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 告 吳維雅訴訟代理人 林暐智再審被 告 財團法人臺南市天主教私立寶仁小學法定代理人 王澤瑜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勞再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判決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確定,於同年5 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3 頁),再審被告於原判決送達後30日內之108 年6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自91年8 月1 日起首次受聘擔任再審被告之教師,聘期為1 年。聘期屆滿後,再審被告予以續聘,聘期仍為1 年。第2 次聘期屆滿後,再審被告予以續聘,聘期仍為1 年,再審原告於95年8 月1 日起正式成為再審被告學校編制內的專任教師,聘期仍為1 年,再審原告遞經再審被告逐年聘任,倒數第二次之聘期為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兩造於104 年6 月16日簽署最後一次之教師聘任契約,聘期為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並簽訂第一審卷第12頁之「臺南市天主教私立寶仁國民小學教師聘任規約」(下稱系爭聘約)。嗣再審原告於10
4 年間通過臺南市104 學年度市立國小教師甄選,並於104年7 月24日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通知分發至北門區錦湖國小,報到日期為104 年7 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如未依期限到職不得保留,以棄權論,再審原告於103 學年度聘期屆滿前之104 年7 月29日,填具原審卷第29頁之離職申請單,並繳交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向再審被告表示自10
4 年8 月1 日自願離職,然:
(一)系爭聘約為104 學年度聘約,依當時之教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需由再審被告之103 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進行審查並決議通過後,再審被告之校長方能聘任,然再審被告自認其續聘流程,係於教師無當時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時,於每年4 月發給現任教師「教職員服務意願調查單」,詢問教師有無受續聘之意願,若教師填載該單,再審被告就會發給應聘書,經教師簽署後送交人事室存查即完成續聘程序,已違反教師法第11條第1 項聘任教師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之強制規定,縱系爭聘約有經再審被告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再審被告之103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組織違反當時之教師法第11條第2 項之強制規定,其組織不合法,屬重大明顯瑕疵,所作決議應屬無效,系爭聘約當然自始無效;又系爭聘約聘期僅1年,惟該次續聘為第2 次續聘後之續聘,依當時之教師法第13條規定,聘期應為2 年,而該規定為強制規定,系爭聘約聘期之約定違反該強制規定,且該聘期之約定與系爭聘約第20條違約金之請求密不可分,縱認不使系爭聘約全部無效,亦應使系爭聘約第20條無效,況系爭聘約除去聘期之約定後,即代表系爭聘約未載聘任期間,違反臺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暨幼兒園教師聘約準則實施要點第4點聘約應以書面記載聘任期間之規定,系爭聘約應自始無效;再系爭聘約第20條關於應聘人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屆滿2 個月之前通知學校之約定,已違反臺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暨幼兒園教師聘約準則實施要點第6 點第12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應於1 個月前通知學校之規定,系爭聘約全部應為無效。縱認系爭聘約除去上開關於應於聘約屆滿2 個月之前通知學校之約定此無效部分仍為有效,違約金仍應酌減為0 元或依再審原告1 個月薪資計算即64,822元。是系爭聘約既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再審被告即無權依系爭聘約第20條約定受領再審原告給付之違約金,再審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再審原告所給付200,000 元之利益,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再審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所收取之200,000 元返還與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校長雖有調整再審原告英語部行政職務之權利,但權利使用不可違反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再審被告校長解除再審原告之英語部主任職務,將減損再審原告工作收入,且無正當理由解除職務,將使再審原告被他人質疑其行政及教學能力,侵害再審原告之人格權,使其於學校無容身之地,同時教學任務也被解除,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損害學校師生公共利益,且再審被告藉其行政權力於聘期屆滿前2 個月內,才發給聘期違反強制規定之聘任契約供再審原告審閱,使再審原告不得不接受聘約,否則再審被告將以違約為由要求再審原告繳付違約金,侵害教師法賦予再審原告之不應聘權。再審原告信任系爭聘約所記載,聘任再審原告為專任教師兼英語部主任才決定應聘,再審被告卻無正當理由將英語部主任職務拿掉,若再審原告不同意,就認為再審原告違約,並要求再審原告給付違約金否則不給離職證明書,強迫再審原告不可離職,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有自由選擇工作的權利。又系爭聘約係由再審被告準備,其內容違反教師法第13條之規定,行為已屬不正,再審被告不潔行為在先,卻指摘再審原告未盡查證義務,復有違誠信原則及潔手原則。
(三)再審被告早於104 年7 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解除再審原告英語部主任職務在先,屬系爭聘約之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於104 年7 月27日下午向再審被告校長表示離開及解除系爭聘約之意思,同年月28日向再審被告董事長表示離開及解除契約之意思,同年月29日遞交離職申請單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均為解除系爭聘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聘約已依法解除,再審原告自無須依照系爭聘約給付違約金。
(四)縱認系爭聘約為有效,系爭聘約為附期限之私法僱傭契約,104 年6 月16日為雙方合意之日,聘約僅成立並未生效,系爭聘約有效期間應為104 年8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再審原告於104 年7 月31日離職並獲校長同意,並非在聘約有效期間內辭職,且是在系爭聘約屆滿日即105 年
7 月31日提早2 個月通知再審被告不再應聘,並獲再審被告同意,並未違反系爭聘約第20條之約定,自不需給付再審被告違約金,再審被告仍應將所收取之200,000 元返還與再審原告。
(五)並於第一審聲明: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在本院臺南簡易庭106 年度南勞簡字第3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第一審)起訴時並未針對系爭聘約違反教師法部分為主張,本院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下稱第二審)判決方認為此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不准再審原告提出,因此系爭聘約並無教師法之適用。
(二)縱認系爭聘約有教師法之適用,惟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編制內之專任教師,除構成當時之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不適任事由,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外,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依法應予續聘,續聘與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組成成員為何人無關,且再審被告103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評會委員組成並無違法之情形。
(三)再審原告自93年起受聘再審被告,聘期均為1 年,從未主張聘約違反當時之教師法第13條而無效不接聘,至本件第二審上訴後才主張系爭聘約違反教師法第13條,且教師法第13條是否為強行規定,亦屬可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聘約違法教師法第13條之規定應全部歸為無效,洵無可採。
(四)並於第一審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提起第一次再審,經原判決:㈠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70,35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其餘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復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29,644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則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再審原告自91年8 月1 日起首次受聘擔任再審被告之教師,聘期為1 年。聘期屆滿後,再審被告予以續聘,聘期仍為1 年。第2 次聘期屆滿後,再審被告予以續聘,聘期仍為1 年一聘。最末二次之聘期為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年7 月31日止、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
(二)兩造間104 學年度之聘任契約,適用之聘任規約為第一審卷第12頁之「臺南市天主教私立寶仁國民小學教師聘任規約」(即系爭聘約),系爭聘約第20條約定:「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非經校方同意不得辭職。中途如因故必須離職者,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提出;應聘人擬於聘約期限屆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屆滿二個月之前以書面通知學校,提請校長同意,辦妥離職手續始可離職,否則以違約論並應繳交違約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本校並得拒絕發給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
(三)再審原告於104 年間通過臺南市104 學年度市立國小教師甄選,並於104 年7 月24日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通知分發至北門區錦湖國小,報到日期為104 年7 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如未依期限到職不得保留,以棄權論。
(四)再審被告之校長王澤瑜於104 年7 月25日寄送第一審卷第
9 、10頁所示之電子郵件予再審原告。
(五)再審原告未於103 學年度之聘約期限屆滿前2 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再審被告不再應聘之意思表示,再審被告乃於10
4 年6 月16日寄發(104 )寶仁聘字第一○四○○四號聘書予再審原告,聘期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嗣再審原告於103 學年度聘期屆滿前之104 年7 月29日,填具原審卷第29頁之離職申請單,向再審被告表示自104 年8 月1 日自願離職。
(六)再審原告已於104 年7 月29日給付再審被告200,000 元之離職違約金。
(七)再審原告係自動離職。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聘約是否適用當時之教師法?㈡系爭聘約是否因未經再審被告之103 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審查通過即聘任再審原告而無效?或因再審被告之10
3 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之組織違反當時之教師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㈢系爭聘約是否違反當時之教師法第13條關於聘期之規定而無效?㈣系爭聘約關於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屆滿2 個月前通知之約定是否因違反臺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暨幼兒園教師聘約準則實施要點第6 點第12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應於1 個月前通知學校之規定而使系爭聘約全部無效?㈤系爭聘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㈥再審原告是否有權解除系爭聘約?如有,其解除系爭聘約是否正當?系爭聘約是否經再審原告合法解除?㈦系爭聘約是否於應聘日即104 年6 月16日即成立生效?或僅成立而未生效,須至聘期即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
5 年7 月31日止方生效?再審原告是否違反系爭聘約第20條之約定?㈧再審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有無理由?返還之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聘約應適用當時之教師法:⒈按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
,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系爭聘約當時之教師法第3 條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為已立案之私立學校,而再審原告於104 年6 月16日為再審被告依系爭聘約聘任前,確實為再審被告編制內之專任教師,為再審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13 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聘約自有教師法之適用。
⒉再審被告雖辯稱:再審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並未針對系爭
聘約違反教師法部分為主張,第二審判決方認為此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不准再審原告提出,因此系爭聘約並無教師法之適用云云,惟系爭聘約是否有教師法之適用,屬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被告自無從以此抗辯系爭聘約無教師法之適用。
(二)系爭聘約不因未經再審被告之103 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審查通過即聘任再審原告而無效,亦不因再審被告之103 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之組織違反當時之教師法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而無效: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所謂強制規定,指應為某種行為的規定,禁止規定,指禁止為某種行為的規定。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觀諸民法第73條規定甚明。
⒉查系爭聘約當時之教師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2 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第2 項規定:「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係屬要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聘任教師應由特定組織審查通過,並經過一定程序方得為聘任教師法律行為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當時之教師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雖非強制或禁止規定,然亦非如原判決所述「再審被告校長既已代表學校核發聘書予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接受而成立契約,系爭聘任契約即已成立而有效,至教師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僅係再審被告學校內部之審查程序,亦即僅係程序規定,並非效力規定,縱未經審查或審查委員資格有疑義,亦僅屬再審被告學校內部審查程序之瑕疵問題,並不影響聘任契約之成立」,應認聘任再審原告之行為係屬須由再審被告依當時之教師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法定方式為聘任再審原告決定之法律行為,雖非強制應為某種行為或禁止某種行為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然仍屬聘任教師行為法定方式之規定,仍有民法第73條規定之適用,故當時之教師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並非僅係程序規定不影響系爭聘約法律行為之效力,就此而言,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即應就此有再審事由部分,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⒊然教師聘任後,除有當時之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
外,學校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系爭聘約係對已經於95年8 月1 日聘任為再審被告編制內專任教師之再審原告為續聘之行為,再審原告又未有當時之教師法第14條第
1 項各款再審被告得將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即再審被告並無不作成聘任再審原告法律行為之權利,可知於此情形屬民法第73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故應認系爭聘約不因未經再審被告之103 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審查通過即聘任再審原告而無效,亦不因再審被告之10
3 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之組織違反當時之教師法第11條第
2 項之規定而無效。
(三)系爭聘約不因違反當時之教師法第13條關於聘期之規定而無效:
⒈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法律
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觀諸民法第71條前段、第111 條分別規定甚明。
⒉查再審被告以系爭聘約聘任再審原告係屬第2 次續聘後之
續聘,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當時之教師法第13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1 年,續聘第1次為1 年,以後續聘每次為2 年,續聘3 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本院審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教師受聘之聘期,以維護教師之工作權,為貫徹此立法意旨,自應認此規定屬強制規定,即強制聘任教師此法律行為應符合該規定關於聘期之要求,違反者為無效,而系爭聘約約定之聘期僅有1 年,確已違反上開規定。然由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知,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教師之工作權,若系爭聘約僅因聘期之約定違反當時之教師法第13條,即使系爭聘約全部無效,自不利於教師工作權之保障,反無法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又系爭聘約除聘期之約定違反強制規定無效外,其他就兩造之權利義務均已約定明確,應認系爭聘約除去關於兩造所約定之聘期部分,其他部分應為有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聘約因違反當時之教師法第13條關於聘期之規定而全部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⒊又當時之教師法第13條關於聘期之規定既屬強制規定,即
強制聘任教師此法律行為應符合該規定關於聘期之要求,系爭聘約之聘期自應依該規定認為期間為2 年,再審原告雖主張如此解釋侵害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云云,惟民法第71條本即係對私法自治原則之限制,而限制目的在於貫徹強制或禁止規定立法意旨,於強制規定使法律行為部分無效,其他部分有效時,因強制規定係指「強制為法律行為人必須為特定行為」之規定,為使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符合強制規定之要求,自應將強制規定命法律行為人應為之行為視為法律行為之內容,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⒋再審原告又以:該聘期之約定與系爭聘約第20條違約金之
請求密不可分,縱認不使系爭聘約全部無效,亦應使系爭聘約第20條無效,況系爭聘約除去聘期之約定後,即代表系爭聘約未載聘任期間,違反臺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暨幼兒園教師聘約準則實施要點第4 條聘約應以書面記載聘任期間之規定,系爭聘約應自始無效云云。然系爭聘約關於聘期之約定因違反當時之教師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無效後,應解釋為其聘期為2 年,已於前述,故系爭聘約並非無聘期之約定,自不會因此使系爭聘約第20條之約定無效;又系爭聘約並非未載聘期,而係聘期記載之期間過短,不能認有何違反臺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暨幼兒園教師聘約準則實施要點第4 點聘約應以書面記載聘任期間之規定,亦不能因此即認系爭聘約無效,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四)系爭聘約關於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屆滿2 個月前通知之約定並無違反臺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暨幼兒園教師聘約準則實施要點第6 點第12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關於應於1 個月前通知學校之規定:
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聘約第20條關於應聘人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屆滿2 個月之前通知學校之約定,已違反臺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暨幼兒園教師聘約準則實施要點第6 點第12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應於1 個月前通知學校之規定,系爭聘約全部應為無效。縱認系爭聘約除去上開關於應於聘約屆滿2 個月之前通知學校之約定此無效部分仍為有效,違約金仍應酌減為0 元或依再審原告
1 個月薪資計算即64,822元云云。惟臺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暨幼兒園教師聘約準則實施要點第6 點第12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教師於聘期屆滿後不再應聘應於聘約期滿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學校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保障校方至少有1 個月之期間可以先行就繼任人選為準備之規定,應認該1 個月之期間為最低限度之標準,契約當事人另行約定較長之期間,自非法所不許,故再審原告據此謂系爭聘約20條約定違法而使系爭聘約無效,仍屬無據。
(五)系爭聘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校長雖有調整再審原告英語部行政職務之權利,但權利使用不可違反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再審被告校長解除再審原告之英語部主任職務,將減損再審原告工作收入,且無正當理由解除職務,將使再審原告被他人質疑其行政及教學能力,侵害再審原告之人格權,使其於學校無容身之地,同時教學任務也被解除,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損害學校師生公共利益,且再審被告藉其行政權力於聘期屆滿前2 個月內,才發給聘期違反強制規定之聘任契約供再審原告審閱,使再審原告不得不接受聘約,否則再審被告將以違約為由要求再審原告繳付違約金,侵害教師法賦予再審原告之不應聘權。再審原告信任系爭聘約所記載,聘任再審原告為專任教師兼英語部主任才決定應聘,再審被告卻無正當理由將英語部主任職務拿掉,若再審原告不同意,就認為再審原告違約,並要求再審原告給付違約金否則不給離職證明書,強迫再審原告不可離職,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有自由選擇工作的權利。又系爭聘約係由再審被告準備,其內容違反教師法第13條之規定,行為已屬不正,再審被告不潔行為在先,卻指摘再審原告未盡查證義務,復有違誠信原則及潔手原則云云,惟:⒈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編制內之專任教師,若再審原告無當
時之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再審被告並不能不續聘再審原告,且再審原告於103 學年度聘約聘期屆滿後若不欲再受聘,依系爭聘約第20條約定,本應於聘期屆滿2個月之前以書面通知再審被告,該約定並無違法,已如前述,是若再審原告未於聘期屆滿2 個月之前以書面通知再審被告不再續聘,再審被告即應續聘再審原告,故應認再審原告若欲不再應聘,有於聘期屆滿2 個月之前先通知再審被告之義務,而再審被告必待聘期屆滿2 個月以內方能認再審原告有繼續應聘之意思,因而於聘期屆滿前2 個月內發給聘書,自無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又兩造歷年來之聘約聘期均為1 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審原告若因聘約之聘期違反當時之教師法第13條規定而不欲繼續應聘,本可於聘期屆滿2 個月之前通知再審被告,即可不再應聘,而無任何違約金損失,再審原告捨此不為,於應聘後欲否認系爭聘約效力,方提出此部分主張,方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
⒉再審被告之校長王澤瑜固有於104 年7 月27日之臨時行政
會議決議內容發佈將原由再審原告執掌之英語部行政及教學業務交由副校長掌理,並應於同年7 月31日交接完畢之情事,觀諸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提出之LINE截圖甚明(見第二審卷第14頁)。但再審被告何以召開臨時行政會議,對照再審被告之校長王澤瑜於104 年7 月25日寄送第一審卷第9 、10頁所示之電子郵件予再審原告之內容(見第一審卷第9 頁),明顯可知再審被告之校長王澤瑜於104 年7月24日接獲再審原告來電,經再審原告告知其通過公立小學教師遴選,且有離職前往任教之事實,可知再審被告之校長王澤瑜係為再審原告之離職預作準備,而本於行政權責,召集臨時行政會議,並依據該次會議之決議內容,發佈調整英語部行政及教學業務之執掌,實屬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賦予校長綜理教務之職權行使,該權利之行使核屬正當,且無濫用之處。
⒊況再審原告如不服再審被告校長王澤瑜所為上開行政調度
行為,本可依法提出申訴,或積極向校長王澤瑜表態,願放棄錦湖國小之遴選,然其不但未向校長王澤瑜或行政部門溝通或爭取,亦未提出申訴,且於104 年7 月27日下午
3 時10分即寄發電子郵件予再審被告之校長王澤瑜,除表達因個人生涯規劃,自104 年8 月1 日離開寶仁小學,並誠摯感謝校長之照顧及指導,及會在7 月31日與黃副校長辦理英語部業務交接事宜和相關離職手續(見第二審卷第18頁)。本院依此亦足認應係再審原告於知悉通過公立小學之教師遴選後,有先向再審被告校長王澤瑜為離職之表示,再審被告校長嗣後始有上開調整職務行為之事實,方屬實情,再審原告主張其無離職前往錦湖國小任職之打算云云,顯不足採。而兩造間系爭聘契既已成立,再審原告於系爭聘約成立後又向再審被告請辭欲前錦湖國小任職,則再審被告為此召集臨時行政會議,並預先調整再審原告執掌之工作及做其他後續安排,乃屬必要,且無逾越必要程度,亦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六)再審原告無權解除系爭聘約:再審原告復以:再審被告早於104 年7 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解除再審原告英語部主任職務在先,屬系爭聘約之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於104 年7 月27日下午向再審被告校長表示離開及解除系爭聘約之意思,同年月28日向再審被告董事長表示離開及解除契約之意思,同年月29日遞交離職申請單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均為解除系爭聘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聘約已依法解除,再審原告自無須依照系爭聘約給付違約金云云。惟係系爭聘約成立後,再審原告於知悉通過公立小學之教師遴選後,有先向再審被告校長王澤瑜為離職之表示,再審被告校長王澤瑜嗣後有上開調整職務必要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可知此並不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再審原告自不得主張再審被告為不完全給付,而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聘約,是系爭聘約自尚未經再審原告合法解除。
(七)系爭聘約於應聘日即104 年6 月16日即成立生效,再審原告確已違反系爭聘約第20條之約定:
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聘約為附期限之私法僱傭契約,10
4 年6 月16日為雙方合意之日,聘約僅成立並未生效,系爭聘約有效期間應為104 年8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再審原告於104 年7 月31日離職並獲校長同意,並非在聘約有效期間內辭職,且是在系爭聘約屆滿日即105 年7 月31日提早2 個月通知再審被告不再應聘,並獲再審被告同意,並未違反系爭聘約第20條之約定,自不需給付再審被告違約金,再審被告仍應將所收取之200,000 元返還與再審原告云云,惟:
⒈按債權契約經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者,原則上即成立
生效,而民法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規定:「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本院認就系爭聘約之聘期末日105 年7 月31日,解釋上固屬使系爭聘約失其效力之期限,並無疑義,然就系爭聘約聘期之始日即
104 年8 月1 日而言,則不應認屬系爭聘約法律行為之始期,蓋系爭聘約成立後,再審被告即有為再審原告預留於
104 年8 月1 日開始之教師職務之義務,而再審原告亦有於該日起排除其他工作開始任職再審被告教師職務之義務,即再審被告於104 年6 月16日核發系爭聘約予再審原告時,系爭聘約即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應認系爭聘約於104年6 月16日已成立生效,而聘書上所載之聘任期間之開始即104 年8 月1 日,乃屬再審原告應開始履行系爭聘約所定債務內容之日期,而非就系爭聘約法律行為所附之始期,此為保障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所應為之當然解釋,否則將使勞資雙方均不受保障。
⒉再審原告既於104 年6 月16日應聘後,旋於104 年7 月29
日申請離職,並於104 年7 月31日離職,顯然均未履行系爭聘約之任何債務,自屬系爭聘約第20條所定「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中途因故必須離職」之情形,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系爭聘約有效期間離職已有違約,並依上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繳交違約金,自無不合,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係曲解系爭聘約之內容,並不可採。
(八)再審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並無理由,返還之數額應如同原判決之金額:
⒈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
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是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另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及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於104 年6 月16日應聘後,旋於104 年7 月
29日申請離職,並於104 年7 月31日離職,合於系爭聘約第20條之約定,是再審被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違約金,固非無據。惟依前開說明,上開違約金約定,如有過高,法院仍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經核系爭聘約第20條約定內容,係在確保契約之履行,該違約金之性質即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本院認原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於接受續聘後於新學年度開始前又提出離職申請,完全未就契約內容為履行,而再審被告則需有另行聘用教師之勞費,受有損害,觀之系爭聘約第20條約定內容可知再審原告如不繼續應聘,原本應於聘期屆滿2 個月之前書面通知再審被告即有權選擇至其他學校任教,是系爭聘約應在保障再審被告應有2 個月準備新學年度聘用其他新教師之時間,再參考再審原告任職再審被告學校每月薪資金額為64,822元等一切情況,將本件違約金酌減按再審原告2 個月薪資計算為129,644 元,核屬妥適。
⒊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被告固得依系爭聘約第20條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違約金,惟本件違約金既經本院認應酌減為129,
644 元為適當,則再審被告所收金額超過129,644 元部分即70,356元(計算式:200,000 -129,644 =70,356),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於法有據,而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經原判決酌減違約金後方發生,自應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方得起算遲延利息,是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70,356元及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聘任再審原告之行為係屬須由再審被告依當時之教師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法定方式為聘任再審原告決定之法律行為,雖非強制應為某種行為或禁止某種行為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然仍屬聘任教師行為法定方式之規定,仍有民法第73條規定之適用,故當時之教師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並非僅係程序規定不影響系爭聘約法律行為之效力,就此部分,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惟本件雖有再審理由,但本院認原判決所為之判斷仍為正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