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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68號原 告 梁靜梅

林進丁陳啓方吳嘉昌朱信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被 告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訴訟代理人 吳宛怡律師

蔡朝安律師魏妁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一之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二之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

108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欄及「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一「原告供擔保費用」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合計」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原告供擔保費用」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合計」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三「原告供擔保費用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合計」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均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勞工,被告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

7 日發布公告將原告解僱。原告前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

2 年11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上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確定日期為108 年3 月13日)。原告梁靜梅、林進丁於108 年8 月1 日復職,於108 年8 月9 日自被告公司退休。原告陳啓方、吳嘉昌於108 年8 月1 日復職。原告朱信龍於108 年8 月1 日復職,於108 年8 月6 日自被告公司退休。原告既均於108 年8 月1 日復職,兩造間僱傭關係溯及自97年11月7 日起仍繼續存在,因原告於任職期間遭被告非法解僱,且因被告拒絕受領勞務,致原告無法提出勞務給付,亦無法領得被告應給付之年終獎金、員工紅利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由被告承擔此項不利益,但被告迄今未補發原告年終獎金、員工紅利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為此,原告爰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87條、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下稱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至106 年度年終獎金;依勞基法第29條、被告公司章程第34條、系爭工作規則第87條及員工紅利發放辦法(下稱系爭紅利發放辦法),請求被告給付98至10

1 年度、103 至105 年度員工紅利;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3 、4 款、第39條前段與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至107 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請求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部分,均未罹於時效:原告於97年11月7 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於98至10

2 年度之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發放日期時,與被告間之復職訴訟仍於法院審理中,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客觀上無法依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系爭紅利發放辦法向被告請求給付98至102 年度之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原告於108 年3 月29日接獲最高法院駁回被告就前開復職訴訟之上訴,始知悉兩造間僱傭關係確定存在而得行使權利,故本件應自108 年3 月29日起,始謂原告就98年度至102 年度之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請求權之行使已無法律上障礙,而應自108 年3 月29日起算5 年消滅時效,原告於108 年5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時效消滅。

㈡、關於員工紅利每一股權之紅利金額計算部分:⒈原告主張以在職員工加計原告後之權數計算各年度之每一股權的紅利金額。

⒉若無法依上開計算,即主張剔除13名未經判決確定僱傭關係存在之員工權數,以此計算各年度之每一股權之紅利金額。

㈢、被告辯稱原告請求98至103 年度特休未休工資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103 年度特休未休工資之工資請求權,應俟該年度即103 年度終結時始發生,時效應自103 年12月31日起算。本件原告於108 年5 月15日起訴,並未逾103 年度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之5 年短期時效。又倘若被告未將原告解僱,則原告必可提供勞務,並依服務年資而受有特別休假之保障,是原告請求非法解僱期間之特休未休工資,自屬有據。

㈣、關於轉向所得部分:⒈原告梁靜梅、林進丁部分:

原告梁靜梅、林進丁雖分別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上載有105 年間受領自被告薪資所得23,104元、22,320元,但原告梁靜梅、林進丁自97年11月起即遭被告非法解僱,於108 年3 月13日始判決確定,原告梁靜梅、林進丁不可能在前開案件未確定前之105 年間領得被告給付之薪資,此部分可能因為財產所得閘門分類誤將原告梁靜梅、林進丁領取被告公司股利誤載為薪資所得。另原告林進丁有受領自上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智公司)薪資所得8,990 元,原告林進丁同意於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扣除。

⒉原告陳啓方、吳嘉昌部分:

原告陳啓方雖於104 年間有受領自業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業晟公司)薪資收入279,434 元;原告吳嘉昌雖於104 年間有受領自臺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荷公司)薪資收入146,375 元,惟均於另案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5 號判決中扣除,被告不得再主張扣除。

⒊原告朱信龍部分:無轉向所得。

⒋原告同意若需扣除轉向所得,扣除於特休未休應發給之工資部分。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合計」欄所示金額,以及如「附表一之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合計」欄所示金額,以及如「附表二之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三「合計」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部分:

㈠、原告梁靜梅請求給付「98年員工紅利」,業經本院100 年度重勞訴字第2 號、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12號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駁回其請求,原告梁靜梅不得再為請求。

㈡、原告請求98至102 年度年終獎金及98至101 年度員工紅利,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 條應適用

5 年短期時效,而年終獎金請求權於每一年度發放年終獎金時即得行使、員工紅利請求權於董事會將盈餘分派之議案提請於股東會決議承認後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原告遲至10

8 年5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請求98年度至102 年度年終獎金及98年度至101 年度員工紅利,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年終獎金、紅利獎金之發放,若有限制條件,即屬恩惠性給與,並非屬工資性質,應符合一定條件方得領取。除原告可證明被告發放年終獎金及紅利為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性質外,無從逕自認定為工資。被告發放年終獎金,設有員工任職滿3 個月、發放日在職、考績評分達60分、全年工作無過失等要件,非必然發放,每年給付之月數與金額亦不確定,是有條件限制之非經常性給付,並非工資。被告發放員工紅利,以前一年度有盈餘、員工任職滿一年、發放日仍在職,且經股東會決議為要件,非必然發放,每年給付金額不確定,且紅利發放是為了讓公司和諧,激勵員工努力工作而發放,屬有條件限制之非經常性給付,並非工資。原告於年終獎金發放日或員工紅利發放日時,均未在職,未實際提供勞務,不符合發放年終獎金或員工紅利之標準,被告無給付義務。

㈣、退步言,關於年終獎金之計算:被告不否認曾於100 年間將員工每薪點金額自41.5元調整為

42.5元,惟原告於97年間被解僱時每薪點金額為41.5元,故原告計算年終獎金時,每薪點金額應以41.5元為計算。

㈤、退步言,關於員工紅利每一股權之紅利金額計算部分:被告主張以在職員工加計未在職員工之權數計算各年度之每一股權的紅利金額,否則包含原告在內之不在職員工陸續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員工紅利,卻不加計渠等之權數,將導致給付之員工權數逾越股東會決議發放之員工紅利總額。

二、有關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㈠、依勞動部106 年1 月18日勞動條3 字第1060130075號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勞上易字第109 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示,於106 年1 月1 日勞基法修正施行前,員工得請求應休而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需係勞工因業務需要而於休假日工作,致其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仍未休畢之情形,即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特別休假權喪失者,雇主始有發給工資之義務。若僅因單純未休畢,無從認為雇主需要另行發給工資。至於106 年1 月1 日勞基法修正施行後,依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修法理由意旨所示,特別休假旨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原告經資遣後即未至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未要求原告提供勞務,原告一年365 日均在休假,根本沒有特休未休之休假,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

㈡、退步言,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具有薪資債權性質,依民法第126 條應適用5 年短期時效,原告遲至108 年5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98至103 年度特休未休工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關於轉向所得部分:

㈠、原告遭被告資遣後轉向其他公司服勞務所取得之薪資,有重複得利之情事,被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之,並得就原告之轉向所得金額與本件請求逕為扣除。原告梁靜梅、林進丁於105 年間受領自被告薪資所得23,104元、22,320元,及原告林進丁於105 年間有受領自上智公司薪資所得8,990 元,均應予以扣除。至於原告陳啓方、吳嘉昌於另案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5 號判決中扣除之10

4 年間轉向所得分別僅249,223 元、131,835 元,其餘尚未扣除之轉向所得,仍得於本件訴訟中扣除。

㈡、被告同意若需扣除轉向所得,扣除於特休未休應發給之工資部分。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均任職被告公司製造部擔任勞工,被告於97年11月7日發布公告將原告解僱。原告前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上開判決經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5 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確定日期為108 年3月13日)。原告梁靜梅、林進丁於108 年8 月1 日復職,於

108 年8 月9 日自被告公司退休。原告陳啓方、吳嘉昌於10

8 年8 月1 日復職。原告朱信龍於108 年8 月1 日復職,於

108 年8 月6 日自被告公司退休。

二、系爭工作規則第87條規定:「本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給予年終獎金」。

三、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規定:「發放日期:原則為每年農曆春節前1 週內,確切日期視狀況另行公佈之。發放對象:凡本公司不定期契約之員工服務滿3 個月以上,考績評分達60分以上,且發放日仍在職者。發放金額:4.1 公司不論盈虧,依上一年底各員工之薪點計發1 個月薪資為基數(不含各項津貼)。另得視上一年度結算盈餘狀況提報董事會發放之。4.2 按4.1 之發放基數依本公司考績辦法之規定加/ 減計發。」。年終獎金計算方式為:「薪點每薪點金額基數=年終獎金應發金額」。就每薪點之金額,100 年度以後均為42.5元。

四、依被告修定前之公司章程第34條規定:「本公司每年決算所得盈餘,除依法完納一切稅捐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外,應先就其餘額提存10%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如尚有盈餘得並同以往年度累積盈餘,經股東會決議分配數額,依百分比分配如下:一、股東紅利85%;二、董事監察人酬勞10%;三、員工紅利5 %。」。

五、系爭員工紅利發放辦法規定:「發放對象:本公司正式之非定期契約員工符合以下條件者:1.服務年資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12月31日)止滿1 年(以上),服務年資依有關法令及本公司相關辦法認定。2.發放日仍在職;發放標的:依董事會之決議,可為現金或盈餘配股,如盈餘配股不滿1 股部份以現金發放;發放日:依股東會決議日期。」。員工紅利計算方式為:「每一股權的紅利金額員工個人權數=應發給員工之紅利金額」。

六、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紅利發放辦法為兩造間有效之工作規則。

七、原告計算年終獎金之薪點為:原告梁靜梅637 、原告林進丁1060、原告陳啓方574 、原告吳嘉昌602 、原告朱信龍870。被告公司於98年度至105 年度發給年終獎金之基數分別為:98年度1 個基數、99年度1.25個基數、100 年度1.35個基數、101 年度1.1 個基數、102 年度2 個基數、103 年度3個基數、104 年度2.5 個基數、105 年度2 個基數、106 年度2 個基數。被告有於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發放日翌日)」欄之前1 日發放各年度年終獎金。

八、被告於99年度發放員工紅利總金額為1,367,041 元、總權數為387 權;於100 年度發放員工紅利總金額為1,640,450 元、總權數為402.5 權;於101 年度發放員工紅利總金額為8,694,384 元、總權數為411.2 權;於102 年度未發放員工紅利;於103 年度發放員工紅利總金額為2,485,530 元、總權數為411.4 權;於104 年度發放員工紅利總金額為5,033,77

9 元、總權數為439.7 權;於105 年度發放員工紅利總金額為6,623,979 元、總權數為416 權(以上總權數並未加計被告主張之未在職員工之員工權數)。

九、員工紅利計算時:原告梁靜梅權數為2 ;林進丁之權數為4、陳啓方之權數為2 、吳嘉昌之權數為2 、朱信龍之權數為

4 。若:

㈠、以在職員工之權數計算各年度之每一股權的紅利金額,如下

A 所示(原告起訴主張,已加計原告14權)

㈡、以在職員工加計未在職員工之權數計算各年度之每一股權的紅利金額,如下B 所示(被告答辯)。

㈢、剔除13名未經判決確定僱傭關係存在之員工權數,計算各年度之每一股權的紅利金額,如下C 所示。

┌──┬───┬───┬───┬───┬───┬───┬───┐│ │98 │99 │100 │101 │103 │104 │105 │├──┼───┼───┼───┼───┼───┼───┼───┤│A │20,821│3,409 │3,939 │20,448│5,843 │11,095│15,405│├──┼───┼───┼───┼───┼───┼───┼───┤│B │18,675│2,991 │3,284 │17,108│4,928 │9,450 │13,014│├──┼───┼───┼───┼───┼───┼───┼───┤│C │20,447│3,255 │3,547 │18,452│5,318 │10,155│14,034│└──┴───┴───┴───┴───┴───┴───┴───┘

十、原告梁靜梅月薪29,236元(即本薪26,436元、全勤津貼1,00

0 元、伙食津貼1,800 元)。原告林進丁月薪46,790元(即本薪43,990元、全勤津貼1,000 元、伙食津貼1,800 元)。

原告陳啓方月薪26,621元(即本薪23,821元、全勤津貼1,00

0 元、伙食津貼1,800 元)。原告吳嘉昌月薪27,783元(即本薪24,983元、全勤津貼1,000 元、伙食津貼1,800 元)。

原告朱信龍月薪38,905元(即本薪36,105元、全勤津貼1,00

0 元、伙食津貼1,800 元)。並以上開薪資作為特別休假未休應發給工資之計算基準。原告特休日數依勞基法計算。

十一、關於轉向所得兩造同意若需扣除轉向所得,扣除於特休未休應發給之工資部分。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梁靜梅請求給付98年員工紅利部分,業經本院100 年度重勞訴字第2 號、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12號及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確定(認定原告梁靜梅不得請求98年度員工紅利),則原告梁靜梅於本案請求被告給付98年員工紅利部分,已為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之「合計」欄所示103 年至106年度之年終獎金及如「附表一之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各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103 年至105 年之員工紅利及如「附表二之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

㈠、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關於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之發放時間、對象、要件,分別於系爭工作規則第87條、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及系爭紅利發放辦法設有規定,且上開工作規則、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紅利發放辦法,係兩造間有效之工作規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三、五、六)。又關於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之規定,業已優於勞基法第29條規定,則以勞基法就勞工權益所為之規定,乃雇主對勞工應負之最低工作條件,若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工作條件優於此法定最低條件,自屬有效,公司(即被告)與勞工(即原告)均應受該規則及辦法所定內容拘束。換言之,原告有無請求年終獎金、紅利之權利,及被告有無給付之義務,應依上開規則、辦法據以認定,非被告得恣意取消,拒絕給付。故年終獎金及紅利之性質,無論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屬經常性取得之工資,抑或為被告恩惠性給付,均不影響原告得否依上開規則、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之權利。是被告以年終獎金、紅利非經常性給付之工資,為一定條件限制之恩惠性給與,被告得不予發給紅利、年終獎金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依系爭工作規則及系爭年終獎金、紅利發放辦法之規定,需全年工作無過失、考績評分達60分以上、發放日仍在職、並經股東會決議之員工,始得領取年終獎金或員工紅利,原告並不符合前開要件,而無請求年終獎金及紅利之權利云云,為原告否認。就此:

⒈原告前於97年11月7 日經被告解僱,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訴訟,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如不爭執事項一所示,是原告梁靜梅、林進丁於97年11月7 日起至108 年8 月9 日期間、原告朱信龍於97年11月7 日起至

108 年8 月6 日期間、原告陳啓方、吳嘉昌迄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仍屬有效存續,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屬系爭年終獎金、紅利發放辦法所規定「發放日仍在職」之勞工,堪予認定。

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5 條、第2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於97年11月7 日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對原告為解僱之通知,足認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而原告已提起前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顯見原告就解僱事由有所爭執,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供勞務,被告復未另行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故原告於97年11月7 日遭被告非法解僱後,因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致原告無法出勤,接受工作績效考核,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就原告無法服勞務期間,而未能對原告為工作績效考核,及提交股東會議決議發放員工紅利之員工名冊並無登載原告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而認原告業已符合系爭年終獎金、紅利發放辦法規定要件(即考績評分及經股東會決議等要件),方屬公允。

⒊年終獎金計算方式為:「薪點每薪點金額基數=年終獎

金應發金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年終獎金,原告每薪點金額應以42.5元計算,被告抗辯每薪點金額應以41.5元計算云云。被告曾於100 年間將員工每薪點金額自41.5元調整為4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片面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並不合法,則原告梁靜梅、林進丁於97年11月7 日起至

108 年8 月9 日期間、原告朱信龍於97年11月7 日起至108年8 月6 日期間、原告陳啓方、吳嘉昌迄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仍有效存續,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00 年間將員工每薪點金額自41.5元調整為42.5元,原告每薪點金額自應一併調整為42.5元,此部分被告所辯不足為採,上開計算式中每薪點金額應以42.5元計算,⒋員工紅利計算方式為:「每一股權的紅利金額員工個人權

數=應發給員工之紅利金額」。而依系爭紅利發放辦法規定,每一股權的紅利金額=員工紅利總金額員工總權數(即所有員工個人權數之總和),為兩造所不爭執。但上述何謂「員工總權數」,兩造所有爭執,原告主張應以在職員工之權數加計原告之權數(14權)計算,被告抗辯應以在職員工加計未在職員工(即加計所有經被告解僱之員工)之權數計算。按法院所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受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工,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雖未在職服勞務,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員工紅利。基此,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除尚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僱傭關係之13名員工(見本院勞訴卷第161 至162 頁,渠等權數合計共37權),渠等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尚有爭執,應予剔除列計外,其餘98至105 年期間與被告仍具勞僱關係之未在職員工,既已經判決確定僱傭關係存在,其權數自應列入員工權數併予計算。是本院所採之見解為剔除13名未經判決確定僱傭關係存在之員工權數37權,以此計算各年度之每一股權的紅利金額,即如不爭執事項九、㈢、C 欄所示。

㈢、被告就原告請求98至102 年度年終獎金及98至101 年度員工紅利,得主張時效抗辯:

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28條前段、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於每營業年度盈餘分派股利之請求權,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230 條第1 項規定,於每營業年度終了,經董事會將餘分派之議案提請於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後,在法律上即屬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消滅時效之期間除非權利人於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有障礙,否則即開始進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意旨)。準此,消滅時效之起算,依該請求權「客觀上」是否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義務人實際上是否給與給付,則非所問。

⒉原告請求年終獎金、員工紅利,係屬於經常性給付,且其屬

於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 條應適用

5 年短期時效。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原告之年終獎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每一年度發放年終獎金時,即已開始進行。而年終紅利分派請求權類推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應於董事會將盈餘分派之議案提請於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後,在法律上即屬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亦即開始進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98年度(99年2 月11日發放)、99年度(100 年2 月1 日發放)、100 年度(101 年1 月20日發放)、101 年度(102 年2 月8 日)、102 年度(103 年1 月29日)年終獎金,以及98年度(99年6 月27日決議發放)、99年度(100 年5 月21日決議分派)、100 年度(101 年12月12日決議發放)、101 年度(102 年11月27日決議發放)員工紅利,其請求權已分別可資行使,原告遲於108 年5 月15日起訴,上各年度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108 年3 月29日甫收受僱傭關係存在之勝訴

確定判決,斯時始知悉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確定存在而得行使權利,亦於同時起,始得謂原告就98至102 年度年終獎金及98至101 年度員工紅利等請求權之行使無法律上之障礙,則原告於108 年5 月15日起訴,並未罹於5 年之時效云云。

惟查,原告於前案既得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足認薪資非因被告不給付並否認僱傭關係,即認屬法律上之障礙而須俟僱傭關係存否訴訟後始得主張薪資權利,同理,原告之年終獎金、員工紅利之可行使時點,已如前開所述,原告自得行使權利,被告是否願意給與給付,並非法律上之障礙,前案訴訟亦非請求權行使之障礙,原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9條、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及系爭紅利發放辦法,年終獎金每薪點金額以42.5元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103 年至106年度之年終獎金,及如「附表一之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及剔除13名未經判決確定僱傭關係存在之員工權數37權計算「員工總權數」,並以此計算每一股權的紅利金額如不爭執事項九、㈢、C 欄所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103 年至105 年之員工紅利,及如「附表二之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及法定利息:

㈠、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又勞基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如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5 年12月6日修正、106 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勞基法第38條,及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尚包含106 年度、107 年度,勞基法第38條已有修正,但原告起訴狀是以修正前勞基法之規定計算特休日數,被告亦具狀同意以舊法計算日數(原告部分見調字卷第17頁、勞訴卷二第107 頁、被告部分見勞訴卷二第159 頁),是本院依兩造所列「一致」之「特休日數」予以計算。

㈡、被告抗辯原告經資遣後,未至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亦未要求原告於特別休假日工作,原告亦未曾提出休特別休假之意思表示,自不得請求給付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云云,惟原告經被告違法解僱後,自無法於年度終結前依勞基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為特別休假,而原告應休而未能休之特別休假,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據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依法有據。至於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1

3 號判決之內容顯已與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㈢、被告就原告請求98至102 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得主張時效抗辯:

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28條前段、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6 條「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是勞工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雖應按勞工未休日數,給付最近一個月之平均日工資,然其適用民法第126 條規定短期時效之結果,勞工關於此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意旨)。

⒉原告請求98至102 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依前開判決意旨

所示,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時效規定,而原告於10

8 年5 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權,依前開規定,自108 年5 月15日往前回溯5年之前即98至102 年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已因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本院按:103 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須待該年度終結始由雇主發給,此部分時效應自該年度終結時起算),則原告請求98至102 年度特休未休工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原告主張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應扣除如附表三「轉向所得金額」欄所示之數額:

⒈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

,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但書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僱用人怠於領受受僱人所服勞務,與受僱人無故不為服勞務不同,故無論受僱人已否服畢,應以已為服務論,均應有請求報酬之權,然受僱人因此所得之利益,乃屬不當利益,故對於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節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及可取而不取之利益,均許僱用人自其報酬額內扣除之,以昭平允。

⒉原告梁靜梅、林進丁部分:

⑴原告梁靜梅、林進丁雖分別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明細

表上載有105 年間受領自被告薪資所得23,104元、22,320元,但原告梁靜梅、林進丁自97年11月起即遭被告非法解僱,於108 年3 月13日始判決確定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顯然不可能於105 年間給付薪資給原告梁靜梅、林進丁。

參以原告梁靜梅、林進丁有購買被告公司股份並取得股利,是財產所得閘門分類誤將股利所得誤載為薪資所得,亦不無可能,且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於105 年間給付原告梁靜梅、林進丁薪資所得各23,104元、22,320元,自不得就此部分主張扣除。

⑵原告林進丁遭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後,105 年間曾受僱於

上智公司服勞務,且自上智公司取得薪資收入8,990 元,且兩造同意將該筆轉向所得於特休未休應發給之工資中扣除,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抗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即屬可採。

⒉原告陳啓方、吳嘉昌部分:

原告陳啓方、吳嘉昌雖於104 年間分別有受領自業晟公司、星荷公司薪資收入各279,434 元、146,375 元,惟原告陳啓方、吳嘉昌曾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嗣於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5 號判決中被告即有主張就原告陳啓方、吳嘉昌分別受領自業晟公司、星荷公司薪資收入各249,223 元、131,835 元予以扣除,是原告陳啓方、吳嘉昌

104 年間轉向所得應要扣除前案已經扣除部分,則被告尚得就原告陳啓方、吳嘉昌受領自業晟公司、星荷公司薪資各30,211元、14,540元主張扣除,其餘部分則不得扣除。

㈤、兩造同意以原告梁靜梅月薪29,236元、原告林進丁月薪46,790元原告陳啓方月薪26,621元、原告吳嘉昌月薪27,783元、原告朱信龍月薪38,905元作為特別休假未休應發給工資之計算基準,及特休日數本院依兩造所列一致日數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9條、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及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系爭紅利發放辦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之「合計」欄所示103 年至106 年度之年終獎金及如「附表一之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103 年至105 年之員工紅利及如「附表二之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及自108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玉茹【附表一】年終獎金計算表:

註:年終獎金計算式:【底薪(薪點數每薪點金額)】基數

=應發金額┌──┬────┬───┬───┬────────┬─────────┬─────────┬────────┬─────┬───────┐│ │ │ │ │103年度 │104年度 │105年度 │106年度 │ 合計 │原告供擔保費用│├──┼────┼───┼───┼────────┼─────────┼─────────┼────────┼─────┼───────┤│編號│原告 │薪點數│每薪點│發放日: │發放日: │發放日: │發放日: │ │ ││ │ │ │金額 │104年2月16日 │105年2月4日 │106年1月26日 │107年2月13日 │ │ ││ │ │ │ │基數:3 │基數:2.5 │基數:2 │基數:2 │ │ │├──┼────┼───┼───┼────────┼─────────┼─────────┼────────┼─────┼───────┤│1 │梁靜梅 │637 │42.5 │81,218元 │67,681元 │54,145元 │54,145元 │257,189元 │85,730元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 │ │637×42.5×3) │637×42.5×2.5) │637×42.5×2) │637×42.5×2) │ │ │├──┼────┼───┼───┼────────┼─────────┼─────────┼────────┼─────┼───────┤│2 │林進丁 │1060 │42.5 │135,150元 │112,625元 │90,100元 │90,100元 │427,975元 │142,658元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 │ │1060×42.5×3) │1060×42.5×2.5) │1060 ×42.5×2) │1060 ×42.5×2)│ │ │├──┼────┼───┼───┼────────┼─────────┼─────────┼────────┼─────┼───────┤│3 │陳啓方 │574 │42.5 │73,185元 │60,988元 │48,790元 │48,790元 │231,753元 │77,251元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 │ │574×42.5×3= │574×42.5×2.5) │574×42.5×2) │574×42.5×2) │ │ │├──┼────┼───┼───┼────────┼─────────┼─────────┼────────┼─────┼───────┤│4 │吳嘉昌 │602 │42.5 │76,755元 │63,963元 │51,170元 │51,170元 │243,058元 │81,019元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 │ │602×42.5×3) │602×42.5×2.5) │602×42.5×2) │602×42.5×2) │ │ │├──┼────┼───┼───┼────────┼─────────┼─────────┼────────┼─────┼───────┤│5 │朱信龍 │870 │42.5 │110,925元 │92,438元 │73,950元 │73,950元 │351,263元 │117,088元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 │ │870×42.5×3) │870×42.5×2.5) │870×42.5×2) │870×42.5×2) │ │ │├──┼────┼───┼───┼────────┼─────────┼─────────┼────────┴─────┼───────┤│ │ │ │ │ │ │ │ 以上總計:1,511,238元 │ │└──┴────┴───┴───┴────────┴─────────┴─────────┴──────────────┴───────┘【附表一之利息】┌──────┬────────┬────────────┬─────┬──────┐│年終獎金年度│相關原告及本金 │利息起算日(發放日翌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 │ │ │ │├──────┼────────┼────────────┼─────┼──────┤│103年度 │梁靜梅 81,218元 │自民國104 年2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 │林進丁 135,150元│ │ │ ││ │陳啓方 73,185元 │ │ │ ││ │吳嘉昌 76,755元 │ │ │ ││ │朱信龍 110,925元│ │ │ │├──────┼────────┼────────────┼─────┼──────┤│104年度 │梁靜梅 67,681元 │自民國105 年2 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 │林進丁 112,625元│ │ │ ││ │陳啓方 60,988元 │ │ │ ││ │吳嘉昌 63,963元 │ │ │ ││ │朱信龍 92,438元 │ │ │ │├──────┼────────┼────────────┼─────┼──────┤│105年度 │梁靜梅 54,145元 │自民國106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 │林進丁 90,100元 │ │ │ ││ │陳啓方 48,790元 │ │ │ ││ │吳嘉昌 51,170元 │ │ │ ││ │朱信龍 73,950元 │ │ │ │├──────┼────────┼────────────┼─────┼──────┤│106年度 │梁靜梅 54,145元 │自民國107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 │林進丁 90,100元 │ │ │ ││ │陳啓方 48,790元 │ │ │ ││ │吳嘉昌 51,170元 │ │ │ ││ │朱信龍 73,950元 │ │ │ │└──────┴────────┴────────────┴─────┴──────┘【附表二】員工紅利計算表:

註:員工紅利計算式:每一權數的紅利金額權數=應發金額┌──┬────┬──┬──┬──────┬──────┬───────┬──────┬───────┐│編號│原告 │職階│分配│103年 │104年 │105 年 │合計 │原告供擔保費用││ │ │ │權數│每一權數紅利│每一權數紅利│每一權數紅利 │ │ ││ │ │ │ │5318元 │10155元 │14034 元 │ │ ││ │ │ │ ├──────┼──────┼───────┤ │ ││ │ │ │ │發放日: │發放日: │發放日: │ │ ││ │ │ │ │104年8月31日│105年8月31日│106 年10月31日│ │ ││ │ │ │ │ │ │ │ │ │├──┼────┼──┼──┼──────┼──────┼───────┼──────┼───────┤│1 │梁靜梅 │七 │2 │10,636元 │20,310元 │28,068元 │59,014元 │19,671元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 │ │5318×2) │10,155×2) │14034×2 ) │ │ │├──┼────┼──┼──┼──────┼──────┼───────┼──────┼───────┤│2 │林進丁 │五 │4 │21,272元 │40,620元 │56,136元 │118,028元 │39,343元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 │ │5318×4) │10,155×4 )│14034×4 ) │ │ │├──┼────┼──┼──┼──────┼──────┼───────┼──────┼───────┤│3 │陳啓方 │七 │2 │10,636元 │20,310元 │28,068元 │59,014元 │19,671元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 │ │5318×2) │10,155×2) │14034×2 ) │ │ │├──┼────┼──┼──┼──────┼──────┼───────┼──────┼───────┤│4 │吳嘉昌 │七 │2 │10,636元 │20,310元 │28,068元 │59,014元 │19,671元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 │ │5318×2) │10,155×2) │14034×2 ) │ │ │├──┼────┼──┼──┼──────┼──────┼───────┼──────┼───────┤│5 │朱信龍 │五 │4 │21,272元 │40,620元 │56,136元 │118,028元 │39,343元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 │ │5318×4) │10,155×4) │14034×4 ) │ │ │├──┼────┼──┼──┼──────┼──────┼───────┴──────┼───────┤│ │ │ │ │ │ │ 以上總計:413,098 元 │ │└──┴────┴──┴──┴──────┴──────┴──────────────┴───────┘【附表二之利息】:

┌──────┬────────┬────────────┬─────┬──────┐│員工紅利年度│相關原告及本金 │利息起算日(發放日翌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 │ │ │ │├──────┼────────┼────────────┼─────┼──────┤│103年度 │梁靜梅 10,636元 │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 │林進丁 21,272元 │ │ │ ││ │陳啓方 10,636元 │ │ │ ││ │吳嘉昌 10,636元 │ │ │ ││ │朱信龍 21,272元 │ │ │ │├──────┼────────┼────────────┼─────┼──────┤│104年度 │梁靜梅 20,310元 │自民國105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 │林進丁 40,620元 │ │ │ ││ │陳啓方 20,310元 │ │ │ ││ │吳嘉昌 20,310元 │ │ │ ││ │朱信龍 40,620元 │ │ │ │├──────┼────────┼────────────┼─────┼──────┤│105年度 │梁靜梅 28,068元 │自民國106 年11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 │林進丁 56,136元 │ │ │ ││ │陳啓方 28,068元 │ │ │ ││ │吳嘉昌 28,068元 │ │ │ ││ │朱信龍 56,136元 │ │ │ │└──────┴────────┴────────────┴─────┴──────┘【附表三】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計算表:

┌───┬──────┬────┬──┬────┬──────────────┬────┬──────┬───────┐│原告 │到職日 │月薪 │年度│特休日數│特休未休工資特休日數×(月薪│轉向所得│ 合 計 │原告供擔保費用││ │ │ │ │ │÷30日) │金 額│ │ ││ │ │ │ │ │ │ │ │ │├───┼──────┼────┼──┼────┼──────────────┼────┼──────┼───────┤│梁靜梅│81年2月21日 │29,236元│103 │26日 │26×(29236÷30 )=25338 │ 無 │ 136,434元 │45,478元 ││ │ │ ├──┼────┼──────────────┤ │ │ ││ │ │ │104 │27日 │27×(29236÷30 )=26312 │ │ │ ││ │ │ ├──┼────┼──────────────┤ │ │ ││ │ │ │105 │28日 │28×(29236÷30 )=27287 │ │ │ ││ │ │ ├──┼────┼──────────────┤ │ │ ││ │ │ │106 │29日 │29×(29236÷30 )=28261 │ │ │ ││ │ │ ├──┼────┼──────────────┤ │ │ ││ │ │ │107 │30日 │30×(29236÷30 )=29236 │ │ │ │├───┼──────┼────┼──┼────┼──────────────┼────┼──────┼───────┤│林進丁│80年5月13日 │46,790元│103 │27日 │27×(46790÷30 )=42111 │上智公司│215,602元 │71,867元 ││ │ │ ├──┼────┼──────────────┤8,990元 │ │ ││ │ │ │104 │28日 │28×(46790÷30 )=43671 │ │(224,592元 │ ││ │ │ ├──┼────┼──────────────┤ │-8,990元= │ ││ │ │ │105 │29日 │29×(46790÷30 )=45230 │ │215,602元) │ ││ │ │ ├──┼────┼──────────────┤ │ │ ││ │ │ │106 │30日 │30×(46790÷30 )=46790 │ │ │ ││ │ │ ├──┼────┼──────────────┤ │ │ ││ │ │ │107 │30日 │30×(46790÷30 )=46790 │ │ │ │├───┼──────┼────┼──┼────┼──────────────┼────┼──────┼───────┤│陳啓方│96年4月2日 │26,621元│103 │14日 │14×(26621÷30 )=12423 │業晟公司│ 32,792元 │10,931元 ││ │ │ ├──┼────┼──────────────┤30,211元│ │ ││ │ │ │104 │14日 │14×(26621÷30 )=12423 │ │(63,003元-│ ││ │ │ ├──┼────┼──────────────┤ │30,211元= │ ││ │ │ │105 │14日 │14×(26621÷30 )=12423 │ │32,792元) │ ││ │ │ ├──┼────┼──────────────┤ │ │ ││ │ │ │106 │14日 │14×(26621÷30 )=12423 │ │ │ ││ │ │ ├──┼────┼──────────────┤ │ │ ││ │ │ │107 │15日 │15×(26621÷30 )=13311 │ │ │ │├───┼──────┼────┼──┼────┼──────────────┼────┼──────┼───────┤│吳嘉昌│92年10月7日 │27,783元│103 │15日 │15×(27783÷30 )=13892 │星保公司│ 64,180元 │21,393元 ││ │ │ ├──┼────┼──────────────┤14,540元│ │ ││ │ │ │104 │16日 │16×(27783÷30 )=14818 │ │(78,720元-│ ││ │ │ ├──┼────┼──────────────┤ │14,540元= │ ││ │ │ │105 │17日 │17×(27783÷30 )=15744 │ │64,180元) │ ││ │ │ ├──┼────┼──────────────┤ │ │ ││ │ │ │106 │18日 │18×(27783÷30 )=16670 │ │ │ ││ │ │ ├──┼────┼──────────────┤ │ │ ││ │ │ │107 │19日 │19×(27783÷30 )=17596 │ │ │ │├───┼──────┼────┼──┼────┼──────────────┼────┼──────┼───────┤│朱信龍│80年7 月6日 │38,905元│103 │27日 │27×(38905÷30 )=35014 │ │ 186,743元 │62,248元 ││ │ │ ├──┼────┼──────────────┤ │ │ ││ │ │ │104 │28日 │28×(38905÷30 )=36311 │ │ │ ││ │ │ ├──┼────┼──────────────┤ │ │ ││ │ │ │105 │29日 │29×(38905÷30 )=37608 │ │ │ ││ │ │ ├──┼────┼──────────────┤ │ │ ││ │ │ │106 │30日 │30×(38905÷30 )=38905 │ │ │ ││ │ │ ├──┼────┼──────────────┤ │ │ ││ │ │ │107 │30日 │30×(38905÷30 )=38905 │ │ │ │└───┴──────┴────┴──┴────┴──────────────┴────┴──────┴───────┘【附表四】(單位:新臺幣)┌──┬───┬──────┬─────┬────┬─────┬───────┬───────┐│編號│原 告│訴訟標的價額│原應徵收第│應繳第一│原告勝訴金│被告應負擔 │原告應負擔 ││ │ │ │一審裁判費│審裁判費│額 │訴訟費用金額 │訴訟費用金額 │├──┼───┼──────┼─────┼────┼─────┼───────┼───────┤│ 1 │梁靜梅│856,713元 │9,360元 │4,680元 │452,637元 │4,680元 │4,680元 │├──┼───┼──────┼─────┼────┼─────┼───────┼───────┤│ 2 │林進丁│1,471,952元 │15,652元 │7,826元 │761,605元 │7,826元 │7,826元 │├──┼───┼──────┼─────┼────┼─────┼───────┼───────┤│ 3 │陳啓方│705,655元 │7,710元 │3,855元 │323,559元 │3,470元 │4,240元 │├──┼───┼──────┼─────┼────┼─────┼───────┼───────┤│ 4 │吳嘉昌│760,893元 │8,370元 │4,185元 │366,252元 │4,185元 │4,185元 │├──┼───┼──────┼─────┼────┼─────┼───────┼───────┤│ 5 │朱信龍│1,282,852元 │13,771元 │6,886元 │656,034元 │6,886元 │6,885元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裁判日期:201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