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陳雪伶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藝起美髮造型即官美琳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勞簡字第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6,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7月3日具狀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43萬4,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41頁)。經核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㈠上訴人自105年5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髮型設計師,兩造
約定工資係採無底薪制,但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保障,每月按被上訴人店內業績金額抽取百分之30為工資,並固定每月給與伙食津貼2,400元,另由被上訴人每日排定班表及分配客人。上訴人自106年起至107年2月止,工資最低每月為3萬3,740元,最高每月為4萬1,479元,惟被上訴人以培養新設計師為由,自107年3月起將客人大量分配與新人,致上訴人每月工資下滑,107年9月完全未排上訴人之班表,導致上訴人該月未領得任何報酬,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07年9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㈡被上訴人規定上訴人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30分起至下午8時止
,每日工時為10.5小時,超過勞動基準法每日8小時之規定,並要求上訴人於休息日及國定假日上班。上訴人105年10月、11月、12月加班工作207.5小時、國定假日上班8天,以105年度平均薪資2萬5,432元(即日薪848元、時薪106元)計算,得請求加班費3萬6,037元【計算式:106元×1.33×(20+187.5)小時+(848元×8天)=3萬6,03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106年加班工作760小時、休息日上班51日、國定假日上班7日,以106年度平均薪資3萬2,305元(即日薪1,077元、時薪135元)計算,得請求加班費19萬8,924元【計算式:135元×1.33×(617.5+17.5+125)小時+(1,077元×58天)=19萬8,924元】;107年加班工作530小時、休息日上班32日、國定假日上班5日,以107年度平均薪資2萬8,156元(即日薪939元、時薪117元)計算,得請求加班費11萬7,216元【計算式:117元×1.33×(397.5+80+5
2.5小)時+(939元×37天)=11萬7,216元】,合計金額為35萬2,177元。
㈢上訴人106年有特別休假7日,以106年度平均日薪1,077元計
算,得請求7,539元;107年有特別休假10日,以107年度平均日薪939元計算,得請求9,390元,合計1萬6,929元。
㈣被上訴人規定員工任職期間應穿公司制服,惟所提供之制服
由上訴人之工資扣款,105年11月扣款5,000元、106年扣款1,900元、107年扣款1,000元,任職期間制服費用被扣款共計7,900元。另耗材費用均自上訴人薪資扣除,合計扣除2萬267元,是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金額合計2萬8,167元。㈤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2年又7個月,離職前6個
月上訴人平均工資2萬9,016元,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3萬7,479元。
㈥雇主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繳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而雇主之提繳按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分級表規定提繳,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9月止,合計短提繳金額為1萬4,806元。
㈦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條規定,雇主有發給勞工離職證明
書之義務,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勞動契約,非自願離職,被上訴人自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兩造間所簽立之合夥契約,為隱名合夥關係,不影響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折算薪資、不當扣款金額及資遣費合計43萬4,752元,並應提撥足額退休金至專戶,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抗辯:㈠兩造及訴外人官筱雯、劉慧璞簽立「藝起美髮造型股東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共同經營藝起美髮造型(下稱系爭美髮店),合夥期間自105年4月4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上訴人出資30萬元,合夥關係期間上訴人亦有盈餘分紅,可見兩造為合夥關係,非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官美琳僅是合夥人共推作為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並非上訴人之雇主。
㈡上訴人在系爭美髮店內擔任髮型設計師,其收入係以業績、
店販及點數予以計算,且能自行決定上班期間,不必打卡簽到,也不必補上班、材料費用須自行負擔等情,可證明上訴人係為共同經營合夥事業營業而勞動,雙方並未成立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兩造間既非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即無須給付加班費及休息日、國定假日上班之費用與上訴人。此外,系爭美髮店之合夥人均有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上訴人不能據此認定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關係。
㈢上訴人於營業期間有陪同其子女前往醫院復健治療而未上班
或提前下班,及參加員工旅遊未上班之情形,故縱認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開期間之加班費。又系爭美髮店之營業時間雖公告為早上9時30分至晚上8時,但通常晚上7時30分即打烊,且營業時間包含中午及晚上休息用餐各1小時,實際上班時間應為8小時,並未有超時加班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45萬6,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1萬4,806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原審判決全部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請求金額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43萬4,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1萬4,806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官筱雯、劉慧璞於105年6月8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即「藝起美髮造型股東協議書」),約定合夥期間自105年4月4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其中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慧璞各出資30萬元,另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官筱雯各出資100萬元,其餘協議書內容詳如被證一所示(原審第121至125頁)。
㈡系爭美髮店申請商業登記,於105年4月19日經核准設立,負責人登記為官美琳,資本額6,000元。
㈢上訴人至系爭美髮店工作期間所領取之金額,依上訴人提出
之薪資袋每月均以業績、店販及點數予以計算,每月領取之金額詳如原證2所示(原審卷第31至36頁)。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支明細表(原審卷第71至81頁),上訴人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7月間均另有領取分紅現金。
㈣上訴人105年5月起至107年8月間至系爭美髮店工作期間,每
日均未打卡。系爭美髮店於上訴人上開上班期間每月提撥至勞工退休專戶之金額詳如原證3所示(原審卷第39至45頁)。
㈤上訴人之子朱○○於106年1月24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
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復健科門診初診,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就醫期間詳如佳里奇美醫院108年8月9日(108)奇佳醫字第0503號函檢附之治療記錄卡所示(原審卷第297至303頁)。另於105年5月到107年8月間在麻豆新樓醫院復健科接受治療,治療期間為每週三上午8點30分到10點,由其母親(即上訴人)陪同治療(本院卷第207頁)。
㈥被上訴人曾於107年9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表示上訴
人自107年8月中旬即因細故不告而別,請其儘速回歸工作等語,內容詳如被證13所示(原審卷第347頁)。嗣上訴人於107年9月27日寄發佳里郵局存證號碼236號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訖,內容詳如原證5所示(原審卷第267、269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及訴外人官筱雯、劉慧璞於10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即「藝起美髮造型股東協議書」),約定合夥期間自105年4月4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其中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慧璞各出資30萬元,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官筱雯各出資100萬元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5至69頁),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情,則兩造與訴外人官筱雯、劉慧璞共同出資成立系爭美髮店之事實,即堪無訛。
㈡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合夥、隱名合夥分列為民法債各篇第十八節(第667條至第699條)、十九節(第700條至第709條)之契約類型,並各有相關規定,可見合夥、隱名合夥係屬不同性質契約,除準用規定外(第701條規定「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皆應依各規定予以適用。又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1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且究係合夥或隱名合夥,端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合夥事業登記之型態逕予判別。準此可知,合夥係屬團體性之契約,各合夥人互約出資,合夥財產為合夥人所公同共有,且於合夥人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另隱名合夥則屬一般契約,不具團體性,隱名合夥人僅負出資之責,並僅於出資範圍內負擔損失責任,對外並不負責,合夥財產經移轉而為出名營業人單獨所有,非屬合夥人全體所共有。是以,兩造間就合夥出資之系爭美髮店究為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既有爭執,自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實際經營狀況等因素,並依法條規定及上開臚列之差異性予以判斷,始符契約本質。
㈢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7條第1、2項分別約定:「上列合
夥股東(指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官美琳及訴外人官筱雯、劉慧璞)本分工合作、發揮所長,互利互惠之理念共同出資創造事業,發揮團隊精神經營打拼。」、「1.經全體股東同意後,以官美琳為合夥負責人,定期主持股東會議,制訂經營重大決策……2.其他合夥人之權利:①實際參予合夥事業之管理。②聽取店長開展業務情況及日常管理工作的報告。③檢查合夥帳冊及經營情況。④共同決定合夥重大事項。」等語,可見上訴人除出資外,尚可參與合夥事業(即系爭美髮店)之管理,並非僅出資而由出名合夥人執行之。又第4條第3項、第5條約定:「…3.本合夥出資共計新臺幣260萬元。合夥期間各合夥人的出資視同共有財產,不得隨意請求分割。」、「1.盈餘分配:公司收入經扣除員工薪資、營運獎金…等支出後,如有盈餘,則按各股東出資比例予以分配。…2.債務承擔:合夥所生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償還支付,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以各合夥人的股東會議決定為依據,按比例承擔。」,依其內容,足徵各合夥人出資金額乃視為共有財產,並非移轉與出名合夥人而為其個人財產,且營業盈餘或虧損乃按出資比例分配、承擔,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仍負有補充清償責任,非僅就其出資額部分負擔損失之責,此與民法第677條、第681條合夥契約規定顯然相符。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上訴人除出資30萬元外,亦在合夥事業即系爭美髮店擔任設計師一職,其工作期間除領取薪資外,尚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7月間有領取分紅現金(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支明細參原審卷第71至81頁)等情綜合判斷,堪認兩造及訴外人官筱雯、劉慧璞共同出資成立之系爭美髮店,其契約性質應為合夥關係,上訴人主張為隱名合夥契約,容有所誤,並無可採。又商業登記乃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出資人間之事業關係仍應視出資情形、約定條件而予認定,尚不得依登記結果而逕行認定,是上訴人以系爭美髮店登記負責人為官美琳,資本額6,000元而主張為隱名合夥關係,實屬率斷,亦乏可取。
㈣次按,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
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故契約之債務人如為合夥者,即應對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或以全體合夥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為請求,不得僅對合夥人之個人請求。查系爭美髮店乃由兩造及官筱雯、劉慧璞等4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經營事業所生之利益、損失,係由該4人分享、分擔,其組織型態為「合夥」而「非隱名合夥」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起訴主張其遭官美琳經營之系爭美髮店(即官美琳1人為出名營業人,其餘出資人為隱名合夥人)違法解僱,並積欠薪資、特休未休加班費、不當扣款及資遣費金額、提撥足額退休金至專戶、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應負給付之義務,逕以「系爭美髮店即官美琳」為起訴對象,僅對官美琳1人為請求,其訴即難認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兩造間除合夥契約關係外,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僱傭契約存在,並基此契約關係而得請求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折算等金額,即無須另予審究之必要,應併敘明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洪碧雀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