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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63號原 告 黃榮宗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被 告 永華春育樂有限公司

永華春天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蒲宣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永華春育樂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727 元,及自108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永華春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52,856 元,及自108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73,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永華春育樂有限公司如以165,727 元,被告永華春天有限公司如以352,85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永華春育樂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46,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永華春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40,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南司勞調字卷第9 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勞訴字卷第22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華春育樂有限公司及被告永華春天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均為蒲宣成,被告均為其所經營,原告自10

3 年2 月5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及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永華春育樂有限公司;另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止,及自105 年10月

1 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任職於被告永華春天有限公司,均係依蒲宣成之指示於被告間調動工作,均擔任值班主任工作,每月基本工資按當時之基本工資計算,並約定自103年2 月起至103 年6 月30日之上班時間為每日正常上下班,但每月只排休5 天,且不可排定星期六、星期日;自103 年

7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0日止,工作2 日休息1 日;自10

4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工作1 日休息1 日;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108 年2 月28日離職止,工作1日休息1 日,均無其他放假日或休假日。又原告上開「工作

2 日休息1 日」及「工作1 日休息1 日」工作型態之工作日需24小時隨時待命,故工作日之1 日工作時間為24小時,依此計算每月工作時數,扣除依當時勞動基準法核算之每月工作時數上限(105 年1 月1 日勞動基準法第30條修正施行前為每月180 小時,修正施行後為每月172 小時)核算後,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以前,其工作型態為「工作2 日休息1日」時,每日加班時數為10小時【計算式:{〔(24×2 ÷

3 )×30〕-180 }÷30=10】,其工作型態為「工作1 日休息1 日」時,每日加班時數為6 小時【計算式:{〔(24÷2 )×30〕-180 }÷30=6 】;於105 年1 月1 日以後,其工作型態均為「工作1 日休息1 日」,每日加班時數為

6.26小時【計算式:{〔(24÷2 )×30〕-172 }÷30=

6.26】(本件原告僅請求以6 小時計算),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但被告僅給付如附表「實際已領工資」欄所示之工資與原告,尚有如附表「原告主張差額」欄所示之工資未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永華春育樂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78,1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永華春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74,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工作型態「工作2 日休息1 日」、「工作1 日休息

1 日」之工作日工作時數,均以每1 工作日工作24小時計算,然實際上原告工作日1 日之工作時間是:⒈上午8 時至10時出勤。10時至10時15分休息15分;⒉上午10時15分至12時出勤。中午12時至下午2 時休息2 小時;⒊下午2時至4 時出勤。下午4 時至4 時15分休息15分;⒋下午4時15分至6 時出勤。下午6 時至晚間8 時休息2 小時;⒌晚間8 時至10時出勤。晚間10時至10時15分休息;⒍晚間

10 時15 分至午夜12時出勤。午夜12時至翌日上午8 時回家休息。可知原告工作日正常工作7.5 小時(扣除休息時間),加班時間3.75小時(扣除休息時間),工作日僅工作11.25 小時,就午夜12時至翌日上午8 時之期間,原告係在家休息,於翌日上午8 時回來辦理簡單交接,期間縱有返回處理被告事務,亦係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間歇性工作,如收轉緊急文件、接聽電話、巡查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非屬加班,兩造已議定以津貼補貼,被告多年來於當月薪資給付支援津貼每月200 元,或以其他津貼名目作為值班津貼,原告應受拘束,不得再請求加班費。

(二)被告前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08 年2 月23日、3 月4 日實施勞動檢查,提供原告105 年2 月至108 年2 月出勤紀錄薪資明細,除107 年12月份當月每日延長工時3.25小時,原告當月出勤16日,故當月延長工時計52小時【計算式:3.25×16=52】,超過法定一個月延長工時46小時遭主管機關裁處外,其餘各年度被告的工資給付(含加班費部分)完全合法並全部給付完畢;又被告每月給付薪資,係以基本工資加上加班費總合計算,105 年2 月起至108 年

2 月均經原告具領簽名,足證被告已依法並完全給付全部加班費;且依照原告於104 年2 月16日及105 年2 月6 日親簽之個人任職確認書暨收領憑證,第2 段記載「另一併確認,本人於任職期間至今,公司未有任何未休之休假日數、加班費及勞基法等損害於本人之任何情事,亦一併確認及聲明」,原告既已知悉上開內容並於其上簽名,且未在離職前提出異議,足證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加班費之事實,原告事後再起爭執,有違誠信原則。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上開「工作2 日休息1 日」及「工作1 日休息

1 日」工作型態之工作日需24小時隨時待命,故工作日之1日工作時間為24小時,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之事實,係主張被告有漏付加班費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辯稱:原告工作日正常工作

7.5 小時,加班時間3.75小時,工作日僅工作11.25 小時,就午夜12時至翌日上午8 時之期間,原告係在家休息,於翌日上午8 時回來辦理簡單交接,期間縱有返回處理被告事務,亦係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間歇性工作,如收轉緊急文件、接聽電話、巡查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非屬加班,兩造已議定以津貼補貼,被告多年來於當月薪資給付支援津貼每月200 元,或以其他津貼名目作為值班津貼,原告應受拘束,不得再請求加班費云云,經查:

(一)原告於上開工作型態之工作日自上午8 時起至午夜12時止有如被告所述之休息時間,扣除休息時間後,原告於工作日自上午8 時起至午夜12時止實際工作11.25 小時之事實,有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取之被告永華春天有限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案,經該局108 年10月2 日南市勞安字第1080940570號函檢送之裁罰資料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勞訴字卷第83至125 頁),就此而言,原告主張工作日自上午8 時起至午夜12時止此16小時之期間均屬原告工作時數,尚不足採,應認此段期間原告之工作時數確如被告所述為11.25 小時。

(二)按勞動基準法並未對「工作時間」做定義性規定,就勞動契約為勞工提供勞務以換取雇主提供報酬之性質而言,工作時間不僅包括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亦包括勞工處於雇主得隨時指揮監督命令其提供勞務狀態之時間在內,較為合理。查就原告於上開工作型態之工作日自午夜12時起至翌日上午8 時止該8 小時之期間,被告固辯稱:原告係在家休息,於翌日上午8 時回來辦理簡單交接云云,惟證人即與原告在被告處擔任相同工作之吳耿忠到庭具結證稱:我在被告處擔任與原告相同之工作,都是儲備幹部,打卡、休假方式均與原告相同,工作日午夜12時之後至翌日上午8 時的期間,我只能在值班的寢室休息,因為只要有狀況,如警察臨檢、櫃台客訴、客人有狀況櫃台人員無法處理時,就需由我們主管去處理,沒有辦法回家睡覺,必須隨時待命,一接到電話就要馬上起來處理,工作日日間之工作除上述工作外,還要幫忙房務、櫃台事務、飯店內外清潔及修理事宜等語(見本院勞訴字卷第229 至232頁),可知原告於工作日自午夜12時起至翌日上午8 時止該8 小時之期間,係處於被告得隨時指揮監督命令其提供勞務狀態,縱原告因住家較近可以返家休息,惟揆諸上開說明,該8 小時之期間仍屬原告之工作時間,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三)被告雖另以:原告於工作日自午夜12時起至翌日上午8 時止之期間縱有返回處理被告事務,亦係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間歇性工作,如收轉緊急文件、接聽電話、巡查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非屬加班,兩造已議定以津貼補貼,被告多年來於當月薪資給付支援津貼每月200 元,或以其他津貼名目作為值班津貼,原告應受拘束,不得再請求加班費云云抗辯,惟:

⒈按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其事業單位依其

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惟就是否屬於監視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雇主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必須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該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更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任意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及104 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上開期間從事之工作,實際上與日間多有重疊之

處,實際亦係其平常日間工作會處理之事務,並非如被告所辯僅係非勞動契約約定之間歇性工作,已與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規定不符;又依證人吳耿良之證述可知,被告係旅館業,經營汽車旅館和飯店(見本院勞訴字卷第23

1 頁),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 工作者,與旅館業有關僅有「一般旅館業之鋪床工」,且自102 年2 月1 日已廢止適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從事工作之工作時間,亦非勞雇雙方得任意決定,況原告亦未提出兩造以書面約定工作日自午夜12時起至翌日上午

8 時止之期間所為係屬值班,非屬加班,兩造已議定以津貼補貼,報經本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據前詞辯稱原告應受兩造另行訂定工作條件約定之拘束,就此不得再請求加班費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於「工作2 日休息1 日」及「工作1 日休息1日」工作型態之工作日之工作時間應為19.25 小時【計算式:11.25 +8 =19.25 】,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工作時數,扣除依當時勞動基準法核算之每月工作時數上限(105年1 月1 日勞動基準法第30條修正施行前為每月180 小時,修正施行後為每月172 小時)核算後:

⒈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以前,其工作型態為「工作2 日休

息1 日」時,每日加班時數為6.83小時【計算式:{〔(

19.25 ×2 ÷3 )×30〕-180 }÷30=6.83,小數點第二位以後四捨五入】。

⒉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以前,其工作型態為「工作1 日休

息1 日」時,每日加班時數為3.63小時【計算式:{〔(

19.25 ÷2 )×30〕-180 }÷30=3.63,小數點第二位以後四捨五入】。

⒊原告於105 年1 月1 日以後,其工作型態均為「工作1 日

休息1 日」,每日加班時數為3.89小時【計算式:{〔(

19.25 ÷2 )×30〕-172 }÷30=3.89】。

(五)被告表示若原告確有其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工作時間,則對原告所計算之應領工資及差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勞訴字卷第190 至191 、233 頁),本院自得依此套用上開本院認定之工作時數計算原告之應領工資及差額如附表所示,因而認定被告分別尚有如附表「本院認定差額」欄之「合計」欄所示金額之工資未給付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被告另以:被告前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08 年2 月23日、3 月4 日實施勞動檢查,提供原告105 年2 月至108 年

2 月出勤紀錄薪資明細,除107 年12月份當月每日延長工時3.25小時,原告當月出勤16日,故當月延長工時計52小時,超過法定一個月延長工時46小時遭主管機關裁處外,其餘各年度被告的工資給付(含加班費部分)完全合法並全部給付完畢;又被告每月給付薪資,係以基本工資加上加班費總合計算,105 年2 月起至108 年2 月均經原告具領簽名,足證被告已依法並完全給付全部加班費;且依照原告於104 年2 月16日及105 年2 月6 日親簽之個人任職確認書暨收領憑證,第2 段記載「另一併確認,本人於任職期間至今,公司未有任何未休之休假日數、加班費及勞基法等損害於本人之任何情事,亦一併確認及聲明」,原告既已知悉上開內容並於其上簽名,且未在離職前提出異議,足證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加班費之事實,原告事後再起爭執,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

⒈由被告提供與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之打卡紀錄即員工考勤紀

錄表可知,原告上開「工作2 日休息1 日」及「工作1 日休息1 日」工作型態之工作日自午夜12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止之期間,被告均要求原告打卡「外出」及「返回」,觀諸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10月2 日南市勞安字第1080940570號函檢送之裁罰資料中員工考勤紀錄表甚明(見本院勞訴字卷第97至125 頁),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之承辦人員因受該紀錄字面文義之誤導,僅認為原告在被告處1 工作日之工作時間僅有11.25 小時,未計入原告於工作日自午夜12時起至翌日上午8 時止之工作時間,因而未就此對被告裁罰,被告自不能據此倒果為因,謂其除107 年12月份超過法定一個月延長工時46小時遭主管機關裁處外,其餘各年度被告的工資給付(含加班費部分)完全合法並全部給付完畢云云,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⒉又原告固有在之薪資單上簽名,並有出具104 年2 月16日

及105 年2 月6 日之個人任職確認書暨收領憑證,有上開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勞訴字卷第35至67、95至96),惟被告自認其與原告就「工作2 日休息1 日」及「工作1 日休息1 日」工作型態之工作日自午夜12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止之期間曾議定以津貼補貼等語(見本院勞訴字卷第19

0 頁),原告先前因不諳法律,認為此段期間之工作時數不能向被告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被告自不能據原告在上開薪資單簽名,並出具上述個人任職確認書暨收領憑證,亦未在離職前提出異議,即謂其並無積欠原告加班費;又被告就原告所擔任不得由勞雇雙方任意另訂工作條件之工作時數約定為值班,並以津貼補貼,而使原告於任職期間不知可請求此段期間之工資,於任職後方向原告請求給付,係被告不法行為在先,被告自不能以此謂原告事後為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原則。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資差額,本有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發薪日之清償期限,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無不可,查本件起訴狀均係於108 年5 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南司勞調字卷第57、59頁),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均應自108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其差額所在係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核屬有據,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

一、被告永華春育樂有限公司部分:┌───────┬──┬───┬─────────────────┬─────────────────┬────┬────┬────┐│任職期間 │工作│每月基│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實際已領│原告主張│本院認定││ │型態│本工資├──┬───────┬──────┼──┬───────┬──────┤工資 │差額 │差額 ││ │ │ │每日│每月應領加班費│應領工資 │每日│每月應領加班費│應領工資 │ │ │ ││ │ │ │加班│ │ │加班│ │ │ │ │ ││ │ │ │時數│ │ │時數│ │ │ │ │ │├───────┼──┼───┼──┼───────┼──────┼──┼───────┼──────┼────┼────┼────┤│103 年7 月1 日│工作│19,273│10小│38,250元 │402,661元 │6.83│25,740元 │315,091元 │203,000 │199,661 │112,091 ││起至104 年1 月│2 日│元 │時 │計算式: │計算式: │小時│計算式: │計算式: │元 │元 │元 ││31日止,計7 月│休息│ │ │{〔(19,273÷│(19,273+38│ │{〔(19,273÷│(19,273+25│ │ │ ││ │1 日│ │ │30÷8 )×1.33│,250)×7 =│ │30÷8 )×1.33│,740)×7 =│ │ │ ││ │ │ │ │×2 〕+〔(19│402,661 │ │×2 〕+〔(19│315,091 │ │ │ ││ │ │ │ │,273÷30÷8 )│ │ │,273÷30÷8 )│ │ │ │ ││ │ │ │ │×1.66×8 〕}│ │ │×1.66×4.83〕│ │ │ │ ││ │ │ │ │×30=38,250 │ │ │}×30=25,740│ │ │ │ │├───────┼──┼───┼──┼───────┼──────┼──┼───────┼──────┼────┼────┼────┤│105 年4 月1 日│工作│20,008│6 小│23,160元 │259,008元 │3.63│13,440元 │234,136元 │180,500 │78,508元│53,636元││起至105 年9 月│1 日│元 │時 │計算式: │計算式: │小時│計算式: │計算式: │元 │ │ ││30日止,計6 月│休息│ │ │{〔(20,008÷│(20,008+23│ │{〔(20,008÷│(20,008+13│ │ │ ││ │1 日│ │ │30÷8 )×1.33│,160)×7 =│ │30÷8 )×1.33│,440)×7 =│ │ │ ││ │ │ │ │×2 〕+〔(20│259,008 │ │×2 〕+〔(20│241,696 │ │ │ ││ │ │ │ │,008÷30÷8 )│ │ │,008÷30÷8 )│ │ │ │ ││ │ │ │ │×1.66×4 〕}│ │ │×1.66×1.63〕│ │ │ │ ││ │ │ │ │×30=23,160 │ │ │}×30=13,440│ │ │ │ │├───────┴──┴───┴──┴───────┴──────┴──┴───────┴──────┴────┼────┼────┤│ 合計│278,169 │165,727 ││ │元 │元 │└───────────────────────────────────────────────────────┴────┴────┘

二、被告永華春天有限公司部分:┌───────┬──┬───┬─────────────────┬─────────────────┬────┬────┬────┐│任職期間 │工作│每月基│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實際已領│原告主張│本院認定││ │型態│本工資├──┬───────┬──────┼──┬───────┬──────┤工資 │差額 │差額 ││ │ │ │每日│每月應領加班費│應領工資 │每日│每月應領加班費│應領工資 │ │ │ ││ │ │ │加班│ │ │加班│ │ │ │ │ ││ │ │ │時數│ │ │時數│ │ │ │ │ │├───────┼──┼───┼──┼───────┼──────┼──┼───────┼──────┼────┼────┼────┤│104 年2 月1 日│工作│19,273│10小│38,250元 │287,615元 │6.83│25,740元 │225,065元 │145,000 │142,615 │80,065元││起至104 年6 月│2 日│元 │時 │計算式: │計算式: │ │計算式: │計算式: │元 │元 │ ││30日止,計5 月│休息│ │ │{〔(19,273÷│(19,273+38│ │{〔(19,273÷│(19,273+25│ │ │ ││ │1 日│ │ │30÷8 )×1.33│,250)×5 =│ │30÷8 )×1.33│,740)×5 =│ │ │ ││ │ │ │ │×2 〕+〔(19│287,615 │ │×2 〕+〔(19│225,065 │ │ │ ││ │ │ │ │,273÷30÷8 )│ │ │,273÷30÷8 )│ │ │ │ ││ │ │ │ │×1.66×8 〕}│ │ │×1.66×4.83〕│ │ │ │ ││ │ │ │ │×30=38,250 │ │ │}×30=25,740│ │ │ │ │├───────┼──┼───┼──┼───────┼──────┼──┼───────┼──────┼────┼────┼────┤│104 年7 月1 日│工作│20,008│10小│39,690元 │59,698元 │6.83│26,700元 │46,708元 │29,000元│30,698元│17,708元││起至104 年7 月│2 日│元 │時 │計算式: │計算式: │ │計算式: │計算式: │ │ │ ││31日止,計1 月│休息│ │ │{〔(20,008÷│20,008+39,6│ │{〔(20,008÷│20,008+26,7│ │ │ ││ │1 日│ │ │30÷8 )×1.33│90=59,698 │ │30÷8 )×1.33│00=46,708 │ │ │ ││ │ │ │ │×2 〕+〔(20│ │ │×2 〕+〔(20│ │ │ │ ││ │ │ │ │,008÷30÷8 )│ │ │,008÷30÷8 )│ │ │ │ ││ │ │ │ │×1.66×8 〕}│ │ │×1.66×4.83〕│ │ │ │ ││ │ │ │ │×30=39,690 │ │ │}×30=26,700│ │ │ │ │├───────┼──┼───┼──┼───────┼──────┼──┼───────┼──────┼────┼────┼────┤│104 年8 月1 日│工作│20,008│6 小│23,160元 │345,344元 │修法│修法前13,440元│270,824元 │217,980 │127,364 │52,844元││起至105 年3 月│1 日│元 │時 │計算式: │計算式: │前:│計算式: │計算式: │元 │元 │ ││31日止,計8 月│休息│ │ │{〔(20,008÷│(20,008+23│3.63│{〔(20,008÷│〔(20,008+│ │ │ ││(勞動基準法10│1 日│ │ │30÷8 )×1.33│,160)×8 =│小時│30÷8 )×1.33│13,440)×5 │ │ │ ││5 年1 月1 日修│ │ │ │×2 〕+〔(20│345,344 │ │×2 〕+〔(20│〕+〔(20,0│ │ │ ││正施行前計5 月│ │ │ │×1.66×4 〕}│ │ │,008÷30÷8 )│08+14,520)│ │ │ ││,後計3 月) │ │ │ │×30=23,160 │ │ │×1.66×1.63〕│×3 〕=270,│ │ │ ││ │ │ │ │ │ │ │}×30=13,440│824 │ │ │ ││ │ │ │ │ │ │ │ │ │ │ │ ││ │ │ │ │ │ │修法│修法後14,520元│ │ │ │ ││ │ │ │ │ │ │後:│計算式: │ │ │ │ ││ │ │ │ │ │ │3.89│{〔(20,008÷│ │ │ │ ││ │ │ │ │ │ │小時│30÷8 )×1.33│ │ │ │ ││ │ │ │ │ │ │ │×2 〕+〔(20│ │ │ │ ││ │ │ │ │ │ │ │,008÷30÷8 )│ │ │ │ ││ │ │ │ │ │ │ │×1.66×1.89〕│ │ │ │ ││ │ │ │ │ │ │ │}×30=14,520│ │ │ │ │├───────┼──┼───┼──┼───────┼──────┼──┼───────┼──────┼────┼────┼────┤│105 年10月1 日│工作│20,008│6 小│23,160元 │129,504元 │3.89│14,520元 │103,584元 │90,000元│39,504元│13,584元││起至105 年12月│1 日│元 │時 │計算式: │計算式 │小時│計算式: │計算式: │ │ │ ││31日止,計3 月│休息│ │ │{〔(20,008÷│(20,008+23│ │{〔(20,008÷│(20,008+14│ │ │ ││ │1 日│ │ │30÷8 )×1.33│,160)×3 =│ │30÷8 )×1.33│,520)×3 =│ │ │ ││ │ │ │ │×2 〕+〔(20│129,504 │ │×2 〕+〔(20│103,584 │ │ │ ││ │ │ │ │,008÷30÷8 )│ │ │,008÷30÷8 )│ │ │ │ ││ │ │ │ │×1.66×4 〕}│ │ │×1.66×1.89〕│ │ │ │ ││ │ │ │ │×30=23,160 │ │ │}×30=14,520│ │ │ │ │├───────┼──┼───┼──┼───────┼──────┼──┼───────┼──────┼────┼────┼────┤│106 年1 月1 日│工作│21,009│6 小│24,420元 │545,148元 │3.89│15,240元 │434,988元 │363,498 │181,650 │71,490元││起至106 年12月│1 日│元 │時 │計算式: │計算式: │小時│計算式: │計算式: │元 │元 │ ││31日止,計12月│休息│ │ │{〔(21,009÷│(21,009+24│ │{〔(21,009÷│(21,009+15│ │ │ ││ │1 日│ │ │30÷8 )×1.33│,420)×12=│ │30÷8 )×1.33│,240)×12=│ │ │ ││ │ │ │ │×2 〕+〔(21│545,148 │ │×2 〕+〔(21│434,988 │ │ │ ││ │ │ │ │,009÷30÷8 )│ │ │,009÷30÷8 )│ │ │ │ ││ │ │ │ │×1.66×4 〕}│ │ │×1.66×1.89〕│ │ │ │ ││ │ │ │ │×30=24,420 │ │ │}×30=15,240│ │ │ │ │├───────┼──┼───┼──┼───────┼──────┼──┼───────┼──────┼────┼────┼────┤│107 年1 月1 日│工作│22,000│6 小│25,560元 │570,720元 │3.89│15,960元 │455,520元 │353,278 │217,442 │102,242 ││起至107 年12月│1 日│元 │時 │計算式: │計算式: │小時│計算式: │計算式: │元 │元 │元 ││31日止,計12月│休息│ │ │{〔(22,000÷│(22,000+25│ │{〔(22,000÷│(22,000+15│ │ │ ││ │1 日│ │ │30÷8 )×1.33│,560)×12=│ │30÷8 )×1.33│,960)×12=│ │ │ ││ │ │ │ │×2 〕+〔(22│570,720 │ │×2 〕+〔(22│455,520 │ │ │ ││ │ │ │ │,000÷30÷8 )│ │ │,000÷30÷8 )│ │ │ │ ││ │ │ │ │×1.66×4 〕}│ │ │×1.66×1.89〕│ │ │ │ ││ │ │ │ │×30=25,560 │ │ │}×30=15,960│ │ │ │ │├───────┼──┼───┼──┼───────┼──────┼──┼───────┼──────┼────┼────┼────┤│108 年1 月1 日│工作│23,100│6 小│26,850元 │99,900 元 │3.89│16,740元 │79,680元 │64,757元│35,143元│14,923元││起至108 年2 月│1 日│元 │時 │計算式: │計算式: │小時│計算式: │計算式: │ │ │ ││28日止,計2 月│休息│ │ │{〔(23,100÷│(23,100+26│ │{〔(23,100÷│(23,100+16│ │ │ ││ │1 日│ │ │30÷8 )×1.33│,850)×2 =│ │30÷8 )×1.33│,740)×2 =│ │ │ ││ │ │ │ │×2 〕+〔(23│99,900 │ │×2 〕+〔(23│79,680 │ │ │ ││ │ │ │ │,100÷30÷8 )│ │ │,100÷30÷8 )│ │ │ │ ││ │ │ │ │×1.66×4 〕}│ │ │×1.66×1.89〕│ │ │ │ ││ │ │ │ │×30=26,850 │ │ │}×30=16,740│ │ │ │ │├───────┴──┴───┴──┴───────┴──────┴──┴───────┴──────┴────┼────┼────┤│ 合計│774,416 │352,856 ││ │元 │元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裁判日期:202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