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51號原 告 郭明正
薛美霜黃信豪黃璇珊陳信榮黃璇琳楊雅芝邱瓘詠楊美琴陳佩茹徐瑋嶺黃綉雯陳名科上列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傅敏臻律師被 告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正賢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陳婉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應增加加班費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應增加加班費欄所示之現金金額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各該原告預供擔保,就其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起訴時請求金額共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變更後請求金額共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郭明正、薛美霜、黃信豪、黃璇珊、陳信榮、黃璇琳、楊雅芝、邱瓘詠、楊美琴、陳佩茹、徐瑋嶺、黃綉雯、陳名科(下稱原告郭明正等13人)均曾受僱於被告,任職及離職期間如本院卷一第243頁被告所提附表1所示,受僱期間係二二輪制(班別為四班二輪),原告郭明正於103年1月至105年7月8日,原告薛美霜於105年7月4日至106年7月8日、107年4月25日至108年2月,原告黃信豪於103年1月至108年2月,原告黃璇珊於104年6月18日至105年6月25日擔任站長主管職務,除前開期間外,原告均係擔任技術員,雙方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兩造約定工作時間為工作兩天、休息兩天、工作時間一天為10小時,為變更工作時間者,被告即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給延時工資,惟被告計算加班費時未將具工資性質之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夜班津貼及出勤獎勵金加計入工資計算,致被告計算原告郭明正等13人每月得領取之加班費時資率時短少加班費,經原告依被告所提出原告各項薪資單、每月加班時數及加班費率計算,被告103年1月起至108年2月每月短少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差額及自依該金額計算發薪翌日起至107年12月止之遲延利息金額明細如原證9即本院卷二第347頁至370頁之計算明細表,共計金額如附表一變更後加班費差額及差額利息欄所示,總額則如附表一變更後請求金額之共計金額,是原告得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差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變更後請求金額共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並無短少給付加班費,原告事後爭執被告短少給付加班費,違反禁反言、誠信原則,已屬權利濫用:
⒈關於被告公司加班費之計算,被告出勤管理辦法版本6至10
規定:「時資率:以每月240個工時b計算:時資率=全薪a-全勤獎金/240a:全薪=底薪+伙食津貼+職務加給+專業津貼+輪班津貼+環境津貼+交通津貼+全勤獎金b:因本公司係採月薪制,視為給付相當於240小時之工資,並據為計算延時工資(加班費)時之時資率。」,而出勤管理辦法即具工作規則性質,為兩造勞動契約內容,兩造均應遵守及受拘束,即兩造就加班費計算基礎及每小時時薪(時資率)及計算已達成合意,則被告先前依上開規定,於計算加班費時排除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夜班津貼及出勤獎勵金,所給付之加班費符合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至於出勤管理辦法版本11雖規定:「加班時資率:以每月240個工時b計算:時資率=全薪b+當月正常工時之夜班津貼/240b:全薪=底薪+伙食津貼+職務加給+專業津貼+輪班津貼+環境津貼+交通津貼」,惟此係因就勞基法相關規定解釋及認定不同,經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依其主觀片面認定及裁罰後,被告雖不認同,惟基於尊重主管機關職權始配合該局要求而為調整。
⒉全勤獎金:出勤管理辦法版本6至10就全勤獎金之發放規定
:「台南廠直接人員曠職或申請事假及病假時,每小時需扣5%之全勤獎金。」,即全勤獎金之發放繫於員工出缺勤,與員工工作內容及表現無關,目的係在勉勵員工遵守工作時間,避免任意未到勤或請事、病假所發給,當員工出勤合於規定時,即由被告發給,被告並得視員工出勤、請假等,扣除其全勤獎金,顯與勞務對價之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所得對價,雇主不得任意扣減不同。因此,全勤獎金並非交換員工勞務所為之給與,而屬勉勵性、恩惠性給與,不應作為加班費之計算基礎。
⒊績效獎金:
①績效獎金依被告直接人員績效獎金發放原則:「上一季有盈
餘才得以發放」、「若公司上季沒有盈餘,但基於特殊考量,可經CEO特別核准發放」、「績效獎金之目的為提供主管獎勵直接人員使用,各單位可自訂績效標準並依同仁之績效表現決定每月可領取之金額」、「次月15日(含)在職之人員即符合領取當月份績效獎金之資格」、「績效獎金發放日需在職」,直接人員績效獎金發放暫行規定:「須視前一季公司是否有盈餘而定」、「為提升直接人員士氣及提供產線主管一個有效即時的激勵工具,不論公司是否有盈餘,皆依當月產能利用率決定績效獎金發放預算」、「實際獎金金額將依據Output Hit Rate、Production Rate以及Utilizati
on Rate綜合考量,並根據各廠處制定之標準發放」,可知績效獎金係被告為激勵員工士氣、提升經營效率,並非員工提供勞務即可取得。至於發放標準,原則上以前一季是否有盈餘而定,被告內部每年會另行簽呈高層核示下個年度之績效獎金發放暫行規定,與員工單純給付勞務即可獲得之勞務對價有別。又前一年度績效為U的人員即不能領取績效獎金,且須於次月15日在職人員始有符合領取資格,發放日亦須在職,並非未設門檻一律皆可領取,與未設門檻,一經提供勞務即可獲得之勞務對價全然不同,足證績效獎金非屬工資性質,而係被告獎勵性、恩惠性給與。
②出勤獎勵金:出勤獎勵金依給付之性質分為天災獎勵及出勤
獎勵。所謂天災獎勵,係因天然災害發生時,被告考量輪班同仁仍有出勤,為感念員工辛勞,另外發給0.5倍津貼,乃偶發性質之給付,不具經常性,亦非一提供勞務即可領取,與勞務對價之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所得對價不同,並非交換員工勞務所為之給與,屬激勵性、恩惠性給與。所謂出勤獎勵,係被告為鼓勵輪班直接人員增加出勤時數以有效提昇人員生產力,自102年4月21日起就每月差勤週期累積輪班出勤達17天以上者,另外給予0.5倍時薪之出勤獎勵,惟之後因勞基法休息日加班費率修正,遂於106年1月21日起取消出勤獎勵措施,又縱當月有提供勞務,但若當月累積輪班出勤未達17天以上時,仍不符發放出勤獎勵之資格,出勤獎勵並非未設門檻一律皆可領取,與勞務提供並不相等,且與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所得對價,雇主不得任意扣減不同,更非經常性領取,並非交換員工勞務所為之給與,而屬激勵性、恩惠性給與。若認出勤獎勵金應列入加班費計算,惟原告係於108年10月5日民事變更暨準備(二)狀才主張出勤獎勵金應列入加班費計算,則103年10月以前之出勤獎勵金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不得列入加班費計算。
⒋夜班津貼:
①有輪值夜班之事實才會發放夜班津貼,並非於被告公司任職
每月皆可領取,夜班津貼非為經常性之給與。又有輪值夜班之員工得領取相同金額之夜班津貼,不因各員工之職位、階級、薪資及勞務給付內容而異,夜班津貼係被告考量值夜班勞工,生理上有多進食必要,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而單方面制定及發放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無對價關係,有夜班津貼簽呈記載「因體恤夜班輪班及於無塵室長時間工作人員之辛勞」可證。
②依原告郭明正等13人薪資單所載之夜班津貼係做二(正常班
別工時)及休二(非正常班別工時)之夜班津貼之總額,原告就休二部分(非正常班別工時)出勤所獲之給付,為正常班別工時以外之給付而屬延長工作時間所加給,依勞動委員會77年7月15日台77勞動二字第14007號函,不得作為計算加班費之平日每小時工資之基礎。
③被告前因全勤獎金及夜班津貼遭南科管理局裁處行政罰鍰後
,為避免繼續遭行政裁罰,自107年8月起將正常班別工時之夜班津貼列入加班費計算,並同時修正出勤管理辦法之規定,惟此乃為避免行政裁罰之因應措施,無從據此推論夜班津貼為工資,原告將107年8月以後之夜班津貼列入計算,有重複計算情形。
⒌關於勞工應得之工資總額,得由勞、雇雙方加以議定,僅所
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及按基本工資加計之延長工資,蓋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是勞、雇雙方若已依此種工資協議方式為工資之收受及給付,雙方即應受拘束,不容事後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再者,兩造勞動契約內容就加班費之計算,業已規定於出勤管理辦法,自拘束兩造,且未低於按基本工資加計之延長工資,故加班費之核給即應依上開規定為之。又被告薪資作業辦法規定:「當月領取薪資後如對薪資項目或金額有疑問時,應於當月10日前向作業單位提出異常查詢,負責人員應於接獲異常反應後一週內查明原因並回覆,如確有薪資短(溢)發,應於隔月做薪資補(扣)發」,亦為兩造勞動契約內容,而關於原告之加班費,被告於每月給付薪資時已一併發放,未有遲延,原告若對於加班費之計算或金額有任何異議,即應依上開規定,於領取當月10日前向被告公司提出,惟原告未提出任何異議,顯見原告長期以來亦皆同意被告發放之加班費數額並領取,原告對於加班費事宜即發生失權效力,不得事後復加爭執,且已足使被告產生加班費並無短少給付之合法信賴,原告遽然提起本件訴訟,突推翻其等同意多年之加班費計算方式及金額,並請求回溯5年之加班費,顯已違反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失權效原則、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
㈡若依原告主張將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夜班津貼、出勤獎勵
金均計入加班費計算基礎的話(此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原告主張),原告所得主張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夜班津貼之加班費總和及利息總和應如本院卷二第147頁之附表1所示,詳細計算明細如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89頁(與原告原證9附表差異在於夜班津貼金額,被告仍主張應以正常班所得領取之夜班津貼金額,而非薪資單所列之金額);如再加計出勤獎勵金之加班費總和則如本院卷二第435頁之附表1-1,計算明細如本院卷二第437頁至462頁,如再計算利息總和則如被告所提出如本院卷三第91頁至128頁附表1及第129頁至154頁附表1-1所示(兩表之差異在於出勤獎勵金);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夜班津貼及出勤獎勵金之各項單獨計算加班費及各項單獨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所提出如本院卷三第155頁至180頁附表1-2所示。
㈢原告請求金額即附表變更後請求金額共計欄所示之金額已就
加班費請求以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顯將所主張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後再請求遲延利息,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之規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郭明正等13人均曾受僱於被告,任職及離職期間如本院
卷一第243頁被告所提附表1所示,受僱期間係二二輪制(班別為四班二輪),原告郭明正於103年1月至105年7月8日,原告薛美霜於105年7月4日至106年7月8日、107年4月25日至108年2月,原告黃信豪於103年1月至108年2月,原告黃璇珊於104年6月18日至105年6月25日擔任站長主管職務,除前開期間外,原告均係擔任技術員,雙方為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㈡被告於101年2月10日舉行勞資會議,勞資雙方同意改按勞基
法之規定計算加班費,被告依此公告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出勤管理辦法有關工作時間、時資率、加班費率、國定假日及紀念日之規定如本院卷一第131頁至132頁所示。
㈢被告103年至107年間公告之出勤管理辦法規定工作時間、延
時工資(加班費)之時資率、加班費計算標準(包括出勤當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時加班費、休息日出勤之加班費、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全勤獎金扣款方式,如本院卷一第127至213頁所示。
㈣被告於93年5月6日公告夜班津貼之目的「因體恤夜班輪班及
於無塵室長時間工作人員之辛勞,將針對該屬性之人員津貼予以調整」、適用對象:夜班津貼四班二輪技術員及輪保員、上班時間須超過PM7:00之輪班人員、核發金額由原40元/hr調升至50元/hr,詳如本院卷一第225頁所示。
㈤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訂定「直接人員績效獎金發放原則」
如本院卷一第217頁所示;之後於102年至106年間分別訂定「2014、2015年直接人員績效獎金發放暫行規定」「2016、2017、2018年茂迪園區分公司直接人員績效獎金發放暫行規定」分別如本院卷一第217頁至223頁所示。
㈥被告於97年10月21日制訂之薪資作業辦法規定薪資發放作業
規定月全薪、每小時時薪之定義及薪資發放作業流程如本院卷一第232頁㈦原告於103年1月至108年2月之加班時數、加班費率時數如被
告答辯(五)狀所附之附表所示,即本院卷二第149頁至189頁(下稱被告計算表)。被告計算表中所列之夜班津貼係以原告排定班表中夜班天數以1日500元計算。
㈧原告103年1月至108年2月薪資單所列之夜班津貼金額應如原
告所提出之原證9附表所示(本院卷二第347頁至370頁,下稱原告計算表)。另被告所出具給原告之薪資單,另有出勤獎勵金欄位,金額如原告計算表所示。
㈨被告就二二輪制(四班二輪)之班別,實行兩週變形工時,
即將兩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做二休二,並已於99年12月20日經勞資會議通過。
㈩被告101年8月20日修訂後之出勤管理辦法天然災害期間停止
上班執行作業原則均規定因天然災害宣布停止上班時,事先已預先請假者,不予計假。當日出勤者以休假日加班辦理,輪班人員加給相當於0.5倍時資率之津貼。被告102年5月7日發布「更新南科輪班直接人員出勤獎勵措施」,說明為鼓勵輪班直接人員增加出勤時數以有效提升人員生產力,自102年4月21日起每月差勤週期累積輪班出勤達17天以上,將額外給予0.5倍時薪之出勤獎勵金,如本院卷二第469頁所示,嗣於106年1月20日發布「南科輪班直接人員出勤獎勵措施調整說明」說明自106年1月21日起取消出勤獎勵措施如本院卷二第471頁所示,於108年8月23日就颱風來襲員工出勤作業說明如本院卷二第467頁所示。
如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夜班津貼為工資,且原告主張夜班
津貼應以原告原排定班表日數計算為可採,則原告得請求增加之加班費金額如被告計算表所示,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金額如本院卷二第147頁被告所整理之增加加班費附表1,如應計算遲延利息,則如本院卷三第91頁至127頁附表1所示。如再加計出勤獎勵金為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金額如被證21即本院卷二第437頁至462頁,總金額如本院卷二第435頁被告所整理之增加加班費附表1-1,如應計算遲延利息,則如被告所提出如本院卷三第129頁至154頁附表1-1所示。
如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夜班津貼、出勤獎勵金為工資,且
夜班津貼應以原告薪資單所列之金額計算,則原告得請求增加之加班費金額如原告計算表所示,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金額如原證9即本院卷二第347頁至370頁,合計金額如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二第391頁之統計表所整理之增加加班費金額,如應計算遲延利息,亦如上開統計表所計算之利息金額(詳細金額明細如本判決書附表一變更後請求金額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夜班津貼、出勤獎勵金是否為工資,
而應列入加班費之計算基礎?㈡若原告主張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夜班津貼、出勤獎勵金屬
工資之一部分為有理由者,則被告應給付如原告計算表所示之短少加班費,或應給付如被告所提出如本院卷二第147頁被告所整理之增加加班費附表1(金額明細如本判決書附表二)或本院卷二第435頁附表1-1之金額(即附表三)?(兩表計算差異在於出勤獎勵金、與原告計算表之差異在於夜班津貼金額)㈢原告就所請求增加加班費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是否有
理由?如有理由,遲延利息應如何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有關全勤獎金、夜班津貼、績效獎金及出勤獎勵金等項目,應為工資,均應列入加班費之計算基礎: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細繹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前段對於工資之定義,已明定凡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均屬工資之性質;而該款後段僅係例示規定工資之範圍,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又其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則係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次,稽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係將與勞務對價性無關之給與類型化,而將之明文排除於工資範疇之外。因此,有關工資之認定,自應以「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判斷標準,若雇主之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不論其給付名稱或給付方式如何,均屬工資之範疇。至於雇主之經常性給與,根據經驗法則,審酌雇主為經營事業之理性經濟人,勢必合理控制成本費用之支出,若雇主於勞動關係中,經常性地給與為其服勞務之勞工現金或實物,則該給與即具有為勞務對價給付之高度蓋然性,故得作為認定某一給與是否為工資之輔助判斷標準,然此非謂雇主之給與,須同時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二項要件,始得定性為工資,此觀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亦明。準此而言,本件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全勤獎金、夜班津貼、績效獎金、出勤獎勵金,是否為工資之性質,即應審究被告之上開給與,是否係本於原告為其服勞務而給付之對價報酬,至於各項給與是否具備經常性,則可作為輔助判斷標準。
⒊經查,兩造間有關全勤獎金、夜班津貼、績效獎金、出勤獎勵金之約定如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①全勤獎金部分:
「休息日出勤若因無法履行約定時數而請假者,不影響全勤獎金。」、「台南廠直接人員曠職或申請事假及病假時,每小時需扣5%之全勤獎金。」,此於被告各版本之出勤管理辦法均有明定。
②夜班津貼部分:
「目的:因體恤夜班輪班…工作人員之辛勞,將針對該屬性之人員津貼予以調整。」、「夜班津貼核發金額…50/hr」,詳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見本院卷一第225頁)。
③績效獎金之發放:
「依據直接人員績效獎金發放標準之公告,上一季有盈餘才得以發放…若公司上季沒有盈餘,但基於特殊考量,可經CEO特別核准發放」(本院卷一第217頁),103年(西元2014年)直接人員績效獎金發放暫行規定「一、根據直接人員績效獎金發放標準,須視前一季公司是否有盈餘而定。二、為提昇直接人員士氣及提供產線主管一個有效即時的激勵工具,建議在以下兩個條件下繼續發放績效獎金,相關條件規定如下:1.前一季無盈餘情況下,若當月產能利用率達70%(Cell line與Wafer line分別計算),則發放績效獎金平均每人為2,500元。2.前一季無盈餘情況下,若當月產能利用率低於70%(Cell line與Wafer line分別計算),則績效獎金減半發放,本勞平均每人為1,250元。三、實際獎金金額將依據Output Hit Rate、Production Rate以及Utilizatio
n Rate綜合考量,並根據各廠處制定之標準發放。」嗣106年、107年(西元2017年、2018年)為「一、根據直接人員績效獎金發放標準,須視前一季公司是否有盈餘而定。二、為提昇直接人員士氣及提供產線主管一個有效即時的激勵工具,不論公司是否有盈餘,皆依當月產能利用率決定績效獎金發放預算,建議在以下兩個條件下繼續發放績效獎金,相關條件規定如下:1.若當月產能利用率達70%(Cell line與Wafer line分別計算),則發放績效獎金本勞平均每人為2,500元,外勞平均每人為500元。2.若當月產能利用率低於70%(Cell line與Wafer line分別計算),則績效獎金減半發放,本勞平均每人為1,250元,外勞平均每人為250元。三、實際獎金金額將依據Output Hit Rate、Production Rate以及Utilizatio n Rate綜合考量,並根據各廠處制定之標準發放。四、前一年度績效為U的人員將不能領取績效獎金,且績效獎金預算直接扣除。」(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至223頁)。
④出勤獎勵金部分:
依被告內部郵件曾說明「績效獎金分配有分為出勤獎勵金及一般績效獎金」(見本院卷一第299頁),颱風來襲員工出勤說明中有公告「颱風期間,輪班同仁出勤者,另發給0.5倍津貼」,102年直接人員出勤獎勵措施載明「為鼓勵輪班直接人員增加出勤時數以有效提升人員生產力,102年4月21日起每月差勤週期累積輪班出勤達17天(含)以上者,將額外給予0.5倍時薪之出勤獎勵金」(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卷二第467頁、第469頁)。
4.衡諸勞務對價性,乃勞動力之交換價值,而勞動力之良窳,攸關事業之經營效率、營運成本及獲利競爭能力,雇主為使受其指揮監督之勞工,提供更優質之勞動力,通常會藉由各項勞動力指標為綜合評價,以作為雇主為獲得勞工之勞動力而願意給付之對價報酬。是以,勞動力之交換價值,除勞動力本身之基本價值外,尚可從勞動力或勞動成果之品質、數量為觀察,若雇主之給與,與勞工願意提供更佳之勞務品質及數量有關者,自應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報酬。準此,依據兩造前揭有關全勤獎金、夜班津貼、績效獎金及出勤獎勵金之約定可知,被告經常性給與全勤獎金之目的,係為經常性、穩定性地獲取勞動力數量,提升營運效率,是該經常性給與全勤獎金之性質,自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被告經常性給與夜班津貼,係因從事夜班工作之勞工在生理及心理方面,均較日班之勞工所需承受之壓力負擔更重,基於市場供需法則,自須以更優渥之工資給與條件,作為換取夜間勞動力之代價,是該經常性給與夜班津貼之性質,自亦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另被告發放績效獎金之標準,雖以前一季是否有盈餘或以特殊考量作為是否發放之標準,然審究其發放標準之核心目的,並非出於臨時性之勉勵恩惠給與,實係與生產線上勞工所提供之勞動力品質與勞動力成果數量直接相關,而重大影響被告之營運成本與獲利能力(如提升產品良率、降低原料耗損率等),是該績效獎金之性質,自應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報酬。另被告經常性給與出勤獎勵金之目的,亦係為經常性、穩定性地多獲取勞動力數量,提升生產力,自屬勞工因多增加工作時間而獲得之報酬。
5.再者,被告給與之全勤獎金、夜班津貼之金額雖為固定,並不因勞工之底薪、工作年資、職級等之不同而有所區別,惟審究兩造就工資結構中某些給與項目,不以勞工經驗、學歷、技能、勞心勞力程度、年資或職級等指標為考量因素,而合意以固定金額之簡化給付方式,對於全體勞工或夜班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並非法所不許。因之,被告抗辯全勤獎金並非勞務對價,而係勉勵員工出勤合於規定之勉勵性、恩惠性給與;又夜班津貼不具勞務對價性,係被告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而單方制定之恩惠性給與,不因員工之職級、薪資及勞務給付內容而異,且於假日工作者亦不加倍發給,並非工資性質;另績效獎金及出勤獎勵金均係被告為激勵員工士氣、提升經營效率,依被告營運、產線目標達成狀況而提供之獎勵,與員工勞力給付之對價無關云云,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有關全勤獎金、夜班津貼、績效獎金、出勤獎勵金等項目,係屬工資,均應列入加班費之計算基礎等節,堪予採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增加加班費: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分別為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之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所明定。又前揭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嗣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自106年1月1日施行)為:「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其後勞基法第24條於107年1月31日又修正為:「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
2.揆諸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換言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之勞動條件,如違反勞基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者,即屬無效。而加班費之計算基準,應以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平日每小時工資或第39條規定之休假日加倍工資為加給之計算標準,且不論勞工對於雇主加班費之計算方法是否曾表示異議,或是否明示或默示同意,均無礙於勞工依勞基法前揭規定主張權利。再者,勞基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計算方式,既以平日每小時工資為基準,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而屬於工資者,即應予以計入,至於因延長工作時間及假日加班而發給之報酬,則不在其內。
3.經查,本件被告於97年10月21日制訂之薪資作業辦法,雖規定月全薪:係指員工每月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包含本薪、伙食津貼、輪班津貼、其他津貼項目及全勤獎金,但不包括加班費、請假扣款、績效獎金、機台認證津貼、夜班津貼及夜點費等;每小時時薪:係指(每月全薪-全勤獎金)÷240(小時)。惟依上所述,兩造勞動契約有關全勤獎金、夜班津貼、績效獎金等項目,係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報酬,為工資性質,依據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之規定,應列入加班費之計算基礎,且此為強制規定,不因被告制訂之薪資作業辦法未予列計,或原告之前未曾對此表示異議,而遽謂原告不得依勞基法前揭規定主張權利。又原告依勞基法前揭規定行使權利,係實現勞基法第1條第2項對勞工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保護規範,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辯稱原告事後爭執被告短少給付加班費,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並應發生失權效果云云,要非可採。
⒋又有關出勤獎勵金部分,本院雖認係屬工資,然依上開被告
出勤獎勵措施所載「102年4月21日起每月差勤週期累積輪班出勤達17天(含)以上者,將額外給予0.5倍時薪之出勤獎勵金」等語可知,上開報酬乃係原告原正常輪班出勤天數以外延長工作時間或其他非輪班時間加班而發給之報酬,依前開說明,應不得再列入加班費之計算基礎。另夜班津貼部分,原告雖主張應以薪資單所列之金額計算,然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原告均係被告二二輪制班別之受僱人員,被告實行兩週變形工時,即將兩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做二休二,有經原告同意,是原告等人之正常工作時數應係其原排班日期,而原告所主張之原告郭明正等13人薪資單所載之夜班津貼應係做二(正常班別工時)及休二(非正常班別工時)之夜班津貼之總額,原告就非正常班別工時出勤所獲之夜班津貼給付,應已屬正常班別工時以外之給付而屬延長工作時間所加給,依前開說明,亦應不得再列入加班費計算基礎,是有關原告所主張應增加加班費金額計算明細部分,應以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卷二第149頁至189頁計算表為可採,各原告應增加加班費統計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⒌綜上,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附表二所示之增加加班費(計算方法詳如本院卷二第149頁至189頁所示),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原告就所請求增加加班費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是否有
理由?如有理由,遲延利息應如何計算?⒈原告主張工資之給付應於每月定期發給,加班費亦屬工資,
應於次月給付,因被告短少給付原告各月之加班費,原告得依各月短少之加班費自發薪日次日起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而依兩造各自提出之加班費差額如依原告主張計算之利息金額則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說明。
⒉依被告薪資作業辦法所訂之薪資發放作業確有訂定每月薪資
發放日為次月5日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就上開應增加加班費金額兩造並無約定給付日期,原告應不得依上開方式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且原告將遲延利息加入請求金額再重複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已違反民法第207條規定等語。本院審酌被告薪資發放作業雖有發薪日之規定,惟於第7.3亦有約定「當月領薪資後如對薪資項目或金額有疑問時,應於當月10日前向作業單位提出異議查詢,負責人員應於接獲異常反應後一週內查明原因並回覆,如確有薪資短(溢)發,應於隔月做薪資補發」等語,依此可知,有疑義之薪資金額應待原告提出異議與被告確認後,被告始有補發之義務,而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應增加加班費,乃源於兩造就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夜班津貼等項目應否列入工資時資作為加班費計算基礎而產生之差額,並非被告未於該月給付薪資,而上開差額原告於當月收受薪資後均未曾向被告提出異議,亦尚未經被告確認,難認被告應自該月應發薪日翌日起即應對原告負遲延給付之責,再參酌民法第229條第2項債務人係需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仍不給付,始負遲延責任之規定及前開薪資發放作業之規定,認有關應增加加班費金額應於判決確定時,被告始有給付之義務,如被告經判決確認後仍不給付,即應對原告負給付遲延之責,較為合理,是有關遲延利息部分,本院認原告就各項應增加加班費於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增加加班費,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18,127元(依原告請求如附表一變更後所示之總金額1,722,315元計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係屬部分撤回,該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純瑜┌───────────────────────────────────────────────┐│附表一(新臺幣): │├─┬───┬────────────────────┬────────────────────┤│編│原 告│ 起 訴 時 請 求 金 額 │ 變 更 後 請 求 金 額 ││號│ ├─────┬────────┬─────┼─────┬────────┬─────┤│ │ │加班費差額│加班費差額之利息│ 共 計 │加班費差額│加班費差額之利息│ 共 計 │├─┼───┼─────┼────────┼─────┼─────┼────────┼─────┤│1 │郭明正│30,0113元 │39,399元 │339,512元 │142,226元 │17,194元 │159,420元 │├─┼───┼─────┼────────┼─────┼─────┼────────┼─────┤│2 │薛美霜│420,834元 │57,656元 │478,490元 │210,224元 │26,004元 │236,228元 │├─┼───┼─────┼────────┼─────┼─────┼────────┼─────┤│3 │黃信豪│107,579元 │11,348元 │118,927元 │81,134元 │6,604元 │87,738元 │├─┼───┼─────┼────────┼─────┼─────┼────────┼─────┤│4 │黃璇珊│296,279元 │41,505元 │337,783元 │171,807元 │20,148元 │191,955元 │├─┼───┼─────┼────────┼─────┼─────┼────────┼─────┤│5 │陳信榮│110,717元 │9,685元 │120,402元 │80,983元 │5,997元 │86,980元 │├─┼───┼─────┼────────┼─────┼─────┼────────┼─────┤│6 │黃璇琳│270,831元 │35,144元 │305,976元 │148,142元 │17,460元 │165,602元 │├─┼───┼─────┼────────┼─────┼─────┼────────┼─────┤│7 │楊雅芝│289,624元 │37,966元 │327,590元 │164,908元 │19,066元 │183,974元 │├─┼───┼─────┼────────┼─────┼─────┼────────┼─────┤│8 │邱瓘詠│84,840元 │7,438元 │92,278元 │46,635元 │3,459元 │50,094元 │├─┼───┼─────┼────────┼─────┼─────┼────────┼─────┤│9 │楊美琴│175,953元 │21,679元 │197,632元 │104,611元 │11,483元 │116,094元 │├─┼───┼─────┼────────┼─────┼─────┼────────┼─────┤│10│陳佩茹│230,911元 │34,256元 │265,167元 │135,293元 │16,994元 │152,287元 │├─┼───┼─────┼────────┼─────┼─────┼────────┼─────┤│11│徐瑋嶺│279,854元 │45,060元 │324,914元 │132,946元 │18,338元 │151,284元 │├─┼───┼─────┼────────┼─────┼─────┼────────┼─────┤│12│黃綉雯│81,607元 │11,194元 │92,801元 │35,079元 │3,713元 │38,792元 │├─┼───┼─────┼────────┼─────┼─────┼────────┼─────┤│13│陳名科│154,703元 │20,560元 │175,263元 │91,562元 │10,305元 │101,867元 │└─┴───┴─────┴────────┴─────┴─────┴────────┴─────┘┌───────────────────────────┐│附表二(新臺幣):被告附表1計算表之統計表 │├──┬───┬──────┬──────┬──────┤│編號│原 告│應增加加班費│領薪日翌至民│ 合 計 ││ │ │ │國107年12月 │ ││ │ │ │之利息 │ │├──┼───┼──────┼──────┼──────┤│ 1 │郭明正│ 116,569元 │ 13,666元 │ 130,235元 │├──┼───┼──────┼──────┼──────┤│ 2 │薛美霜│ 168,939元 │ 20,937元 │ 189,876元 │├──┼───┼──────┼──────┼──────┤│ 3 │黃信豪│ 74,495元 │ 6,289元 │ 80,784元 │├──┼───┼──────┼──────┼──────┤│ 4 │黃璇珊│ 144,151元 │ 17,248元 │ 161,399元 │├──┼───┼──────┼──────┼──────┤│ 5 │陳信榮│ 70,210元 │ 5,177元 │ 75,387元 │├──┼───┼──────┼──────┼──────┤│ 6 │黃璇琳│ 118,354元 │ 13,694元 │ 132,048元 │├──┼───┼──────┼──────┼──────┤│ 7 │楊雅芝│ 132,283元 │ 14,933元 │ 147,216元 │├──┼───┼──────┼──────┼──────┤│ 8 │邱瓘詠│ 41,574元 │ 3,196元 │ 44,770元 │├──┼───┼──────┼──────┼──────┤│ 9 │楊美琴│ 88,723元 │ 9,291元 │ 98,014元 │├──┼───┼──────┼──────┼──────┤│ 10 │陳佩茹│ 116,792元 │ 15,194元 │ 131,986元 │├──┼───┼──────┼──────┼──────┤│ 11 │徐瑋嶺│ 119,636元 │ 17,433元 │ 137,069元 │├──┼───┼──────┼──────┼──────┤│ 12 │黃綉雯│ 34,779元 │ 3,820元 │ 38,599元 │├──┼───┼──────┼──────┼──────┤│ 13 │陳名科│ 81,545元 │ 9,171元 │ 90,716元 │└──┴───┴──────┴──────┴──────┘┌───────────────────────────┐│附表三(新臺幣):被告附表1-1計算表之統計表 │├──┬───┬──────┬──────┬──────┤│編號│原 告│應增加加班費│領薪日至民國│ 合 計 ││ │ │ │107年12月之 │ ││ │ │ │利息 │ │├──┼───┼──────┼──────┼──────┤│ 1 │郭明正│125,225元 │15,443元 │140,668元 │├──┼───┼──────┼──────┼──────┤│ 2 │薛美霜│196,575元 │25,729元 │222,304元 │├──┼───┼──────┼──────┼──────┤│ 3 │黃信豪│75,873元 │6,471元 │82,344元 │├──┼───┼──────┼──────┼──────┤│ 4 │黃璇珊│162,152元 │20,333元 │182,485元 │├──┼───┼──────┼──────┼──────┤│ 5 │陳信榮│70,787元 │5,269元 │76,056元 │├──┼───┼──────┼──────┼──────┤│ 6 │黃璇琳│135,065元 │16,507元 │151,572元 │├──┼───┼──────┼──────┼──────┤│ 7 │楊雅芝│145,473元 │17,125元 │162,598元 │├──┼───┼──────┼──────┼──────┤│ 8 │邱瓘詠│44,045元 │3,583元 │47,628元 │├──┼───┼──────┼──────┼──────┤│ 9 │楊美琴│95,544元 │10,504元 │106,048元 │├──┼───┼──────┼──────┼──────┤│ 10 │陳佩茹│137,460元 │18,941元 │156,401元 │├──┼───┼──────┼──────┼──────┤│ 11 │徐瑋嶺│136,174元 │20,575元 │156,749元 │├──┼───┼──────┼──────┼──────┤│ 12 │黃綉雯│35,472元 │3,965元 │39,437元 │├──┼───┼──────┼──────┼──────┤│ 13 │陳名科│86,219元 │10,036元 │96,25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