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96號原 告 李苑菁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傅敏臻律師被 告 黃怡仁即臺南市私立嘉成文理短期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0年7月起受雇於被告開設之短期補習班,化名
「李敏熙」老師擔任國中課程之英文教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每班以9,500元計算薪資,每月平均3班)。詎被告於108年8月17日竟突然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其終止行為顯然並不合法,原告即於108年8月21日勞資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之授課時間係被告所排定,且無挑選授課學生之權利,
並須填寫教師日誌,內容包括學生出缺席狀況、上課進度等事項,可見原告之工作內容係受被告指揮監督。另被告知悉並同意原告於108年7月請假1個月,原告並無擅自曠職之情事,故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不存在。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萬2,800元【2萬8,500元×1/2×8年(原告受雇期間100年7月至108年8月,共8年)=11萬4,000元,原告以11萬2,800元予以主張】、提撥勞工退休金16萬5,888元【1,728元/月(每月應提撥金額)×12月×8年=16萬5,888元】至退休專戶,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11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16萬5,88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並註記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4.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向被告承接外包之英文課程,教學內容完全自主,且
無須打卡及負責補習班業務,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另雙方約定按授課班數從學生學費中拆帳給付報酬,亦無約定每月之固定薪資,故兩造間非屬僱傭契約關係。又縱認兩造間係屬僱傭契約關係,惟原告於108年8月間未經請假曠職1個月,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0年7月起即至被告開設之短期補習班,化名「李敏
熙」老師擔任國中課程之英文教師,並與被告約定依教授幾個班級予以計算報酬(如本院卷第59頁右邊表格所示方式予以計算)。原告於被告補習班教授課程期間無須打卡。
㈡原告於108年6月間向被告表示請假至美國1個月,依原告入
出境資料所示,確實於108年7月21日出境,並於108年8月19日入境;另原告於107年間並無出入境紀錄。
㈢被告於108年8月16日匯款1萬400元至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並以原證2(本院108年度補字第863號卷第29頁)之訊息通知原告不需再至補習班教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自100年7月起即至被告開設之短期補習班,化名「李
敏熙」老師擔任國中課程之英文教師,並與被告約定依教授幾個班級予以計算報酬(如本院卷第59頁右邊表格所示方式予以計算)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化名「李敏熙」至被告開設之短期補習班擔任國中課程英文教師,其薪資計算依本院卷第59頁所示之表格內容,應以學費期間及人數予以計算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至被告補習班任教期間,係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
關係,被告於108年8月17日逕自終止僱傭契約,應屬違法等情,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應為原告至被告補習班任教期間,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契約?如成立僱傭契約關係,進而再予審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提撥勞工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是否有據。經查:
1.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上之僱傭契約,即為其典型。又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必須具有下列之特徵,即: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即人格從屬性),及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即經濟上從屬性),以及勞動者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而須編入僱主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即組織上從屬性),故苟無上述之從屬性關係,即難認成立勞動契約。
2.查被告所設立之短期補習班,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3、6條規定,係屬短期補習教育,補習期間為1個月至1年6個月,目的為提供相關課程加強學生學科能力,上課內容依原告自述擔任國中課程英文教師一職可知,應指國中英文程度之相關學習內容,亦即被告開設此一國中英文課程之短期補習教育,係供學生繳交補習費參加學習,且依被告所稱係於開班前先與原告商量是否可接課,經其同意才由其接班上課,另教學內容、教材、進度等皆由原告自行安排,被告並未予以干涉等情觀之,顯然原告至被告補習班授課,乃自行依其能力、時間是否允許之情況下予以決定,並非被告招生完畢確定開課後,即應依被告安排之時間、教學內容予以授課,原告仍有拒絕及同意與否之權利,其亦不否認如有請假自行找人代課一事(本院卷第94頁),由此可見原告並非依被告單方面安排即予授課,如有拒絕亦無接受相關懲戒,及不得由其他人代理之情形,並不具有人格從屬關連性至明。又被告抗辯補習班上課老師報酬分為「全職制」及「課程委外制」,原告授課期間係依上課時數、人數予以計算報酬,並提出明細及拆帳單以為說明(本院卷第59頁),而依被告上述之計算方式可知,「全職制」乃以底薪加上帶班加給、職務加給、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及其他加給項目予以計算薪資,即以保障底薪再加計帶班或其他津貼予以計薪,另「課程委外制」則以該班上課期間、人數多寡作為計算之基準,如有異動則可能有高低報酬之狀況,相對取決於學生流動率、原告授課內容及教學品質而定,原告就報酬取得多寡顯然須負擔些許風險,並非完全由被告擔負盈虧。因原告不否認其薪資係依被告上述之拆帳方式予以計算(本院卷第172頁),亦不爭執被告所辯除上課時數外,並未在補習班擔任其他行政工作一事,則依上述之計算報酬方式及其內容,原告於被告補習班授課期間,客觀上與勞動契約下勞工僅須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義務之經濟上從屬性有所不符。此外,因國中課程短期補習班市場競爭激烈,除教室環境及硬體設備為選擇條件外,老師教學內容、方式,亦影響學生上課意願,原告一旦同意擔任開課課程之教師,即應由其授課至該班學費計費期間結束為止,除非因請假或突發狀況無法繼續而由其他老師授課外,否則原告應依其安排之課程內容及教材予以持續教授,並無與其他人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共同完成勞務之情形,可見與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要件,亦不相合。至原告主張其須填寫教師日誌,內容包括學生出缺席狀況、上課進度等,應為被告基於瞭解學生上課狀況及授課情形,以利後續課程安排所為之要求,故原告以此主張受被告指揮監督而具有人格從屬性云云,實乃偏利於己之誤解,並無可採。
3.承上,原告於被告開設補習班授課期間,依其對是否接班上課有其同意與否之權利、報酬依上課期間、人數計算及授課方式等條件予以判斷,實與勞動契約之特徵要件不符,難可認定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適用之餘地,被告所執與原告間並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之抗辯,即非無憑。基此,兩造間既非成立勞動契約,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所為之主張,當無所據,本院尚無須續予論究原告是否於108年8月間未經請假曠職1個月、被告終止契約關係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是否應依上開法條相關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提撥退休金至退休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實之必要,併此指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至被告補習班授課期間,依工作內容、報酬計算方式及工作方式而論,應與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不符,兩造間並非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行為不合法,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11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6萬5,88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並註記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之假執行宣告,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