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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勞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法定代理人 戴文雄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周韋詩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勞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以下簡稱上訴人首府大學)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告周韋詩(以下簡稱被上訴人周韋詩)在上訴人首府大學之健康與美容事業管理學系擔任助理教授,因健康與美容事業管理學系前經教育部核定自103學年度起停招,故自106學年度即民國105年9月間起已無班級,無開課之需求。因被上訴人周韋詩於106學年度第1學期之授課時數為零,依兩造間聘約(即台灣首府大學專任教師聘約,見本院107年度南司勞簡調字卷第21-23頁,以下簡稱系爭聘約)第一條:「專任教師每週授課時數為:……助理教授10小時;……授課時數未達聘約規定者,應依本校『專任教師授課時數處理辦法』及教師法令相關規定辦理」、上訴人首府大學專任教師授課時數處理辦法(以下簡稱系爭處理辦法)第四條第2項:「……教師單學期授課時數不足聘約所定授課時數達6小時或連續二學期授課時數不足合計達8小時者,除應於當學期加退選確定後,依其鐘點費標準扣減薪資外……」規定,應扣減被上訴人周韋詩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13,400元【計算式:10鐘點×630元×18週=113,400元】,故被上訴人周韋詩依兩造間之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首府大學負有返還113,400元之責,經上訴人首府大學於107年1月起分5期、每期扣減22,680元自被上訴人周韋詩之薪資中抵銷,惟被上訴人周韋詩前以存證信函對上開鐘點費之扣除提出異議並請求補發,顯見兩造間就上訴人首府大學有無短發被上訴人周韋詩薪資113,400元,有所爭執,上訴人首府大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上訴人首府大學學校之健康與美容事業管理學系、旅館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經充分討論,確定被上訴人周韋詩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被上訴人周韋詩亦無申請帶薪或減免授課時數之校外轉職輔導,上訴人首府大學無從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被上訴人周韋詩之學術專長亦不符原告歷年安置措施所需徵聘之赴職缺,經各單位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因專長需求或班級調整等因素,已無可供被上訴人周韋詩授課之空間。而學校之排課,係屬憲法所保障之大學自治範疇,應予尊重,學校無法強制其他系所排課給被上訴人周韋詩。且被上訴人周韋詩於106學年度第1學期開始前,並未依照學校通告所載期限內提出開課之申請。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周韋詩對上訴人首府大學113,400元之薪資債權不存在。

(三)原判決理由以「原告之自治權能,不能免除其因契約所生之協力義務」乙節,核與釋字第384號及第450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978號裁定及臺北高等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有悖,自欠允洽。

(四)被上訴人周韋詩確實未依據上訴人首府大學學校課務組規定提出經濟學門排課之申請之事實,已於原審自認屬實。則被上訴人周韋詩於106學年度第1學期開始之前,並未依照通識教育中心通告所載期限內提出開課之申請。至於被上訴人周韋詩主張與證人賴朝煌之LINE對話,係屬私下探詢,並不符合上開學校排課準則規定及在期前提出申請。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首府大學未盡協力義務而就經濟學門為上訴人首府大學敗訴之判決,並非允洽。

(五)被上訴人周韋詩與上訴人首府大學之通識中心秘書吳政達間固有內容為「被上訴人周韋詩:小達我下學期沒有課喔」、「吳政達:人事室說,先不排。不好意思」之LINE對話,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周韋詩曾有向吳政達表達排課之意願,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周韋詩係於期限內,依上述方式向通識教育中心申請排課。而證人吳政達明確證稱被上訴人周韋詩雖有向其表達欲於106年度第1學期在通識教育中心授課之意願,然並未於期限內依規定提出開課申請表,亦未說明授課科目及時段。被上訴人周韋詩雖稱證人吳政達所言不實,然被上訴人周韋詩就104學年度第2學期、105學年度第1、2學期之通識教育中心課程,均是用將開課申請書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吳政達之方式申請開課,此除與證人吳政達所述相符外,亦彰顯被上訴人周韋詩習以電子郵件寄送方式向通識教育中心申請開課,然被上訴人周韋詩始終未能提出106學年度第1學期之開課申請資料以實其說,更連申請開課之科目均未說明,則其空言主張曾提出106學年度第1學期之開課申請,並指摘證人吳政達證言不實,自無足採。

(六)被上訴人周韋詩雖指稱飯店管理學系增聘經濟學相關師資,然查歷次飯店管理學系徵聘師資之條件,並未將經濟學相關專長列為徵聘條件。至於被上訴人周韋詩另稱可至其他學術單位教授經濟學等陳述,經各單位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確實因專長需求或班級調整等因素,已無可供被上訴人周韋詩授課之空間。

(七)聲明:

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首府大學給付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⑴確認被上訴人周韋詩對於上訴人首府大學之薪資債權在34,020元不存在。

⑵被上訴人周韋詩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被上訴人周韋詩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周韋詩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

(一)私立學校就教師本薪以外之其他給與,若有變更,須另行取得教師之同意,方得調減本薪或調減學術加給;兩造間並無任何扣減薪資之合意,縱被上訴人周韋詩授課時數不足,上訴人首府大學亦不應片面扣減薪資。且被上訴人周韋詩已依往例,透過經濟學門召集人賴朝煌教授向院辦公室提出排課申請,及向通識教育中心提出開課申請。上訴人首府大學明知健康與美容事業管理學系於106學年度就已退場無開課需求,卻未作任何因應,更採「退場系所教師暫不排課」之政策,才導致被上訴人周韋詩無課可上,此為不可歸責被上訴人周韋詩之事由。上訴人首府大學不僅刻意不排課給被上訴人周韋詩,更加聘新教師教授被上訴人周韋詩可開之經濟學課程,恐有刻意使扣薪條件成就之情形。且教育部前以函文告知上訴人首府大學因本案係因學校不予排課致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不足,仍應核發被上訴人周韋詩之本薪及學術研究費等語,故上訴人首府大學所請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首府大學之訴駁回。

(二)依據教育部函文,即便授課時數不足,亦不得有追回部分薪資之情形:

1.依據教育部106年12月27日臺教高(五)字第1060180350號函,係認定「學校應本於職責協助教師排課,如因基本授課時數不足者,學校仍應依教師待遇條例規定,不得調減本薪,或片面調減學術加給,致有因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不足而追回部分薪資情事」,係基於教育主管機關之立場,明確要求各學校,不得因授課時數不足而追回或調降薪資。

2.再者,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係認定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若有任何變更,須與教師重新約定而進行調整。而該判決,雖係認定因學校與教師間已於調降後合意「與學校共體時艱」調整薪資,因此判決教師敗訴,惟該判決仍揭櫫須另行取得教師之同意,方得調減本薪或片面調減學術加給之基本原則,係與前述教育部函文之內容相符。

3.因此,本件兩造之間並無任何扣減薪資之合意,本件應有前述教育部函文之適用,上訴人首府大學不應片面扣減薪資,甚為明確。

(三)退步言之,開課之學分需仰賴學校之協助,本件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周韋詩之原因,不應適用扣減之規定:

1.實則,有關本件返還溢領薪資之爭議,前業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於107年5月14日以臺教高(五)字第0000000000A號函,明確做出說明,要求上訴人首府大學核發,惟上訴人首府大學仍置若罔聞,今更提起本件訴訟,實令人費解。依據教育部前開函覆之見解,雖認定上訴人首府大學於101年6月22日校務會議所修正通過之台灣首府大學專任教師授課時數處理辦法第4條有關授課時數不足扣減鐘點費之規定,教育部予以尊重。惟仍認定「本部業以107年5月14日臺教高(五)字第1070047135號示台灣首府大學,該校就教師資遣或不續聘案未經本部核准前,雖得依該教師職級基本授課時數安排課程,惟考量本案係該校不予排課至該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不足,因不可歸責於教師個人因素,卻適用學校規定扣減鐘點費,未符合公平合理原則,爰請該校核發教師原有之本薪及學術研究費,以保障教師權益」。

2.上訴人首府大學新增與停招之調整政策,以及授課時數不足扣減鐘點費之內部規範,教育部雖予以尊重。惟若進一步直接認定因系所調整,致被上訴人周韋詩無課可上,卻仍適用扣減鐘點費之規定,並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因此,上訴人首府大學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亦認定「教師是否能履行其授課義務,除其自身需提出給付外,尚高度仰賴於學校之行政協助…,如將聘約第1條、系爭處理辦理第4條,解釋為不論教師未盡授課義務之原因為何均應減薪,將使學校可藉由不履行協力義務之方式而片面變更僱傭契約使當事人間原所約定之薪資,此限非兩造於締約時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及契約利益」。

3.又為避免雙方關係嚴重失衡,且校方於系所退場時,教育部亦已於核准函文之說明四,特別要求上訴人首府大學「請注意停招後之學生輔導及師資權益維護事宜」,應可認定為停招許可係附帶校方對於退場系所教師之照料義務,該照料義務係對於上訴人首府大學之附帶要求,且為校方應負之附隨義務。

4.此外,本件爭議係有於108年1月14日傳喚上訴人首府大學經濟學群之召集人賴朝煌教授到庭作證,已足證被上訴人周韋詩係已提出排課之請求,且透過證人向院辦公室提出排課請求,而上訴人首府大學係因「院裁示退場系所暫不排課」,因此導致被上訴人周韋詩無課可上,甚而直接導致本件訴訟之發生,足證本件授課時數不足之情事,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周韋詩,因此不應扣減薪資。

(四)被上訴人周韋詩除已有提出經濟學排課請求,亦有向通識中心提出排課申請:

1.證人吳政達於作證時,均僅說明會檢視email,就紙本提出申請之部分,並無勾稽之程序,恐因通識中心承辦人員紙本作業疏漏,未有確實整理排課。即便漏未登載被上訴人周韋詩所提之紙本申請,且明知被上訴人周韋詩因系所停招所導致有排課需求,均未再次向被上訴人周韋詩確認為何未送排課請求,最後在收到被上訴人周韋詩LINE簡訊時,更如同早已知悉將不排課給被上訴人周韋詩一般,迅速回覆被上訴人周韋詩已無排課,恐早已有「不排課」之決定。

2.證人吳政達之證詞恐有避重就輕且陳述不一之情形,就重要事實之陳述仍有可議之處,其證詞顯無可採。蓋證人吳政達先表示「被告從104學年度第二學期到105學年度第二學期,都會要我們排課,都是口頭上說」,嗣後又改稱「被告104學年度第二學期到105學年度第二學期均有在規定時間內提出開課紙本申請」,且前已對於LINE簡訊內容說明原因,嗣後於上訴人首府大學訴訟代理人詢問時,又改稱不知道是什麼意思。

3.實則證人吳政達與被上訴人周韋詩間之LINE對話,就有關排課一事確屬唐突,若非兩人早已對於排課一事多有討論或證人早已知悉「校方」已有不排課給被上訴人周韋詩之「共識」,就如此唐突且根本未有前後討論內容之LINE對話內容,如何在未問清楚之情況下,即於一分鐘內立即回覆被上訴人周韋詩,因此證人吳政達之證詞,顯有避重就輕之嫌,且因證人吳政達現為上訴人首府大學之「兼任」講師,為避免因證詞不利於上訴人首府大學而遭受與本件被上訴人周韋詩「專任」助理教授相同之對待,因此可認定證人吳政達之證詞要無可採。

(五)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周韋詩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首府大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周韋詩79,380元,及自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一審上訴人首府大學之訴駁回。

4.上訴人首府大學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周韋詩於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間,受聘於上訴人首府大學擔任首府大學健康與美容事業管理學系助理教授,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周韋詩之薪資為每月80,430元(本俸41,755元、學術加給38,675元)。

2.兩造間之系爭聘約第一條約定:「專任教師每週授課時數為:教授8小時;副教授9小時;助理教授10小時;講師12小時。……授課時數未達聘約規定者,應依本校『專任教師授課時數處理辦法』及教師法令相關規定辦理。」。系爭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教師單學期授課時數不足聘約所定授課時數達6小時或連續二學期授課時數不足合計達8小時者,除應於當學期加退選確定後,依其鐘點費標準扣減薪資外」。

3.上訴人首府大學支給助理教授職級之日間授課鐘點費為每鐘點630元。

4.上訴人首府大學因健康與美容事業管理學系於103學年度起停招,於105學年度即105年9月起已無開課之需求,且經其他科系教評會開會結果認無其他適當課程,而未於106學年度第1學期(18週)為被上訴人周韋詩安排授課課程,故被上訴人周韋詩於該學年度第1學期之授課時數為0。

5.上訴人首府大學於107年1月3日寄發內容為:「…台端於106學年度第1學期起已無授課,應依本校辦法酌減薪資113,400元(計算基準:10(鐘點)×18(週)×630(鐘點費)=113,400元)。為顧及台端日常生活所需,每期扣減22,680元……」之存證信函(本院調字卷第29至33頁)予被上訴人周韋詩,經被上訴人周韋詩於107年2月12日前之某日收受。上訴人首府大學並於被上訴人周韋詩107年1月至5月薪資中,各按月扣減22,680元,合計扣減113,400元。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首府大學主張被上訴人周韋詩因106學年度第1學期之授課時數為零,應依系爭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扣減薪資,被上訴人周韋詩因而受有多得薪資之不當得利,並以此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周韋詩107年1月至5月薪資中之113,400元,並請求確認上開薪資債權已不存在,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周韋詩依聘任(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首府大學給付107年1月至5月短給之薪資113,4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首府大學主張被上訴人周韋詩於對其之107年1至5月薪資債權中之113,400元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周韋詩所否認,並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首府大學給付上開113,400元薪資,則上訴人首府大學是否對被上訴人周韋詩負有此薪資債務並不明確,上訴人首府大學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首府大學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私立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周韋詩為上訴人首府大學所聘任之教師,依上開說明,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而兩造間之系爭聘約第一條:【專任教師每週授課時數為:教授8小時;副教授9小時;助理教授10小時;講師12小時。……授課時數未達聘約規定者,應依本校「專任教師授課時數處理辦法」及教師法令相關規定辦理】之約定,及因該約定而導入聘約內容之系爭處理辦法第四條:【……教師單學期授課時數不足聘約所定授課時數達6小時或連續二學期授課時數不足合計達8小時者,除應於當學期加退選確定後,依其鐘點費標準扣減薪資外……】之規定,自為兩造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先予敘明。

(三)再按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上訴人首府大學負有依約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周韋詩之義務,被上訴人周韋詩則負有於一定期間內為上訴人首府大學服勞務(包括聘約第一條所定之授課時數、第四條所定之到校依排定課表上課、擔任導師、輔導學生、參與活動、出席會議、輪值等勞務,見本院調字卷第21頁之專任教師聘約)之義務;是如被上訴人周韋詩已提出開課之申請(服勞務之申請),而上訴人首府大學未提供被上訴人周韋詩得服勞務之機會,自應認被上訴人周韋詩未服勞務,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首府大學,則上訴人首府大學仍應負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周韋詩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周韋詩抗辯曾透過賴朝煌教授向院辦公室提出3學分之排課申請,因上訴人首府大學未為其排課,故被上訴人周韋詩該未授課之3學分,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首府大學,上訴人首府大學不應扣減該3學分之授課費計34,020元【計算式:630元3鐘點(學分)18週(小時)=34,020元】等語,業據提出其與賴朝煌間於106年6月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77、306頁)為憑;上訴人首府大學則主張被上訴人周韋詩與證人賴朝煌間之LINE對話,係屬私下探詢,被上訴人周韋詩並未依學校排課準則等規定提出排課申請云云。經查:

1.證人賴朝煌於原審證稱:【我於原告學校(上訴人首府大學)任教,餐旅管理學系副教授兼飯店管理學系系主任,原審卷一第271至277頁之LINE對話是我與被上訴人周韋詩之對話,當時我是經濟學群的召集人,這是休閒學院必修的課程,開課老師有好幾個系的老師,所以院辦希望老師要先協調,由我負責協調工作,這就是那時候的對話過程,當時老師一共5個,日、夜間印象中有6門課,我排的時候原則上希望每個老師均有課,會先詢問每個老師要上什麼課,我記得我幫被上訴人周韋詩排3學分的課,排完課後送去院辦,那次排課結果並無被上訴人周韋詩,其他人都有;休閒學院105年5月份就有召集人的協調機制,是院辦通知召集人該學年度的經濟學門有幾門,要我先與老師協調,我將名單送給院辦,再由院辦處理,我認為院辦有授權我,如果召集人已經協調結果送院辦,教師不需要自己申請開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至310頁),可知於106年間擔任上訴人首府大學經濟學門召集人之賴朝煌係受學院辦公室之託,協調該學門各教師之開課名單,則被上訴人周韋詩於106年學年度開始前,向當時之經濟學門召集人賴朝煌提出3學分之開課申請,再由賴朝煌轉送學院辦公室,自應認被上訴人周韋詩已依規定向上訴人首府大學提出開課申請。是上訴人首府大學主張被上訴人周韋詩未向其提出排課申請云云,不足採信。

2.基上,被上訴人周韋詩既已向上訴人首府大學提出3學分之排課申請,係因上訴人首府大學未為其排課致其未授課,則被上訴人周韋詩抗辯未授課該3學分,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首府大學等語,為可採信。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首府大學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應負給付該3學分報酬予被上訴人周韋詩之義務。是上訴人首府大學主張得扣減被上訴人周韋詩該3學分之授課費34,020元云云,不足採信。

3.從而,上訴人首府大學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周韋詩對上訴人首府大學之34,020元薪資債權(即3學分授課費)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復按教師如欲申請於上訴人首府大學通識教育中心開課,需於限定時間內填寫開課申請表及授課大綱,載明授課科目、授課時段意願,提交通識教育中心審查,有上訴人首府大學所提出之通識教育中心通告及被上訴人周韋詩於105學年度向通識教育中心提出之開課申請表(見原審卷一第213、215頁、卷二第17、27頁)可稽。本件被上訴人周韋詩雖抗辯曾向上訴人首府大學通識教育中心秘書吳政達申請開課云云,惟上訴人首府大學主張被上訴人周韋詩並未依規定提出開課之申請等語。經查:

1.證人吳政達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於104年2月1日任上訴人首府大學通識教育中心秘書至今,通識中心會在前一學期委託電算中心發電子公告給各教師,還有在通識中心兼課的兼任教師,其內附有申請表格和一些附件,要開課的教師可將開課科目、開課時間等資料,在一定時間前寄給我們通識中心或是我的EMAIL,也可以送紙本到辦公室給我,106學年度第1學期在我EMAIL規定時間內沒有被上訴人周韋詩的申請,也無以紙本申請,被上訴人周韋詩在發電子公告前,確實有跟我說下學期排課請我們多幫忙,沒有說下學期要排什麼課、幾堂課,被上訴人周韋詩在申請時間之後,私下用LINE問過我106學年度第1學期有無排課,也就是原審卷一第279頁的LINE對話截圖,當時排課時間已經結束,老師已排定,人事室說依據我們通識中心排課辦法,被上訴人周韋詩未提出申請也非我們通識中心的老師,我們無法排課,被上訴人周韋詩104年度第2學期到105學年度第2學期均有在規定時間內提出開課紙本申請,但106學年度第1學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0至317頁),明確證稱被上訴人周韋詩雖有向其表達欲於106年度第1學期在通識教育中心授課之意願,然並未於期限內依規定提出開課申請表,亦未說明授課科目及時段。

2.被上訴人周韋詩雖抗辯證人吳政達所言不實,然被上訴人周韋詩就104學年度第2學期、105學年度第1、2學期之通識教育中心課程,均是用將開課申請書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吳政達之方式申請開課,有GMAIL網頁資料、開課申請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至17、25、27、35至41頁),此除與證人吳政達所述相符外,亦彰顯被上訴人周韋詩習以電子郵件寄送方式向通識教育中心申請開課,而此類電子郵件寄送紀錄,應在被上訴人周韋詩持有中而甚易取得,然被上訴人周韋詩始終未能提出106學年度第1學期之開課申請資料以實其說,更連申請開課之科目均未說明,則其空言抗辯曾提出106學年度第1學期之開課申請,並指摘證人吳政達證言不實,自不足採。

3.綜上,被上訴人周韋詩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依規定向上訴人首府大學通識中心申請開課,則其未能在通識教育中心授課,自係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所致。是上訴人首府大學主張扣減被上訴人周韋詩7學分之授課費計79,380元(計算式:630元7鐘點(學分)18週(小時)=79,380元)乙節,為可採信。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首府大學得於被上訴人周韋詩106學年度第1學期之薪資內扣減7學分之授課費79,380元,已如前述,然因上訴人首府大學仍將106學年度第1學期之薪資全數(含該7學分之授課費79,380元)給付被上訴人周韋詩,則被上訴人周韋詩就該學期所受領薪資中之79,380元,並無取得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首府大學主張被上訴人周韋詩對其負有79,380元之不當得利債務,即屬有據。上訴人首府大學對被上訴人周韋詩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周韋詩於107年1月至5月間對上訴人首府大學之薪資債權,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依其性質亦無不能抵銷之情事,則在上訴人首府大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被上訴人周韋詩對上訴人首府大學之107年1月至5月薪資債權中,即有79,380元因抵銷而不存在。是上訴人首府大學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周韋詩對上訴人首府大學之薪資債權79,380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上訴人首府大學自被上訴人周韋詩107年1月至5月薪資中扣除之金額為113,400元,然上訴人首府大學得主張抵銷者,僅為79,380元,業如前述,則超出此抵銷範圍內之其餘薪資34,020元(計算式:113,400元-79,380元=34,020元),上訴人首府大學仍有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給付予被上訴人周韋詩之責。是被上訴人周韋詩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首府大學給付34,020元,核屬有據。另被上訴人周韋詩之薪資係按月發給,此有其薪俸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南司勞簡調字卷第45頁),則上訴人首府大學上開應給付之薪資34,020元,於反訴(被上訴人周韋詩於原審提起反訴)起訴狀送達上訴人首府大學之日即107年9月12日(見原審卷一第199頁)時已屆清償期,故被上訴人周韋詩另請求上訴人首府大學給付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周韋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首府大學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周韋詩對其之薪資債權在79,380元(即7小時授課費)範圍內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確認逾前揭79,380元範圍之薪資債權(即3小時授課費34,020元)不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上訴人周韋詩請求上訴人首府大學給付34,020元(即3小時授課費),及自原審反訴狀(被上訴人周韋詩於原審係提起反訴)送達上訴人首府大學翌日即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揭34,020元之請求(即7小時授課費79,380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一、確認被告(被上訴人周韋詩)對原告(上訴人首府大學)之薪資債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捌拾元不存在。二、原告(上訴人首府大學)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被上訴人周韋詩)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四、反訴被告(上訴人首府大學)應給付反訴原告(被上訴人周韋詩)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反訴原告(被上訴人周韋詩)其餘之訴駁回。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上訴人首府大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被上訴人周韋詩)負擔。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福 來

法官 洪 碧 雀法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 雅 文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