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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訴訟代理人 劉文萱

陳君合被 告 李冠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繳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103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彥哲,並經其於民國108年4月10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係原告(改制前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屬善化啤酒

廠員工,自願參加專案精簡人員計畫,於92年間辦理優惠資遣離職,因被告當時參加勞工保險年資尚不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要件,依據專案精簡規定,所領取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7年6月14日以保普老字第10760093290號函通知財政部,並由該部通知原告,勞保局已於107年6月收到被告所送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並已核定准予給付新臺幣(下同)592,103元,依前述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3點、㈢、1.但書之規定,被告所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其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故被告依約應向原告繳還592,103元,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2,1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意旨:㈠原告請求被告繳還補償金之請求權,依據民法第125條規定

,已經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故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592,103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原告所屬善化啤酒廠員工,自願參加專案

精簡人員計畫,於92年間辦理優惠資遣離職,因被告當時參加勞工保險年資尚不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要件,依據「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專案精簡要點)規定,其所領取之補償金630,000元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嗣後勞保局於107年6月14日以保普老字第10760093290號函通知財政部,並由該部通知原告,勞保局已於107年6月收到被告所送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並已核定准予給付592,103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專案精簡要點、切結書、專案精簡離退人員領取公、勞保補償金額領據、勞保局107年6月14日保普老字第10760093290號函及原告107年7月3日臺菸酒善啤人字第1070002242號函等為證(附於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7661號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準此,本件兩造既已達成依專案精簡要點第3點、㈢、1.之

規定,辦理保險給付補償之合意,惟因被告依此所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592,103元較原補償金630,000元為低,則原告依前揭但書:「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之規定(下稱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2,103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

原告請求被告繳還補償金之請求權,依據民法第125條規定,已經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兩造間有關被告應向原告繳回原保險給付補償金債權之約定,係以被告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作為該債權發生之停止條件,是依民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其效力。

2.衡諸勞保局係於107年6月14日以保普老字第10760093290號函核定准予給付被告592,103元,據此可認,被告應自斯時起始負有繳回原保險給付補償金592,103元之給付義務,而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亦應自斯時起可以行使,而開始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是以,審究原告係於107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本件請求權之行使,顯未罹於民法第125條前段所規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故,被告所辯前詞,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2,1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瓊蘭

裁判案由:繳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