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75號原 告 黃金榮
陳月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被 告 仁德萬龍宮法定代理人 辛文斌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榮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至原告黃金榮之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陳月娥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黃金榮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黃金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部分:原告黃金榮自民國91年8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
任被告宮廟之廟祝,原告陳月娥則自94年8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被告宮廟內之清潔整理工作,原告每人每月工資各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詎被告更易廟務團隊後,欲使原告自行離職,開始對原告百般挑剔刻意刁難,原告不願妥協,被告竟於108年6月30日解雇原告。被告給付之工資不僅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亦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原告休假,復因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撥6%之勞工退休基金,而與法不符,從而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低於法定基本工資部分之差額各334,116元;另被告受雇期間僅月休2日,因此自103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被告每月應補發原告例假日2日之加班費共計各74,604元;又原告受雇擔任廟祝及清潔整理工作,廟宇每遇國定假日、民俗節日人潮往往較平日為多,而不能休假,因此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應補發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加班費各44,219元;復原告遭被告違法解雇後旋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8年7月11日調解不成立,應認兩造已含概括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應補發原告預告工資各23,100元,及分別給付原告黃金榮、陳月娥資遣費各390,621元、344,421元;又因被告未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而無依法提撥勞工退休基金,因此被告應分別為原告提供勞工退休基金74,760元。為此,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第21條、第24條、第30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5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榮86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原告黃金榮繳交74,76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月娥82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原告陳月娥繳交74,760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因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係稱僅雇用原告黃金榮
而不及於原告陳月娥,且雇用原告黃金榮每月薪資為30,000元,縱然如此,原告黃金榮於受雇期間之103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間,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予休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補發原告例假日2日之加班費共12,000元、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之加班費67,000元、違法解雇之預告工資30,000元及資遣費507,300元,且應提繳未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基金108,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榮72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原告黃金榮繳交108,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陳月娥係因與原告黃金榮同住於宮廟內之宿舍,才會出現在宮廟內,被告與原告陳月娥間未有僱傭或委任關係,原告陳月娥縱有清掃宮廟,亦係基於協助原告黃金榮所為。而被告僅有委任原告黃金榮作為廟祝,負責每天早晚開關廟門、焚香等固定任務,至於清潔則多由信徒主動協助,因此原告黃金榮僅需於固定時間開關廟門、焚香,其餘時間均可自行運用,因此被告與原告黃金榮間既非著重於原告黃金榮勞務之提供,則其等間係成立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嗣被告發現宮廟內之功德箱內之款項疑遭原告黃金榮之子黃泓翔竊取,且原告黃金榮因未常駐於宮廟而時有找不到人的情況,又經常發生重複進貨香及金紙,亦未善盡奉茶及清潔等職務,並有於宮廟大殿旁水溝便溺等情事,遂與原告黃金榮終止聘任關係至108年6月底,因此,被告與原告黃金榮間係成立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則原告黃金榮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條例規定所為之給付,即無理由。縱然原告黃金榮與被告間係成立僱傭關係,然其受領月薪30,000元,已高出基本薪資甚多,且多數時間都可自行運用,因此原告黃金榮於例假日或國定假日、民俗假日從事簡單開關廟門及焚香等工作,亦不應再請求加班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月娥固主張與原告黃金榮共同受雇於被告,每月自被告處各受領15,000元,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頁),為被告所否認。然細繹該調解紀錄,僅係原告陳月娥其以申請人之身分,向臺南市政府聲請勞資調解之紀錄,並無任何被告與原告陳月娥間成立僱傭關係細之證明,且於該次調解過程,被告亦否認與原告陳月娥間有成立僱傭關係,嗣於本院審理時,依被告所提出之每月報酬簽收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21頁至第125頁),亦僅顯示原告黃金榮有簽收受領每月30,000元,然未見及原告陳月娥有何自被告處受領報酬之情事,復依證人證人即仁德萬龍官委員宋瑞榮具結證述:被告只有請黃金榮1個廟公,因為女人不可以爬上王船,因此不會請女人來做廟公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509頁),就此,原告陳月娥亦未再進一步提出其他理由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陳月娥上開之主張難認有據,從而原告先位部分為無理由。
㈡原告黃金榮與被告間成立勞動關係,理由析述如下:
⒈按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
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參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復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且可能無償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參照)。又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具有僱傭關係為前提,事業單位與勞工間如具僱傭關係,且為法定或指定適用之行業或工作者,其勞動條件即有該法之適用。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依該法第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係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而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6次修訂版規定,凡設有主持人,並備經典、法物,經常供公眾從事宗教儀式及宗教活動之寺、廟、堂、壇、庵、觀、院等,係歸屬於「傳教機構」,業經公告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亦有勞動部109年4月29日勞動條1字第109000838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47頁)。據此,傳教機構與所僱勞工間如具僱傭關係者,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⒉查原告黃金榮自103年7月1日起擔任被告之廟祝一職,而依被
告之管理委員會懸掛於宮廟辦公室內,所頒布之工作守則係記載,廟祝之工作內容包括「一、本宮所有神殿每日早晚奉香工作。二、本宮辦理祭典、祭祀之各項有關庶務工作。三、本宮有所神像、法器等公物管理及借用登記。四、本宮內外環境整潔及宮內安全維護工作。五、本宮來賓、香客之接待服務。六、本宮廣場夜市清潔規費之收取。七、本宮其他相關之庶務工作等」等規範(見本院卷㈠第447頁),而依證人宋瑞榮具結證稱:工作守則之前就有拿給黃金榮看過,而伊本身也曾拿給黃金榮看過,告知黃金榮清潔工作包含在工作範圍內,也要負責每天廟門的開廟、關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508頁)及證人即仁德萬龍官財務委員吳進興於本院時具結證述:黃金榮份內的工作就是照著工作守則的內容去做,廟裡清掃、捐獻收錢交給委員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28頁),顯見原告黃金榮應已知悉工作守則之內容,且其所提供之勞務均係為被告而為之,並非為自己之利益,復依上開工作守則之記載,原告黃金榮之工作內容均已明定,而不得任意違反,堪認原告黃金榮與被告間具有經濟上之獨立性與人格上之獨立性,且原告黃金榮擔任被告之廟祝,負責上開工作內容,顯已為被告之管理委員會納為組織內之一員,亦具有組織從屬性,從而原告黃金榮主張其與被告間係屬勞動關係,應屬有據。
㈢原告黃金榮主張被告應給付例假日加班費120,000元、國定假日及民俗假日加班費67,000元部分,均屬有據:
⒈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
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原告黃金榮主張其於受僱期間,每月月休應為8日,然
時常月休僅2日,甚或根本均未休息,因此認被告應給付每月2日之例假日加班費,另於國定假日及民俗假日期間,宮廟人潮更多,其更因此未能休息,因此主張被告應以原告黃金榮每月薪資30,000元,分別依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日數給付加班費等語,而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原告黃金榮未休假之日數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8頁、第162頁至第16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例假日加班費120,000元、國定假日及民俗假日加班費67,000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核屬有據。
㈣原告黃金榮請求被告提繳勞退新制退休金10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曾替其提撥勞工退休金,有原告勞保
與就保紀錄查詢表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89至99頁),是依原告黃金榮主張其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則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提繳勞退新制退休金共108,000元,為有理由。
㈤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應屬合法,從而原告黃金榮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依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參酌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紀律之公司勞工得以懲處,而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僱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當屬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核心範圍,因此在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故判斷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程度,應依社會一般通念,依事業之性質與需要,判斷該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其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是否已達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甚至僅至預告期間均已不能期待之狀況。
⒉稽之證人許和興於本院時具結證稱:伊係仁德萬龍官之管理
委員,於上一屆管理委員會時,就有人以廟裡都是鳥屎,都沒有清理,提議要把黃金榮解約,但是管理人辛海南不同意,這屆委員會又發生過同樣的事情,神明案桌上都是鳥屎,沒有清理,信徒因此在罵,此外,王船也沒有燒香,供品也放到發霉,委員會都有跟黃金榮說過,但黃金榮都不改進,所以有委員就很生氣,要開臨時動議題提議解約黃金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94頁至第499頁)、證人宋榮瑞於本院時具結證述:伊是仁德萬龍官之委員,於106年12月從美國回來,有請神尊進廟裡殿內,殿內裡面有開設神壇,神壇裡面有鎖,只有廟公開門才可以進去,但伊將神尊請進神壇後發現,神壇內神尊的位置都是鳥屎,還有灰土,非常髒,斯時伊曾問黃金榮多久沒清理了,但黃金榮沒有回答,因此107年5月伊有提案指廟公這些工作都沒有做,很不應該,後來107年12月再回去時,伊又把神尊請入神壇,但是看到裡面還是一樣很多鳥屎跟灰土,因此再次詢問黃金榮多久沒有清掃,但黃金榮依然沒有回答,然後伊去外面點香,看到案桌沒有香,也都佈滿了鳥屎,廟裡固然有多達7個殿,但伊曾經有交代黃金榮只掃3個天公爐,每個爐都要點1支香,1支香差不多可以撐12小時,所以1天只要點2支香就好,早晚燒香奉茶,這是最基本的,但黃金榮都做不到,108年1月,伊有跟黃金榮說如果繼續這樣不改善,就無法繼續聘任,因此到了108年6月,委員們就開會同意終止與黃金榮之契約關係,並於108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黃金榮無法繼續做下去,於108年6月30日黃金榮離開當日,伊跟配偶接手廟公的工作,當伊爬上王船發現,茶杯內全部都發霉轉黑,看了真的會怕,顯見黃金榮長久沒有清理。此外,108年2月伊有交代黃金榮,不用叫這麼多金銀紙,但是同月28日黃金榮還是叫了金紙40捆,天公金叫了400份等,幾乎是平日4倍之多,可是伊於同月29日問黃金榮簽收的金紙放到哪裡去,伊卻回答不知道,同樣的狀況,在108年4月間也發生,再者,廟裡有1組太師椅跟桌子,後來也不見了,伊詢問黃金榮,黃金榮卻回答不知道,這些東西如果有人要借都要去登記,但是都沒有看到借用之登記資料,黃金榮的作為根本與工作守則所規範的不同,工作守則之前就有拿給黃金榮看過,而伊本身也曾拿給黃金榮看過,告知黃金榮清潔工作包含在工作範圍內,也包含每天開關廟門等語詳盡(見本院卷㈠第500頁至第510頁),又證人即宋榮瑞之配偶曾美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6月30日有與宋榮瑞一起去廟裡幫忙洗茶杯,當宋榮瑞把王船上的茶杯拿下來叫伊幫忙洗時,茶杯裡面都已經發霉且發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1頁),再依證人吳進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仁德萬龍官之財務委員,因為住家離廟很近,所以幾乎每天都會去,伊知道黃金榮像是拜拜、點香、奉茶等每天都要處理的事情,有時都沒有做,也沒有爬上去燒香,然後每天早上要清掃,也沒有掃,都是廟裡的義工在做,且宮廟內之藝術香爐、太師椅都不見了,甚至連空白的感謝狀都不見,是伊要做帳時才發現,所以才於108年6月13日告知黃金榮只做到6月底,並於同月1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但黃金榮於離職前的這段時間,可能想說要離開了,還將廟裡的東西隨意送人。另委員會要解職黃金榮前,有請調解委員去處理,要黃金榮注意、改善,復於108年3、4月時,伊與總務組長宋榮瑞也有跟黃金榮提醒,但都沒有改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至第30頁),而原告黃金榮因任職期間,經常違反上開工作守則,屢勸不聽,而且態度變本加厲,而遭仁德萬龍官管理委員會決議解職,亦有臺南市仁德萬龍官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緊急臨時會開會通知、簽到簿、會議記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29頁至第533頁),可認原告黃金榮已多次遭告誡仍未見改善,堪認原告前揭所為,已嚴重損及兩造間之勞動信賴關係,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相當干擾,而達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程度,故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被告於解雇原告黃金榮前,業已多次提醒促其改善未果,而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從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自屬有據,從而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黃金榮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即屬無據。
⒊至原告黃金榮固主張被告為管理人制度,惟本件乃係由管理
委員會決議解聘原告黃金榮,於法自有未洽,且該管理委員會決議當日亦有不足數之情云云。惟查,依臺南市仁德區萬龍官組織章程第11條雖規定設置管理人1人,綜理本宮事物(見本院卷㈠第131頁),然此並非剝奪被告不能透過管理委員會議決特定事項,而本件被告管理委員會於108年6月9日召開緊急臨時會議,議決原告黃金榮之解聘案,出席委員人數已過半數,且於會議進行中出席之委員均無異議通過解聘原告黃金榮一節,業據證人吳進興於本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5頁),並有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33頁),且於該次出席臨時會議之委員中,亦包含被告之管理人辛文斌參與其中,且贊成解聘原告黃金榮等情以觀,要難認上開決議過程有何違法或具重大瑕疵之處,是原告黃金榮就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黃金榮得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加班費120,000元、國定假日及民俗假日加班費67,000元,共計187,000元。原告黃金榮並得請求被告提繳勞退新制退休金108,000元。從而,原告黃金榮請求被告給付1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提繳勞退新制退休金108,000元至原告黃金榮之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黃金榮固陳明就備位部分訴之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第1 項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後諭知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慈容【附表一】:原告黃金榮例假日加班費計算表 時間 每月薪資 (新臺幣) 換算日薪 (新臺幣) 應補發日數(以每月2日計算) 總額 (新臺幣) 103/07/01- 103/12/31 30,000元 1,000元 12日 12,000元 104/01/01- 104/07/01 30,000元 1,000元 12日 12,000元 104/07/01- 104/12/31 30,000元 1,000元 12日 12,000元 105/01/01- 105/12/31 30,000元 1,000元 12日 24,000元 106/01/01- 106/12/31 30,000元 1,000元 12日 24,000元 107/01/01- 107/12/31 30,000元 1,000元 12日 24,000元 108/01/01- 108/6/30 30,000元 1,000元 12日 12,000元 總計為120,000元【附表二】:原告黃金榮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加班費計算表 時間 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日數 每日薪資 (新臺幣) 加班費 (新臺幣) 103/07/01- 103/12/31 4日 1,000元 4,000元 104/01/01- 104/07/01 10日 1,000元 10,000元 104/07/01- 104/12/31 2日 1,000元 2,000元 105/01/01- 105/12/31 14日 1,000元 14,000元 106/01/01- 106/12/31 14日 1,000元 14,000元 107/01/01- 107/12/31 12日 1,000元 12,000元 108/01/01- 108/06/30 11日 1,000元 11,000元 總計為67,000元【附表三】:原告黃金榮勞工退休基金計算表 時間 月薪(新臺幣) 勞工退休基金 月數 總額(新臺幣) 103/07/01- 103/12/31 30,000元 1,800元 6個月 10,800元 104/01/01- 104/07/01 30,000元 1,800元 6個月 10,800元 104/07/01- 104/12/31 30,000元 1,800元 6個月 10,800元 105/01/01- 105/12/31 30,000元 1,800元 12個月 21,600元 106/01/01- 106/12/31 30,000元 1,800元 12個月 21,600元 107/01/01- 107/12/31 30,000元 1,800元 12個月 21,600元 108/01/01- 108/06/30 30,000元 1,800元 6個月 10,800元 總計為10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