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69號原 告 黎氏江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天慈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謝靜宜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邱霈云律師高亦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護理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三、私立護理機構:由個人設置者,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以該法人為申請人。」,護理人員法第17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 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66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護理機構,其登記負責人為乙○○,有被告提出民國107年1 月11日南市衛護字第7405330133號護理機構開業執照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 頁),是被告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並由其登記負責人乙○○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越南國籍,經仲介來臺工作,於民國102 年6 月30日起至104 年9 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原告從102 年6 月30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擔任日班看護工,每天工作12小時40分、從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擔任煮飯工,每天工作15小時30分、從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
4 年9 月10日止擔任夜班看護工,每天工作14小時,依原告提出受照護者之輸出入量監測記錄單(下稱IO表)之紀錄及原告於104 年6 月上下班打卡資料,顯見原告每天工作至少長達12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新臺幣(下同)848,218 元,扣除被告所提原告薪資明細單上已給付原告之加班費71,564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加班費776,654 元,其詳細計算明細如附表一所示。雖被告抗辯國定假日上班亦有給付原告加班費共計22,369元,被告提出之「加班費領據」並有原告之簽章云云,惟系爭加班領據之中文雖記載「加班費」,然其越南文實係「代班費」,縱認係加班費,惟扣除此加班費22,369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加班費754,285 元,其詳細計算明細如附表三所示。又被告辯稱兩造約定每日上班時間為9 小時,其中1 小時均有給付原告加班費,則若以被告所稱每日上班時間9 小時計算,並扣除原告薪資明細單所載加班費71,564元、加班費領據之22,369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75,511 元,其詳細計算明細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76,6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依僱傭契約之附錄合約約定原告上班工作時間為每日
8 小時,加班1 小時,共計9 小時,原告提出IO表稱其每日工作時數至少長達12小時云云,然IO表僅係概略記載受照護者之輸出入量,純粹係被告基於對受照護者之好意施惠而製作,被告未嚴格要求原告按時填寫,且不會仔細比對、查核其內容,IO表並非任何法律規範或行政評鑑所必須製作之文書,亦完全未有任何被告核章,原告以IO表作為其工作時數之證據,顯無理由。原告雖提出104 年6 月打卡出勤紀錄,惟被告自103 年間起即不再使用打卡紀錄單,而是改用簽到簿之方式記錄員工出勤,再者原告提出之打卡紀錄單僅為翻拍畫面,並未提出正本,顯有疑義,實難證明其為真正。
(二)被告為避免與勞工間發生薪資給付爭議,與原告契約期間發放薪資時,即有印製薪資明細表、國定假日加班費領據、薪資請領切結書等文書,供原告核對薪資及加班費金額是否正確,原告親自確認金額無誤後始按捺指紋並領取薪資。原告受領薪資時,既對於其薪資及加班費金額之計算皆無異議並簽屬上開文書,顯見原告自知其所受領之薪資與其實際工作時數薪資相符合,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加班費。又原告因故提前於104 年9 月20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有填寫臺南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問卷,原告對其中問題:「1.對於與雇主提前終止聘僱關係並離境、你是否有疑義?」、「2.雇主是否有積欠薪資的情形?」、「你是否有任何需要臺南市政府的協助?」,原告均回答:「否」,並親自簽名。因此不僅再次證明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薪資,更發生原告已完全放棄針對薪資或加班費等之民事上一切請求權之效果,顯見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加班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8 年11月14日、109 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36 頁、第337 頁、第365 頁):
(一)原告係越南國籍,經仲介來臺工作,自102 年6 月30日起至104 年9 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原告之薪資以基本工資計算,如附表所示:
┌───────┬────┬────┬────┐│期間 │基本工資│日薪 │時薪 │├───────┼────┼────┼────┤│102年6月30日至│19,047 │635 │79.4 ││103年6月30日 │ │ │ │├───────┼────┼────┼────┤│103年7月1日至 │19,273 │642 │80.3 ││104年6月30日 │ │ │ │├───────┼────┼────┼────┤│104年7月1日至 │20,008 │667 │83.4 ││104年9月10日 │ │ │ │└───────┴────┴────┴────┘
(二)被告有提供IO表,其表格格式由被告製作,提供給照護員填寫記載受照護者之狀況,僅區分早上8 時至20時、20時至隔日8 時兩班,照護員記載後均在當次班別上簽名欄位簽名或蓋章,其上未有被告再為核對之蓋章。
(三)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發放薪資均有印製中文「薪資明細表」、「加班費領據」、「切結書」,其上均有原告簽名及指印。
(四)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臺南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問卷」下方越南文簽名是原告所為,其中「雇主是否有積欠薪資的情形?」之問題,選項「否」欄位有被打勾。
(五)被告前任負責人黃華盈因偽造原告於被告上班簽到薄紀錄,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763號起訴書,以偽造文書罪起訴在案(下簡稱偽造文書案)。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08 年11月14日、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38 頁、第365 頁):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加班費?若有,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勞動事件法第38條雖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惟勞工仍應證明其出勤紀錄之真正,始可受此有利之推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每天工作12小時以上,被告應給付其短少之加班費776,654 元云云,雖據其提出IO卡、104 年6 月份打卡紀錄翻拍照片、上班簽到簿、打卡時間與上班簽到簿時間比對附表等件為證,惟既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否認10
4 年6 月份打卡紀錄翻拍照片、打卡時間與上班簽到簿時間比對附表之真正,則原告尚未證明其主張每天工作時間12小時以上之出勤紀錄為真正,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每日加班時數,負舉證之責,如原告不能舉證,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雖提出IO表多件為證,主張其每日工作時數為如附表
一、三所示之12小時多至15小時多不等云云。惟查:
1、同為被告之外勞看護請求加班費之訴訟即本院107 年勞訴字第51號給付加班費事件(下稱另案),係由原告擔任另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原告並以另案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且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曾擔任與另案原告相同之照服員工作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另案判決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8 頁至第447頁、第39頁至第56頁),因此另案對被告照服員製作之IO表有關之證據調查,應可採為本件之證據。
2、又查IO表雖係被告要求原告照護被告住民時,依住民食入、排泄等之狀況予以紀錄之資料,然觀之IO表所載(見本院補字卷第29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266 頁),住民每日排泄之時間及數量常處於甚為一致之情形,雖每人排泄之時間常會有一定之慣性,然IO表所載住民排泄時間、數量之一致性已與一般人應有之慣性程度,顯有異常情形,則IO表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訴外人即被告之主任周雨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問:照服員應該在什麼時間去填寫IO表?)我照顧完這個住民是什麼時間,就要馬上去登薄。(問:照服員是否會在非上班的時間去填寫IO表?)會,因為我們規定IO表要確實,有時候他們下班再去回溯去填寫。(問:照服員是否會填寫在其非上班時間的期間?)有可能,因為有時候去寫的時候,她只是把今日換了五次尿布,她可能回溯去寫的時候,未必是在她正常上班時間,只是挑她要寫的時間就寫下去。(問:照服員是否會意識她填寫在非上班時間的時間上?)因為跟外勞溝通有問題,我們說什麼時間作了什麼事情就要正確的填上去,但常常屢勸不聽,也有換一次尿布壹仟CC拆成三次時間寫。(問:照服員這樣做的理由為何?)他們說一次寫壹仟CC,我們去看紀錄的時候會認為他太久沒換尿布,會被罵。所以她就連續寫三個時間。」等語,有兩造提出之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1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0 頁、第171 頁、第430 頁、第431 頁),可知被告之照服員確常會為符合被告之要求或便宜行事等理由,而未能如實記錄監測,IO表記載極可能會與實際情形不合,自不得以IO表上記載之日期及時間作為原告上班或加班時數之證明。
(三)原告又提出104 年6 月份打卡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
151 頁至第156 頁)為證,主張其每日工作時數如附表一、三所示之12小時多至15小時多不等云云。惟被告已否認其真正,辯稱:被告自103 年間起即不再使用打卡紀錄單,而是改用簽到簿之方式記錄員工出勤等語。經查:
1、原告所提之104 年6 月份打卡紀錄(即考勤表)僅為翻拍照片,且有藍白色、紅白色兩種顏色及不同格式,一般常理同一月份及雇主之打卡單通常會相同,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原告亦未提出此104 年6 月份打卡紀錄原本證明辨識,則其真實性已有疑義。
2、參以周雨蓁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問:照服員工作有無打卡?)剛開始是有,101 年12月那時候是有打卡,好像是到103 年就沒有打卡,因為打卡會亂打,有時候會有人會代打卡。後來是用簽到的方式。(問:簽到的紀錄被告天慈護理之家有無留存?)就我所知只留一年。簽到上面要簽名跟上班到達、下班的時間,中間有休息,休息也算下班,休息完再回來還要簽名。(問:被告的照服員輪班人員人數有無出現過不足以合法排班的情形?)有過,就用加班的方式給加班費,但是這個都要經過我的同意,這是非經常性。(問:妳剛任職於被告的時候,是用打卡,打卡設備有無管理?)沒有管理。打卡鐘跟打卡片是放在一樓護理站轉角。一樓護理站有一樓的照服員、護理人員。(問:剛才提示的打卡紀錄上面為何會有妳的印章?)一般來說打卡有打錯卡或是漏打我就會蓋章,後面我會寫上時間點。但我剛看那張是沒有時間點的。(問:如果有打錯卡或是漏打你就會蓋章,是否表示妳的職務範圍要去核對照服員的打卡狀況?)當時我是護理長的職位,管理簽到是主任在管的。但是因為排班表是我排班的,我會很確切知道她是否有來上班。所以他們會把打卡拿給我蓋章。(問:中午的休息時間,照服員是否有可能自己跑去照顧住民?)有。(問:有無提醒過照服員不是在上班時間沒有加班費?)有,也有一大早跑來洗澡,還要加班費。(問:原告主張IO表上加班時段的時間點有數字的畫記,以此種方式來證明有加班,若假設IO表都是完全正確的,要記載在哪個時段算是有加班?從12點14點是休息的時間,妳是否認為紀錄在12時跟14時的時段即使IO表真正,也不能證明有加班?)可能是照服員休息時間又跑去工作,也有可能是時間回溯法,她想寫哪裡就寫在哪裡。最後一點,加班一定要經過我同意,但是我沒有同意。(問:一開始101 年是有打卡,所謂打卡亂打情形為何?)找人代打或是還沒有上班,他就先去打卡或是下班很久她才去打卡,甚至忘記打卡。(問:照服員在休息時間為何自己要回去工作?)我們每個時間點有規定做哪些工作,如果沒有提前先去處理怕不能在時間內完成,就先去處理。例如,洗澡是八點半到十點半要洗完,但是如果洗不完,下午要去洗那些沒有洗完的,可是她們不喜歡這樣,她們喜歡一次做完,不喜歡事情做一半,所以她們會提前。(問:這樣是否會衍生出她們要加班才可以把事情做完的結果?)也不是這樣說,因為時間是足夠的,她們上班時間可能去休息或是聊天,不是說工作量大到需要她們提前去做這些事’她們喜歡一次把它做完,不喜歡拆成兩次等語,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1 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
8 頁至第177 頁、第428 頁至第437 頁),可見因有照服員亂打卡或請人代打卡的情況,被告自103 年起即改採由照服員在簽到簿簽到、簽退的方式記錄出勤時間,而不再採行打卡記錄,且之前採行的打卡紀錄若有打錯卡或是漏打情事,要由周雨蓁在其上蓋章,並在後面寫上時間點,被告之照服員如果要加班,也要經過周雨蓁同意,但照服員仍會有不經過周雨蓁同意擅自加班,或實際上不是加班工作,卻仍跟被告要求加班費的情形。
3、再對照原告亦提出其於104 年6 月份簽到簿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1 頁),可見被告抗辯其在103 年之後已改用簽到簿之方式記錄員工出勤乙節,並非無據。又黃華盈於偽造文書案偵查中亦陳稱:「(問:員工有無打卡?)早期有打卡,但後來改為簽到。(提示上班簽到薄)(問:甲○○說104 年4 月25日至104 年5 月20日簽名都不是她簽的,其他簽名她有簽但是簽名上面時間不是她寫的,是否如此?)時間部分是我填的,我是按班表核實填的,簽名部分不知道是誰代簽的。當時我用意是希望將該張簽到薄填滿,讓勞工局檢查用,我有找人代為簽名,但已經忘記找誰代簽名,我無惡意,事前有經過甲○○同意及事後有無告訴甲○○代簽名我忘了。(問:當時填時間都是以班表為基準?)是。不是以打卡,是以甲○○實際上班時間為基準。(問:排班時間及員工真實上班時間是否吻合?)是。」等語,有原告提出偽造文書案訊問筆錄影本1 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9 頁),可知上班簽到簿雖同時有供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檢查之作用,但被告後來確實有改採以簽到簿簽到方式記錄員工之實際上、下班時間。
4、原告雖另舉其於另案及偽造文書案之證詞或告訴陳述內容,及被告住民之病歷首頁、個案現況評估及照護紀錄資料影本上「周雨蓁」之印文,與系爭104 年6 月份打卡紀錄翻拍照片上「周雨蓁」之印文相同,並請求訊問被告之前會計陳筱黎、被告之前台籍照服員凃世昌,以證明系爭10
4 年6 月份打卡紀錄上「甲○○」之中文名字為陳筱黎填寫,及被告之照服員超時工作乃屬常態為由,主張系爭10
4 年6 月份打卡紀錄(翻拍照片)乃屬真正云云。惟查:
①、原告於另案及偽造文書案之證詞或告訴陳述內容(見本院
卷第291 頁至第298 頁、第312 頁至第315 頁、第438 頁至第446 頁),與其本件之主張大致相同,惟原告之主張乃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因此原告於另案及偽造文書案之證詞或告訴陳述內容,因有利益衝突,且屬原告之片面陳述,自不得據為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證明。
②、又查系爭104 年6 月份打卡紀錄翻拍照片上「周雨蓁」之
印文,與一般文具店或印章店大量電腦刻印之小長方章相同,並無特殊之處,且其上「周雨蓁」之印文旁邊,也無任何更正時間之記載,與周雨蓁於另案證稱其會寫上時間點之證述不符,有系爭104 年6 月份打卡紀錄翻拍照片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第151 頁至第156 頁),則被告住民之病歷首頁、個案現況評估及照護紀錄資料影本上「周雨蓁」之印文,與系爭104 年6 月份打卡紀錄翻拍照片上「周雨蓁」之印文,兩者目視雖均為小長方章,亦無法因此證明其兩者必為同一印章或周雨蓁印章之印文。又系爭10
4 年6 月份打卡紀錄僅為翻拍畫面,原告未提出其原本,縱使專業筆跡鑑定之法務部調查局亦無法受理無原本及比對筆跡樣本之筆跡鑑定,自無法單憑翻拍照片即認定必為陳筱黎所填寫。況從該打卡紀錄翻拍照片來看,亦無從知悉填寫者即為原告所稱之陳筱黎,縱然系爭104 年6 月份打卡紀錄翻拍照片上「甲○○」之中文名字為陳筱黎填寫乙節為真,仍無法證明該打卡紀錄即為被告當時採行之出勤記錄方式,因此原告請求訊問證人陳筱黎,尚無調查之必要。
③、再查凃世昌乃被告之台籍照服員,因此其與被告間之僱傭
契約內容,自與外籍照服員之原告不同,原告亦自承:我是大夜班,凃世昌是日班,24小時是由兩個人上班等語(見本院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38 頁),可知凃世昌與原告之上班時間不同,因此凃世昌亦無法證明原告之上班及加班時間或工作情形。又原告提出上載「凃世昌」簽名之IO表(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95 頁、第209 頁至第218 頁、第227 頁至第230 頁),該IO表記錄之受照顧者之排泄情形,皆時間固定、數值固定且變化整齊、幾乎未記載排泄糞便之時間,亦徵凃世昌所記載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則縱使傳喚凃世昌,也難以據為有利於原告主張其超時工作等情之認定,故原告請求傳喚凃世昌為證,同無必要。
④、故依據原告所舉上開證據,難認系爭104 年6 月份打卡紀錄翻拍照片乃屬真正。
5、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辯稱其自103 年間起改用簽到簿之方式記錄員工出勤乙節,足以採信,原告所提系爭10
4 年6 月份打卡紀錄翻拍照片,尚難據為原告主張加班時數之證明。則原告依據104 年6 月份打卡紀錄翻拍照片、上班簽到簿,自行製作之原告104 年6 月份打卡時間與上班簽到簿時間比對附表(見本院第317 頁),既同為被告所否認,亦無法據為原告主張之證明。
(四)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之義務,但揆諸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可知雇主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雇主之要求,尚應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另一方面,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在於獲得工資,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因此除有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受推定之情形外,勞工主張有加班之事實者,應就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提供勞務等節,盡舉證之責。是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必須係出於雇主要求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雇主始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並非勞工較預定下班時間延後離開工作場所,雇主即負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勞工必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雇主要求或有工作上之需要,始可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否則,勞工非因雇主要求或工作上需求而自行延後下班時間,即命雇主給付加班費,對雇主亦有失公平。則雇主為管理需要,自得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倘雇主認無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班費。
(五)經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總共僱用了十幾個外籍照服員及六個台籍照服員,十幾個外籍個照服員有的逃跑,有時候八個,有時候九個,外籍勞工最多的時候有多到14個,受僱的外籍勞工住在天慈護理之家的地下室乙節,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38 頁、第339 頁),可知被告之員工人數不少,且像原告之外籍照服員之上班及住宿地點均在同處,難以區分原告或其他外籍照服員是否離開工作場所,自有採行加班許可制之必要。而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並無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受推定之情形,因此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加班時間,確實是被告或其主管周雨蓁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經被告或其主管周雨蓁事先同意,且原告亦有加班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惟查訴外人即被告之股東請其過去看顧被告事務之黃玉鳳於偽造文書案中證稱:「(問:是否瞭解天慈護理之家員工分班的情形?)看護是二班制,上午8 點至晚上8 點是一班,晚上8 點至隔天早上8 點是另一班。(問:這二班實際是否上足12小時,還是中間有休息時段?)制度有改過。(問:如果是在告訴人〈即原告,下同〉任職期間,天慈護理之家看護是否也分二班?)是的,看護一直都是分二班。(問:上開時段,告訴人服務期間,中間是否有法定休息時段?)有,她們可以離開工作崗位。(問:我的問題是,有沒有固定的休息時段,例如以本件卷附的上班簽到薄,告訴人上、下班的簽到退情形,在104 年1 月月至7 月間,早上8 點上班,中午12點下班,下午2 點上班,下午6 點下班,晚上7 點上班,看起來中午12:00~14:00 及晚上6:00 ~ 7:00 都沒有簽到退情形,是否上開時段是天慈護理家的休息時段?)據我暸解,員工12:00 至
14:00 這段時間,公司都會叫他們利用機會去休息。」等語,有原告提出偽造文書案訊問筆錄影本1 件可查(見本院卷第311 頁至第312 頁),核與周雨蓁前開證述照服員中午有休息時間,休息時間就算下班,照服員依照簽到簿簽名上、下班時間等情相符。對照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問:原告主張你們都沒有被告所稱的休息,在上班時間內都在工作,是指上班時段中,隨時都在工作、照顧住民嗎?)對。(問:原告連吃飯的時候也都在照顧住民嗎)?我拿飯剛吃幾口,一會兒會到那邊看住民,一會兒會到那邊看住民,我去看住民也是在上班,所以我在吃飯的時候都是在上班。」等語(見本院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39 頁、第340 頁),可見原告將被告要其休息吃飯時間亦算入上班時間,惟該時段既非被告要求原告上班之時間,且被告之照服員如果要加班,要經過周雨蓁同意,有如前述,則原告未經周雨蓁同意擅自加班,或者只以邊吃飯邊看住民之方式作為原告加班工作之內容,自僅屬原告個人自以為之加班行為,尚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加班時間,確實是被告或其主管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且原告亦有加班等情屬實。
(七)再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發放薪資均有印製中文「薪資明細表」、「加班費領據」、「切結書」,其上均有原告簽名及指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發放薪資時,均有印製「薪資明細表」、「加班費領據」、「切結書」交付原告簽名及蓋指印。又系爭薪資明細表均載有發放各項金額明細(例如工資、加班費…)之中文及越南文;系爭「切結書」上均有記載原告某月份「的薪資及加班費都有結算清楚領到無誤,我沒有問題,我都有清楚了。」等字樣之中文及越南文,並由仲介公司見證簽章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影本26張、切結書影本18件在卷可按,原告亦承認系爭薪資明細表之真正及系爭切結書上的簽名及蓋指印乃其所為等語(見本院109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8 頁),堪認系爭切結書確為原告切結簽署之文書,業經原告簽名確認,則原告主張:切結書上面的簽名及蓋印是原告所簽名及蓋印,其餘的內容都是空白的,其餘手寫的部分都是原告簽名蓋印後所填載的云云(見本院109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8 頁),既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實,自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又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提示原證3 〈即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763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47 頁從上面數下來第5 行以下,原告在偵查中表示:因被告後來表示要算伊加班費12小時,伊才簽104 年5 月22日以後之名字,但上開期間〈即104 年4 月25曰至5 月20日〉之簽到薄,伊是故意留空白要給勞工局看的等語,這段話是什麼意思?)我故意不簽名留白,不是指加班費12小時,是指我一天上12個小時,後來被告有確定我上班12小時,我說我有打卡,薪水我有拿到薪水,但是我沒有拿到加班費。(問:原告既然沒有拿到加班費,後來為何要簽104年5 月22日簽到薄的名字?)是被告要求我簽名給勞工局看,我才簽名的。(問:既然被告沒有給妳加班費,而且被告叫妳簽名在簽到薄,妳就簽名,妳為何不願意簽104年4 月25日到5 月20日的簽到薄?)因為我上班時間12個小時有打卡紀錄,被告沒有算我加班費,所以我故意將上面留空白不簽名、下面有簽名,我自己私底下有紀錄我每天上班的時間。」云云(見本院108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70 頁),可知原告早於104 年4 、5 月間即因加班費問題與被告發生爭議,並故意不在簽到簿簽名,則在兩造終止僱傭關係時,若被告確實尚有積欠原告加班費,衡情原告應無簽署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
(四)所示文書之理。是堪信被告辯稱:被告印製薪資明細表、國定假日加班費領據、薪資請領切結書,供原告核對薪資及加班費金額是否正確,經原告親自確認金額無誤後始按捺指紋並領取薪資,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加班費乙節,應屬可採。
(九)復查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臺南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問卷」下方越南文簽名是原告所為,其中「雇主是否有積欠薪資的情形?」之問題,選項「否」欄位有被打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勞動部訂定雇主辦理與所聘僱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之驗證程序(101 年10月9 日修正)規定:「一、為保護第二類外國人工作權益,避免遭雇主強迫終止聘僱關係致強行遣送出國,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5條規定訂定本程序。三、驗證程序如下:㈠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合意終止聘僱關係時,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其內容包括雙方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入國日期、工作期限、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文號及終止聘僱關係事由,且需以中文及第二類外國人母國文字作成(參考樣例如附件一)。經雇主及第二類外國人簽名或蓋章始生效力。㈡通知書應於第二類外國人與雇主合意終止聘僱關係日14日前,連同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送達第二類外國人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當地主管機關)辦理驗證手續。㈢當地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知書後,依下列方式處理:1.依通知書查核雙方基本資料,並進行電話或親自訪談以探求其真意,於結束訪談前應提供第二類外國人申訴電話。2.經電話或親自訪談仍無法探求第二類外國人真意時,得要求當事人雙方(雇主委任代理人者須有委託書)親至指定地點辦理驗證。當地主管機關應認定雇主(或代理人)及第二類外國人合意終止聘僱關係之事實。任一方如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視為放棄陳述意見,逕依權責處理。3.當地主管機關依前二目方式認定雙方無異議者,應開具「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以下簡稱證明書,如附件二)。4.當地主管機關於開具證明書後,應留存證明書影本乙份備查,另將證明書影本及雇主所送通知書影本與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副知第二類外國人所在地之人出國及移民機關。」因此兩造終止僱傭關係時,亦出具兩造簽名或蓋章之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通知書,並取得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乙節,有被告所提上開驗證程序規定、通知書、證明書影本各1 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164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兩造於104 年9 月10日確認終止僱傭關係時,業經臺南市政府以「臺南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問卷」及上開證明書,驗證兩造確有終止僱傭關係之真意,且被告並無積欠原告薪資的情形,否則原告必定不會在「臺南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問卷」下方以越南文簽名。又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係記載兩造協議於104 年9 月20日終止聘僱關係,並於同年月10日在臺南市政府驗證確認,且原告均簽署104 年4 月份至同年9 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切結書,表明確實收到其薪資及加班費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1 件、薪資明細表、切結書各6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118 頁至第122 頁、第125 頁),益證兩造終止僱傭關係時,原告已確認被告並無積欠其薪資及加班費。是原告空言主張:「臺南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問卷」部分,原告也只有在右邊最下方的欄位有簽名,其餘的手寫或勾選都不是原告所為,都是他人所記載,原告簽名當時都是空白的,並不是由原告打勾勾選云云(見本院109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8 頁),要屬不實,同無可採。
(十)再按現行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固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然該條項前於104 年6 月
3 日修正、105 年1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之規定則為:「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 年。」參酌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打卡或簽到紀錄,及被告每日排班的外籍及台籍看護的人數及相關證明資料,均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之前,則被告保存該等資料之年限應適用上揭104 年6 月
3 日修正前之舊法,亦即被告僅有保存1 年之義務,是被告雖以年限久遠銷毀為由(見本院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65 頁),而未提出該等資料,亦難因此遽認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即為真實。
(十一)至原告所提偽造文書案臺南地檢署起訴書,依其記載僅能證明:被告之前任負責人黃華盈有在甲○○104 年4月、5 月份之上班簽到薄上,偽造甲○○之簽名,填載於4 月25日至28日、4 月30日至5 月5 日、5 月7 曰至13日及5 月15曰至20日(共計23日)之上班、下班及加班欄位內,並填載不實之時數,再持以行使用於雙方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足生損害於甲○○等情,有臺南地檢署起訴書影本1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
149 頁),亦無從據以證明確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加班時數。
(十二)綜上各節,依原告所提證據,均未能證明其確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三所示加班時數之情形,反而依被告所提系爭薪資明細表、國定假日加班費領據、薪資請領切結書、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通知書、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及問卷,堪信被告抗辯其並無積欠原告加班費乙節,應屬可採,則原告主張其每天工作12小時多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加班費776,654 元或如附表三所示加班費754,285 元云云,自屬無據。
(十三)原告雖另主張其上班時數縱依兩造約定為每天9 小時,被告仍短少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加班費175,511 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只承認原告在上班日期每日都工作9 小時,並非指原告全年無休等語(見本院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65 頁)。
經查:
1、原告主張附表二是依據被告抗辯原告每天工作9 小時,只加班1 小時的時數,扣掉被告已經給付被證二(即薪資明細表)及被證三(即加班費領據)之加班費,連例假日、休息日都算入加班,就是原告任職期間全年無休的的意思云云(見本院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64 頁),惟被告已否認原告全年無休,並爭執原告之加班費請求,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或自認)原告全年無休,每天工作9 小時云云,尚有誤會,並無可採。
2、又查兩造簽署之勞動契約第三條約定:工作時間:「l、乙方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個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個小時,連續工作四個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日。2 、工作時間超過本條第1 項規定之時數為加班時間,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及加班時間總時數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每月加班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等語,其下並有越南文,有被告提出之勞動契約影本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 頁至第358 頁),原告並自承該勞動契約之真正(見本院109 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63 頁),可見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與勞動基準法規定相同,並非原告全年無休的為被告工作,益證被告答辯所稱原告每日工作9 小時,其中1 小時為加班等語,應指原告上班日之每日工作時數,而非指原告全年無休之每日工作時數均為9 小時。
是原告仍應證明其全年無休為被告工作,然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全年無休,故原告主張依據被告之抗辯,原告每天工作9 小時,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加班費175,511 元云云,同屬無據。
(十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均未能證明其確有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加班時數之情形,難認被告有積欠原告加班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776,654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之效力,同法第110 條已明定其範圍,並未規定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條以下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仍應命受救助人負擔。本件原告雖經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因原告受敗訴之判決,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