪資113,400元,並無不合,且與主管機關教育部106年12月27日臺教高(五)字第1060180350號函、107年5月14日以臺教高(五)字第0000000000A號函示意旨亦無違背之處。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薪資11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薪資
裁判日期:2020-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