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 告 劉凱妘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被 告 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政達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柒佰肆拾柒元,其餘新台幣參仟玖佰伍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0 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陸續擔任健康照護管理學系、餐飲管理學系約聘助理,後調任國際暨兩岸事務處職員。依請假紀錄可證原告所請多數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年休假、補休假,有經被告核准,並未經常無故請假、遲到或曠職,且校方原認8 時10分前到校者皆屬合理範圍,原告任職近6 年來,未見校方有何處置,又被告學校之打卡鐘經常故障,常造成員工無法上班時打卡或所登載之上班工時出現錯誤,致無法計算正確加班費。然校長黃宜純及人事室副主任蕭小雯於106 年9 月
7 日當面口頭告知原告:因校方進行調整,需減少人員,要原告1 個月內辦理離職。當日校長嗣與各系主任召開招生會議,告知各主管已將原告解僱。原告無奈依校長指示,於翌日遞送簽呈,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請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給予資遣費及謀職假。校長黃宜純於當日上午約談原告,希望原告與教務處洽談轉任臨時聘員。訴外人陳英豪主任秘書亦於同年月11日約談原告,提及原告已被校方解僱,原告若仍堅持非自願離職,校方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為規避勞資相關規範支出,於同年月13日將解僱案移送人評會,擬以原告之行政疏失解雇原告,然因事證不足,於同年月21日,人評會無法以行政疏失解僱原告。
(二)關於被告於106 年9 月21日之人評會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第一案,即有關原告相關業務疏失乙案:
1、原告已補提申請經費動支:因原告先前未處理過研究所之業務,且前任承辦人員已離職,當時各任主管亦未提醒、指導,致原告於執行業務上誤認相關費用需該屆所有學生畢業後方能核銷,當下並未進行核銷作業,經詢相關系所人員,始知處理有誤,即於105 年11月7 日補提申請經費動支,而校方已於同年月11日核可,其簽核表之簽核意見記載:此經費應於上學年度核銷完畢,單位未於上學年度期限內核銷完畢,壓縮105 學年度預算;敬請單位105 學年度截止前完成該年應核銷之經費,往後未依規定在當年度完成核銷將不核予於下學年度核銷經費等語。原告嗣於
106 年2 月被校方調離原任職之餐飲管理學系,改任職於國際兩岸事務處(當時為國際交流中心籌備處)兼秘書室約聘組員,原業務已移轉至後來接替工作之人員,該款項是否於105 學年度內核銷完畢,已非原告之工作權責,且非原告所能左右。又未見校方在學期之人事考績評量時,進行相關處理,且未見校方對未竟督導之責之相關單位主管有何懲處。
2、原告並無未能妥善保管重要文件情形:該項職務歷經多人管理,在原告接任僅一年多之後,該項職務又歷經多人接手,且被告當時沒有懲處原告,而接任原告之後手承辦人亦未反應,因此尚難歸咎原告。
(三)被告於106 年9 月26日逕自決定異動原告為秘書室標案辦公室之約聘組員,其於該日所發職員異動人令,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此次職務調動,並未與原告協商,應屬無效,原告已於同年9 月2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被告之校長已於同年月7 日告知原告於一個月內辦理離職,則被告已於同年10月7 日解僱原告,尚未將原告調職。經原告詢問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其建議:在學校簽准資遣費之前,先繼續上班。原告遂於同年10月8 日又至學校之原單位工作,且兩造於同年10月13日調解不成立。原單位主管於同年10月19日接到人事室指示不能交辦任何事務給原告,訴外人張詠菡組長有於同年10月19日以LINE通知原告此事,因接到LINE的訊息,原告為求自保,遂於同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校長,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將於同年10月31日屆滿,詎被告接獲原告通知後,於同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連續3 日未至新單位任職,視同曠職而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係違法解僱原告。
(四)原告依勞基法第11、16、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77,752元:
1、依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原告之平均工資即遭解僱前
6 個月(106 年4 至9 月)平均薪資,其中4 至7 月之月薪皆各為26,400元、8 至9 月之月薪皆各為26,800元,合計159,200 元,故日薪為870 元(159,200 ÷183 =8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原告任職期間為100 年11月17日至106 年10月7 日,共5年11月14日。依勞工退休條例計算之新制年資,以每滿1年為0.5 個基數。5 年為2.5 基數、11月14日為11.5個月,為0.479 基數(11.5÷12×0.5 =0.479 ),故原告之新制年資基數合計89.37 日【(2.5 +0.479 )×30=89.37 】。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7,752元(870 ×89.37 =77,752】。
(五)原告任職期間之月薪、時薪及每小時加班費如附表一所示,依原告之打卡時間紀錄,被告應發給原告之加班費如附表二所示共183,874 元,原告依勞基法第30條、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83,874 元。
1、原告提出之每日加班時數表,有扣除午休一小時,及剔除在一天內加班未滿三十分及提早上班的時間。又假日出勤部分,由於系辦行政人員皆一人負責繁重的系務工作及突發狀況或主管臨時交辦事項,尚需配合完成其他單位給予之工作,如轉學生轉入時的學分抵免工作、畢業生資格審核、畢業生流向調查等。其中學分抵免工作、畢業生資格審核繁複,非短時間內可完成;而畢業生流向調查因需配合欲調查對象之時間,所需調查時間很長。又因行政單位給的工作或要資料或需配合給予評鑑資料或其他審查資料時常稱急件,為免拖延時間,常需加班完成,如教育部來文要求進行專科以上學校維護教學品質審查時,給予準備時間短,需要填寫之表格繁複。依打卡記錄所載,原告時常超時工作,且被告學校勞務繁重,各科系皆有常態加班工作之情形。依訴外人許佳安(即原告任職被告學校時之同事,曾擔任被告學校教務處註冊組副組長,與原告有工作上之接洽)之證述,可證原告加班之事實及必要性。原告在其主張之加班時間過後不久,未向被告請求加班費或補休,係因原告不知如何主張。
2、原告就被告所提原告申請補休所對應之上班日表,僅下列四日有意見,原告仍請求加班費;其餘沒有意見,原告不請求加班費。
⑴、103 年4 月2 日、同年5 月19日、同年5 月21日均為補休日,上班日各為103 年4 月12日、12月30日、12月13日:
因補休在先,上班在後,並非被告學校之補休程序,與實際情況不符,被告應支付加班費給原告。
⑵、106 年6 月13日為補休日,上班日為106 年4 月15日:依
打卡紀錄所載,原告於106 年6 月13日有於08:08:21、
19:22:55打卡,顯示原告於當日有上班,並無補休。
(六)綜上兩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7,752元及加班費183,
874 元,總計261,626 元。
(七)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前段、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
因被告已於106 年9 月7 日解僱原告,退步言之,原告於同年10月25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勞動契約自同年10月31日屆滿,應認原告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八)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1,6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6 年8 月間發現原告因重大業務上疏失造成被告行政延誤,嚴重影響校務作業並致校方名譽受損,故被告擬予懲處,惟原告於同年9 月7 日並未遭解僱,然原告於翌日簽請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給予資遣費及謀職假。又被告於同年9 月21日召開106 學年度第一次人評會會議,有討論原告之業務疏失案,惟原告請假未出席。被告因標案辦公室約聘辦事員離職,故依被告之職員工輪調要點,輪調原告至標案辦公室,並以106 年9 月26日康大人令字第10611 號令通知原告。被告又通知原告參與106 年10月5 日第二次人評會會議,原告有簽收,經該會議決議,因原告業務疏失,記其小過乙次。被告又先後於同年10月16日、同年月24日通知原告至秘書室標案辦公室報到,原告均有簽收,惟原告未報到。另被告於同年10月24日通知原告參加同年月25日第三次人評會,原告有簽收,惟原告請假,並未列席,經該會議決議因原告連續曠職三日以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8條規定、被告之約聘人員聘用要點第十、(三)點,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嗣被告於同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10月25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則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關於原告所提錄音譯文:
1、原告於106 年9 月8 日與校長黃宜純、校長秘書周玉惠談話錄音譯文,其內容並未要求原告辦理離職手續,且原告本屬有一定聘期之約聘人員,參照被告之約聘人員聘用要點第二點規定,約聘人員分為約聘行政人員、技術人員及計畫人員,而教務處至12月底有職務職缺需求,故被告若將原告調職為教務處之計畫助理人員,亦屬合法之職務調動,與原告已受解僱與否無涉,上開對話無法證明業經合法解僱而原告於106 年10月時已非學校員工。
2、原告於106 年9 月11日與主任秘書陳英豪談話錄音譯文,係陳英豪就原告送請之簽呈,於串簽前約見原告之雙方談話,於對話結束後,陳英豪有將個人意見列於串簽之簽辦意見,然此部分僅係陳英豪之個人意見,而非終局決行,且對話內容並未提及原告已被校方解僱。
(三)原告就其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業務需要、有提供勞務、與被告就加班工作有特別約定等節,未盡舉證之責,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8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小上字第2 號判決見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應屬無據。
1、依被告之職員工服務規則第8 條規定,假日及特定假日職員之值勤並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原告將所有之假日執勤皆以加班論之而請求加班費,實屬不當。
2、參照原告所提打卡、請假紀錄,可知原告於上班時頻繁遲到,上班時間幾近每日皆晚於上午八時,且原告經常以各式理由請假,如104 年10月22日、同年月23日及同年12月
5 日,以處理私事為由請假,若於工作時間範圍內無法完成所受交辦之業務,應係其遲到請假所致,況就原告僅係約聘組員,其業務內容並非如此繁重須其常態加班,故原告無延長工作時間之業務上需要,且未於該時段提供勞務,及兩造間未有任何須加班工作之約定,而是因原告上班遲到、經常請假、拖延工作或其他原因,致遲誤下班時間,並參證人許佳安之證述,則被告應無給付原告加班費之理。
3、原告所提103 年3 月至106 年10月每日加班費計算表之加班時數,以未滿1 小時以1 小時計,然勞基法第24條並無未滿1 小時以1 小時計算之相關規定,原告計算之加班時數並無所據。
4、另依被告之職員工服務規則第8 條第4 款規定,被告之校務活動若有須原告於週六或週日提供勞務,原告得申請補休,原告所提打卡紀錄及104 年8 月至106 年10月請假紀錄,皆已有於平日申請補休,如104 年10月20日、同年11月9 日,因原告申請補休之請假事由備註欄,有部分未詳載所對應之上班日期,故被告以原告補休請假天數與原告假日上班天數為核對基礎,經整理如本院卷第295 頁附表所示,就此部分,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其中原告於105 年7 月18日是請補休一小時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8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自100 年11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之健康照護管理學系,月薪25,200元,嗣於103 年10月1 日、106 年2 月1日、106 年8 月1 日,先後調至餐飲管理學系(月薪26,400元)、秘書室(另兼國際交流中心籌備處,月薪26,400元)、國際暨兩岸事務處(月薪26,800元),職稱均為約聘組員。
(二)自100 年11月17日起,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被告,投保薪資為25,200元,另自103 年10月1 日起,投保薪資改為26,400元,至106 年10月13日,尚未退保。
(三)自103 年1 月26日起至106 年9 月21日止,原告於被告之打卡紀錄如本院卷第63頁至第90頁所載。
(四)原告於104 年8 月至106 年10月之請假紀錄,顯示:於10
4 年10月20日、同年11月9 日、105 年5 月10日申請補休。
(五)被告於104 年9 月22日經校務會議訂定職員工輪調要點、職員工服務規則。其中職員工服務規則第8 條規定:職員工上班時間如下:一、日間班別:每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至五時。……三、週六、週日及夜間需輪值或因業務需要者,經專案簽准後得彈性調整上班時間。……四、南部校區假日及特定假日職員工之值勤……值勤人員得申請補休……
(六)原告於106 年5 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明細顯示:原告任職秘書室之約聘組員,其中前3 個月之本薪、應發薪資均為26,400元,後3 個月之本薪、應發薪資均為26,800元。
(七)106 年9 月8 日至同年月13日之簽核紀錄顯示:原告於國際暨兩岸事務處請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給予資遣費及謀職假,經被告之校長決行,請人事室於同年月21日召開106 學年度第一次人評會會議。第一次人評會會議有討論原告之業務疏失案,因原告請假未出席,為給予原告充分陳述的機會,將召開第二次人評會。
(八)原告於106 年9 月8 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有到原單位國際暨兩岸事務處上班;惟自同年10月16日起,未到新單位秘書室標案辦公室報到。
(九)被告於106 年9 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之簽核紀錄顯示:被告之標案辦公室有一名約聘辦事員於同年10月13日離職,經校長以原告,因主管職務性質需要,請求改以其他老師擔任,同意由原告調度至標案辦公室,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
(十)被告106 年9 月26日康大人令第106011號令顯示:核定異動原告為秘書室標案辦公室之約聘組員,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
()原告於106 年9 月27日申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然於同年10月13日調解不成立。
()被告之人事室於106 年9 月28日通知原告參與同年10月5日第二次人評會會議,原告於同年9 月29日簽收,但原告請假,未列席。經第二次人評會決議予原告小過乙次,以為其業務疏失之懲處。
()被告之人事室於106 年10月16日以(106 )康人知字第00
2 號通知原告,並於同年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至秘書室標案辦公室報到。被告之人事室又於同年10月24日以(106 )康人知字第004 號通知原告至秘書室標案辦公室報到,原告於當日簽收。
()被告之人事室以(106 )康人知字第005 號通知原告參加
106 年10月25日第三次人評會議,原告於同年月25日簽收,但原告請假,未列席。第三次人評會決議:因原告連續曠職三日以上或一年內累計曠職達五日以上,依被告之約聘人員聘用要點第十點(三)規定終止聘用原告。
()原告於106 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之校長,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之工作期間於106 年10月31日屆滿。
()被告於106 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原告於同年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連續三日未至新單位任職,視同曠職,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同年月2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108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11、16、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7,752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前段、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30條、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16,414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6 年9 月7 日口頭解僱原告,並不合法,且原告之後繼續至原任職單位上班,被告未為反對之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繼續存在:
1、原告主張被告學校之校長黃宜純及人事室副主任蕭小雯於
106 年9 月7 日口頭要求原告於一個月內辦理離職乙節,雖為被告否認。然據原告提出其申請非志願離職之106 年
9 月8 日簽核記錄列印單之說明第一點記載:「一、職於本(106 )年9 月7 日收到本校人事室通知,因校方進行調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且認為對於目前職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二、爰於上述之原因,依據勞動部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四、五點之規定,擬請校方同意協助開立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給予資遣費及謀職假。」等語,被告人事室蕭小雯之簽辦意見表示:「一、劉員(即原告)於100/11 /10任職本校,目前薪資為26,800元。二、依勞基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如劉員為非自願離職,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需給予每星期不得超過2 日之謀職假且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另依其年資及薪資計算需給予約158,567 元之資遣費。三、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及第4 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如依上述條項,依勞基法第18條則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被告校長黃宜純最後核定:「請人事室於下周四召開人評會,針對本案研議,視需要請劉員列席說明。」;同年月8 日原告與黃宜純(下簡稱黃)校長談話之錄音內容顯示:「黃:告訴妳一件事情,因為…我昨天跟妳講的事情是因為學校的…學校的一個經營…就是請妳…但因為我私人對妳的印象是不錯的,所以昨天我跟教務長我們在聊天的一個過程當中,那教務處現在有一筆錢就是想要聘一個臨時的行政同仁,一直到十二月底…她說可以找凱妘啊,我說凱妘其實不錯的,所以呃…包括說讓妳們又發現她的地方…不然只有我說她好,妳們怎麼大家都這樣子呢。所以呢,呃…教務長就說她想跟妳談談,如果妳願意的話,妳就可以從…妳懂我意思嗎?」、「原告:我知道。」、「黃:就可以去做到十二月,然後幫她們的忙,然後對這邊又駕輕就熟,我不知道她們要做什麼,我不知道啦…可能是教資中心還是什麼的。那我是希望說如果妳在這當中或許妳如果做得好的話,以後也可能當我助理。我不知道,因為現在就是說,為什麼人家這樣說妳?那可見看不到你的優點,或者說人家形容妳工作不積極,我都是從別人聽的,為什麼都這樣,因為我覺得…妳是不是可透過教務長的這個…就朋友的立場上給妳這個機會,妳好好把握。讓她讓妳……我想薪水應該也不差。但就……跟妳差不多。」、「原告:我家人應該不行。」、「黃:我覺得以我認識妳而言,我覺得這樣對妳很傷很不值。因為我其實也…因為我們兩個人搭配過我知道。所以我才會說妳跟家人討論一下,但是我覺得妳可以先去跟教務長了解一下狀況,那跟家人討論;那要盡快給教務長回覆。」、「原告:是。」、「黃:因為我是基於對妳…,我才推薦妳的,這樣了解嗎?」、「原告:我知道。」、「黃:不會說於公於私,公是我尊重單位主管,可是私的部分因為還是覺得我們是朋友,所以有機會我就推薦妳,好不好?」、「原告:嗯,謝謝。」、「黃:它可以做到十二月底。」「原告:好。」等語;同年月11日原告與陳英豪主任秘書(下簡稱陳)談話之錄音內容顯示:「陳:我們這邊…一下下而已,不好意思耽誤妳一點時間,妳請坐,請坐。因為校長她有提到說關於這個公文啊…那目前校長已經有跟人事……就是說也麻煩人事去做妳附件上來的勞基法這個舉償。那目前人事是這個部分嘛……它就很清楚的描述妳的狀況,然後第二條,就是說…就是妳提出來的……」、「原告:不是,只是……因為我不是自願啊……」、「陳:對對對……」、「原告:是校方跟我講,所以你們提早30天啊……」、「陳:對對對……我的意思…」、「陳:沒有,我現在就是要告訴妳說我們依照妳的附件,然後人事這邊所做的簽辦意見就是針對這個。那我要先說明,就是說第三個部分第三個條款,這個部分我想妳有看到就是第十二條;那這個部分是校長跟人事跟我們討論,她覺得說我們學校校方現在會採取的第三個項目,就是有關勞基法第十二條。那這個部分是校長她覺得說在第十二條的第一項跟第四項,她是……她的意思就是說在整個簽文的流程是要先告知妳的,就是說學校的立場是這一個部分……」、「原告:不是…因為…因為是…呃…應該是說她原…我不是自願,是你們通知我說要我一個月後離職,所以我不是自願,所以我才會寫非自願啊,對啊,那以我們勞工的立場,我要這樣子才能有那個非自願證明,然後我才能去領失業補助啊……」、「陳:嗯嗯嗯。」等語,有原告提出其申請非自願離職之簽核記錄列印單、原告與黃宜純校長及陳英豪主任秘書談話之錄音譯文、錄音光碟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239頁至第2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7日透過校長黃宜純及其他人員口頭要求原告於一個月內離職乙節屬實,只是因原告提出上開簽核申請,被告始改口要依照勞基法第12條規定並召開人評會處理。被告否認曾口頭解僱原告,辯稱:上開錄音內容並未要求原告辦理離職手續,被告僅是依被告之約聘人員聘用要點第二點規定,將原告合法調職為教務處之計畫助理人員云云,要無可採。
2、又查被告校長黃宜純於106 年9 月7 日以校方經營為由,告知要原告離職,並未說明有何正當解僱原告之合法事由,不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被告此要求原告離職之舉,並不合法。而原告雖於同年月8日向被告提出上開申請非自願離職之電子簽文,惟被告校長黃宜純已核示「請人事室於下周四召開人評會,針對本案研議,視需要請劉員列席說明。」並未同意原告申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給予資遣費及謀職假。原告復自同年9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最後打卡日止,仍繼續至其原任職單位國際暨兩岸事務處打卡上班,被告並以106年9月26日康大人令第106011號令核定異動原告為秘書室標案辦公室之約聘組員,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並先後三次通知原告應於同年10月16日至秘書室標案辦公室報到上班(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等情,亦有簽核記錄列印、存證信函各1件、被告人事室通知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89頁至第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在口頭解僱原告之後,因原告申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資遣費與謀職假,而有撤回解僱原告或不反對原告繼續工作之意思,原告亦因被告未同意給予其請求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資遣費與謀職假,而繼續至其原任職之單位上班,並不同意被告所為之解僱,堪認兩造在106年9月8日之後,均有繼續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兩造僱傭關係仍然繼續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嗣於同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5至53頁)通知被告之校長,再以被告前於同年9月7日口頭要求原告辦理離職乙事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已無所據,並不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二)被告調動原告職務,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之調動原則,而原告於106 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26日最後打卡日止,連續三日以上未至新單位任職,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合法有據。
1、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之職員工輪調要點規定,被告得因校務發展及組織調整進行職務輪調,由學校依據現有職員職務做全盤考量後,逕予遷調。而因被告學校之標案辦公室有一名約聘辦事員於106 年10月13日離職,被告因此調動原告職務自同年月16日起為秘書室標案辦公室之約聘組員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職員工輪調要點、簽核記錄列印各1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8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任職於被告學校期間,曾經調動職務數次,職稱均為約聘組員,且曾任職於秘書室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知悉被告有權調動原告之職務,原告並曾任職於秘書室。本院審酌本次被告調動原告職務,係因被告學校標案辦公室之一名約聘辦事員離職,被告依其職員工輪調要點所為,應屬學校經營上所必須,並無不當動機及目的,又無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工作地點之不利變更,且原告既曾任職於秘書室,其職稱仍為約聘組員,經調動後,秘書室標案辦公室之工作應為被告之體能及技術可勝任等情,因認被告於106 年9 月26日發令自同年10月16日起調動原告職務為秘書室標案辦公室之約聘組員,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之調動原則,屬於合法之調動。原告主張此職務調動,並未與原告協商,應屬無效云云,並不可取。
3、再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6 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6 年10月16日起,將原告調動至秘書室標案辦公室工作,乃屬合法調動,有如前述,惟原告自同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26日最後打卡日止,經被告三次通知,原告均未到秘書室標案辦公室報到上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於106 年10月間,違反被告之調動,未至秘書室標案辦公室報到、工作,自屬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勞務給付,已構成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可採信。是被告以原告連續曠職三日為由,經其人評會議於106 年10月25日決議終止聘用原告,並於翌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原告云云,要無可採。
(三)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7,752元,為無理由: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合法有據,依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資遣費。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 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亦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其於106 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校長,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將於同年10月31日屆滿云云。惟查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理由為:被告要求原告自請一個月後離職、未與原告協調而違法調動原告職務、另有於105 年1 月15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25日、106 年
1 月6 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4日、同年3 月15日加班未給付加班費之情形,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1 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然兩造在106 年9 月8日之後,僱傭關係仍然繼續存在,且被告調動原告乃屬合法調動,有如前述,則原告於一月多後,再以被告前於同年9 月7 日口頭要求原告辦理離職乙事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依據。是原告此部分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自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其前開日期加班費之情事,原告最遲應於下一個月被告核發薪資時知悉,惟自原告主張最後加班之106 年3 月15日起,距其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同年10月25日,早已超過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三十日期間,則原告亦不得以被告未給付上開期日之加班費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至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其他加班時間,被告雖亦未給付加班費(詳下述),然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既未以之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原告之前亦未曾請求被告給付,自不得做為原告前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理由。是原告於106 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乃不合法,不發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7,752元,並無理由。
(四)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前段、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亦無理由。
1、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此參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自明。
2、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而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規定終止,業經本院認定於前,並不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則被告自不得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亦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05,976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4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作(加班)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此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次按延長工作時間雇主應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例假、休假、特別休假日勞工本無工作之義務,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既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所明定,則勞工果有加班之事實,雇主即應依法給與不低於法定最低數額之加班費。
2、又按僱傭契約,受僱人應提供勞務之數量主要以時間長度表示,並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在僱傭契約不因受僱人給付之勞務不良而應補服勞務或僱用人得請求減少工資。而勞動契約又係僱傭契約中較欠缺獨立性者,即基於社會政策之考量,特別針對在勞務之提供上或經濟上對雇主有依賴性之受僱人,另以勞動契約強化對受僱人之保障,包括最低工資、法定終止事由、社會保險等。故僱傭與勞動契約與委任、承攬等其他勞務契約類型相較,本不以一定工作之處理或完成為其類型特徵。而勞工若確有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參照),亦得訂立工作規則作為考評工作績效之標準。於勞動契約勞工係被納入雇主事業或組織編制內,具有從屬關係。故基於勞動契約以時間界定勞務給付範圍之特性與勞工對雇主在業務指揮監督上之從屬性,本院認為就加班事實有無認定之舉證責任,若勞工得舉證有逾時停留於雇主所定工作場所之事實,即應推定勞工有加班之事實,亦即若依雇主依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所設立之出勤卡顯示勞工有逾時停留於工作場所之事實時,即應認為此表見證據已足生事實上推定勞工逾時停留時間係為僱主服勞務之效力,應由雇主舉證推翻此一事實上推定。如此解釋,符合勞工通常非因加班工作不逾時停留於工作場所之一般經驗法則,亦不致於因勞資雙方經濟力、資訊與其他實力上之巨幅落差使勞工陷於無法舉證加班事實之窘境,有違勞基法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旨趣,而雇主既可預立工作規則規定勞工不得無故停留於工作場所,並依法解僱績效不彰之員工,亦不致使雇主負擔無法遇見之損害,實足以平衡兼顧勞、雇雙方之利益,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與勞基法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
3、經查原告主張其月薪、時薪及每小時加班費,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其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 年
5 至10月薪資明細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依其打卡時間紀錄,被告應發給原告103 年4 月至106 年10月之每日加班費如本院卷第326 頁至第368 頁附表所示,經其彙整每月加班費如附表二所示等情,亦據原告提出103 年1月26日至106 年9 月21日打卡時間紀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90頁),被告亦承認該打卡時間紀錄及原告
103 年4 月至106 年10月之上下班起訖時間如原告製作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36 頁附表所示(見本院108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原告減縮其103 年4 月至106 年10月之每日加班時數,而不變動其上下班起訖時間如原告製作之本院卷第326 頁至第368 頁附表所示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依原告所提出打卡時間紀錄,顯示原告確有逾時停留於工作場所之事實,參照前開說明,即應認為此表見證據已足生事實上推定原告逾時停留時間係為被告服勞務之效力,應由被告舉證推翻此一事實上推定。則被告否認原告有加班之業務需要、提供勞務及與原告就加班工作有特別約定等情,辯稱:原告之業務內容並非繁重致需常態加班,而是因原告上班遲到、經常請假、拖延工作或其他原因,致遲誤下班時間,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云云,應由被告負提出反證之責。
4、被告雖舉被告之職員工服務規則及證人許佳安之證詞為證。惟查:
⑴、被告於104 年9 月22日經校務會議訂定之職員工服務規則
並未規定原告加班必須事先申請,其第8 條規定:「職員工上班時間如下:一、日間班別:每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至五時。二、夜間班別:每週一至週五,下午二時至十時。三、週六、週日及夜間需輪值或因業務需要者,經專案簽准後得彈性調整上班時間。四、南部校區假日及特定假日職員工之值勤,負責值勤時內一切公務之處理協調、公文函電接遞傳送及長官臨時交辦等事項。其起訖時自上午九時至下午十六時(中午不休息)。由人事室排定輪值表,呈校長核定行之。值勤人員得申請補休,值勤人員應依規定值勤,並應對職責內之事務及突發事件作適當處理,致延誤公務或校內設施遭受損失者,除予議處外,並視情節輕重,予以取消輪值之權力,及年終考核不予列甲等或乙等。五、寒暑假上班時間另行公告之。」、第9 條規定:「本校職員工刷卡相關規定如下:一、除一級主管人員免予刷卡外,其餘職員工每日刷卡二次,上班及下班各刷卡一次。」、第10條規定:「本校職員工在辦公時間開始十分鐘未到者為遲到、二十分鐘未到校者為曠職,下班時間十分鐘前離校者為早退、二十分鐘前離校者為曠職。」等語,有被告職員工服務規則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 頁、第207 頁),足認原告上下班均須刷卡,且加班不須事先申請,在辦公時間開始十分鐘後始算遲到。則被告辯稱:原告加班未事先申請,及兩造未有任何須加班工作之約定云云,尚不得推翻原告逾時停留時間係為被告服勞務之事實上推定之效力。
⑵、又查證人即曾任職被告學校之教務處教務組員、招生組組
長、總務處事務組副組長、教務處註冊組副組長之許佳安於本院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劉凱妘在被告大學工作時候的加班情況?)她的加班情況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不是人事室的員工。(問:知道原告為何請你作證加班的事情?)因為在被告學校加班是很常態,我在擔任被告學校招生組組長的時候,最扯的一次是要半夜出發參加台北的招生活動,其他的時候例如中午,因為被告學校比較偏遠,中午的時候校長要我們開車載學生到附近地方吃飯,或是載到全聯、家樂福買東西,中午利用12點到1 點之間載學生去附近吃飯,晚上從6 點半出發,8 點到8 點半之間回來,先載學生去買東西、再去吃飯,然後回學校,這些是我服務的單位要做這樣的工作,招生組在每年7 月
1 、2 日或是5 月統測的時候,要動員學校老師及職員去做宣傳及服務考生的工作。(問:剛剛說的這些加班及額外的工作情況,原告是否有參與?)我記得原告在餐飲學系有服務過,該系有研究所,所以研究所招生的時候,原告應該在星期六、日有參與研究所考試的服務工作,還有就是畢業季的時候,教務處要發學生的資料給各系審核,因為時間有限制,是蠻急迫的,我不知道各系是如何審核這些資料,所以我也不知道原告是否因此有加班,如我剛剛所述,我並不是人事室的員工。(問:有沒有實際上親眼看到原告在學校加班的情況?)被告學校原先是用指型刷卡,後來刷卡機壞掉,才用輸入自己的編號刷卡,因為離開學校太久,沒有辦法記得實際的時間,我看到的原告是在系辦加班,原告的辦公室在另外一棟大樓,我們的辦公室在另一棟的管理大樓,所以不常看到,但是在做招生工作及考試的事務工作的時候,就會看到原告加班的情況。(問:有沒有曾經看過原告在學校做自己私人的事?)應該是不會有,因為學校不會提供冷氣,會做電力的控管,在學校這麼熱,不可能會留下來做自己的事情。(問:上班的時候學校有沒有提供冷氣?)上班的時候有規定要達到幾度才可以開冷氣,並且在尖峰用電的時候才關冷氣,通常是10點開12點關,下午2 、3 點開一次,在5 點下班之前冷氣就會關起來。(問:你知不道被告學校申請加班有規定流程?)加班要先申請,經過核准之後才可以加班或報加班補休,我不知道此規定從哪裡出來,但我從立德管理學院開始就這樣申請,起先是可以報加班費,後來才改為報加班補休。(問:知不知道原告加班要先申請許可才可以?)我不清楚原告是否要先申請才可以報加班,因為我要申請加班補休的時數,我才可以到外面進修。(問:知不道原告劉凱妘在學校的工作內容?)我知道她這個人的時候,是她在健康管理學系擔任系辦的職務。(問:系辦的職務工作是否非常繁重?)以我的認知,擔任行政人員的工作都很繁重,所有老師、主管不想做的事情,都是請行政人員代勞。(問:你所從事在被告學校的職務工作,劉凱妘是否曾經來參與你的平常事務?)招生的時候,系辦會有一些協助的工作,註冊的時候,系辦也是會協助我,因為招生工作的時候有時候會一些招生簡章的說明,希望系辦能派員來參加,主任比較忙,通常會派系辦或是老師過來,還有一些行政聯繫的工作也是要系辦來做。(問:劉凱妘有沒有來協助你工作過?)有,我們打電話去系辦的時候,就是劉凱妘接電話,由她擔任聯繫,例如由她通知學生、老師、主任或是提供什麼資料。」等語(見本院108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02 頁至第307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之工作內容繁重,確實有加班之需要,且除非是要加班,否則以下班後被告即不提供冷氣之工作環境,證人許佳安或原告不可能留下來做自己的事情,堪證原告上下班打卡之起訖時間,應係為被告服勞務。至證人許佳安雖證稱:加班要先申請,經過核准之後才可以加班或報加班補休云云,惟證人許佳安並不知道此規定從何而來,被告復未提出其員工加班須要事先申請並經過核准之後才可以加班或報加班補休之規定證明,則證人許佳安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其個人誤認或自己行為,難認原告加班亦須事先申請並經過核准。故證人許佳安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前開抗辯原告無加班之需要及事實為可採信。
⑶、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因上班遲到、經常請假、拖延工作或其
他原因,致遲誤下班時間云云。然查原告在辦公時間開始十分鐘內,即於上午八時十分前打卡者,即非遲到。而原告於被告所提原告104 年8 月至106 年10月之請假紀錄,除106 年10月13日之後之請假,因兩造已經發生本件勞資爭議,而尚未經過被告決行之外,其餘原告請假均經被告同意准假,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請假紀錄1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3 頁),則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合法請假為由,認為原告即無加班之必要及需要。又原告於
105 年3 月以前之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4頁)常有異常,經原告主張係因打卡鐘經常故障所致,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則此段期間之打卡紀錄尚難全部逕予憑採。再觀原告於105 年4 月以後之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0頁),雖原告曾數次於上午八時十分以後始打卡,然參照其上開請假紀錄,原告亦曾數次請假一小時,請假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九時,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告係於何日違規請假、遲到,則被告僅空泛抗辯原告因常請假、遲到,導致遲誤下班時間,應不得申請加班費云云,自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提出反證推翻原告逾時停留時間係為
被告服勞務效力之事實上推定,則原告主張其超過正常上班時間,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乙節,要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加班費云云,則無可取。
5、被告另抗辯原告有申請補休如本院卷第295 頁附表A所示,就此部分,原告不得再請求加班費等語。就該附表A所示補休情形,原告除了對於其中103 年4 月2 日、同年5月19日、同年5 月21日、106 年6 月13日之補休(各休1日、五小時、四小時、一日,對應之上班日各為103 年4月12日、同年12月20日、同年12月13日、106 年4 月15日)有意見之外,其餘均無意見(見本院108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02 頁)。經查該附表A所示補休情形與被告所提原告請假紀錄(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
3 頁)相符,而其對應之上班情形亦與前開原告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90頁)相符。雖原告主張其於103年4 月2 日、103 年5 月19日、103 年5 月21日補休在先,而對應之上班日在後,並非被告學校之補休程序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學校補休程序之相關規定以實其說,且雖先補休之情形較為少見,仍屬合法,縱然其對應之上班日有誤,然因原告確有補休之事實,自仍應將與其等量之上班(加班)時間扣除,不得再請求加班費。又原告主張該附表A雖記載其於106 年6 月13日有補休,惟依前開打卡紀錄顯示其於當日有正常上下班之打卡紀錄,故此記載與實情不符云云。惟原告既不爭執其申請於106 年6 月13日補休之紀錄,則其未撤回補休申請,對被告而言,已經發生補休之效力,雖原告於該日有打卡及縱然工作,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是被告抗辯原告於上開四日有申請補休,因此如本院卷第295 頁附表A所示之請假天數,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乙節,要屬有據,原告主張上開四日仍得請求加班費云云,則無可採。
6、被告復抗辯原告就其加班未滿1 小時而以1 小時計算加班費之部分,並無所據等語。經查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勞工加班未滿一小時而以一小時計算加班費之規定,且因被告學校於週一至週五之正常下班時間為下午五時,因此原告應至下午六時以後下班,始能計為加班滿一小時,並據此計算繼續加班時數。是被告抗辯原告就其加班未滿一小時而以一小時計算加班費之部分,並無所據乙節,要屬可採,則原告就其加班未滿一小時而以一小時計算加班費之部分,亦應扣除。
7、原告於103 年4 月至106 年10月之上下班起訖時間如原告製作之本院卷第326 頁至第368 頁附表所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扣除被告提出本院卷第295 頁附表A所示原告補休之時數、原告加班未滿一小時之時間,並扣除原告自
106 年10月16日起之上班或加班乃未依被告合法調動之債務本旨提供勞務之時數,逐月審核及計算原告得申請之加班費應如附表三及附表三之一所示,總計105,976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加班費請求,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屬可採,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有加班之事實,應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告無加班之事實及必要等情,並不可取。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1、
16、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7,752元,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前段、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勞基法第30條、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05,97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0日(見本院卷第15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加班費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200 元、證人日費、旅費500元,共6,7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105,976 元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261,626 元之比例為百分之41(百分以下四捨五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即2,747元,餘3,953 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南山┌─────────────────────────────┐│附表一:原告主張其月薪、時薪以及每小時加班費: │├───────┬───┬──┬────┬────┬────┤│ │月薪 │時薪│第一、二│第三、四│第五個小││ │(元,│ │個小時之│個小時之│時以後之││ │下同)│ │每小時加│每小時加│每小時加││ │ │ │班費 │班費 │班費 │├───────┼───┼──┼────┼────┼────┤│自100年11月1日│25,000│ 104│ 139 │ 173 │ 208 ││至103年7月31日│ │ │ │ │ │├───────┼───┼──┼────┼────┼────┤│自103年8月1日 │25,600│ 107│ 143 │ 178 │ 214 ││至104年7月31日│ │ │ │ │ │├───────┼───┼──┼────┼────┼────┤│自104年8月1日 │26,000│ 108│ 144 │ 180 │ 216 ││至105年7月31日│ │ │ │ │ │├───────┼───┼──┼────┼────┼────┤│自105年8月1日 │26,400│ 110│ 147 │ 183 │ 220 ││至106年7月31日│ │ │ │ │ │├───────┼───┼──┼────┼────┼────┤│自106年8月1日 │26,800│ 112│ 149 │ 187 │ 224 ││至106年10月7日│ │ │ │ │ │├───────┴───┴──┴────┴────┴────┤│註一、時薪=月薪÷30÷8。 ││註二、延長工作第一、二個小時之每小時加班費=時薪×4/3。 ││註三、延長工作第三、四個小時之每小時加班費=時薪×5/3。 ││註四、延長工作第五個小時以後之每小時加班費=時薪×2。 │└─────────────────────────────┘┌──────────────────┐│附表二:原告請求之加班費: │├──┬───┬───┬───┬───┤│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 │├──┼───┼───┼───┼───┤│ 1月│略 │4,958 │ 1,656│ 2,493│├──┼───┼───┼───┼───┤│ 2月│略 │1,034 │ 864│ 4,987│├──┼───┼───┼───┼───┤│ 3月│略 │4,351 │ 432│ 4,987│├──┼───┼───┼───┼───┤│ 4月│5,477 │7,205 │ 2,340│10,743│├──┼───┼───┼───┼───┤│ 5月│3,987 │3,959 │ 3,816│ 3,813│├──┼───┼───┼───┼───┤│ 6月│4,992 │2,711 │ 8,532│ 2,200│├──┼───┼───┼───┼───┤│ 7月│3,120 │3,139 │ 5,472│ 1,613│├──┼───┼───┼───┼───┤│ 8月│2,782 │2,772 │ 5,317│ 1,680│├──┼───┼───┼───┼───┤│ 9月│6,741 │5,148 │ 2,273│ 3,136│├──┼───┼───┼───┼───┤│10月│6,527 │2,556 │ 5,353│ 1,568│├──┼───┼───┼───┼───┤│11月│3,709 │2,556 │11,843│無 │├──┼───┼───┼───┼───┤│12月│8,382 │5,940 │ 6,710│無 │└──┴───┴───┴───┴───┘┌──────────────────┬─────┐│附表三: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 │ │├──┬───┬───┬───┬───┤ ││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 │ │├──┼───┼───┼───┼───┤ ││ 1月│無 │ 2,998│ 936│ 1,101│ │├──┼───┼───┼───┼───┤ ││ 2月│無 │ 429│ 432│ 2,349│ │├──┼───┼───┼───┼───┤ ││ 3月│無 │ 2,963│ 0│ 3,600│ │├──┼───┼───┼───┼───┤ ││ 4月│ 2,014│ 5,426│ 1,440│ 7,998│ │├──┼───┼───┼───┼───┤ ││ 5月│ 1,980│ 2,679│ 2,052│ 2,350│ │├──┼───┼───┼───┼───┤ ││ 6月│ 3,262│ 1,714│ 5,112│ 882│ │├──┼───┼───┼───┼───┤ ││ 7月│ 1,179│ 572│ 4,032│ 294│ │├──┼───┼───┼───┼───┤ ││ 8月│ 429│ 900│ 2,128│ 447│ │├──┼───┼───┼───┼───┤ ││ 9月│ 5,212│ 3,348│ 918│ 2,312│ │├──┼───┼───┼───┼───┤ ││10月│ 4,214│ 720│ 2,938│無 │ │├──┼───┼───┼───┼───┤ ││11月│ 1,929│ 1,044│8,840 │無 │ │├──┼───┼───┼───┼───┤ ││12月│ 4,034│ 3,852│ 4,917│無 │ │├──┼───┼───┼───┼───┼─────┤│合計│24,253│26,645│33,745│21,333│總計: ││ │ │ │ │ │105,976元 │└──┴───┴───┴───┴───┴─────┘┌───────────────────────────┐│附表三之一:本院審核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數額: │├───────────────────────────┤│①、103 年4 月(12、13日因補休而扣除):加班1 小時者是││ 2 、8 、9 、14、16、21、29、30日,共8 天;加班2 小││ 時者是22日,共1 天;加班4 小時者是10日,共1 天。經││ 統計其加班在第一、二個小時者共計12小時【1 ×8 +2 ││ ×(1 +1 )=12】,加班在第三、四個小時者共計2 小││ 時(2 ×1 =2 ),原告得申請之加班費為2,014 元(13││ 9 ×12+173 ×2 =2,014 )。 │├───────────────────────────┤│②、103 年5 月:加班1 小時者是8 、9 、13、14、16、19、││ 22、23、28日,共9 天;加班2 小時者是29日,共1 天;││ 加班3 小時者是15日,共1 天。經統計其加班在第一、二││ 個小時者共計13小時【1 ×9 +2 ×(1 +1 )=13】,││ 加班在第三、四個小時者共計1 小時(1 ×1 =1 ),原││ 告得申請之加班費為1,980 元(139 ×13+173 ×1 =1,││ 980)。 │├───────────────────────────┤│③、103 年6 月:加班1 小時者是6 、27日,共2 天;加班2 ││ 小時者是17、20、24日,共3 天;加班3 小時者是10、12││ 日,共2 天;加班7 小時者是7 日,共1 天。經統計其加││ 班在第一、二個小時者共計14小時【1 ×2 +2 ×(3 +││ 2 +1 )=14】,加班在第三、四個小時者共計4 小時(││ 1 ×2 +2 ×1 =4 ),加班在第五個小時以後者共計3 ││ 小時(7 -4 =3 ),原告得申請之加班費為3,262 元(││ 139 ×14+173 ×4 +208 ×3 =3,262 )。 │├───────────────────────────┤│④、103 年7 月:加班1 小時者是3 日,共1 天;加班6 小時││ 者是6 日,共1 天。經統計其加班在第一、二個小時者共││ 計3 小時(1 ×1 +2 ×1 =3 ),加班在第三、四個小││ 時者共計2 小時(2 ×1 =2 ),加班在第五個小時以後││ 者共計 2小時(6 -4 =2 ),原告得申請之加班費為1,││ 179 元(139 ×3 +173 ×2 +208 ×2 =1,179 )。 │├───────────────────────────┤│⑤、103 年8 月(9 日因補休而扣除):加班1 小時者是4 、││ 6 、14日,共3 天。經統計其加班在第一、二個小時者共││ 計3 小時(1 ×3 =3 ),原告得申請之加班費為429 元││ (143 ×3 =429 )。 │├───────────────────────────┤│⑥、103 年9 月(13日因補休而扣除):加班1 小時者是1 、││ 2 、11、16、17、19、26、29日,共8 天;加班2 小時者││ 是15日,共1 天;加班3 小時者是4 、12、23、30日,共││ 4 天;加班4 小時者是10、24、25日,共3 天。經統計其││ 加班在第一、二個小時者共計24小時【1 ×8 +2 ×(1 ││ +4 +3 )=24】,加班在第三、四個小時者共計10小時││ (1 ×4 +2 ×3 =10),原告得申請之加班費為5,212 ││ 元(143 ×24+178 ×10=5,212 )。 │├───────────────────────────┤│⑦、103 年10月:加班1 小時者是7 、9 、13、14、17、24日││ ,共6 天;加班2 小時者是2 、3 、15、16、31日,共5 ││ 天;加班4 小時者是1 、8 、29日,共3 天。經統計其加││ 班在第一、二個小時者共計22小時【1 ×6 +2 ×(5 +││ 3 )=22】,加班在第三、四個小時者共計6 小時(2 ×││ 3 =6 ),原告得申請之加班費為4,214 元(143 ×22+││ 178 ×6 =4,214 )。 │├───────────────────────────┤│⑧、103 年11月:加班1 小時者是3 、11、20日,共3 天;加││ 班2 小時者是13、17、18日,共3 天;加班4 小時者是4 ││ 日,共1 天。經統計其加班在第一、二個小時者共計11小││ 時【1 ×3 +2 ×(3 +1 )=11】,加班在第三、四個││ 小時者共計2 小時(2 ×1 =2 ),原告得申請之加班費││ 為1,929 元(143 ×11+178 ×2 =1,929 )。 │├───────────────────────────┤│⑨、103 年12月(13、20日因補休而扣除):加班1 小時者是││ 5 、9 、24、31日,共4 天;加班2 小時者是10、12、18││ 日,共3 天;加班3 小時者是15日,共1 天;加班4 小時││ 者是16日,共1 天。加班8 時者是6 日,共1 天。經統計││ 其加班在第一、二個小時者共計16小時【1 ×4 +2 ×(││ 3 +1 +1 +1 )=16】,加班在第三、四個小時者共計││ 5 小時【1 ×1 +2 ×(1 +1 )=5 】,加班在第五個││ 小時以後者共計4 小時(8 -4 =4 ),原告得申請之加││ 班費為4,034 元(143 ×16+178 ×5 +214 ×4 =4,03││ 4 )。 │├───────────────────────────┤│⑩、104 年1 月(10、17日因補休而扣除):加班1 小時者是││ 9 、16日,共2 天;加班2 小時者是19、20日,共2 天;││ 加班4 小時者是14日,共1 天;加班8 小時者是11日,共││ 1 天。經統計其加班在第一、二個小時者共計10小時【1 ││ ×2 +2 ×(2 +1 +1 )=10】,加班在第三、四個小││ 時者共計4 小時【2 ×(1 +1 )=4 】,加班在第五個││ 小時以後者共計4 小時(8 -4 =4 ),原告得申請之加││ 班費為2,998 元(143 ×10+178 ×4 +214 ×4 =2,99││ 8 )。 │├───────────────────────────┤│⑪、104 年2 月:加班1 小時者是11日,共1 天;加班2 小時││ 者是25日,共1 天。經統計其加班在第一、二個小時者共││ 計3 小時【1 ×1 +2 ×1 =3 】,原告得申請之加班費││ 為429 元(143 ×3 =429 )。 │├───────────────────────────┤│⑫、104 年3 月:加班1 小時者是10、23、24、26、31日,共││ 5 天;加班2 小時者是30日,共1 天;加班3 小時者是4 ││ 日,共1 天;加班4 小時者是17日,共1 天。加班5 小時││ 者是11日,共1 天。經統計其加班在第一、二個小時者共││ 計13小時【1 ×5 +2 ×(1 +1 +1 +1 )=13】,加││ 班在第三、四個小時者共計5 小時【1 ×1 +2 ×(1 +││ 1 )=5 】,加班在第五個小時以後者共計1 小時(5 -││ 4 =1 ),原告得申請之加班費為2,963 元(143 ×13+││ 178 ×5 +214 ×1 =2,963)。 │├───────────────────────────┤│⑬、104 年4 月(19日因補休而扣除):加班1 小時者是1 、││ 2 、8 、10、14、20、24、27日,共8 天;加班2 小時者││ 是22日,共1 天;加班3 小時者是9 、13、21、25日,共││ 4 天;加班4 小時者是7 、16日,共2 天。加班5 小時者││ 是26日,共1 天。經統計其加班在第一、二個小時者共計││ 24小時【1 ×8 +2 ×(1 +4 +2 +1 )=24】,加班││ 在第三、四個小時者共計10小時(1 ×4 +2 ×(2 +1 ││ )=10),加班在第五個小時以後者共計1 小時(5 -4 ││ =1 ),原告得申請之加班費為5,426 元(143 ×24+17││ 8 ×10+214 ×1 =5,426 )。 │├───────────────────────────┤│⑭、104 年5 月(30日因補休而扣除):加班1 小時者是1 、││ 12、15、19、21、22、25日,共7 天;加班2 小時者是7 ││ 、26日,共2 天;加班3 小時者是20日,共1 天;加班4 ││ 小時者是13日,共1 天。經統計其加班在第一、二個小時││ 者共計15小時【1 ×7 +2 ×(2 +1 +1 )=15】,加││ 班在第三、四個小時者共計3 小時(1 ×1 +2 ×1 =3 ││ ),原告得申請之加班費為2,679 元(143 ×15+178 ×││ 3 =2,679 )。 │├───────────────────────────┤│⑮、104 年6 月:加班1 小時者是4 、5 、9 、10、23、24日││ ,共6 天;加班5 小時者是13日,共1 天。經統計其加班││ 在第一、二個小時者共計8 小時【1 ×6 +2 ×1 =8 】││ ,加班在第三、四個小時者共計2 小時(2 ×1 =2 ),││ 加班在第五個小時以後者共計1 小時(5 -4 =1 ),原││ 告得申請之加班費為1,714 元(143 ×8 +178 ×2 +21││ 4 ×1 =1,714 )。 │├───────────────────────────┤│⑯、104 年7 月:加班1 小時者是14、23日,共2 天;加班2 ││ 小時者是3 日,共1 天。經統計其加班在第一、二個小時││ 者共計4 小時【1 ×2 +2 ×1 =4 】,原告得申請之加││ 班費為572 元(143 ×4 =572 )。 │├───────────────────────────┤│⑰、104 年8 月(1 日因補休而扣除):加班1 小時者是13日││ ,共1 天;加班2 小時者是15日,共1 天;加班3 小時者││ 是27日,共1 天。經統計其加班在第一、二個小時者共計││ 5 小時【1 ×1 +2 ×(1 +1 )=5 】,加班在第三、││ 四個小時者共計1 小時(1 ×1 =1 ),原告得申請之加││ 班費為900 元(144 ×5 +180 ×1 =900 )。 │├───────────────────────────┤│⑱、104 年9 月(12、13日因補休而扣除):加班1 小時者是││ 4 、9 、10、16、22、23、24日,共7 天;加班2 小時者││ 是11日,共1 天;加班3 小時者是15、21、30日,共3 天││ ;加班4 小時者是25日,共1 天。經統計其加班在第一、││ 二個小時者共計17小時【1 ×7 +2 ×(1 +3 +1 )=││ 17】,加班在第三、四個小時者共計5 小時(1 ×3 +2 ││ ×1 =5 ),原告得申請之加班費為3,348 元(144 ×17││ +180 ×5 =3,348 )。 │├───────────────────────────┤│⑲、104 年10月:加班1 小時者是6 、13、22、23、26日,共││ 5 天。經統計其加班在第一、二個小時者共計5 小時(1 ││ ×5 =5 ),原告得申請之加班費為720 元(144 ×5 =││ 720 )。 │├───────────────────────────┤│⑳、104 年11月:加班1 小時者是2 、24日,共2 天;加班2 ││ 小時者是17日,共1 天;加班3 小時者是11日,共1 天。││ 經統計其加班在第一、二個小時者共計6 小時【1 ×2 +││ 2 ×(1 +1 )=6 】,加班在第三、四個小時者共計1 ││ 小時(1 ×1 =1 ),原告得申請之加班費為1,044 元(││ 144 ×6 +180 ×1 =1,044 )。 │├───────────────────────────┤│㉑、104 年12月:加班1 小時者是1 、7 、9 、14、16、18、││ 21、23、24、31日,共10天;加班3 小時者是12日,共1 ││ 天;加班5 小時者是5 日,共1 天;加班6 小時者是10日││ ,共1 天。經統計其加班在第一、二個小時者共計16小時││ 【1 ×10+2 ×(1 +1 +1 )=16】,加班在第三、四││ 個小時者共計5 小時【1 ×1 +2 ×(1 +1 )=5 】,││ 加班在第五個小時以後者共計3 小時(1 ×1 +2 ×1 =││ 3 ),原告得申請之加班費為3,852 元(144 ×16+180 ││ ×5 +216 ×3 =3,852 )。 │├───────────────────────────┤│㉒、105 年1 月:加班1 小時者是8 、15日,共2 天;加班4 ││ 小時者是6 日,共1 天。經統計其加班在第一、二個小時││ 者共計4 小時【1 ×2 +2 ×1 =4 】,加班在第三、四││ 個小時者共計2 小時(2 ×1 =2 ),原告得申請之加班││ 費為936 元(144 ×4 +180 ×2 =936 )。 │├───────────────────────────┤│㉓、105 年2 月:加班1 小時者是17、22、26日,共3 天。經││ 統計其加班在第一、二個小時者共計3 小時(1 ×3 =3 ││ ),原告得申請之加班費為432 元(144 ×3 =432 )。│├───────────────────────────┤│㉔、105 年3 月:原告加班均未滿1小時,不得申請加班費。 │├───────────────────────────┤│㉕、105 年4 月:加班1 小時者是11、12、14、18、21、22、││ 25、29日,共8 天;加班2 小時者是13日,共1 天。經統││ 計其加班在第一、二個小時者共計10小時(1 ×8 +2 ×││ 1 =10),原告得申請之加班費為1,440 元(144 ×10=││ 1,440 )。 │├───────────────────────────┤│㉖、105 年5 月:加班1 小時者是5 、11、12、13、18、19、││ 23、24、25日,共9 天;加班2 小時者是30日,共1 天;││ 加班3 小時者是4 日,共1 天。經統計其加班在第一、二││ 個小時者共計13小時【1 ×9 +2 ×(1 +1 )=13】,││ 加班在第三、四個小時者共計1 小時(1 ×1 =1 ),原││ 告得申請之加班費為2,052 元(144 ×13+180 ×1 =2,││ 052 )。 │├───────────────────────────┤│㉗、105 年6 月(11、18日因補休而扣除。4 日週六調整上班││ ,於正常上班時間內不得再申請加班費。):加班1 小時││ 者是6 、17、22、29日,共4 天;加班2 小時者是1 、2 ││ 、8 、15、16、23日,共6 天;加班4 小時者是3 日,共││ 1 天;加班5 小時者是13日,共1 天;加班7 小時者是12││ 日,共1 天。經統計其加班在第一、二個小時者共計22小││ 時【1 ×4 +2 ×(6 +1 +1 +1 )=22】,加班在第││ 三、四個小時者共計6 小時【2 ×(1 +1 +1 )=6 】││ ,加班在第五個小時以後者共計4 小時【(5 -4 )+(││ 7 -4 )=4 】,原告得申請之加班費為5,112 元(144 ││ ×22+180 ×6 +216 ×4 =5,112 )。 │├───────────────────────────┤│㉘、105 年7 月:加班2 小時者是4 、20日,共2 天;加班4 ││ 小時者是7 日,共1 天;加班7 小時者是6 日,共1 天;││ 加班8 小時者是5 日,共1 天。經統計其加班在第一、二││ 個小時者共計10小時【2 ×(2 +1 +1 +1 )=10】,││ 加班在第三、四個小時者共計6 小時【2 ×(1 +1 +1 ││ )=6 】,加班在第五個小時以後者共計7 小時【(7 -││ 4 )+(8 -4 )=7 】,原告得申請之加班費為4,032 ││ 元(144 ×10+180 ×6 +216 ×7 =4,032 )。 │├───────────────────────────┤│㉙、105 年8 月(13、14日因補休而扣除):加班1 小時者是││ 10、18日,共2 天;加班2 小時者是8 日,共1 天;加班││ 4小時者是16日,共1天;加班5小時者是24日,共1天。 ││ 經統計其加班在第一、二個小時者共計8 小時【1 ×2 +││ 2 ×(1 +1 +1 )=8 】,加班在第三、四個小時者共││ 計4 小時【2 ×(1 +1 )=4 】,加班在第五個小時以││ 後者共計1 小時(5 -4 =1 ),原告得申請之加班費為││ 2,128 元(147 ×8 +183 ×4 +220 ×1 =2,128 )。│├───────────────────────────┤│㉚、105 年9 月:加班1 小時者是13、21、26日,共3 天;加││ 班3 小時者是19日,共1 天。經統計其加班在第一、二個││ 小時者共計5 小時(1 ×3 +2 ×1 =5 ),加班在第三││ 、四個小時者共計1 小時(1 ×1 =1 ),原告得申請之││ 加班費為918 元(147 ×5 +183 ×1 =918 )。 │├───────────────────────────┤│㉛、105 年10月:加班1 小時者是5 、7 、14、17、27、28日││ ,共6 天;加班2 小時者是12、13、19、31日,共4 天;││ 加班5 小時者是24日,共1 天。經統計其加班在第一、二││ 個小時者共計16小時【1 ×6 +2 ×(4 +1 )=16】,││ 加班在第三、四個小時者共計2 小時(2 ×1 =2 ),加││ 班在第五個小時以後者共計1 小時(5 -4 =1 ),原告││ 得申請之加班費為2,938 元(147 ×16+183 ×2 +220 ││ ×1 =2,938 )。 │├───────────────────────────┤│㉜、105 年11月(27日因補休而扣除):加班1小時者是4 、7││ 、14、17、30日,共5 天;加班2 小時者是21、29日,共││ 2 天;加班3 小時者是1 日,共1 天;加班4 小時者是16││ 、22、23日,共3 天;加班5 小時者是24日,共1 天;加││ 班6 小時者是25、28日,共2 天;加班10小時者是9 日,││ 共1 天。經統計其加班在第一、二個小時者共計25小時【││ 1 ×5 +2 ×(2 +1 +3 +1 +2 +1 )=25】,加班││ 在第三、四個小時者共計15小時【1 ×1 +2 ×(3 +1 ││ +2 +1 )=15】,加班在第五個小時以後者共計11小時││ 【(5 -4 )+(6 -4 )×2 +(10-4 )=11】,原││ 告得申請之加班費為8,840 元(147 ×25+183 ×15+22││ 0 ×11=8,840 )。 │├───────────────────────────┤│㉝、105 年12月(10日因補休而扣除):加班1 小時者是15、││ 16、21、26、29日,共5 天;加班2 小時者是5 、13日,││ 共2 天;加班3 小時者是14、22日,共2 天;加班4 小時││ 者是20日,共1 天;加班5 小時者是8 日,共1 天;加班││ 6 小時者是24日,共1 天。經統計其加班在第一、二個小││ 時者共計19小時【1 ×5 +2 ×(2 +2 +1 +1 +1 )││ =19】,加班在第三、四個小時者共計8 小時(1 ×2 +││ 2 ×(1 +1 +1 )=8 ),加班在第五個小時以後者共││ 計3 小時【(5 -4 )+(6 -4 )=3 】,原告得申請││ 之加班費為4,917 元(147 ×19+183 ×8 +220 ×3 =││ 4,917 )。 │├───────────────────────────┤│㉞、106 年1 月:加班1 小時者是6 、11、19日,共3 天;加││ 班4 小時者是24日,共1 天。經統計其加班在第一、二個││ 小時者共計5 小時【1 ×3 +2 ×1 =5 】,加班在第三││ 、四個小時者共計2 小時(2 ×1 =2 ),原告得申請之││ 加班費為1,101 元(147 ×5 +183 ×2 =1,101 )。 │├───────────────────────────┤│㉟、106 年2 月(18日週六調整上班,於正常上班時間內不得││ 再申請加班費。):加班1 小時者是7 、13、14、16、17││ 、21、23日,共7 天;加班4 小時者是19、20日,共2 天││ 。經統計其加班在第一、二個小時者共計11小時【1 ×7 ││ +2 ×2 =11】,加班在第三、四個小時者共計4 小時(││ 2 ×2 =4 ),原告得申請之加班費為2,349 元(147 ×││ 11+183 ×4 =2,349 )。 │├───────────────────────────┤│㊱、106 年3 月:加班1 小時者是3 、10、13、14、17、21、││ 22、23、29、31日,共10天;加班2 小時者是15、20、27││ 、30日,共4 天;加班3 小時者是24、28日,共2 天;經││ 統計其加班在第一、二個小時者共計22小時【1 ×10+2 ││ ×(4 +2 )=22】,加班在第三、四個小時者共計2 小││ 時(1 ×2 =2 ),原告得申請之加班費為3,600 元(14││ 7 ×22+183 ×2 =3,600 )。 │├───────────────────────────┤│㊲、106 年4 月(8 、15日因補休而扣除):加班1 小時者是││ 12、13、25、26日,共4 天;加班2 小時者是10、14、21││ 、28日,共4 天;加班3 小時者是11、16日,共2 天;加││ 班4 小時者是19、20日,共2 天;加班5 小時者是17、27││ 日,共2 天;加班6 小時者是6 、18日,共2 天。經統計││ 其加班在第一、二個小時者共計28小時【1 ×4 +2 ×(││ 4 +2 +2 +2 +2 )=28】,加班在第三、四個小時者││ 共計14小時【1 ×2 +2 ×(2 +2 +2 )=14】,加班││ 在第五個小時以後者共計6 小時【(5 -4 )×2 +(6 ││ -4 )×2 =6 】,原告得申請之加班費為7,998 元(14││ 7 ×28+183 ×14+220 ×6 =7,998 )。 │├───────────────────────────┤│㊳、106 年5 月:加班1 小時者是1 、5 、9 、12、16、26日││ ,共6 天;加班2 小時者是2 、11日,共2 天;加班5 小││ 時者是27日,共1 天。經統計其加班在第一、二個小時者││ 共計12小時【1 ×6 +2 ×(2 +1 )=12】,加班在第││ 三、四個小時者共計2 小時(2 ×1 =2 ),加班在第五││ 個小時以後者共計1 小時(5 -4 =1 ),原告得申請之││ 加班費為2,350 元(147 ×12+183 × 2+220 ×1 =2,││ 350 )。 │├───────────────────────────┤│㊴、106 年6 月(10、11日因補休而扣除):加班1 小時者是││ 6 、8 、20、21日,共4 天;加班2 小時者是13日,共1 ││ 天。經統計其加班在第一、二個小時者共計6 小時(1 ×││ 4 +2 ×1 =6 ),原告得申請之加班費為882 元(147 ││ ×6 =882 )。 │├───────────────────────────┤│㊵、106 年7 月:加班2 小時者是24日,共1 天。經統計其加││ 班在第一、二個小時者共計2 小時(2 ×1 =2 ),原告││ 得申請之加班費為294 元(147 ×2 =294 )。 │├───────────────────────────┤│㊶、106 年8 月:加班1 小時者是16日,共1 天;加班2 小時││ 者是29日,共1 天。經統計其加班在第一、二個小時者共││ 計3 小時(1 ×1 +2 ×1 =3 ),原告得申請之加班費││ 為447 元(149 ×3 =447 )。 │├───────────────────────────┤│㊷、106 年9 月:加班1 小時者是4 、5 、6 、7 、13、14日││ ,共6 天;加班2 小時者是18日,共1 天;加班6 小時者││ 是10日,共1 天。經統計其加班在第一、二個小時者共計││ 10小時【1 ×6 +2 ×(1 +1 )=10】,加班在第三、││ 四個小時者共計2 小時(2 ×1 =2 ),加班在第五個小││ 時以後者共計2 小時(6 -4 =2 ),原告得申請之加班││ 費為2,312 元(149 ×10+187 ×2 +224 ×2 =2,312 ││ )。 │├───────────────────────────┤│㊸、106 年10月:加班6 小時者是22日,惟原告未至調動後之││ 新職上班,乃未依債務本旨提出勞務,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加班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