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王文婷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鄭淵基律師陳思紐律師張嘉琪律師被 告 上慶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惠卿被 告 黃明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上慶化工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058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上慶化工有限公司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上慶化工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74,0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上慶化工有限公司(下稱上慶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7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上慶公司與被告黃明煌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上慶公司與被告黃明煌所負第2項之給付義務,在被告上慶公司所負第1項所示給付義務已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嗣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487條之1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於108年9月3日以民事準備程序㈦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上慶公司應給付原告363,1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上慶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上慶公司與被告黃明煌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上慶公司與被告黃明煌所負第3項之給付義務,在被告上慶公司所負第1項所示給付義務已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前2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上慶公司以銷售化工製品油品批發、油品能源石化為業
,原告自102年4月起受雇於被告上慶公司,擔任倉管人員兼辦人事業務,工作內容包含清點存貨、測量溶劑純度、駕駛堆高機及裝貨櫃;另被告黃明煌亦受雇於被告上慶公司,負責分裝丙酮等油品工作。被告上慶公司明知丙酮屬易燃性醇類,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3條所稱之易燃液體,亦屬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第2條規定之危險物,同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3條第4類易燃液體。雇主指示勞工以馬達來抽取丙酮並分裝,自應遵行下列規定:⑴應對系爭丙酮及容器(包含向他人收購之桶裝丙酮)予以標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1項、標示內容及危害圖示應分依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及第7條規定為之)、⑵應對馬達裝設防護措施,以防止丙酮碰到馬達起火(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4條第4款、第184條之1第1項)、⑶應有防止高速流動丙酮溢出之設備(如類似加油站油槍自動偵測加油容器剩餘空間之設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4條之1第1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⑷對員工黃明煌實施分裝丙酮過程中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相當時數(至少6小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附表14)。詎被告上慶公司未依上開規定⑴對系爭丙酮及容器(包含向他人收購之桶裝丙酮)予以標示、⑵未對馬達裝設防護措施,以防止丙酮碰到馬達起火、⑶亦無防止高速流動丙酮溢出之設備、⑷且無對被告黃明煌實施分裝丙酮過程中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相當時數,嗣原告於106年2月3日上班期間,在被告上慶公司倉庫內,被告黃明煌以馬達抽取丙酮再分裝至小容器時,被告黃明煌未關閉馬達以致丙酮溢出,不僅噴到在場之原告及被告黃明煌,更同時噴到馬達瞬間起火,造成原告受有雙下肢燒傷,佔體表面積約20%(2度5%,3度15%)併雙腳肥厚性疤痕、雙踝攣縮之傷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487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原告係因在執行工作時受傷,且因系爭職業傷病事故申請
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規定,可見原告確係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茲將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⑴醫療費用2,690元:原告因系爭職災而傷害,有關醫藥
費用支出,在107年1月1日前均已由被告上慶公司給付足額補償,而於107年1月1日後至今之醫藥費用為2,690元,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2,690元。
⑵預估日後整形費用353,283元:
①為回復外觀原貌而需施行除疤手術,屬必要之醫療費
用,且原告因患有肥厚性疤痕,天氣悶熱會養、感到不適,可透過疤痕放鬆併植皮手術及疤痕切除縫合手術達到一定治療效果,具有醫療必要性,並非單純美觀考量。原告日後接受上開手術所需費用,因該部分並未實際支出、數額未知,復為被告否認其必要性,故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②又此部分費用應以原告知悉日後需施行除疤手術之醫
療費用損失,始具有請求權。原告直至107年10月3日就診時,始知悉得藉由上開手術以回復外觀原貌,並可減少因天氣悶熱而產生之不適感,是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日(106年2月3日)為知悉上開手術費用之損失起點始點,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勞基法第61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顯屬無據。
⑶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共計363,173元。
㈢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上慶公司確實未依上開規定對系爭丙酮及容器(包含
向他人收購之桶裝丙酮)予以標示、未對馬達裝設防護措施,以防止丙酮碰到馬達起火、亦無防止高速流動丙酮溢出之設備,且無對被告黃明煌實施分裝丙酮過程中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相當時數,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上慶公司、黃明煌之過失行為所致:
⑴原告於本院107年11月12日勘驗時,明確表示當時之桶
子均為如現場之桶子標示。而依勘驗結果記載,廠區內有26個長、寬、高各1米之塑膠桶,詳如附卷編號1照片所示,塑膠桶外觀之標示,…5個標示「ACT」。上開標有「稀釋劑」之桶子有防火、注意安全之標誌,其餘桶子並未貼有安全標誌。塑膠桶上標示「ACT」就是內裝丙酮,標示「ACT」桶子皆未貼有安全標誌,是由此可知被告上慶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對屬危險物之系爭丙酮及容器,予以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及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致被告黃明煌對於丙酮之認識、經驗與防護均屬不足。至被告辯稱勘驗現場之藍色分裝鐵桶有張貼「品名:PA異丙醇」及警示語,被告上慶公司各種桶子在正常使用時,都會貼有安全標示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且此為被告上慶公司之法定作為義務,應由被告上慶公司負舉證之責。被告上慶公司於事發當時未對丙酮及容器(包含向他人收購之桶裝丙酮)予以標示,107年11月12日保全證據履勘現場距離事故發生已逾1年,自不能以事故發生後逾1年,有一藍色分裝桶鐵桶明確貼有「品名:PA異丙酮」,反向推論當時丙酮及容器有予以標示,更遑論事發一年後履勘現場時,除該藍色鐵桶裝有標示外,其餘容器皆未標示,被告上慶公司仍不知且未改進此項疏失,益證事發當時並未對系爭丙酮及容器予以標示。
⑵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4號保全證據事件卷第73頁上面
照片,可知被告上慶公司所使用之馬達並無任何防護措施,防止易燃液體丙酮碰到有發火源之馬達。被告雖辯稱原告既非從事丙酮分裝作業之勞工,則不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4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4款保護客體,不能援用上開法規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此抗辯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足採信;況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不容小覷,嚴重可禍及整個工廠,影響勞工生命身體健康,是雇主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4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4款、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以維全體勞工生命身體健康,焉有可能僅保障從事特定作業之勞工。從而,丙酮為易燃性液體,被告上慶公司為雇主,應依上開規定,設置防止危害發生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遠離發火源、依丙酮性質採取預防之措施及處理丙酮分裝之設備、機械器具應有防止丙酮溢漏或飛散之構造,此為被告上慶公司之作為義務,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⑶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4號保全證據事件卷勘驗結果記
載:現場有如附件編號4之馬達1個,其上有黑色高壓皮管、L型鋼管(可裝上高壓皮管),馬達之電線已切斷,另有1個出孔未裝上軟管。足示被告上慶公司用以分裝丙酮之設施,並無防止高速流動丙酮溢出之設備(如類似加油站油槍自動偵測加油容器剩餘空間之設計)。被告上慶公司於事故發生後,便將馬達之電線切斷,顯係因明知其所使用之馬達無任何防護措施,亦無防止高速流動丙酮溢出之設備,避免有人使用該設備釀成另ㄧ起職業災害,遂將馬達之電線切斷。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如被證二所示之全區平面配置圖,且被告上慶公司於作業區無以黃漆明確標有「禁止」字樣,亦未張貼「非工作人員請勿跨越黃線區」、「嚴禁與作業人員交談嬉戲」之警告標誌,勘驗結果雖記載現場作業區有兩個警示標語,分別為「非工作人員請勿跨越黃線區」、「嚴禁與作業人員交談嬉戲」,惟此顯係被告上慶公司自知缺失而於事後補貼警示標語,自不能以事故發生後逾一年有此警告標誌等,即能反向推論當時有此警告標誌等,如同被告上慶公司自知其使用分裝丙酮之器具並無設置防止危害發生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故於事後將馬達電線切斷,避免他人再次使用,前開行為皆是事後為之。
⑷操作分裝丙酮之人需即時關閉馬達以防止丙酮溢出接近
發火源引起火災,而由被告否認被告黃明煌負有切斷馬達之義務,顯見被告對於丙酮為易燃液體,需採防護措施以防止易燃液體接近發火源,毫無認識,更證被告上慶公司未對被告黃明煌實施分裝丙酮過程中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相當時數。被告上慶公司雖辯稱原告為105年9月12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工作之承辦人云云,惟被證四之105年9月12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簽到表上「簽到欄王文婷」之簽名雖為原告所親簽,然原告並非該次教育訓練課程之承辦人,更非召集人,被證四乃原告依被告上慶公司負責人指示製作之簽到表(即電腦繕打部分,包含教育訓練內容)供參與人簽到,開會當天原告僅負責拍照,且當日會議中並未針對丙酮分裝予以教育訓練,原告於開會後,並未另外製作其他記錄向主管機關辦理登錄,是被告上慶公司所稱登錄「編號Z000000000」案件,原告雖不爭執,然原告並非承辦人,手邊亦無公司工作守則可與被證五工作守則核對。況被告上慶公司亦無實施丙酮分裝過程中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足見被告上慶公司未對黃明煌實施分裝丙酮過程中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相當時數。
⑸被告另辯稱原告擅自闖入作業區,且使作業中之被告黃
明煌受到驚嚇而肇致事端云云。惟原告工作內容包含清點存貨、測量溶劑純度等,除「空桶儲存區」及「倉儲區」外,「作業區」亦會存放內裝有溶劑之桶子,故原告本來就會進入「空桶儲存區」、「倉儲區」及「作業區」等,原告並無違反作業規定。至被告辯稱原告大聲向被告黃明煌詢問,致其受到驚嚇而肇致事端乙情,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上慶公司、黃明煌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⑴原告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3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權競合)向被告上慶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①原告因系爭職災受有雙下肢燒傷,佔體表面積約20%
併雙腳肥厚性疤痕、雙踝攣縮等傷害,是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除非被告上慶公司能證明其無過失外,否則被告上慶公司為原告之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②被告上慶公司以銷售化工製品油品批發、油品能源石
化為業,倉庫存放大量易燃性物質,並因應客戶需求以馬達來抽取油品並分裝之,分裝過程中倘易燃物質接近火源,即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被告上慶公司未依規定對系爭丙酮及容器(包含向他人收購之桶裝丙酮)予以標示,並未對馬達裝設防護措施,以防止丙酮碰到馬達起火,亦無防止高速流動丙酮溢出之設備,且無對被告黃明煌實施分裝丙酮過程中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相當時數,以防止易燃物質接近火源,足見被告上慶公司經營銷售化工製品油品批發、油品能源石化,其分裝行為及所使用之工具、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對原告之損害自應賠償之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上慶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③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
第32條第1項、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第5條第1項及第7條規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4條第4款、第184條之1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皆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法令;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係依據消防法第15條而制定,消防法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法令。被告上慶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上慶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④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3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向被告上慶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損失賠償之數額如後述,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合併。
⑵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明煌負
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黃明煌同為被告上慶公司職員,於106年2月3日在被告上慶公司倉庫內,獨自以馬達抽取丙酮再分裝至小容器時,被告黃明煌未關閉馬達以致丙酮溢出,不僅噴到在場之原告及被告黃明煌,更同時噴到馬達瞬間起火,原告當場被灼傷,造成原告受有雙下肢燒傷,佔體表面積約20%併雙腳肥厚性疤痕、雙踝攣縮,足認被告黃明煌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職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明煌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⑶被告上慶公司與黃明煌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上慶公司
應與被告黃明煌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原告得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黃明煌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上慶公司既為被告黃明煌之僱用人,則被告上慶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與被告黃明煌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主張民法第487條之1契約責任部分:
⒈系爭職災之發生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另依民法第487條之1條第1項規定請求雇用人即被告上慶公司基於僱傭契約責任賠償原告之損失。
⒉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係因原告無故干擾被告黃明煌所致,非
因被告黃明煌有認知不足或操作不當之情,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亦應負重大與有過失之責,原告就其因事故所生之損害並非無可歸責,不得依民法第487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之,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㈤關於被告上慶公司需負民法第487條之1之損害賠償責任,或
被告上慶公司、黃明煌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2,690元:同上㈡⒉⑴所述。
⒉預估日後整形手術費用353,283元:同上㈡⒉⑵所述,被
告抗辯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顯屬無據。
⒊壓力衣2套14,400元:系爭職災發生後,原告身上留下大
大小小之增生疤痕,為治療增生疤痕,乃穿著壓力衣,而壓力衣耐用期間大約半年,應備有兩套以便每天替換清洗。原告住院期間,陽光基金會曾贈與原告壓力衣2套(2套共14,400元),然至今已逾1年,原告仍需添購新壓力衣2套共14,4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629,627元:原告因系爭職災致受有雙下肢
燒傷,佔體表面積約20%併雙腳肥厚性疤痕、雙踝攣縮之傷害。原告住院36日,接受非人忍受之清創併植皮手術,目前仍須接受復健,將來仍需住院做疤痕手術等治療,且雙下肢因二、三度燒燙傷植皮,已喪失排汗功能,並遺留大面積之永久疤痕,雙踝攣縮,亦影響外觀造成自卑。原告正值青春年華,遭此鉅變,因燙傷與植皮之疤痕永難抹滅,非但無法享受正常人生之滋味,亦無法建構自己之幸福家庭,一輩子更恐遭受他人異樣眼光。原告不僅因燒燙傷飽受痛苦,原告於黃金時期遭此遽變,心理上實難調適;又依內政部所統計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受傷時(以28歲計)之平均餘命為53.16餘年,是以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燒燙疤痕,將影響原告未來5、60年之生活品質,且原告之未來發展,亦將因身體之殘缺,而受到相當程序之局限,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上之痛苦,難認非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629,627元,以資慰藉。
⒌基上,原告因系爭職災總計受有3,000,000元之損害。
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8年2月14日已領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給付」,共215,690元。而被告雖主張於前開保險給付215,690元之範圍內,應得主張抵充職業災害補償或損害賠償數額云云,然原告係依保險契約取得保險金,明台產險公司亦無表示係代替被告上慶公司而為給付,是系爭保險金得否抵充職業災害補償或損害賠償數額,並非無疑。
㈦原告自107年1月11日後即未請假,亦未出勤上班提供勞務,
且被告上慶公司自107年1月11日起至108年7月止,給付原告薪資數額、按月代原告繳納勞健保自付額、新制勞退基金合計共52,342元(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以107年1月11日以後給付原告薪資數額、按月代墊之健保自付額暨提撥新制勞退基金等共計52,342元為由,主張抵銷云云,然原告至今仍無法完全勝任原職務,包含於無遮蔽處清點溶劑、測量溶劑純度、自被告上慶公司所在地駕駛堆高機去舊廠房裝貨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因此部分舉證困難,故原告除業已受領勞保局核付傷病給付及被告上慶公司補償外,不再主張。是被告給付原告薪資數額、按月代墊之健保自付額暨提撥新制勞退基金等共計52,342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被告主張原告並無保有52,342元之法律上原因,應予以抵銷云云,並不足採。
㈧並聲明:
⒈被告上慶公司應給付原告363,1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上慶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上慶公司與被告黃明煌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上慶公司與被告黃明煌所負第3項之給付義務,在被
告上慶公司所負第1項所示給付義務已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前2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追加民法第487條之1為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不合法:
⒈原告自107年11月9日起訴後未曾依民法第487條之1向被告
為請求,遲至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方當庭主張上開契約責任。而針對此一訴訟標的之追加,被告已當庭表示不為同意,且認此一追加行為將有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再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係以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為立法宗旨之特別法,亦非採取無過失責任之立法設計,則民法第487條之1責任發生之基本要件為何,自當存在高度爭議。原告自提訴後近10個月之後,方倉促追加此一具高度爭議之訴訟標的,於訴訟過程中亦未見任何足證原告確無可歸責事由之證據,自難認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各款事由,此一訴之追加應不合法。
⒉縱認原告之追加為合法,然依據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
定,受僱人於自身不具可歸責事由時,方得就其於服勞務時所受損害,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惟原告在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違反地面與四周鋼柱上之數項警告標示,擅自進入「非工作人員禁入」之作業區,且不聽從勸告、擅與作業中之被告黃明煌交談,導致黃明煌受到驚嚇進而發生系爭事故(詳如下述)。原告於訴訟中並未證明其何以出現在受到管制之作業區域,顯見原告就其因事故所生之損害並非無可歸責,欠缺民法第487條之1契約責任之成立要件,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針對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醫療費用2,69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預估日後整形手術費用360,483元(嗣減縮為353,283元)部分:
①因整形費用之支出並非在使原告下肢功能得以改善,是此部分之費用非屬必要費用。
②又原告係於108年4月1日以民事準備程序㈡暨訴之聲明
變更狀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惟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即知悉其有灼傷等傷害而得提出上開請求,嗣後亦多次前往被告上慶公司辦理請假程序,與被告上慶公司可謂多有接觸,卻未為該項請求,遲至108年4月1日方以訴狀提出之,應已逾勞基法第61條第1項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
㈢針對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非有據:
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
8條第1項、第191條之3、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均採過失歸責主義,亦即以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故意過失為其責任成立之基本要件。另民法第191條之3、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僅為推定過失責任,而非無過失責任。
⑵被告上慶公司於99年4月間設立,經營有機溶劑買賣,
隨即申請管制量達200倍以上易燃性液體危險物品廠房儲存場所,在101年間取得合法執照,為台南市第一個也是唯一申請設立管制量達200倍以上的合格儲存場所,因此在廠區內本即依法設置各類標識,以利於公司所有人員辨識及每年兩次相關單位聯合稽查。本件事故發生於被告上慶公司廠區內之作業區,此一作業區本因有安全考量,故被告上慶公司除於該處之地面上以黃漆明確標有「禁入」字樣之外,作業區周圍之鋼柱上亦貼有「非工作人員請勿跨越黃線區」、「嚴禁與作業人員交談嬉戲」等警告標誌。
⑶原告任職於被告上慶公司擔任倉管人員兼辦人事業務,
而非擔任化工原料分裝人員,其工作區域應僅限於「辦公室」、「空桶儲存區」、「倉儲區」等區域,本無須進入事發地點之「作業區」,況原告曾於105年9月12日擔任被告上慶公司舉辦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活動之承辦人員,應深知勞動安全之重要性。詎事發當時,原告卻輕忽現場所設置之警告標誌,擅自進入非作業人員不得進入之作業區,當被告黃明煌正獨自進行丙酮分裝作業時,原告向黃員詢問倉庫庫存事宜,遭黃明煌勸阻,請其離去,然原告不知何故,竟又在黃明煌聚精會神進行分裝作業時,再次突然自黃明煌後方出現,並大聲向黃明煌詢問,致黃明煌受到驚嚇,因此造成作業器材之掉落、丙酮容器傾倒地上,此從原告受傷部位為雙下肢,即可得知結論;倘如原告所陳係丙酮溢流或噴濺,原告受傷部分極有可能為上半身,而非僅雙下肢而已。據上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原告未經准許進入管制之作業區、且擅自與作業人員即被告黃明煌交談等行為,實非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⑷原告雖辯稱被告應就原告驚嚇被告黃明煌、因此導致事
故發生乙事加以舉證云云,然原告無正當理由擅入管制之作業區並靠近作業中之被告黃明煌乙情,至為明確。倘依原告之正常作業範圍,原告本無可能出現於事發地點且無機會觸及丙酮等物質;原告亦始終無法敘明,其僅係負責倉管兼人事業務之工作,何以在被告黃明煌實施作業之際,擅自進入作業區並靠近黃明煌。原告之過失行為方為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應足堪認定。又原告辯稱事發之作業區原未有警告標誌之設置,係被告於事發後方新增標誌云云;然據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4號保全證據事件107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所附之現場相片可知,現場確實貼有警告標誌。有鑑於保全證據程序之進行,被告無法事前知悉,當無預先變更現場環境之可能性,是以前開勘驗卷內之照片即為廠區之真實狀況。原告指稱被告於事發時並未張貼警告標誌,顯與勘驗現場之照片不符,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主張被告上慶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等規定,未對被告黃明煌實施分裝丙酮過程中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時數至少6小時)云云。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導因於被告黃明煌進行丙酮抽取之操作過程遭到原告無故干擾介入,進而導致作業器材掉落及容器傾倒等結果,並非起因於被告黃明煌有認知不足或操作不當之情形,無論被告上慶公司是否對被告黃明煌進行教育訓練,對於第三人擅入作業區域而破壞操作過程之狀態,均無防免之可能性,自與原告之損害發生結果無因果關係。
⒊原告主張被告上慶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未依法對於屬危險物及有害物之丙酮與容器(包含向他人收購之桶裝丙酮)予以標示云云。惟:
⑴依107年11月12日勘驗現場之照片觀之,勘驗現場之藍
色分裝用鐵桶明確貼有「品名:PA異丙醇」及警示語等標示,足見被告上慶公司廠區內之各種桶子於正常使用時,均會貼有安全標示。至被告廠區內固有26個塑膠桶,然因該塑膠桶放置於「空噸桶儲存區」,均為空噸桶而未裝有任何液體,本無庸為任何標示,自不得據此反向推論在事發當時用來裝丙酮的塑膠桶亦同樣未貼上安全標誌。
⑵依107年11月12日勘驗測量筆錄記載:「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塑膠桶均為空槽,空槽即非危險物品,空槽放置室外儲存,故有些標示會掉落,原進貨時,塑膠桶必會標示品名,即危險物品標示,但因作業完成後,有些標示是要拆掉的。另聲請人原為本公司之職業安全講習之召集人。另現場存放之塑膠桶並非事故發生之儲存槽。、聲請人:塑膠桶上標示ACT 就是內裝丙酮。塑膠桶是否為事故發生時之桶子,我也不清楚,但當時之桶子亦均為如現場之桶子標示。」等語,可知勘驗現場之塑膠桶並非事故發生之塑膠桶;原告主張被告上慶公司於事發當時未於裝有丙酮之容器上貼有法定標示,自應舉證之。況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所受之損害,並非出於原告對桶裝內容物之錯誤認知所致,被告上慶公司是否於容器上貼有標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無涉,原告基此主張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被告上慶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4條第4款、第184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云云,然:
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4條第4款、第184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旨在保護使用危險物從事作業之勞工,原告並非從事丙酮分裝作業之勞工,其甚至不應進入事發之丙酮分裝作業區,豈能援用該設施規則作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款雇主對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4條第4款規定,對於危險物製造、處置之工作場所,為防止爆炸、火災、易燃液體,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目的則為雇主使用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此參同規則第2條即知。足見,該設施規則欲保護之客體應為從事作業之勞工,而非與作業無關之其它勞工。
⑵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4條第4款:「易燃液體,
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未經許可不得灌注、蒸發或加熱。」、同規則第184條之1第1項:「雇主使勞工使用危險物從事作業前,應確認所使用物質之危險性,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等規範內容,均具有高度不確定性,雇主於具體個案中究竟應採取何種措施、如何界定保護措施之必要性,尚難僅據前開規定以為義務之具體化,應藉由其他技術性保護法規之明文規定,以確定義務之具體內容。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有於馬達上加裝防護設備或設置自動偵測設計等作為義務,然卻未提出此一作為義務之法律依據為何;更有甚者,勞動安全實務上究竟是否存在著此類預防設備、本案所涉之機械馬達有無裝設預防設備之可能性,原告均未加以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因未踐行作為義務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自當證明被告確有此一具體之作為義務存在。如未能證明被告於法律上具有架設此類設備之義務、且有架設之可能性,此一主張自非有據。
⑶原告復又主張,被告黃明煌以馬達抽取丙酮再分裝置小
容器時,被告未關閉馬達以致丙酮溢出、造成馬達起火云云。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黃明煌正常之作業程序遭到干擾所致,與被告黃明煌是否關閉馬達無涉;況原告針對何以被告負有關閉馬達之義務、作業現場之操作過程中是否確有此一要求,均未詳加說明,而作業現場本即存在著各類風險,即便雇主與操作人員竭盡全力亦無法排除所有風險,原告不遵從指示擅入作業區即為一例,不應以事故發生之結果逕自反推被告當然負有過失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負有切斷馬達電源之作為義務,當就此一義務之法律依據詳加說明,否則該主張實非有據。
⒌退步言,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然因原告
無正當理由擅入地面標有「禁入」標示之作業區,且違反牆面所設之警告標誌,擅自與正在作業中之被告黃明煌交談,造成黃明煌因受到驚嚇而發生系爭事故,是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亦應負擔重大與有過失之責任。
㈣若被告上慶公司需負民法第487條之1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被
告上慶公司、黃明煌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針對原告請求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2,69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預估日後整形手術費用360,483元(嗣減縮為353,283元)
部分:此部分費用除非屬必要費用外,因原告係於108年4月1日以民事準備程序㈡暨訴之聲明變更狀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惟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即知悉其有灼傷等傷害而得提出上開請求,嗣後亦多次前往被告上慶公司辦理請假程序,與被告上慶公司可謂多有接觸,卻未為該項請求,遲至108年4月1日方以訴狀提出之,應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
⒊精神慰撫金2,629,627元部分:原告於106年2月3日發生系
爭事故後雖受到灼傷等損害,然現已完全恢復其正常工作能力。又被告上慶公司於99年3月5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僅500萬元;被告黃明煌為高中畢業,月薪約36,000元到38,000元間,並與配偶共同扶養3位子女。參酌前述被告之資力與法定扶養負擔,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2,629,627元,實屬過高。
㈤原告所領取明台產險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金給付215,690元
,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60條規定,抵充本件職業災害補償或損害賠償數額:原告於108年2月14日已領得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團體傷害保險」給付,總額為215,690元,且該保險之保險費全額由被告上慶公司全額負擔,是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判解可知,被告上慶公司於前開保險給付215,690元之範圍內,應得主張抵充職業災害補償或損害賠償數額。
㈥被告以其自107年1月11日起至108年7月止,溢付原告薪資數
額、按月代原告繳納勞健保自付額、新制勞退基金合計共52,342元為由,主張抵銷其與原告間之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債權,為有理由:原告自107年1月11日後即未請假,亦未出勤上班提供勞務;又被告上慶公司於107年1月11日以後,給付原告薪資數額、按月代墊之勞健保自付額暨提撥新制勞退基金等,金額共計52,342元等情,兩造均不爭執。據上,原告自107年1月11日以後,既未經合法請假,亦未出勤上班以提供勞務,依據「無勞動即無報酬」之勞動法基本原則,原告並無保有前開金錢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被告上慶公司就此數額自得主張抵銷。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上慶公司所營項目為銷售化工製品、油品批發、油品能
源石化等;而原告自102年4月起受雇於被告上慶公司,擔任倉管人員兼負責人事業務之工作;另被告黃明煌益亦受雇於被告上慶公司,負責分裝丙酮等油品之工作。
㈡被告黃明煌於106年2月3日在被告上慶公司之「作業區」內
,獨自以馬達抽取丙酮再分裝至小容器時,因丙酮溢出致未關閉電源之馬達起火,造成原告灼傷,受有雙下肢燒傷(佔體表面積約20%)併雙腳肥厚性疤痕、雙踝攣縮之傷害。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經由現場其他員工載送至醫院就醫。
㈢被證四之105年9月12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簽到表上「簽
到欄王文婷」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另兩造對被告上慶公司於105年9月12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拍照者為原告乙情不爭執。
㈣原告唯恐丙酮及容器之標示、馬達、分裝器具等遭隱匿或變
更,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准予勘驗並以拍照、錄影方式予以保全。而本院於107年11月12日前往被告上慶公司廠房勘驗結果如下:
⒈廠區內有26個長、寬、高各1米之塑膠桶,詳如附卷編號1
照片所示,塑膠桶外觀之標示,其中1個標示「EA」、5個標示「ACT」、8個表示「IPA」、1個標示「R46」、1個標示「ND245」、1個標示「稀釋劑」、1個標示「844」、1個標示「841」,另有2個塑膠桶外觀標示不清楚、1個外觀沒有標示(但桶子上畫有「X」)。上開標有「稀釋劑」之桶子(如附件編號3),有防火、注意安全之標誌,其餘桶子並未貼有安全標誌。
⒉另現場有如附件編號4之馬達1個,其上有黑色高壓皮管、
L型鋼管(可裝上高壓皮管),馬達之電線已切斷,另有1個出孔未裝上軟管。
⒊另尚有如附件編號5之藍色鐵桶即為聲請人所指之分裝桶,其上有直徑約5公分、1.5公分之開口(開關)各1個。
⒋現場作業區有2個警示標語,內容分別為「非工作人員請勿跨越黃線區」、「嚴禁與作業人員交談嬉戲」。
㈤兩造對上開26個塑膠桶係放置在「空噸桶儲存區」不爭執。
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職業災害致其於107年1月1日以後支出醫療費用2,690元部分,不爭執。
㈦被告上慶公司為原告負擔全額保費向訴外人明台產險公司投
保「團體傷害保險」,嗣經明台產險公司於108年2月14日給付原告保險金總計215,690元。
㈧原告於106年之投保薪資為21,009元、107年之投保薪資為22
,000元、108年之投保薪資為23,100元。106年1月份原告實際收到之薪資為30,979元。
㈨原告自107年1月11日後即未請假,亦未出勤上班提供勞務;
且被告上慶公司自107年1月11日起至108年7月止,給付原告薪資數額、按月代原告繳納勞健保自付額、新制勞退基金合計共52,342元(詳如附表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上慶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
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上慶公司為原告之雇主,而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致
受有雙下肢燒傷(佔體表面積約20%)併雙腳肥厚性疤痕、雙踝攣縮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除非被告上慶公司能證明其無過失外,否則被告上慶公司既為原告之雇主,自應負賠償責任。
⒊被告上慶公司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在被告上慶公司廠區
內之作業區,此一作業區本因有安全考量,故被告上慶公司除於該處之地面上以黃漆明確標有「禁入」字樣之外,作業區周圍之鋼柱上亦貼有「非工作人員請勿跨越黃線區」、「嚴禁與作業人員交談嬉戲」等警告標誌,原告任職於被告上慶公司擔任倉管人員兼辦人事業務,而非擔任化工原料分裝人員,其工作區域應僅限於「辦公室」、「空桶儲存區」、「倉儲區」等區域,本無須進入事發地點之「作業區」,詎原告未經准許進入管制之作業區,且擅自與作業人員即被告黃明煌交談,被告並無過失云云,並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4號保全證據事件107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所附之現場相片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4號保全證據事件中之現場照片既係於107年11月12日勘現場所拍攝,自難以該照片所呈現之現場狀況,即率以認定系爭事故發生時(106年2月3日)之現場確有警告標誌,是被告抗辯前開勘驗卷內之照片即係事故時廠區之真實狀況,尚難憑採。
⒋是以,被告上慶公司既為原告之僱主,又未能證明其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是原告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向被告上慶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自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黃明煌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明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責任,惟為被告黃明煌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黃明煌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明煌於106年2月3日在被告上慶公司
倉庫內,以馬達抽取丙酮再分裝至小容器時,因操作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云云,惟此為被告黃明煌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僅以原告之受傷結果即遽以認定被告黃明煌有過失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被告上慶公司並未能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被告上慶公司雖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上慶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作業區有禁止進入之標誌,已如上述,且被證四之105年9月12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簽到表上「簽到欄王文婷」之簽名雖為原告所親簽,然依被證四之內容,亦無法證明該安全衛生訓練之內容,是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4號保全證據事件卷證、被證四),並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行為,是被告上慶公司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難採信。
㈣原告請求被告上慶公司給付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
否有理由?⒈醫療費用2,690元部分:被告上慶公司對於原告主張因系
爭職業災害致其於107年1月1日以後支出醫療費用2,690元部分,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預估日後整形手術費用353,283元部分:
⑴被告抗辯此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為無理由:
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醫上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醫上更㈡字第2號、96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係於107年10月3日就診時,始知
悉得藉由手術以回復外觀原貌,並減少因天氣悶熱而產生之不適感,並提出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調字卷第67頁),尚堪憑採。是以,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自應就其知悉時即107年10月3日起算時效,迄原告107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尚未逾2年之時效,是被告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於法尚有誤會而不可採。
⑵被告另抗辯原告無需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是本院經
原告之聲請函詢成大醫院:「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日後是否需接受疤痕放鬆併植皮手術及疤痕切除?即前開植皮手術及疤痕切除,是否為治療因本次燒燙傷而經手術後所留下疤痕?如是,所需醫療費用預估為何?」經成大醫院回覆稱:「…依病患最後一次整形外科門診求診紀錄記載(108/3/21),雙下肢明顯肥厚性疤痕,需疤痕放鬆及切除手術。疤痕手術是為治療因燒傷所遺留下疤痕。病患須住院治療接受疤痕切除手術,日後也可能需門診雷射治療。若需雷射或手術治療依台南市美容醫學醫療機構診療項目收費標準,疤痕切除重縫每公分3,000-10,000元,淨膚雷射3,000-9,000元,或每黠30-100元。依臨床經驗,病患疤痕需多次治療方能改善。全部所需費用初估約10-15萬。」有該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卷㈡第57頁),則依成大醫院之前開回函內容,應足以認定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於日後確有手術之必要,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2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壓力衣2套14,40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已提出
原證八之明細表為證,復為被告上慶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2,629,627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致其受有雙下肢燒傷,佔體表面積約20%併雙腳肥厚性疤痕、雙踝攣縮之傷害,且住院接受清創併植皮手術,目前仍須接受復健,將來更需住院做疤痕手術等治療,且雙下肢因二、三度燒燙傷植皮,已喪失排汗功能,並遺留永久疤痕,雙踝攣縮,亦影響外觀造成自卑,而原告正值青春年華,遭此鉅變,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上慶公司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出生之年輕女性,106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198,3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上慶公司為原告之雇主,於99年3月5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僅5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上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本係雇傭關係及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因此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629,627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方稱允適。
㈤被告抗辯原告所領取明台產險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金給付21
5,690元,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60條規定,抵充本件職業災害補償或損害賠償數額,為有理由:
⒈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
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查被告上慶公司為原告負擔全額保費向訴外人明台產險公
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嗣經明台產險公司於108年2月14日給付原告保險金總計215,690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上慶公司主張於前開保險給付215,690元之範圍內抵充職業災害損害賠償數額,自為有理由。
㈥被告以其自107年1月11日起至108年7月止,溢付原告薪資數
額、按月代原告繳納勞健保自付額、新制勞退基金合計共52,342元,抵銷其與原告間之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債權,為有理由:查原告自107年1月11日後即未請假,亦未出勤上班提供勞務;且被告上慶公司自107年1月11日起至108年7月止,給付原告薪資數額、按月代原告繳納勞健保自付額、新制勞退基金合計共52,342元(詳如附表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既未經合法請假,亦未提供勞務,則被告上慶公司主張原告並無領取前開金錢之法律上原因而主張抵銷,於法亦屬有據。
㈦綜上,原告本得請求被告上慶公司給付742,090(2,690+125
,000+14,400+60萬)元,為經被告上慶公司抵充215,690元及抵銷52,342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74,05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慶公司給付原告474,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上慶公司翌日即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被告上慶公司代原告繳付之款項明細表 │├───────┬─────┬──────┬──────┬──────┬──────┤│ │ │ ⑴ │ ⑵ │ ⑶ │ ⑷ ││年/月 │ 投保金額 │ 實匯薪資 │ 代付勞保費 │ 代付健保費 │新制勞退基金││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107年1月 │22,000元 │ 4,880元 │ 313元 │ 210元 │ 894元 ││11日-31日 │ │=7,204/31*21│=462/31*21 │=310/3121 │=1,320/31*21│├───────┼─────┼──────┼──────┼──────┼──────┤│107年2月 │22,000元 │ 7,500元 │ 462元 │ 310元 │ 1,320元 │├───────┼─────┼──────┼──────┼──────┼──────┤│107年3月 │22,000元 │ 0元 │ 462元 │ 310元 │ 1,320元 │├───────┼─────┼──────┼──────┼──────┼──────┤│107年4月 │22,000元 │ 0元 │ 462元 │ 310元 │ 1,320元 │├───────┼─────┼──────┼──────┼──────┼──────┤│107年5月 │22,000元 │ 0元 │ 462元 │ 310元 │ 1,320元 │├───────┼─────┼──────┼──────┼──────┼──────┤│107年6月 │22,000元 │ 0元 │ 462元 │ 310元 │ 1,320元 │├───────┼─────┼──────┼──────┼──────┼──────┤│107年7月 │22,000元 │ 0元 │ 462元 │ 310元 │ 1,320元 │├───────┼─────┼──────┼──────┼──────┼──────┤│107年8月 │22,000元 │ 0元 │ 462元 │ 310元 │ 1,320元 │├───────┼─────┼──────┼──────┼──────┼──────┤│107年9月 │22,000元 │ 0元 │ 462元 │ 310元 │ 1,320元 │├───────┼─────┼──────┼──────┼──────┼──────┤│107年10月 │22,000元 │ 0元 │ 462元 │ 310元 │ 1,320元 │├───────┼─────┼──────┼──────┼──────┼──────┤│107年11月 │22,000元 │ 0元 │ 462元 │ 310元 │ 1,320元 │├───────┼─────┼──────┼──────┼──────┼──────┤│107年12月 │22,000元 │ 0元 │ 462元 │ 310元 │ 1,320元 │├───────┼─────┼──────┼──────┼──────┼──────┤│108年1月 │23,100元 │ 0元 │ 508元 │ 325元 │ 1,386元 │├───────┼─────┼──────┼──────┼──────┼──────┤│108年2月 │23,100元 │ 0元 │ 508元 │ 325元 │ 1,386元 │├───────┼─────┼──────┼──────┼──────┼──────┤│108年3月 │23,100元 │ 0元 │ 508元 │ 325元 │ 1,386元 │├───────┼─────┼──────┼──────┼──────┼──────┤│108年4月 │23,100元 │ 0元 │ 508元 │ 325元 │ 1,386元 │├───────┼─────┼──────┼──────┼──────┼──────┤│108年5月 │23,100元 │ 0元 │ 508元 │ 325元 │ 1,386元 │├───────┼─────┼──────┼──────┼──────┼──────┤│108年6月 │23,100元 │ 0元 │ 508元 │ 325元 │ 1,386元 │├───────┼─────┼──────┼──────┼──────┼──────┤│108年7月 │23,100元 │ 0元 │ 508元 │ 325元 │ 1,386元 │├───────┼─────┼──────┼──────┼──────┼──────┤│ 小計│ │12,380元 │8,951元 │ 5,895元 │ 25,116元 │├───────┼─────┼──────┼──────┼──────┼──────┤│ │ │ │ 總計 │⑴+⑵+⑶+⑷ │ 52,34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