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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鄭俊宏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被 告 南台彩藝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俊銘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林湘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係家父創辦之公司,因家父身體不適希望原告回家幫忙,原告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迄今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業務拓展及員工、主管之訓練、輔導等工作。嗣業務蒸蒸日上,故投資建設新廠(二廠),亦由原告負責規劃建置、洽購設備,及新進員工、幹部之訓練、輔導,以及與公司客戶之聯繫維持並開發及拓展業務,二廠建置完成後並擔任二廠之最高主管…等重要工作,每月薪資自107年1月5日起調整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先前為每月10萬元)。詎料,107年11月2日原告在無預警之情況下,接獲被告公司寄發107年11月1日台南永樂郵局245號存證信函,信函內容稱:「本公司員工鄭俊宏先生,於民國96年3月1日到職,在職期間,於107年10月1日起無故連續曠職,已累積超過三日。故本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項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予以解僱」等語,欲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自107年11月5日停止支付原告每月13萬元薪資。

(二)原告之工作內容並非廠內作業員或文書行政人員,十多年來均無須打卡,經常自己或與主管共同討論業務至三更半夜,亦經常外出拜訪客戶,動輒逾正常下班時間數小時仍未能回家休息,亦從未申報加班費。料必因近來原告多次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鄭俊銘(即原告之弟弟)表達,請其規勸其配偶不要動輒責罵、羞辱員工,打擊員工士氣;以及107年10月初原告要求監察人鄭靜英應負起監察人職責確實查看被告公司帳目監督公司營運,因而得罪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彼等欲將原告逐出公司,先要求價購原告持股,然原告不同意出售持股,致埋下禍根,竟無預警遭解僱並停止支付薪資。料必欲藉切斷原告之收入為手段,逼迫原告將持股賤價出售予被告法定代理人。

(三)因被告違法將原告解僱,終止契約不合法,故雙方僱傭契約仍存在,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原告雖無補服勞務之義務,然仍得請求報酬。而被告應於107年11月5日給付原告107年10月份起之薪資,已經原告催告仍遲未給付,嗣於107年12月5日(應付11月薪資)、108年1月5日(應付12月薪資)及同年2月5日(應付1月薪資),被告均未依約給付。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107年10月、11月、12月及108年1月份,共計4個月薪資520,000元。

(四)原告在被告公司雖擔任董事職務,但因多年來實際上從事勞動,提供勞務工作,故由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即可證明原告確有提出勞務工作之事實,再參以被告107年1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載明:「本公司員工鄭俊宏先生」。

被告先自承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臨訟後始翻異,改口稱原告非員工,並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賴珣華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姐鄭靜英二人為不實之證述,即難以採憑。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被告寄發予原告之107年11月1日台南永樂郵局245號存證信函內容,係被告以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因無故曠職,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將原告解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足證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要無疑義。被告於訴訟中翻異稱兩造間無僱傭關係,顯為脫免責任之辯詞。

2.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十多年來,大至採購、業務、客戶,小至員工教育、到職離職等大小事務,均為原告工作所責範圍,為公司勞心刻苦、鞠躬盡瘁,以上事實,有原告與被告公司前任或現職員工姚建明(印刷部副組長)、謝淑萍(人事課課長)、徐瑞良(二廠副理)、鄭智祥(總經理特助)、Tina(業務)、孫一鳴(業務)、林小音(業二課課長)、勇阿(王智勇,模切組組長)、勳(李秉勳,模切組機長)及龍阿(羅逸龍,印刷部機長)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被告竟稱原告從未提供任何勞務給付,亦未曾參與公司大小會議,出入公司均非公辦公為目的,實屬不該。

3.若如被告所稱係讓原告在公司掛名投保勞保,何以被告之107年11月1日發文存證信函非表示不願再讓原告掛名投保,要將原告退保?而是通知原告要終止勞動契約,予以解僱?被告所執辯詞,顯然矛盾。

4.被告辯稱每月支付予原告13萬元為「股利」,而非薪資,然自被告於107年11月違法解僱原告後即未再給付原告每月13萬元,更可證明被告每月固定給付之金額為「薪資」,非股利,蓋股利之發放不應為原告遭解僱而受影響。

5.又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股東紅利之分派係於公司「年度」如有獲利,依法提繳稅款、填補虧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再為分派,股利為以「年」為單位每年度發生。是以,股利之發放不應每月給付,被告辯詞每月給付固定費用為股利支付,顯不合常理,亦不符合被告公司章程規定。

6.況因公司每年營運獲利狀況均不相同,得分派之股東紅利數額每月亦不同。若如被告所辯其以「薪資」為名義按月支付原告定額之「股利」,何以每月固定支付金額合計每年均為1,560,000元?每年給付股利金額均相同?此亦悖於常理。

7.再依原告之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所載:101年度股利為1,682,306元、102年度股利為2,893,002元、103年度股利為2,476,728元、104年度股利為2,410,283元、105年度股利為2,800,834元、106年度股利為2,737,037元。被告於101年至106年度依法應分派與各股東之利益既均已提列及完稅,即應分派予原告之股利數額已確定,然核被告所辯按月支付原告定額股利之金額,均與被告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支付原告之股利金額不相符,足證被告每月給付13萬元為薪資,非給付股利甚明。

8.關於原告確有提供勞務之事實,亦據證人姚健銘、許蒼宏、孫一鳴、王智勇及徐瑞良之證述可稽,依上開證人所證,原告有從事裁切、業務開拓、拜訪客戶、訂單報價、人員溝通訓練、人員情緒輔導、生產線安排、產能協調,且由總經理鄭俊銘下派令由原告擔任二廠最高負責人之工作,經鄭俊銘於月會時向全體員工佈達此項訊息。不論原告是否有一定之職稱或頭銜,以及上下班是否打卡或簽署工作單、參與固定會議等,因職稱、頭銜、是否打卡、是否簽署工作單或參與固定會議等,均非僱傭契約成立之要件,故不能因無一定之職稱或頭銜、未有打卡、未簽署工作單、未定時參加會議等情況即否定原告十多年來提供勞務,與被告間具僱傭關係之事實。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負責業務拓展及員工、主管之訓練、輔導等工作,並經常與公司主管討論業務至半夜云云,被告俱否認之。

(二)原告並未受僱於被告,原告從未在被告之指揮監督下向被告提供任何勞務給付,亦未曾參與公司例行之日會、月會、主管會議、業務會議等大小會議,其每次出入公司均非以辦公為目的。又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以及每月支付固定之「薪資」費用予原告,乃因被告法定代理人鄭俊銘及監察人鄭靜英(即原告之姊姊)考量原告工作不穩定且財務管理不佳,為照顧原告家庭生活,始讓原告在公司掛名投保勞保,並以「薪資」為名義按月支付原告定額之股利。是故,本件原告主張之工作內容及薪資報酬之說明均不實在。

(三)又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係以「勞工」與「雇主」間於實質上是否存在繼續性及從屬性關係為判準。今原告僅掛名於被告公司以便領取定額之股利,從未於被告之指揮監督下提供任何勞務給付,且原告亦主張其能自由支配其「工作時間」,無需打卡上下班,足見兩造間欠缺人格上之從屬關係;原告亦從未參與公司之大小會議,顯非被告公司經濟及生產組織結構之一員,足見兩造間欠缺經濟上之從屬關係。是以,兩造間既不存在從屬關係,則亦不存在民法上之僱傭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應無理由。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再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具有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人格從屬性,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之經濟上從屬性,以及勞動者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而須編入僱主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之組織上從屬性。本件原告主張自96年3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負責業務拓展及員工、主管之訓練、輔導等工作,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10多年來每月均支付原告數萬元之金額,自107年1月起則每月支付13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事實。惟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固定金額,有很多可能的原因,如預發部分股利、委任費、股東車馬費,甚至是借款或借款之利息,不必然即為薪資。原告以被告按月支付其固定數目之金額,即據以主張該金額係薪資,並進而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云云,尚難憑採。

2.證人姚健銘(自89年間即任職被告公司)到庭證稱:【「(問:鄭俊宏有在南台彩藝負責什麼工作?)鄭俊宏不定時會來公司在我操作機器旁邊跟我們聊天,我並不知道鄭俊宏有實際負責什麼事情。從以前舊廠六甲頂中央路那邊鄭俊宏就會講一些關心我們的事情,問我們需不需要幫忙之類的,現在是搬過來新廠,搬過去新廠工業區這邊已經

7、8年有了。」、「(問:鄭俊宏是每天會去上班?)不一定,不常去」、「(問:如何稱呼鄭俊宏?)我們都叫鄭大哥,但心理想他是老闆。」】等語(見本院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4-87頁)。

3.證人許蒼宏到庭證稱:「(問:證人如何認識原告?原告是否曾經在被告公司任職?)差不多10幾年前,原告到我們工廠拜訪來拉業務希望我們公司的印刷品讓他們印刷,我也去過他們在六甲頂的工廠,我主要接觸對象是原告。」、「(問:證人跟原告是談業務的事情?)大部分跟原告談業務、訂單價格之類的事情,如果有細節比如說美工,原告就會叫小姐來跟我講。我沒有看到原告做裁切等實際的工作,我一直認為原告是老闆,有關比較重大的事情才會找原告,所以跟原告談的就是業務的情形。」、「(問:證人委託南台公司印製,報價價格部分是郭新智(音譯)做聯繫還是原告聯繫?)一開始都是原告跟我接觸的,包括報價,大約是92、93年的時候,十幾年前不太記得,報價應該都是原告報的。」等語(見本院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6-118頁)。

4.證人孫一鳴(自105年6月至107年3月任職被告公司)到庭證稱:【「(問:證人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兩造有無在公司或擔任什麼職務?跟證人有無業務往來?)鄭總即鄭俊銘是協助業務部門,當時是另一位鄭特助面試我進來,業務部門的大小事除了特助就是鄭俊銘,包含業務會議也是由鄭俊銘處理。鄭俊宏(即原告)我稱他為鄭大哥,他從旁協助同仁一些瑣碎的事情,有可能業務上有些情況,不可能直接找鄭總經理詢問,除了請教主管外,也會諮詢鄭俊宏,鄭俊宏幾乎每天都會在公司。」、「(問:證人工作的內容有什麼要直接對原告?或問原告?具體詢問的內容為何?)原告在公司會比較晚離開,我在公司找不到人詢問業務問題時剛好原告在,我就去問原告的意見,因為原告有跟人互動的經驗。業務接單上不知道怎麼跟客戶談,我會問原告,原告給我意見,就是業務接單的問題。」】等語。(見本院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9-122頁)。

5.證人王智勇(自99年6月至103年9月任職被告公司)到庭證稱:【「(證人是否知道原告有什麼職稱?)我都叫原告鄭大哥,全公司都叫原告鄭大哥,職稱不知道。」、「(原告有參加月會?)沒有參加過」、(宣布原告負責二廠的什麼事項?)二廠所有機械運作、廠房機械設備有無要添購,東西要怎麼做擺設,或要買什麼東西都可以跟原告說。」】等語(見本院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2-125頁)。

6.證人徐瑞良(自101年7月至108年6月任職被告公司)到庭證稱:【「(在你於南台公司的任職期間,鄭俊宏是否有於南台公司擔任何職務?或實際擔任什麼工作?)我知道鄭俊宏的職位是副董事長,我在南台擔任課長的時候,印刷部的印刷總監、副廠長,大概每個禮拜都會一天在辦公室會與鄭俊宏開會,討論產線上的問題或管理上的問題。」、「當時我接收到的訊息,應該是公司請他來協助我們三個主管產線的管理,105年有到上海參觀印刷展,當時也是由鄭俊宏帶隊帶我們過去,去評估新的設備,還有去拜訪一位上海的客戶。職務上我知道的是他有一個副董事長的職稱,我在二廠的時候,鄭俊宏在那邊也會協助我在二廠的管理。」】等語(見本院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86-189頁)。

7.觀上開證人姚健銘、許蒼宏、孫一鳴、姚健銘、王智勇、徐瑞良之證詞,可知原告多年來在被告公司雖曾與廠商洽談業務、掌控訂單價格、協助新廠(二廠)管理事宜,惟原告不僅在員工眼中是「老闆」或「副董事長」,甚至有員工稱呼其為「鄭大哥」,可知原告在被告公司顯非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亦非受何人指示而提供勞務,而具獨立決定如何提供勞務,是其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非完全從屬於雇主。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為可採信。

8.復觀原告自101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中之每年薪資所得分別為108,000元、108,000元、127,920元、127,200元、127,200元、127,200元(見本院卷第47-58頁),即原告自101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中每月之薪資在9,000元至10,660元之間,不僅與原告所主張之每月薪資13萬元差距甚大,且低於法定最低工資,實難認係薪資,反而比較像是為了讓原告把勞保掛在被告公司所為之給付。是被告抗辯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主要是為了將原告退保,即不願再讓原告掛名被告公司投保等語,應為可採。

9.綜上,原告主張自96年3月1日起即任職被告公司,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二)復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既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0月、11月、12月及108年1月份,共計4個月之薪資520,000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